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式工作灯(BL5701G(S))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93
决定日:2012-06-26
委内编号:6W1016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40814.5
申请日:2009-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兹溪市中发灯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飞扬机电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由于产品目录印制的随意性较大,在出具针对证据1所述产品目录的真实性和公开情况的证言的证人未出庭质证,且没有其他佐证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中产品目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140814.5、名称为“移动式工作灯(BL5701G(S))”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24日,专利权人为杭州飞扬机电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慈溪市中发灯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瑞典AMIGA公司2006年产品目录的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请求人认为,瑞典AMIGA公司2006年的产品目录属于公开出版物,该产品目录第26页上部公开了一款移动式工作灯,与本专利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相同,都是球形灯泡连接一个大致成圆柱状的灯座,灯泡与灯座之间连接有棱柱状的颈部,且灯泡、颈部、灯座三者的大小比例基本相同,灯座表面都有2块大致呈矩形的接线板。二者唯一的不同之处在于证据1所示产品的灯座表面呈现相互连接的小平面,而本专利的灯座表面有不规则下凹区。但二者灯座表面的装饰都很浅,不影响灯座的整体造形,也不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将其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证据1证明出版物公开,以证据1产品目录第26页上部公开的外观设计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二者构成相近似。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需要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表示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1所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有异议。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比较,请求人认为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灯座表面的装饰,但所述装饰很浅,不影响灯座的整体形状,其上的凹点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工作灯的外观设计在接线口的分布位置、接线口盖的形状、灯座表面弧形凹槽和上部凹点的图案设计以及是否有开关按钮方面均存在区别,二者不构成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瑞典AMIGA公司2006年产品目录的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所述产品目录为复印件,包含其封面页和内容页的第26页。请求人表示证据1中的产品目录来自瑞典AMIGA公司,并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证据1公证认证的内容为:AMIGA AB公司授权签字人陈述该公证认证文件中所附产品目录是瑞典AMIGA AB公司于2006年出版公开的产品目录的摘录,AMIGA AB公司自2006年起开始在市场上销售该产品目录中公开的名为“KING”的工作灯。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与其原件的一致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但对证据1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证据1中公证认证文件的内容,其仅能证明证据1中来自瑞典AMIGA AB公司的产品目录的复印件与其原件相符,以及瑞典AMIGA AB公司授权签字人在公证认证文件上的签名属实,而公证认证文件上记载的AMIGA公司授权签字人陈述的内容“AMIGA AB公司自2006年起开始在市场上销售名为“KING”的工作灯,请参见2006年产品目录说明及所附文件”和“所附文件是AMIGA AB公司2006年产品目录的摘录,所述产品目录已于2006年出版公开”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由于产品目录印制的随意性较大,且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在专利权人对证据1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产品目录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4081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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