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27
决定日:2012-06-26
委内编号:6W1014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51215.3
申请日:2010-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勇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
:长方体的形状对于包装盒而言是一种惯常设计,将对比设计的公开的图案进行细微变化后,与长方体的形状直接拼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和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形状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03025121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盒”,申请日是2010年07月28日,专利权人是黄勇。
针对涉案专利,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保健营养》杂志2010年5月上半月刊封面页、信息页及第59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健康时报》2009年第66期,第1版及第13版复印件,共2页;
证据3:0231536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开打印页,共7页;
证据4:第4506093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具体意见陈述认为:1、涉案专利相比证据1和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1公开了请求人的名仁苏打水瓶装的图片,其所示饮料瓶的标贴图案与涉案专利的图案十分相似,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涉案专利包装盒的形状特征,但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是一个长方形的盒子”,而长方形的盒子仅是包装盒的惯常设计,且证据3公开了一种“冰淇淋包装盒”,其就是一种长方形的盒子,因此证据3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形状特征。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2中也公开了请求人的名仁苏打水瓶装图片,其与证据1中的瓶装水相同,对比意见也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对比意见相同。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中用到的“名仁”为请求人拥有的证据4所示商标,因此涉案专利与请求人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2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证据1和证据3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1)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用途不同,所使用材料不同,与证据3的用途也不同。(2)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图案不相似。证据1中并未公开涉案专利除俯视图之外的其他视图;证据1与涉案专利图案的设计布局并不一致,请求人的对比有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具有明显区别,理由同上。3、涉案专利并不与在先权利相冲突。证据4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并非碳酸饮料所限定的分类第32类。综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结合惯常设计、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2结合惯常设计、证据2结合证据3评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证据4评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结合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具体意见与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0年5月的《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相关页复印件,请求人提交了该杂志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本文中公开了4张图片,为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右视图。其简要说明载明:用途:用于饮料瓶的包装。设计要点:本外观设计是一个长方形的盒子。俯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涉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为长方体,俯视图显示包装盒的图案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为图片,图中为山岩环抱的一片瀑布,图上侧与右侧各有一行和一列文字,图左侧还有质量安全的标识;下半部分为几行文字,第一行文字较大,为“新名仁 苏打水”,下方为“新品上市”及两行小字。主视图显示图案为“新名仁 苏打水”一行大字,其上有“无糖”两个较小的字。右视图显示图案分为左右两部分,左半部分上部为“新名仁”三个大字,下部为数行小字几个图标;有半部分上方为几行小字,下方为条形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第59页刊登了一篇名为“名仁苏打水 生活健康水”的文章,其上附有一瓶装苏打水的图片,该苏打水瓶带有一个瓶贴。证据1中水瓶的瓶贴(下称对比设计)正面包括一张图片及几行文字,图片中主体部分为一在山岩上流淌的瀑布,图片右侧有一行字,图片下方有一行较大文字“名仁 苏打水”,其下有几个小字,图片上方为一行较小拼音“mingren”。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专利权人认为包装盒与水瓶的分类号不同,货架分类不同,且用途不同,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对此合议组认为,分类号与货架分类仅是确定产品种类的参考,应当以产品的用途作为产品种类的确定依据。涉案专利的包装盒的用途是用于饮料瓶的包装,通常是将瓶装水或饮料装入包装盒中进行销售,其与水瓶的用途是相近的,而且在超市中装有水瓶的包装盒也常常和瓶装水置于相同的货架上,也经常可以见到饮料类产品包装瓶及包装箱采用同样的图案设计的情形,因此两者应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相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俯视图与对比设计的正面均是图片和文字组成,图片、文字排布及整体构成相同,图片的都是由瀑布、山岩构成且瀑布、山岩的形状相似,两者图片下方均有文字,且文字基本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为包装盒,其形状为长方体,而对比设计为标贴,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形状。(2)涉案专利俯视图的图片上部有一行文字,左侧有质量保证的标,而对比设计正面图片右侧有一列文字;两者图片下方的文字略有差别,涉案专利多了一个“新”字;对比设计1图片上方还有一行拼音,涉案专利图片上方没有相应设计;两者最下方的小字不同。(3)涉案专利主视图及右视图还有一些设计,而对比设计没有体现相应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1),长方体的形状对于包装盒而言是一种惯常设计,由于对比设计与包装盒是相近种类产品,因此将对比设计的图案应用于长方体包装盒上,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对于区别(2),涉案专利俯视图与对比设计正面视图的图片、文字排布及整体构成基本相同,上述图片中的差别相对整个图片而言较为细微;两者图片下方的文字字型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文字多了个“新”字,而文字在外观设计比较中仅作为图案考虑,该区别以及两者的其他区别,相对于两者整体而言也较为局部细微。对于区别(3),涉案专利的俯视图为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视图,且处于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部位,其主视图上的文字与其俯视图上图片下方的文字完全相同,一般消费者对此不会加以关注;涉案专利的右视图左上角的“新名仁”也和俯视图上的“新名仁”完全相同,其余部分小字也属于一种常见的设计。综上所述,将对比设计的公开的图案进行细微变化后,与长方体的形状直接拼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和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形状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5121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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