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1-“HABSBURG”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1-“HABSBURG”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26
决定日:2012-06-28
委内编号:6W1019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85791.2
申请日:2009-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铭波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在同类商品中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似的“手持战斧”的标识设计,其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因此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4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盒(1-‘HABSBURG’酒)”的200930085791.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8月13日,专利权人为曹铭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3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第89064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第890643号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页,以及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84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
证据2:《??洋酒》产品宣传册复印件6页;
证据3:2011年05月10日出版的《新京报》B12版复印件1页;
证据4;“中国商标网”中关于“异议程序中认定的28件驰名商标”的网页打印件2页,以及第390923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证据5: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杭知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4页;
证据6:由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09)杭证民字第464号”《公证书》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请求人的第890643号注册商标早已为广大中国公众所熟知,涉案专利在同类产品中使用了与该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设计,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证据6还可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另说明了相关的品牌价值、驰名商标以及侵权诉讼等事项。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且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日期在2010年02月01日之后,对于权利冲突的审查应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3款。后因系列案件合并审理的需要,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4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2000年修订版)第23条,证据1至证据6均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与其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权相冲突,同时证据6单独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中公证书的原件以及证据2、证据3和证据6的原件,并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中包括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8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该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足以影响该公证书本身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公证书附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第8906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的复印件,并在公证书正文部分写明“《商标注册证明》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在无实质性缺陷或者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公证书中所附的上述《商标注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注册证明》的内容可知,请求人是第890643号“手持战斧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3款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规定,并且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属于他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取得并至今仍然有效的合法权利,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涉案专利与第890643号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7.1节规定:
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涉案专利中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的,应当判定涉案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在先商标与涉案专利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相同或者相似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第89064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而涉案专利为酒类产品的包装盒,从其视图观察非惯常的啤酒包装,专利权人也未主张且证明涉案专利专用于啤酒商品,因此二者在非啤酒类的含酒精饮料商品中种类相同。
涉案专利的各个视图中均在醒目位置设计有“手持战斧”标识,该标识以弧形线条为底,其上设计有曲臂持斧图案,斧头向左,臂肘向右。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在先商标以弧形线条为底,其上设计有曲臂持斧图案,斧头向右,臂肘向左。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将涉案专利中的“手持战斧”标识和在先商标进行对比,二者的整体构图均由底部弧形线条、手臂、战斧等部分构成,且各部分设计基本相同。主要区别为两者基本上互为镜像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酒类产品而言,以“手持战斧” 图案作为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涉案专利在酒类产品的包装盒上采用了与在先商标的整体图案设计极为相似的图案标识,因此,涉案专利的实施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应判定其与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取得的在先商标权利相冲突,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08579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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