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灯(819手表夹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台灯(819手表夹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38
决定日:2012-06-29
委内编号:6W1018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33096.6
申请日:2011-05-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吕汉杰
授权公告日:2011-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明海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涉及台灯产品,其由灯头、灯杆和灯座组成。请求人没有举证或有充分理由来证明涉案专利夹子形状的灯座属于惯常设计,即使在证据1的椭圆体形状的灯头被证据2的长方体形状的灯头替换后,得到的台灯设计同涉案专利的台灯设计在灯头和灯座的形状上也存在很大差异,而且这些差异不是在证据1和2组合的基础上经过细微变化即可得到的设计特征,因此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同证据1 、证据2以及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133096.6、名称为“台灯(819手表夹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07日,专利权人为林明海。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吕汉杰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30004577.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网页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19日;
证据2:200630066482.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网页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05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似设计,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产品仅仅是将证据1产品中的椭圆形灯罩替换成比较常见的长方型形状,其它部分的设计都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似设计,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仅仅是将证据2中台灯的灯座由平放替换成比较常见的夹子型灯座。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证据3:《中国电筒》2010年第8期复印件(共3页),请求人仅仅陈述“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中国电筒》2010年第8期所公布的台灯产品相比,为相近似外观设计,应依法宣告无效”,并没有依据该补充证据3进行详细对比和陈述具体的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所示产品与证据1和证据2中的产品相比都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中的产品设计不属于相似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者证据2的灯头、灯杆和灯座均不同,并做了详细对比,同时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的灯头和灯座并不存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仅细微差别的设计特征,证据1和证据2无法组合出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3日将请求人在2012年01月14日提交的意见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和证据2与涉案专利分别进行对比的证据使用方式,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明确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和2组合后同涉案专利比较的意见为: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为灯头的形状和夹子的形状,对于灯头形状的区别结合证据2,关于夹子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这两份证据不是请求人所述的简单机械组合,涉案专利的夹子与证据1的夹子的形状是不同的,证据1是圆形的表盘,涉案专利是方形的,涉案专利的灯头与证据2的灯头不同,涉案专利是长方形的平板设计,证据2是有弧度的,证据2灯头中间有凸出的白色的设计和横向的条纹,即使将证据1和2组合后得到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也还有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2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为灯头的形状和夹子的形状,对于灯头形状的区别结合证据2,关于夹子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台灯”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由视图可见,涉案专利的台灯由上至下包括灯头、灯杆和灯座三个部分,其中,灯头为四角有倒角、四个侧面均平直的长方体,长宽比例为2:1,厚度较薄,正面为三排LED灯泡,背面在凸起的四个斜面相交呈一个长方形,该长方形表面的中间凹陷,灯杆为细圆杆,灯座为夹子结构,上表面是两长边为弧形边、中间交叉有一个突出的长方形的四边形,除了中间突出的长方形区域外,该四边形表面上带有凹凸条纹,所述凹凸条纹构成类似金属表带节相连构成的表带形状的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台灯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其中由视图可见,台灯由上至下包括灯头、灯杆和灯座三个部分,其中,灯头正面和背面呈椭圆形,灯头正面中间有两根灯管,灯杆为粗圆柱杆,中间部分有多条环纹,灯座为夹子结构,其正面为弧线连接构成的上小下大的不规则形状,面积较大的下部的中间有圆形的钟表。(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公开了台灯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其中由视图可见,台灯由上至下包括灯头、灯杆和灯座三个部分,其中,灯头是边缘有倒边的长方体,长宽比例接近4:1,下表面内安装有两根灯管,上表面是小曲率的弧面,上表面中间有约不到二分之一面积的不同颜色的长方形区域,灯杆为粗杆且上半部有多条环形纹,灯座基本上为平台式的长方体,厚度较薄,各边角有倒角过渡,上表面中间有向上突出的长方形钟表。(详见证据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见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的结构组成相同,均包括灯头、灯杆和灯座,其中灯杆均为杆的造型,灯座均为夹子的造型,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灯头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头正面呈长方形,长宽比例为2:1,证据1灯头正面和背面呈椭圆形;(2)灯杆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杆呈细杆状,证据1灯杆呈粗杆状,中间部分设计有多条环纹;(3)夹子灯座的具体形状和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灯座正面呈细长的四边形,中间部分交叉有一个突出的方形区域,方形区域以外的部分表面设有表带形状的图案;证据1灯座正面为弧线连接构成的上小下大的不规则形状,面积较大的下部的中间有圆形的钟表,其表面光滑,无图案。
依据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和证据2同涉案专利的结构组成相同,本专利与证据1均为夹子型的灯座,而证据2为平放型灯座。合议组认为,对于台灯这类日常生活用品,除了背面和底面不易为人关注外,其它面尤其是正面造型为人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细长杆状的灯杆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其长度是根据照明需要做的选择性设计,其长短或直径的粗细变化相对于灯头和灯座而言属于细微变化,故灯杆的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灯罩在实现照明功能的前提下可做各种装饰性变化,灯座在实现夹持或者平放功能的前提下,其形状或表面图案可以存在各种装饰性变化,故灯头和灯座的装饰性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的装饰性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依据请求人的主张,要确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惯常设计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首先需将涉案专利的灯头的形状与证据2的灯头的形状相比,确认二者的灯头是否相同或者存在较小差异,其次,确认涉案专利的灯座形状是否为惯常设计,最后确认涉案专利是否在证据1和证据2以及惯常设计组合的基础上经过细微改变得到的设计。
首先,将涉案专利的灯头与证据2的灯头相对比,可以得知,二者的长宽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灯头长宽比为2:1,证据2灯头长宽比为4:1,二者的边角的倒角、倒边的程度不同,涉案专利灯头四个倒角明显,而倒边不明显,在主视图方向可见明显的四个切角,四个侧面是平直的,而证据2灯头四个倒角不明显(见仰视图),倒边明显(见左右视图),四个侧面不是平直的,二者在视觉容易观察到的灯头上表面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灯头上表面是凹陷的,而证据2灯头上表面是突出的。另外还存在其它区别,比如灯管所在面的形状。由上述灯头的对比,可见二者灯头的具体造型不同,差异明显。
其次,涉案专利夹子灯座的造型同与证据1的夹子灯座的造型明显不同,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夹子灯座造型属于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仅仅提出“惯常设计”的主张,而没有提供足够的在先设计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依据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的知识说出合理充分的理由,由此不能使合议组确信涉案专利的夹子形状的灯座属于惯常设计。
最后,即使用证据2的灯头替换证据1的灯头后,得到的台灯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相比,灯头和灯座的形状还存在明显不同(即证据2的灯头与涉案专利灯头的差异,证据1的灯座与涉案专利灯座的差异),这些不同不属于惯常设计,也不属于细微差别,在证据1和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得到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台灯的具体造型,故涉案专利也不属于证据1和证据2组合的基础上做细微变化得到的设计。
因此,涉案专利的台灯设计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惯常设计的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13309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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