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台灯(811糖小鸭)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37
决定日:2012-06-29
委内编号:6W1018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47719.8
申请日:2011-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吕汉杰
授权公告日:2011-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明海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为鸭子造型的台灯,证据1为动物造型的台灯,证据2为猫造型的台灯,尽管都由灯头和灯座组成,但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涉案专利与证据2之间在灯头和灯座的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从整体上观察,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047719.8、名称为“台灯(糖小鸭)”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24日,专利权人为林明海。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吕汉杰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052609.x、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名称为台灯(6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电子打印件,共1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630066490.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8日、名称为台灯(MT-6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电子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似设计,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证据1的主视图所展示的部位是两件产品的设计主体与设计要点,涉案专利是在证据1的上半部分进行修改,使上半部分更像是只鸭子的形状,将证据1灯罩部分由张开替换成合拢,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似设计,涉案专利是将证据2的灯罩由猫的图形改为鸭的图形,将证据2的下半部分由大到小、再到大的形状替换为由小到大的形状,涉案专利的底座部分增加了安装电池的部分,但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证据3和证据4。
证据3:《中国电筒》2009年第6期复印件,共2页;
证据4:《中国电筒》2010年第8期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仅仅陈述“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中国电筒》2009、2010所公布的台灯产品相比,为相近似外观设计,应依法宣告无效”,并没有依据该补充证据进行详细对比和陈述具体的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所示产品与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产品的整体形状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相似外观设计,并作了详细对比。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3日将请求人在2012年01月14日提交的意见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确认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单独对比,放弃补充的证据3和证据4,确认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具体对比,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以及证据2都是折叠形的台灯,证据1最上端是圆形的设计,下端是椭圆形的设计,涉案专利只是将头部处理成了动物的形状,并进行了图案的处理,涉案专利与证据2前面的部分都是动物的形状,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是鸭子,证据2是猫,两种动物都是家禽,使用状态时是一样的,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整体的视觉效果很接近,不具有明显的区别;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只是结构相同,主要的区别在于形状和图案,涉案专利灯的前部整体形状是一只站立的扁嘴小鸭,证据1只能看出是一个折叠的台灯,涉案专利后部的灯杆是酒瓶的状态、底部向前延伸形成两个鸭脚,而证据1是椭圆形的,证据2是猫头部的设计.灯座是蝴蝶结的设计,向前延伸形成两个系着鞋带的大头鞋,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属于中国专利文献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过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证据1和2属于公开在先的现有设计,其产品种类与涉案专利相同,可以用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台灯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由各个视图可知,涉案专利的台灯由灯头和灯座二个部分组成,整个台灯的灯头与灯座组合成一只站立的小鸭的形状,灯头通过枢轴与灯座连接,灯头可以在打开和折叠状态转换。灯头包括小鸭的头部和身体躯干部,小鸭头部有羽毛(头顶部位)、眼睛、扁平嘴巴,灯座呈上细下粗的圆柱体,类似酒瓶状,最底端为小鸭的两只脚的形状,在台灯的折叠状态,整个台灯的灯头与灯座组合成一只站立的小鸭的形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台灯的外观设计,其公开的视图有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由各个视图可知,证据1的台灯由灯头和灯座二个部分组成,灯头处于打开的状态,灯头基本上与灯座垂直。灯头呈扁椭圆体,靠近灯座的部分较细,灯座由占大部分高度的圆柱形主体和扁平的底座构成,所述圆柱形主体并不是标准的圆柱体,而是有一定弯曲,类似茄子的形状,底座的面积大于上面的圆柱形主体的横截面面积,由于灯头正面没有设计脸部特征,故从整体上看无法确定证据1是模拟的何种动物。(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结构组成相同,均由灯头和灯座构成,整体形状是细长的;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灯头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灯头包括小鸭的头部和身体躯干部,小鸭头部具有脸部特征;而证据1的灯头呈一体的扁椭圆体,没有动物的脸部特征,无法确认何种动物造型;(2)灯座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灯座是上细下粗的圆柱体,类似酒瓶状,底端为小鸭脚部的形状;而证据1的灯座的圆柱体没有明显地区分为上下两个部分,底端为圆盘样的底座。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的这种台灯类产品,其结构组成为灯头加灯座,除了灯座的底面外,处于正面的灯头的造型以及在使用状态下灯座的形状都属于视觉关注的内容。不论证据1是否为可折叠的台灯,其灯头和灯座的形状都与涉案专利的灯头和灯座的形状明显不同,二者之间的差异不属于细微差异,因此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台灯的外观设计,其中公开了台灯的六面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由各个视图可见,证据2的台灯由灯头和灯座二个部分组成,整个台灯的灯头与灯座组合成一只站立的小猫的形状,灯头通过枢轴与灯座连接,灯头可以在打开和折叠状态转换。灯头包括小猫的头部和身体躯干部,小猫头部有耳朵、眼睛、鼻子、嘴巴、胡子等脸部特征,身体躯干部的上方有蝴珠结,两只猫爪置于身体两侧;灯座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扁椭圆体,下部部分从与上部的连接处宽度逐渐放大并向前延伸为两只鞋子的形状。(详见证据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结构组成相同,均由灯头和灯座构成,并均是可折叠的台灯,(2)整体形状是细长的,都是模拟动物的造型,都有椭圆形的身体躯干部和底部的大脚形状。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灯头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灯头为小鸭的头部和身体躯干部,身体躯干部为椭圆形,无爪的设计;而证据2的灯头为小猫的头部和身体躯干部,并且小猫的脸部特征与涉案专利小鸭的脸部特征不同,小猫的身体有猫爪和蝴蝶结;(2)灯座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灯座是上细下粗的圆柱体,类似酒瓶状;而证据2的灯座上部为扁椭圆体,下部不是圆柱体。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的这种台灯类产品,其结构组成为灯头加灯座,除了灯座的底面外,处于正面的灯头的造型以及在使用状态下灯座的形状都属于视觉关注的内容。尽管涉案专利与证据2均是模仿动物的造型,而且动物的躯干部的形状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模仿动物造型的灯头的整体形状和脸部特征明显不同,灯座的整体形状也是差异明显。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并不是在证据2的基础上做细微的变化就可以得到的。因此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的鸭子造型台灯与证据2的猫造型台灯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04771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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