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数据总线的输入/输出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1
决定日:2012-07-02
委内编号:4W101138
优先权日:1994-01-18
申请(专利)号:95100248.1
申请日:1995-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维哥经营公司mbH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丛森
参审员:林?
国际分类号:G06F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另一份证据公开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了将两份证据结合起来进而获得所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两份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95100248.1,优先权日为1994年01月18日,申请日为1995年0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3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数据总线的输入/输出模块,
多个所述输入/输出模块可以彼此插装在一支架上,
所述输入/输出模块带有用于诸如二极作用物、传感器、装置一类总线成分并行布线的端子,
以及带有一电子装置,所述成分与串行数据总线导线相连,
其特征在于,
所述输入/输出模块为带有嵌入或者可插入的电子装置的连接端子,所述连接端子以一种熟知的分立单个端子或者多个端子组成一组而形成接线盒的方式而被安装在支架上,下文中简称作总线端子,
所述总线端子中集成有数据总线导线以及为输入/输出电子线路供电的馈电导线,并且所述总线端子中有引线引出,每一总线单个端子和每一总线接线盒的侧面上有一个个相邻端子的按压式开关 (10,11),下文中称为总线开关,
总线开关通过安装在支架上的总线端子自动沿总线端子连接方向彼此接通,从而安装在支架上的端子总线的总线端子与贯穿的数据总线导线和馈电导线相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入/输出模块,其特征在于,
所述总线端子至相邻端子的侧面上有相应的凸口和凹口(24, 25),所述凸口和凹口使总线端子交错啮合在支架上,并使总线端子沿端子的贯串方向相互机械地牢固连接在一起。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入/输出模块,其特征在于,
对连接在总线端子处总线成分的馈电是借助于电桥(15,16)来实施的,
所述电桥固定地位于每一总线单个端子和每一总线接线盒的侧面上,
所述电桥将总线端子自动交错啮合在支架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输入/输出模块,其特征在于,
所述电桥由一接触片(15)和一接触叉(16)组成,位于总线端子的相对侧面上,并在横切方向交错咬合在位于支架上的总线端子上。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输入/输出模块,其特征在于,
所述电桥是一杆状扁形汇流条的末端(15,16),它从内部穿过总线单个端子和总线接线盒。”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①特征“总线接线盒的侧面上设置有销钉或插座12以及绝缘按钮装置13”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5均没有记载该必要技术特征。②本专利中的用于对总线成分馈电的新型电桥是为了提高输入/输出模块的模块性而专门适配设计的,为实现本专利目的所必需的,应当记载于独立权利要求1中。(2)权利要求1-5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 ①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特征“所述输入/输出模块为带有嵌入或者可插入的电子装置的连接端子”,然而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与电子装置相应的,仅描述了电子线路和导电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除电子线路或导电板以外的所有电子装置都能解决技术问题,实现技术效果。从属权利要求2-5也并未对电子装置作进一步限定。(3)权利要求1-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 ①在权利要求1中有两处出现电子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其是否指代同一装置以及该电子装置具体为何装置,进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对前述问题作出澄清。②此外,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描述总线端子是如何安装在支架上的,根据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了解如何通过凸口/凹口或者电桥来实现总线端子与支架的交错啮合,因此权利要求2、3不清楚,引用权利要求2、3的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9月29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的证据,其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编号为US 4516189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5年05月07日,共19页;
证据2:编号为US4956747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0年09月11日,共17页;
证据3:编号为US4983126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1年01月08日,共17页;
证据4:编号为DE3516739A1的德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6年11月13日,共16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下述无效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③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用于连接单个模块两侧面上的电桥15与16的杆状扁形汇流条”。从属权利要求2-4也缺少前述必要技术特征。
(2)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②权利要求1-5中的技术特征“按压式开关(10,11)”,导致所述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③权利要求3记载了对总线成分馈电是借助于“电桥(15,16)”来实施的,而说明书中仅给出了电桥接触刀片15和弹性接触叉16这种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合理预测除刀叉式结构外,其他结构的电桥也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③权利要求1包括特征“所述总线端子中有引线引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该引线从总线端子哪部分引出,起到何种作用。④权利要求1还包括特征“安装在支架上的端子总线的总线端子与贯穿的数据总线导线和馈电导线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理解其中的“端子总线”与“总线端子”的关系以及端子总线是如何安装在支架上的。⑤权利要求3中的“电桥将总线端子自动交错啮合在支架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该特征如何实现的。⑥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电桥交错咬合在总线端子上”与权利要求3中的描述相互矛盾。⑦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限定互相矛盾。
(4)关于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其中:
(4.1)关于权利要求1:①证据1、证据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②即便证据1中的总线导体45并非按压式开关10、11,但该特征也已经被证据3公开,与证据3中的触点6、7相当,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2)关于权利要求2: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②由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③由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3)关于权利要求3: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②由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或者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由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4.4)关于权利要求4:①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②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4.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①“总线接线盒的侧面上设置有销钉或插座12以及绝缘按钮装置13”不是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仅仅是本专利实施例中的一个最佳实施方式。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用于数据总线的输入/输出模块,能够在插装过程的同时自动将数据总线导线与馈点导线连接起来,因此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至少一个问题,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②“用于对总线成分馈电的新型电桥”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中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了采用两根导线用于总线端子各个导电板上输入/输出电路的系统电源馈电,余下的四根为数据总线导线。而权利要求3-5中教示的使用电桥来执行用于将场电馈电给输入/输出模块的总线成分是作为可选实施方式。(2)本专利权利要求1-5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①“电子装置”和“电子线路”仅仅是措辞不统一,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在本专利的实施例中,仅仅举出了“电子装置”和“电子线路”的一种例子,即“导电板”,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能想到能够具有线路连接和输入输出功能的公知的电子线路或电子装置,而不仅仅局限于说明书中所提及的导电板。(3)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中的“以及带有一电子装置,所述成分与串行数据总线导线相连”、“所述输入/输出模块为带有嵌入或者可插入的电子装置的连接端子”中的“电子装置”指代同一装置,可以进行线路连接和输入输出的电路板或者柔性线路板、硬线路板、电子开关、电缆组等等。②权利要求2、3中的特征是清楚的。其中,权利要求2中的相应技术内容可理解为:在支架上,所述凸口和凹口使总线端子交错啮合。权利要求3中的相应技术内容可理解为:在支架上,所述电桥将总线端子自动交错啮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3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9日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1年12月08日,本案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①“电桥(15,16)”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必需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包含技术特征“总线开关”就实现了“数据总线导线”以及“馈电导线”的连接,至少解决了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一个技术问题,因此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实现总线成分馈电的电桥(15,16)”仅是一种优选的、进一步改进的实施例,其目的在于“能够引入比总线触点远远高得多的电压电位” ②“销钉或插座(12)” 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必需的必要技术特征。该特征的利用,其目的在于将单个模块插接以形成2个、3个或者任意个模块的组合。③“杆状扁形汇流条”是用于连接电桥的,由于电桥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杆状扁形汇流条”也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必需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杆状扁形汇流条”仅仅是实现电桥之间的连接的一种可以选择的常规连接方式。
(2)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中的“按压式开关”在说明书中有具体实施方式,即“压力触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能够实现按压式开关的公知的结构,不仅仅局限于说明书中所提及的压力触点,并且这些结构均能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②电桥业已被使用在现有技术中。本专利的电桥仅是一种新型电桥,其当输入/输出模块插装到支架上时能够自动地连接。然而,这种新型电桥没有改变电桥将场功率馈送到总线成分的功能,因此其仍是电桥,牢固安装在总线端子上并且自动闭合。即,如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尽管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中举出了“电桥”在结构上的一种例子,即“刀叉式结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能够彼此啮合的公知的结构,只要能彼此啮合即可,不局限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提及的刀叉式结构。
(3)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总线端子中有引线引出”,参照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段中的记载,可知其含义为“所述总线端子中集成有数据总线导线以及为输入/输出电子线路供电的馈电导线,并且所述总线端子中有引线引出数据总线导线和馈电导线”。“端子总线”和“总线端子”的关系是清楚的。②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所述电桥将总线端子自动交错啮合在支架上”可以理解为,在支架上,所述电桥将总线端子自动交错啮合,因此权利要求3的所述特征的含义是清楚的。③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所述电桥……交错咬合在……总线端子上”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支架上的总线端子上,所述电桥在横切方向交错咬合。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3的描述并不矛盾。④权利要求5的描述限定了电桥的结构,本身是清楚的。
(4)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同时引用了证据1、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判断方法本身不正确。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保护客体不同、发明目的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②在证据1中,通过总线导体45的相互结合而形成了为各个控制模块10的电路板49提供电力和通信连接的线路,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总线开关通过安装在支架上的总线端子自动沿总线端子连接方向彼此接通的情况下,安装在支架上的总线端子相连贯穿数据总线导线和馈电导线而形成总线成分与之相连的端子总线”。(4.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①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总线开关通过安装在支架上的总线端子自动沿总线端子连接方向彼此接通的情况下,安装在支架上的总线端子相连贯穿数据总线导线和馈电导线而形成总线成分与之相连的端子总线”。②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发明目的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4.3)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4.4)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电桥,并且证据1-4均没有教导当输入/输出模块被插入到支架上时电桥被自动连接。虽然现有技术中使用了电桥,单必须在将一串输入/输出模块安装在支架上后单独安装电桥,而本专利教导了在输入/输出模块的安装过程中自动啮合的新型电桥。(4.5)权利要求4的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证据4针对于连接印刷电路板。其没有提及安装在支架上的输入/输出模块以及通过电桥将场功率分配到总线成分的具体机械和电学上的问题。其没有暗示将刀叉式触点用作电桥。(4.6)权利要求5的特征完全没有被证据1公开。
(5)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5.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或其组合或其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具备创造性。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保护客体不同、发明目的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②在证据1中,通过总线导体45的相互结合而形成了为各个控制模块10的电路板49提供电力和通信连接的线路,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总线开关通过安装在支架上的总线端子自动沿总线端子连接方向彼此接通的情况下,安装在支架上的总线端子相连贯穿数据总线导线和馈电导线而形成总线成分与之相连的端子总线”。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被证据2、证据3、证据4公开。(5.2)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5.3)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证据1、证据2均没有公开关于电桥的任何内容。并且证据1-4均没有教导当输入/输出模块被插入到支架上时电桥被自动地连接,虽然在现有技术中使用了电桥,然而现有技术中必须在将一串输入/输出模块安装在支架上之后单独地安装电桥,而本专利则教导了在输入/输出模块的安装过程中自动啮合的新型电桥。权利要求3中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4公开或教导,而且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4或其组合或其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均具备创造性。(5.4)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基于引用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3的关系,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此外,证据4中的接触桥由结构上彼此相分离的两部分构成,其中的弹簧触头和刀式接触片并不是如本专利中的那样形成在一个汇流排的两个尾端。因此证据4没有公开或教导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4或其组合或其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具备创造性。(5.5)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基于引用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3的关系,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此外,证据2中公开的是两边卷曲的扁形结构,并非权利要求5中的杆状结构。而证据4中的接触桥由结构上彼此分离的两部分构成,其中的弹簧触头和刀式接触片并不是如本专利中的那样形成在一个汇流排的两个尾端。证据2、证据4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4或其组合或其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均具备创造性。
2011年12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8日提交的书面意见转交给请求人;当庭宣告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审理基础,并要求请求人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基础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①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主要意见以书面意见为准。③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中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⑤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
(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日期、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由于在无效阶段,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5项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4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另外,专利权人对证据1-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所述译文也予以认可,证据1-4中所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①在权利要求1中有两处出现电子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其是否指代同一装置以及该电子装置具体为何装置,进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对前述问题作出澄清。②此外,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描述总线端子是如何安装在支架上的,根据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了解如何通过凸口/凹口或者电桥来实现总线端子与支架的交错啮合,因此权利要求2、3不清楚,引用权利要求2、3的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清楚。③权利要求1包括特征“所述总线端子中有引线引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该引线从总线端子哪部分引出,起到何种作用。④权利要求1还包括特征“安装在支架上的端子总线的总线端子与贯穿的数据总线导线和馈电导线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理解其中的“端子总线”与“总线端子”的关系以及端子总线是如何安装在支架上的。⑤权利要求3中的“电桥将总线端子自动交错啮合在支架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该特征如何实现的。⑥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电桥交错咬合在总线端子上”与权利要求3中的描述相互矛盾。⑦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限定互相矛盾。
针对请求人的理由①,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以及带有一电子装置,所述成分与串行数据总线导线相连”、“所述输入/输出模块为带有嵌入或者可插入的电子装置的连接端子”,结合权利要求1对输入/输出模块的其他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所述两处中的“电子装置”指代的为同一装置,属于输入/输出模块的组成部件之一,并且前述特征也已经描述了该“电子装置”与输入/输出模块的其它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结合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他内容,能够清楚理解“电子装置”。
针对请求人的理由②,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结合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白: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内容,可以理解为:在支架上,所述凸口和凹口使总线端子交错啮合;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内容,可以理解为:在支架上,所述电桥将总线端子自动交错啮合。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2、3是清楚的,进而引用了权利要求2、3的权利要求4、5也是清楚的。
针对请求人的理由③,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段的记载,不仅数据总线导线,而且用于输入/输出电子线路的馈电导线都集成在总线端子处,并从这些端子处拖出引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由此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总线端子中集成有数据总线导线以及为输入/输出电子线路供电的馈电导线,并且所述总线端子中有引线引出”所要表达的实际意思为,所述总线端子中集成有数据总线导线以及为输入/输出电子线路供电的馈电导线,并且所述总线端子中有引线引出数据总线导线和馈电导线,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该特征虽然在语言表达方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技术含义的正确理解。
针对请求人的理由④,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安装在支架上的端子总线的总线端子与贯穿的数据总线导线和馈电导线相连”,限定了端子总线和总线端子之间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段对“端子总线”和“总线端子”之间的关系的明确描述,即“安装在支架上的总线端子通过连贯的数据总线导线和馈电导线连接到一端子总线上”,能够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限定的端子总线和总线端子之间的关系。而至于端子总线是如何安装到支架上的,并不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内容,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限定所述安装方式,但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
针对请求人的理由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段,明确记载了“总线端子的侧面上有相应的凸口和凹口24和25,用来将总线端子交错安装或插装在支架上”,结合该部分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内容,应该理解为:在支架上,所述电桥将总线端子自动交错啮合。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是如何实现的。
针对请求人的理由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段,明确记载了“总线端子的侧面上有相应的凸口和凹口24和25,用来将总线端子交错安装或插装在支架上”,结合该部分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内容,应该理解为:在位于支架上的总线端子上,所述电桥在横切方向交错咬合。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是如何实现的。
针对请求人的理由⑦,合议组认为:由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能够正确理解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内容的含义,基于此,权利要求3限定的内容与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内容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能够清楚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5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①特征“总线接线盒的侧面上设置有销钉或插座12以及绝缘按钮装置13”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5均没有记载该必要技术特征。②本专利中的用于对总线成分馈电的新型电桥是为了提高输入/输出模块的模块性而专门适配设计的,为实现本专利目的所必需的,应当记载于独立权利要求1中。③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用于连接单个模块两侧面上的电桥15与16的杆状扁形汇流条”。从属权利要求2-4也缺少前述必要技术特征。
1、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以最简单的方法,在未加改变的、商业上惯用的支架上建立具有更高模块性的输入/输出模块,从而在插装过程的同时自动将数据总线导线与馈电导线连接起来”。根据前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只要做到在插装过程中“自动”连接数据总线导线和馈电导线,就能使得输入/输出模块“具有更高模块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数据总线的输入/输出模块,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输入/输出模块为带有嵌入或者可插入的电子装置的连接端子,所述连接端子以一种所述连接端子以一种熟知的分立单个端子或者多个端子组成一组而形成接线盒的方式而被安装在支架上,下文中简称作总线端子”、“所述总线端子中集成有数据总线导线以及为输入/输出电子线路供电的馈电导线,并且所述总线端子中有引线引出,每一总线单个端子和每一总线接线盒的侧面上有一个个相邻端子的按压式开关 (10,11),下文中称为总线开关”、“总线开关通过安装在支架上的总线端子自动沿总线端子连接方向彼此接通,从而安装在支架上的端子总线的总线端子与贯穿的数据总线导线和馈电导线相连”。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包含技术特征“总线开关”就可以实现“数据总线导线”以及“馈电导线”的自动连接,因此已经记载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①,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的文字描述“总线接线盒上有销钉或插座12,从而可以用最简单的方法,将圆盘形的端个端子安装到2个、3个或者其它任意个模块上”,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和4,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销钉或插座12”是用于将单个模块插接以形成2个、3个或者任意个模块的组合,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前述技术问题无关。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②、③,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第1、2段的记载,输入/输出电路本身具备连接总线成分和串行数据总线的功能,显然能够向总线成分馈电。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的记载,“电桥”的作用为“用来向连接在总线端子处的总线成分(二级作用物、传感器、设备)馈电,以及能够引入比总线触点远远高得多的电压电位”,由此可知,本专利中“电桥”的作用在于引入更高的电位向总线成分馈电,是利用输入/输出电路向总线成分馈电的进一步优化,属于本专利的优选实施例,但并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必需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电桥”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必需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杆状扁形汇流条”属于对“电桥”的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因此也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必需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5
由于权利要求1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特征“所述输入/输出模块为带有嵌入或者可插入的电子装置的连接端子”,然而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与电子装置相应的,仅描述了电子线路和导电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除电子线路或导电板以外的所有电子装置都能解决技术问题,实现技术效果。从属权利要求2-5也并未对电子装置作进一步限定。②权利要求1-5中的技术特征“按压式开关(10,11)”,导致所述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③权利要求3中的记载了对总线成分馈电是借助于“电桥(15,16)”来实施的,而说明书中仅给出了电桥接触刀片15和弹性接触叉16这种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合理预测除刀叉式结构外,其他形式的电桥也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导致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关于请求人的理由①: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1对输入/输出模块的描述中包括“带有一电子装置,所述成分与串行数据总线导线相连”、“带有嵌入或者可插入的电子装置的连接端子”、“集成有数据总线导线以及为输入/输出电子线路供电的馈电导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描述时,能够理解所述的“电子装置”和“输入/输出电子线路”仅为术语上的不一致,实际上指代的是同一装置,并且该装置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输入/输出模块中的作用为线路连接和输入输出功能。
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段描述的背景技术中,包括了“这种模块配备有一输入/输出电路,这一输入/输出电路使连接在模块端点上的总线成分与串行数据总线相连”,结合上下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前述“输入/输出电路”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输入/输出电子线路”(电子装置),该部分内容是对现有“输入/输出电路”的描述。而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具体描述了“每一总线单个端子有一个嵌装在绝缘机壳8内的输入/输出电路,图1中,此输入/输出电路为一可辨识的导电板9的形式”,结合“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其他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所述“导电板”实现的功能为线路连接和输入输出功能,即现有输入/输出电路,也即现有“输入/输出电子线路”(电子装置)的功能。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仅给出了导电板作为“输入/输出电子线路”(电子装置)的例子,但由于其实现的功能仅为现有输入/输出电路的功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其他能够实现线路连接和输入输出功能的现有输入/输出电路,例如柔性线路板、硬线路板等。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装置”和“输入/输出电子线路”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关于请求人的理由②:合议组认为:开关在电学领域中指使电路连通或断开的电子元件,具有多种形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压式开关”,进一步限定了开关为“按压式”。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给出了“按压式开关”的具体实施方式为“压力触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此基础上想到其他能够实现“按压式”的各种开关,例如卡扣、卡槽、梳状啮合轮廓等。因此,“按压式开关”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关于请求人的理由③: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对“电桥”的限定包括三个特征:A,固定位于总线单个端子和总线接线盒的侧面上; B,对总线成分馈电; C,使总线端子自动交错啮合。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限定了“电桥”所能实现的功能,即进行电气连接并且在连接过程中彼此啮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使用刀叉式电桥实现前述功能(具体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从是否能够实现前述功能的角度考虑,卡扣式、卡槽式等其他类型合适的电桥用以实现与本专利中刀叉式电桥相同的功能,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合理想见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3限定的“电桥”可以并不局限于说明书中公开的刀叉式电桥,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申请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关于权利要求1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基于引用关系认为从属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中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
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通信系统的电子控制模块,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1-4):一种用于通信系统11的控制模块10(参见证据1说明书的中文译文第3页14-15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用于数据总线的输入/输出模块”);多个模块10安装于轨道15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的中文译文第3页15-17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所述输入/输出模块可以彼此插装在一支架上”);其中模块10带有连接至外部设备例如传感器或加热系统的端子19(参见证据1说明书的中文译文第3页18-26行、第4页23-24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输入/输出模块带有用于诸如二极作用物、传感器、装置一类总线成分并行布线的端子”);模块10内配置有电路板49,总线成分通过端子19经导电压力垫53与总线导体45相连,总线导体45中有两个连接系统通信总线(参见证据1说明书的中文译文第4页17-24行、第5页9-14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以及带有一电子装置,所述成分与串行数据总线导线相连”);模块10为带有电路板49的连接端子,多个模块安装在轨道15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的中文译文第4页17-19行、第3页15-17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输入/输出模块为带有嵌入或者可插入的电子装置的连接端子,所述连接端子以一种熟知的分立单个端子或者多个端子组成一组而形成接线盒的方式而被安装在支架上,下文中简称作总线端子”);模块10的侧面上有总线导体45,其由销59和弹性扣件61构成,总线导体45连接至压力垫53,压力垫53中第一组用于提供通信连接和为电路板49供电(参见证据1说明书的中文译文第5页1-14行、第4页21-24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总线端子中集成有数据总线导线以及为输入/输出电子线路供电的馈电导线,并且所述总线端子中有引线引出”);多个模块10通过总线导体45相互连接,从而使数据总线导线和馈电导线相连(参见证据1说明书的中文译文第5页9-12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总线开关通过安装在支架上的总线端子自动沿总线端子连接方向彼此接通,从而安装在支架上的端子总线的总线端子与贯穿的数据总线导线和馈电导线相连”)。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总线开关的具体结构不同。即权利要求1中通过“按压式开关(10,11)”来实现,而证据1中通过总线导体45的销-扣式结构来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进一步而言,基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更便于安装的开关。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路板模块,具有电连接触点6、7,弹性触点6与固定接触部件7形成弹簧触点连接14,在各模块之间建立直接电连接。其要解决的问题为相对于现有刀叉式触点而言,可以实现便于安装的发明目的(参见证据3附图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21-29行、第4页18-31行)。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进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在证据1中,通过总线导体45的相互结合而形成了为各个控制模块10的电路板49提供电力和通信连接的线路,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总线开关通过安装在支架上的总线端子自动沿总线端子连接方向彼此接通的情况下,安装在支架上的总线端子相连贯穿数据总线导线和馈电导线而形成总线成分与之相连的端子总线”。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被证据2、证据3、证据4公开。
合议组认为:如在前面的评述中所指出的,由于每个模块10均带有连接至外部设备例如传感器或加热系统的端子19,并且多个模块通过总线导体45相互连接,从而使得数据总线导线和馈电导线相连,因此,在多个模块相互连接的过程中,自然形成了总线成分与之相连的端子总线。因此专利权人所指出的权利要求1的前述特征,实际上已经被证据1公开。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22-25行、第5页8-10行、附图1和4):模块2设有导向件17、18以及导向件22(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凸口和凹口24、25”),其作用也是使相邻模块相互咬合,形成牢固的机械连接。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两者所起到的作用均为使相邻模块相互咬合连接在一起,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证据1结合证据3所形成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2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而得出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首先,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对连接在总线端子处总线成分的馈电是借助于电桥(15,16)来实施的,所述电桥固定地位于每一总线单个端子和每一总线接线盒的侧面上,所述电桥将总线端子自动交错啮合在支架上。如在决定理由(四)中所指出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3中的电桥的作用包括为总线成分馈电并引入比总线触点高得多的电压电位。因此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输入/输出模块,包括了两种实现电气连接的部件,一种为按压式开关(10,11),另一种为电桥(15,16),并且后者引入的电压电位比前者引入的电压电位高的多。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给模块供电的两个总线导体4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电桥,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21-24行、第5页9-14行、附图3):总线成分通过端子19经由压力垫53与总线导体45电连接,总线导体45中有两个给模块10供电。由此可见,证据1中所记载的所述为模块10供电的总线导体45,并不能单独为总线成分供电并引入更高的电压电位,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电桥”并不相当,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被证据1公开。同时,由于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技术方案带来了下述有益的技术效果:为总线成分单独馈电并引入更高的电压电位。因此,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以及证据3的结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3中的“电桥”作出进一步限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4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路板模块(具体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第2页第14-15行、倒数第2段),利用接触片7和接触叉6进行电连接。然而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相同的理由,证据4中并没有公开利用所述接触片7和接触叉6的连接引入更高的电压电位,也没有给出将所述接触片、接触叉式连接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在输入/输出模块中设置两种电气连接部件引入不同电压电位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没有给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所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3中的“电桥”作出进一步限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触点10为两边卷曲的扁形结构(具体参见证据2附图3)。证据4公开了电路板模块(具体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第2页第14-15行、倒数第2段),利用接触片7和接触叉6进行电连接。然而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相同的理由,证据2、证据4中并没有公开利用所述连接结构引入更高的电压电位,也没有给出将所述连接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在输入/输出模块中设置两种电气连接部件引入不同电压电位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没有给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所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由于请求人关于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新颖性的理由仅涉及权利要求1、2,而权利要求1、2已经因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该部分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成立,其余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5100248.1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4、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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