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台灯(KTM)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52
决定日:2012-07-02
委内编号:6W1018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72589.3
申请日:2009-06-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吕汉杰
授权公告日:2010-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明海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涉及台灯产品,其由灯罩、灯杆和灯座组成,灯罩为比较常见的半椭圆体形状,灯座是模仿小猫的造型,风格接近KITTY猫。尽管本专利与证据1在灯座上都采用了小猫的造型,但是二者在小猫的头部形状、脸部五官特征及身体姿势上有明显不同,灯座的形状不构成近似,因此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在灯罩和灯座上的形状差异使得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172589.3、名称为“台灯(KTM)”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14日,专利权人为林明海。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吕汉杰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830154644.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8年0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万乐园电子有限公司;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与证据1都是由比较常见的猫作为底座所组成的台灯,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为将证据1的花形灯罩替换成了现有的常见圆形灯罩设计,台灯的外观从整体来看还是只比较常见的猫,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中国电筒》(2008年下)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仅仅陈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中国电筒》(2008年下)所公布的台灯产品相比,为相近似外观设计,应依法宣告无效”,并没有依据该补充的证据2进行详细对比和陈述具体的无效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4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3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9条,放弃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同证据1构成相近似的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相近似进行了辩论;(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并认为证据2是公开发行的期刊,专利权人表示证据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不确定证据2是否公开,但认可证据2上有ISBN号,表示证据2的真实性由合议组核实;(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以及补充意见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答复意见;(4)请求人用证据2第44页(提交的复印件第2页)型号为CL-710和CL-711的台灯证明圆形灯罩属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灯罩与证据2中公开的灯罩不相同。双方当事人的其余意见同双方的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在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意见为,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本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1的台灯由灯头、灯杆和灯座三个部分组成,其中灯头的灯罩呈五瓣花形,灯座设计成一只坐立姿态的猫,台灯的整体视觉效果是一只打着花伞的娇小可爱的猫。本专利的台灯由灯头、灯杆和灯座三个部分组成,其中灯头的灯罩呈圆形,灯座设计成一只站立姿态的猫,台灯的整体视觉效果是一只在路灯下站岗的猫。本专利与证据2《中国电筒》(2008年下)中所公布的外观设计的对比也显示,二者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针对合议组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1日提交了答复意见,同时再次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中国电筒》(2008年下)的复印件(除封面外,其它内容与证据2不同),共4页;
证据4:《中国电筒》(2009年第5期)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差别为微小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圆形灯罩和灯杆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比如证据2第44页CL-710和CL-711的台灯以及证据4中第78和49页的灯罩也是圆形。其余书面意见同口头审理中发表的意见。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书面意见的主要观点与请求书以及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基本相同,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书面意见及其补充证据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与本专利不同,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2是由义乌市双赢广告有限公司主编、天马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行业广告类杂志,该杂志具有ISBN号:978-962-450-574-0,广告热线电话和订阅热线电话,发行部、设计部以及各个市场部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QQ号)。专利权人没有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合议组认为,从形式上看,该证据没有明显的瑕疵,且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属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证据,并且该证据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补充证据《中国电筒》不予接受。
2、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台灯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的台灯包括上部的灯罩、下部的灯座以及连接灯罩和灯座的灯杆,其中灯罩为半椭圆体,从侧面(见左、右视图)看其形状类似常见的路灯,灯罩底面所在的平面内装有同心圆形式排列的LED灯,灯杆为细长杆,灯座是站立的小猫造型,小猫的头部和身体的高度比例为1:1,从侧面看,头部较圆,小猫的头部有两只耳朵、眼睛、鼻子、胡须和位于左耳的蝴蝶结,眼睛靠近脸部中间区域,两个胳膊竖直放在身体两侧,小猫颈部的曲线为略向上凸,灯座最底端为小猫的两个腿所形成的平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台灯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证据1的台灯包括上部的灯罩、下部的灯座以及连接灯罩和灯座的灯杆,灯罩为五朵花瓣形状的花形,花形灯罩中间为同心圆排列的LED灯,灯杆为细长杆,灯座是坐着的小猫造型,小猫的头部和坐着的身体的高度比例为1:1,从侧面看,头部轮廓较扁,即没有本专利的头部那么圆,小猫的头部有两只耳朵、眼睛、鼻子、胡须和位于左耳的蝴蝶结,但两只眼睛的距离较远,位于脸部中间的两侧,小猫脸部的外轮廓曲线为较为平滑和圆润的弧面,小猫颈部的曲线为圆滑过渡,两个胳膊竖直放在身体两侧,灯座最底端为小猫的两个腿弯曲后所形成的底面。(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结构组成相同,都由灯罩、灯杆和灯座构成,三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一致;灯杆均为细长杆;灯座都为小猫造型,小猫均具有脸部的五官特征。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灯罩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灯罩为半椭圆体,类似路灯,证据1的灯罩为五朵花瓣的花形;(2)灯座的形状不同,即小猫的具体造型不同,本专利为站立的小猫,小猫看上去虽然接近KITTY猫的造型,但其风格比较威武,头部较圆,眼睛鼻子居中,身体的轮廓曲线平直,证据1为坐着的小猫,小猫为KITTY猫的造型,头部较扁,眼睛位于脸部中间的两侧,距离较远,身体的轮廓曲线比较圆润。
合议组认为,对于台灯这类日常生活用品,除了背面和底面不易为人关注外,其它面尤其是正面造型为人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台灯下部的灯座可以模拟各种动物、植物或其它现实生活中的物体的形状,由于模拟动物的造型会给人的视觉产生冲击,首先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因此灯座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灯杆通常为细长的杆状,其长度是根据照明需要做的选择性设计,其长短或直径的粗细变化相对于灯座和灯罩而言属于细微变化,故灯杆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灯罩是安装灯管或灯泡并限制光的照明方向的部件,即灯罩在实现照明功能的前提下可做各种装饰性变化,其形状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二者的不同点(1),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椭圆形的灯罩为惯常设计,并认为证据2中CL-710和CL-711型号的台灯的灯罩的形状为半椭圆体形(详见证据2附图),虽不能确定与本专利的灯罩形状相同,但已与本专利的灯罩形状非常相似。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证据2的公开时间(2008年下)同本专利的申请日比较接近,请求人仅仅以这一份证据来证明本专利的灯罩形状为司空见惯的惯常设计还不充分。其次,半球形、半椭圆形的台灯灯罩属于较为常见的灯罩形状,半球形或半椭圆形的灯罩还存在面的曲率变化,曲率不同会导致形状不同。即使将本专利这种曲率形状的半椭圆形灯罩认定为比较常见的灯罩设计,从而本专利的灯罩相对于灯座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较小,但灯罩对整体视觉效果仍然存在影响,灯罩形状属于在相近似判断中需要考虑的因素。本专利中的灯罩形状完全不同于证据1中五朵花瓣形状的灯罩,二者的区别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不同点(2),尽管本专利与证据1的灯座均是小猫尤其是熟知的KITTY猫的造型,但是在不影响内部电路等部件设置的情况下,小猫的具体造型可以有各种变化。二者小猫的头部特征以及身体姿势明显不同,由于头部和身体特征以及各部分的比例关系都是视觉易于关注的部位,在整体观察的情况下,小猫的整体造型不同而给人留下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故二者之间的这种区别不属于请求人声称的细微变化。同时请求人不能证明本专利的猫的造型为常见的设计,即在证据1的KITTY猫造型的基础上,不能通过细微变化得到本专利的小猫造型。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尽管本专利与证据1都采用了小猫造型的灯座,而且本专利灯罩的形状采用了常见的形状,但其并不同于证据1中的灯罩形状,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灯座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灯座造型并不相似,二者之间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足以使得二者之间的不同点成为细微变化;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在灯罩和灯座上的形状差异使得二者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17258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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