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计价秤(ACS)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53
决定日:2012-07-02
委内编号:6W1020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1663.2
申请日:2009-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汇宝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电子计价秤类产品,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长方形秤盘、屏键区域左右排布的前面板及显示屏水平排列的后面板均为惯常设计,而底盒的形状,尤其是底盒侧面形状的区别对于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计价秤(ACS)”的200930071663.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30日,专利权人为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中山市汇宝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63000194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打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电子计价秤”与本专利为同一类别产品,其公告日为2007年01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3月30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对比文件。本专利与附件1均由秤盘和底盒构成,秤盘呈长方形,顶部均有椭圆形凹槽;底盒正面左侧为三个显示屏,右侧为4*6均匀分布的按键区,秤盘背面排列三个显示屏。对于电子秤来说,市场上常见的都具有显示屏和功能键,而“屏键左右分隔”就是其设计要点,本专利与附件1在该设计要点上完全相同,其他结构也相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并非“屏键左右分隔”,“屏键左右分隔”已是现在电子计价秤的通用样式,本专利的要点在于借鉴了“赵州桥”的形状,整体呈现为“圆拱造型”,形成了“拱中有拱”的独特视觉效果,有别于同类其他产品的方形硬朗的造型,同时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秤盘四角为圆角,上下两边向上翘起,而附件1四角为直角,边沿平坦;本专利两侧面有弧形突起,与前面板一体相连形成一个大圆拱,并与两侧下凹缺口形成的大小拱形相呼应,形成“拱中有拱”的效果,前面板为曲面,而附件1两侧和前面板均为直平面;本专利整体呈圆拱形,附件1均采用直线和直平面设计,两者具有明显差别,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2年05月2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具体意见同书面意见。
针对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逾期未进行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63000194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7年01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3月30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审查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计价秤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为电子计价秤,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由上部的秤盘和下部的底盒构成。秤盘为长方形,中部有一个跑道型的凹槽,上下边缘略微向上翘起;底盒整体类似梯形台状,宽度与秤盘相同,前后面板部分为斜坡;前面板部分左侧为显示区,内部为分两排排列的三个矩形显示屏,右侧为按键区,内部为横排为6纵排为4呈阵列排列的按键,后面板部分水平排列了三个矩形显示屏;侧面看,从前面板开始向后延伸为一个大拱形,大拱形下方前端有一小拱形,中部有一中拱形,右侧中拱形下方有一充电插孔;底盒顶部有四支脚与秤盘相接,底盒底部有四个圆形支脚及电池盒、开关等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上部的秤盘和下部的底盒构成。秤盘为长方形,中部有一个跑道型的凹槽;底盒整体类似梯形台状,宽度与秤盘相同,前后面板部分为斜坡;前面板部分左侧为显示区,内部为分两排排列的三个矩形显示屏,右侧为按键区,内部为横排为6纵排为4呈阵列排列的按键,后面板部分水平排列了三个矩形显示屏;侧面看,为一类似“L”型的带状结构,下部可见部分底部结构;底盒顶部凸起一长方形板状结构,其上有四支脚与秤盘相接,底盒底部有四个圆形支脚及电池盒、电源插口等结构。(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均由秤盘及底盒构成;(2)秤盘均为长方形,中部有跑道型凹槽;(3)底盒整体均类似梯形台状,前面板左侧为显示区右侧为按键区,显示屏与按键排布相同,后面板为水平排列的三个显示屏,底部均有四个支脚、电池盒等结构。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秤盘,本专利秤盘前后两侧均略微翘起,而对比设计整体为水平状;(2)前面板,本专利前面板左右两侧的区域划分较对比设计的略大更接近面板四周边缘,本专利的按键为椭圆形,而对比设计的按键为长方形;(3)底盒顶部,对比设计底盒顶部有一长方形板状结构,而本专利没有;(4)底盒侧面,本专利底盒从侧面看整体均为圆弧过渡,同时具有大小三个拱形,大拱形横跨于其他两个拱形之上,而对比设计整体为直线型,为类似“L”型的宽度基本一致的带状结构,由于侧板的形状不同,所以底部的支脚、开关等结构对比设计能看到的较本专利的要多;(5)底盒底部,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底部的电池盒、开关、电源插座等具体分布及形状均有所区别。
合议组认为:电子计价秤类产品,均由秤盘及底盒构成。上部为盛放称重物品的秤盘,一般均为长方形板状,同时为防止称重物品滑落其顶部具有略微凹陷的设计,下部为具有操作及显示功能的底盒,其前面板作为操作人员使用部分均具有显示区及操作按键区,由于按键区域包含数字键故一般为阵列排列,而前面板为宽度较宽的长方形,故显示区及按键区多为左右分布,后面板供他人查看相关数据一般设置有显示屏,以上均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而电子计价秤的底盒形状,尤其是底盒侧面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底盒侧面为圆弧设计,且三个拱形形成了拱中有拱的造型,使得电子计价秤整体感觉圆润、有层次,而对比设计的为直线形,整体感觉较为简洁、硬朗。综上,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区别对于该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07166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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