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LED灯的小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LED灯的小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95
决定日:2012-06-04
委内编号:5W1027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68273.4
申请日:2010-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笋
主审员:田宁
合议组组长:朱茜
参审员:毛?
国际分类号:B26B11/00;B25G1/10;F21V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如果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的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且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份现有技术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LED灯的小刀”的201020168273.4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4月16日,专利权人为刘笋。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带LED灯的小刀,包括刀柄(1)及连接在刀柄上且可折叠于刀柄内的刀片(2),其特征在于:旨在刀柄前端内设有LED灯(3),该LED灯隐藏设在刀柄设有的凹槽(4)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LED灯的小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柄(1)尾部设有供LED灯(3)照明的电池盒(5),电池盒设为活动可拆开更换新旧电池。
3.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带LED灯的小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柄上设有可控制LED灯开启和关闭的开关(6)。”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号为CN1269744A,公开日为2000年10月11日;
证据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号为CN1309599A,公开日为2001年08月22日;
证据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号为CN1531890A,公开日为2004年09月29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证据2、3和/或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以证据2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证据1和/或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以证据3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证据1和/或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1年12月30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以及证据4、5。其中证据4、5分别是:
证据4:美国专利文献US5916277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06月29日;
证据5:美国专利文献US5402575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04月04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结合证据4、5提出的补充的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3)以证据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证据2、3、4、5和/或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4)以证据2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证据1、4、5和/或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5)以证据3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证据1、4、5和/或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6)以证据4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证据1、5和/或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7)以证据5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证据4和/或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补正书以及证据1-5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若对中文译文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在规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1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号大院60号楼11层会议室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证据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2)以证据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3、4、5和/或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3)以证据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4、5和/或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4)以证据3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4、5和/或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5)以证据4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5和/或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6)以证据5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证据4和/或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2011年12月30日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为准。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对授权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4、5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美国专利文献,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据4、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上述证据有明显瑕疵,因此证据4、5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现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如果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的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且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份现有技术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LED灯的小刀,证据5公开了一种具有附件的折叠刀,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5译文第8-10页,附图6、9):所述折叠刀具有刀片10以及基本由11指示的手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刀柄),手柄11具有由12指示的金属刀片支架;刀片10可以在图4、6中的使用位置及图1中的闭合位置之间枢转(相当于刀片可以折叠在刀柄内);腔室21通过刀片支架12的侧面开口,并且被侧面16、17封闭;附件部分的主要功能为罩住一个微型手电,其具有灯泡37。
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是在刀柄前端设置LED灯,且LED灯隐藏设在刀柄设有的凹槽内。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选择LED灯作为光源并且可以隐藏式设置。
证据4说明书第1页记载其涉及一种具有主要用具及次要用具的袖珍工具。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工具(参见证据4译文第8-9页、附图2、9):公开的多功能工具10包括工具盒12、盖子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刀柄)、以及刀片在内的多个次要器具20,并且在盖子14的第二端26包括由发光二极管构成的光源44,该发光二极管隐藏在盖子14的凹槽内。由此可见,证据4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选择发光二极管即LED灯作为光源,并且采用隐藏式设置将该LED光源隐藏在刀柄中。由此可见,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所公开(参见证据5译文第9页第3段,附图6):刀柄11的尾部设有供灯37照明的腔室21,手电电池26能够从刀片支架之间的任意一侧插入腔室21以进行更换。可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所公开(参见证据4译文第9页第3段):按钮48安装于干电池46上方的盖子14中,在被按压时提供瞬间开关动作,从而点亮光源44。可见,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现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201020168273.4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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