
发明创造名称:台灯(猴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46
决定日:2012-06-29
委内编号:6W1018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7085.3
申请日:2009-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吕汉杰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明海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涉及台灯产品,其由灯罩、灯杆和灯座组成,尽管本专利与证据1在灯座上都采用了猴子的造型,但是二者在猴子的五官及身体各部分的比例上有明显不同,并且灯罩的形状上存在很大差异,因此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在灯罩和灯座上的形状差异使得二者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077085.3、名称为“台灯(猴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专利权人为林明海。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吕汉杰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83003971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8日;
证据2:第20063000986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23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主视图和证据1的主视图所展示的部位是两件产品的设计主体与设计要点,本专利产品仅仅是将证据1中的椭圆形灯罩前沿部分延伸出一点而形成了一顶常见的帽子的形状,将证据1产品中头部安装电池的部分移至腿部,虽然本专利灯罩是由两个灯泡组合而成,而证据1是由6个灯泡组合而成,但灯泡在灯罩的里面并不可见,二者其它部分的设计都相同。所述区别对整个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影响。证据2的灯罩部分为帽子的形状,因此本专利同证据1与证据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作为证明灯罩为惯常设计的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都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中帽子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帽子的设计为惯常设计,本专利的帽子为淘气造型的设计,而证据1只是普通的设计;其它意见同双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书面意见,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书面意见的主要观点为,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证据1和2组合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没有法律依据。本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者的灯头、灯杆和灯座的形状均不相同,本专利的灯头为帽子形状,证据1的灯头为椭圆形,本专利的灯杆为粗杆状、灯杆长度短于灯座的高度,证据1的灯杆为细杆状、灯杆长度大于灯座的高度,本专利的灯座为猴子造型,其中耳朵与鼻子处于同一水平线,眼睛为圆形,身体躯干分成上身和下身,前胸设有心形饰物,上肢垂立于身体两侧例,头大身短,而证据1的猴子灯座中耳朵位于眼睛以上水平线的位置上,身体躯干不分上身和下身,上肢位于身两侧并向前弯曲,手扶一个椭圆形物体,头小身长。
针对合议组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1日提交了答复意见,并补充了2009年第5期的《中国电筒》期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差别为微小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灯罩部分的帽子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比如证据2和补充的《中国电筒》中的两款台灯(JUN-S12和TF-1298)的灯罩部分与本专利的灯罩相同。其余书面意见同口头审理中发表的意见。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书面意见的主要观点与请求书以及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基本相同,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书面意见及其补充证据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相同,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证明本专利的灯罩属于惯常设计,这涉及到具体事实的认定,将在下面的具体评述中进行论述。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补充证据《中国电筒》2009年第5期属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证据,并且该证据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对该补充证据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台灯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的台灯包括上部的灯罩、下部的灯座以及连接灯罩和灯座的灯杆,其中灯罩为带帽檐的帽子形状,帽子接近半球形,上面带有条纹;灯座为一只站立的猴子造型,猴子头部与身体的高度比例约为1:1,头部包括耳朵、鼻子、眼睛和嘴,其中耳朵与鼻子处于同一水平线,眼睛为圆形并分开较大的距离;身体躯干分成上身和下身,前胸设有心形饰物,上肢垂立于身体两侧。(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台灯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证据1的台灯包括上部的灯罩、下部的灯座以及连接灯罩和灯座的灯杆,灯罩为半椭球体形状,从俯仰视图看,灯罩的形状为类似跑道形,从左右视图看,灯罩为半椭圆形,类似路灯;灯座为一只站立的猴子造型,猴子头部与身体的高度比例约为1:1.4,头部包括耳朵、眼睛和嘴,眼睛为上弯的线形,类似眯眼,两只眼睛的距离比本专利猴子眼睛的距离要小,耳朵位于眼睛所在水平线的上方,耳朵比本专利猴子的耳朵小;身体躯干分为上身和下身,上肢位于身两侧并向前弯曲,前胸的位置于两只手中间有一个椭圆形图案;另外,证据1的灯杆比本专利灯杆要长。(详见证据1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结构组成相同,都由灯罩、灯杆和灯座构成,三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一致;灯杆均为可弯折的细长杆;灯座都为站立的猴子造型。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灯座的形状不同,即猴子的五官特征以及身体特征均不同,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的灯座的猴子造型头大身短,圆眼且眼睛之间的距离大,耳朵大且耳朵位于眼睛下方,前胸有心形饰物,两臂直立放置在身体两侧;而证据1的灯座的猴子造型则头小身长,眯眼且眼睛之间距离近,耳朵小且耳朵位于眼睛上方,前胸为椭圆形图案,两臂弯曲置于身体两侧;(2)灯罩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灯罩为带帽檐的帽子形状,接近半球形,而证据1的灯罩没有伸出的帽檐部分,整体呈椭球形;(3)灯杆的长度不同。
合议组认为,台灯为日常生活用品,除了背面和底面不易为人关注外,其它面尤其是正面造型为人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台灯下部的灯座可以模拟各种动物、植物或其它现实生活中的物体的形状,由于模拟动物的造型会给人的视觉产生冲击,首先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因此灯座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灯杆通常为细长的杆状,其长度是根据照明需要做的选择性设计,其长短或直径的粗细变化相对于灯座和灯罩而言属于细微变化,故灯杆的形状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灯罩是安装灯管或灯泡并限制光的照明方向的部件,即灯罩在实现照明功能的前提下可做各种装饰性变化,其形状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显著影响。
尽管本专利与证据1均是模拟猴子造型的台灯,但是在不影响内部电路等部件设置的情况下,猴子的具体造型可以有各种变化,这些变化并不受台灯照明功能的限制。由于猴子的五官特征以及身体各部分的比例关系都是视觉易于关注的部位,在整体观察的情况下,如果上述各部分的改变对猴子的整体造型形成了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则不能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不同点为细微变化。如上面所述的不同点(1),本专利与证据1的猴子的五官特征以及身体比例明显不同,使得作为底座的猴子造型属于完全不同的底座,二者之间的区别不属于请求人声称的细微变化。
对于二者的不同点(2),请求人主张带帽檐的帽子形状的灯罩为惯常设计,并认为证据2可以作为本专利灯罩为惯常设计的证据。但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帽子形状的灯罩其前立面较平直,整体形状不是半球形,上翘的帽檐形状与本专利的帽檐形状不同,由此本专利的灯罩形状与证据2的灯罩形状并不相同,证据2仅仅公开了采用帽子形状作为灯罩的形状设计的素材,并不能得到本专利的灯罩形状,本专利与证据1的灯罩无论从正面观察到的形状还是从侧面观察到的形状都完全不同。除了证据2以外,请求人没有证据或者充分理由证明本专利灯罩形状为已有的普通帽子形状,故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灯罩形状属于惯常设计的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尽管本专利与证据1都采用了猴子造型的灯座,但是当灯座和灯罩的变化综合考虑时,二者之间的相同点没有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之间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并且这些不同点不属于细微变化,并且也未有证据表明二者之间的不同点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在灯罩和灯座上的形状差异使得二者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07708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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