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轮增压电风扇(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涡轮增压电风扇(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57
决定日:2012-07-02
委内编号:6W1017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10065.1
申请日:2011-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冠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基座为无叶风扇的两大组成部分之一,“T”型图案及其内部的液晶屏和按钮位于基座正面中部,且相对于基座整体而言具有较大比例,花朵状图案同样位于基座正面且分散布置在各个不同的位置,一般消费者可以很容易地观察到上述区别设计特征,上述区别不仅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而且其已足以使涉案专利与附件1或附件2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1006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1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杭州冠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涡轮增压电风扇(一)”。
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39544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2页;
附件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03484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包括(1)涉案专利的基座中部有竖条状液晶显示器,(2)附件1围绕基座环绕部分进风口,而涉案专利无明显进风口,(3)涉案专利基座上具有花朵状和近似“T”形的图案,但区别(1)和(2)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3)不属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因为其未在简要说明中要求保护图案,即使考虑上述图案,由于其所占比例不大,也不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次要的;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区别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或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举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和附件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和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使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涉及一种涡轮增压电风扇,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均为“风扇”,可见涉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所涉及的产品的用途均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接下来将就涉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进行详细对比。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该风扇由上部圆环形喷嘴和下部的圆柱形基座构成;基座的正面具有大致“T”形的图案,“T”形的竖直部分中间具有一竖立的长条形液晶屏,“T”形的横向部分中间具有一横向条状按钮;基座正面的左上角、左下角及右下角均带有花朵状图案;基座的正面中间最下部具有一圆形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一种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该风扇由上部圆环形喷嘴和下部的圆柱形基座构成,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间隔分布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波浪形曲线下方设有三个小圆形按钮,中间的按钮突出于基座外表面。(详见附件1附图)
附件2公开了一种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该风扇由上部圆环形喷嘴和下部的圆柱形基座构成,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详见附件2附图)
经对比,涉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均在于由上部圆环形喷嘴和下部的圆柱形基座构成。涉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均存在以下主要区别:(1)涉案专利基座上具有花朵状和近似“T”形的图案,“T”形的竖直部分中间具有一竖立的长条形液晶屏,“T”形的横向部分中间具有一横向条状按钮,附件1和附件2均无上述设计特征;(2)涉案专利的基座正面的左上角、左下角及右下角均带有花朵状图案,附件和附件2均无上述设计特征。
合议组认为: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应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且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本案中,基座为无叶风扇的两大组成部分之一,“T”型图案及其内部的液晶屏和按钮位于基座正面中部,且相对于基座整体而言具有较大比例,花朵状图案同样位于基座正面且分散布置在各个不同的位置,一般消费者可以很容易地观察到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因此其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规定的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并且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的存在已经足以使涉案专利与附件1或附件2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或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01006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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