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藏风叶式电风扇(无底盘A )-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隐藏风叶式电风扇(无底盘A )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56
决定日:2012-07-02
委内编号:6W1017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25711.9
申请日:2011-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无叶片风扇这类产品而言,喷嘴与基座是其两个主要的构成部分,并且喷嘴部与传统风扇带有扇叶和防护网的设计明显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本案中,由于上述螺纹状沟槽分布于喷嘴部的前缘和后缘的整个圆周上,在该产品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可以很明显地观察到该区别。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出的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9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13012571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5月18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隐藏风叶式电风扇(无底盘A)”。
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申请日为2011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673076S、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2页;
附件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38131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1页;
附件3: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36243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并且两者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专利权人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前缘和背缘均有纹理,但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2或附件3实质相同,或者该区别至少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2或附件3均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2月0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底盘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能直接、容易看到的部分,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纹理设计环绕于整个圆环形喷嘴的前部及后部,属于一般消费者可以直接观察、容易看到的部分,且喷嘴为产品的三大部分之一,能够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并且该纹理部分更具有引导气流的作用,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2或附件3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02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2或附件3的喷嘴均存在纹理的区别,且纹理所占面积比例很大,并进一步认为涉案专利的纹理处实际上形成了镂空设计,除了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还具有引导气流的作用。请求人认为,纹理设计所占比例非常小,未改变产品的整体形状,导风部件是功能性设计,该纹理只是因为涉案专利为黑白线条图的缘故才看起来比较明显,在实际产品中并不明显,并且不认可专利权人关于纹理为镂空设计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至附件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专利权人与涉案专利相同,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附件2和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隐藏叶片式电风扇(无底盘A)”,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隐藏叶片式电风扇(有底盘A)”,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风扇”,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台式空气倍增器(DESK FAN)”,并在摘要部分写明“用途:把空气吸进内部,最后以成倍的速度吹出来”,可见涉案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所涉及的产品的用途均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接下来将依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判断。
3、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隐藏叶片式电风扇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由位于上部的圆环形喷嘴和位于下部的圆柱形基座构成;喷嘴前缘与背缘上分布设置有螺旋状沟槽;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间隔分布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波浪形曲线下方设有三个小圆形按钮,中间的按钮突出于基座外表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一种隐藏叶片式电风扇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由位于上部的圆环形喷嘴、位于中部的圆柱形基座及位于下部的圆形底盘构成;喷嘴前缘与背缘上分布设置有螺旋状沟槽;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间隔分布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波浪形曲线下方设有三个小圆形按钮,中间的按钮突出于基座外表面;底盘的上表面以外凸的圆弧面与基座接合。(详见附件1附图)
经对比,涉案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附件1带有圆形底盘,底盘的上表面以外凸的圆弧面与基座接合,而涉案专利无底盘。
合议组认为,底盘属于风扇类产品的常见设计特征,用于支撑风扇主体,本案中,附件1的底盘具有一定的厚度,并非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非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规定的属于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而涉案专利与附件1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与附件1为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附件2公开了一种无叶片风扇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由位于上部的圆环形喷嘴和位于下部的圆柱形基座构成;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间隔分布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波浪形曲线下方设有三个小圆形按钮,中间的按钮突出于基座外表面。(详见附件2附图)
附件3公开了一种隐藏叶片式电风扇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由位于上部的圆环形喷嘴和位于下部的圆柱形基座构成;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间隔分布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波浪形曲线下方设有三个小圆形。(详见附件3附图)
将涉案专利分别与附件2或附件3分别进行对比可知,涉案专利与附件2或附件3之间的主要区别均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的前缘和后缘环布螺纹状沟槽。
合议组认为:对于无叶片风扇这类产品而言,喷嘴与基座是其两个主要的构成部分,并且喷嘴部与传统风扇带有扇叶和防护网的设计明显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案中,由于上述螺纹状沟槽分布于喷嘴部的前缘和后缘的整个圆周上,在该产品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可以很明显地观察到该区别。虽然该螺旋沟槽的设计能够提供引导气流的作用,但其并非实现无叶风扇功能的必要设计特征,不属于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虽然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为线条图,上述螺纹状沟槽在实际产品中并不明显,但是,在确定涉案专利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图片或照片中所表示的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在实际产品中可能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因此,不能以实际产品作为外观设计对比的基础。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2或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12571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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