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全喂入联合收割机的脱粒与分离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7
决定日:2012-07-04
委内编号:5W1024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4801.3
申请日:2006-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伟耀
主审员:何博
合议组组长:丛森
参审员:李圆
国际分类号:A01F12/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074801.3,申请日为2006年0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为王伟耀。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喂入联合收割机的脱粒与分离装置,包括在机架(12)上部安装的凹板筛及嵌在其上的轴流滚筒,机架(12)的中部安装振动筛(10),机架(12)的下部安装搅龙(13),其特征是:在机架(12)的上部安装第一凹板筛(1)及嵌在其上的第一轴流滚筒(2),所述第一凹板筛(1)的后部连通第二凹板筛(7)及嵌在其上的第二轴流滚筒(5),所述第二凹板筛(7)的后部连通及第三滚筒(8),筛板(9)安装在第三滚筒(8)的下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喂入联合收割机的脱粒与分离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第一轴流滚筒(2)的直径大于第二轴流滚筒(5)的直径,第二轴流滚筒(5)的直径大于第三滚筒(8)的直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喂入联合收割机的脱粒与分离装置,其特征是:排草罩(11)罩在第三滚筒(8)的上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喂入联合收割机的脱粒与分离装置,其特征是:第一滚筒盖(4)安装在第一轴流滚筒(2)的上部,第二滚筒盖(6)安装在第二轴流滚筒(5)的上部。”
针对本专利,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30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27081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18308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30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91946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俄罗斯专利说明书RU2279205C2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为2006年07月10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91939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农业机械设计手册(上册)复印件,共12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23712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3月21日;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72752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17日;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6)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8相比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7)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8)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7)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7)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7)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7)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01月0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明确此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6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8的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3、4相对于对比文件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⑥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8不具备创造性;⑦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⑧放弃使用对比文件4,放弃对比文件3、5、6、7分别结合公知常识评价创造性的理由,放弃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8不符合新颖性规定的理由,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2012年04月15日,本案合议组基于调查的情况,对本专利进行依职权审查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2年04月2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合议组不应当依职权将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自行进行结合,以新的证据结合方式(即对比文件3、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2012年05月25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1)合议组不应依职权引入新的证据结合方式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相对于合议组自行引入的对比文件3、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4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鉴于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4项为基础作出。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2、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喂入联合收割机的脱粒与分离装置。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联合收割机的脱粒装置,其针对全喂入联合收割机的脱粒装置进行改进(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对比文件3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说明书附图1、2):
脱粒室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
前齿杆脱粒滚筒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轴流滚筒”);
后齿杆脱粒滚筒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轴流滚筒”);
凹板筛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凹板筛”);
凹板筛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凹板筛”);
在脱粒室14上部并列水平安装有前齿杆脱粒滚筒2和后齿杆脱粒滚筒6,二滚筒的下面分别包围着凹板筛4、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上部安装的凹板筛及嵌在其上的轴流滚筒”);
安装于脱粒室14中部的振动筛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的中部安装振动筛”);
安装于脱粒室14下部的绞龙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的下部安装搅龙”);
在脱粒室14上部安装有前齿杆脱粒滚筒2,下面包围着凹板筛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机架的上部安装第一凹板筛及嵌在其上的第一轴流滚筒”);
后齿杆脱粒滚筒6,下面包围着凹板筛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凹板筛及嵌在其上的第二轴流滚筒”);
脱落掉成熟饱满谷粒后的稻杆从前齿杆脱粒滚筒2尾部排出,进入转速较高的后齿杆脱粒滚筒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凹板筛的后部连通第二凹板筛及嵌在其上的第二轴流滚筒”);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第二滚筒是轴流滚筒;(2)权利要求1中第二凹板筛的后部连通及第三滚筒,筛板安装在第三滚筒的下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采用轴流滚筒,增大农作物颗粒在脱粒装置中的脱粒分离行程,使得农作物颗粒在脱粒装置内的时间长,能充分地进行脱离分离,比传统的切流式脱粒滚筒的脱净率高;(2)采用第三滚筒和筛板配合的形式使得农作物颗粒脱粒分离充分。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横置轴流式三个滚筒室脱粒分离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16行,第2页第4-18行,附图1): 机架上装有三个滚筒室,滚筒室由滚筒上盖、滚筒、凹板筛所组成,滚筒轴安装在机架上,滚筒上端设有滚筒上盖,滚筒下端设有凹板筛,滚筒在滚筒室内转动,农作物进入喂入口后在导流板、钉齿的作用下绕滚筒形成螺旋轴流运动,通过连接口迫使作物运行整个脱粒行程1、2、3滚筒室,并且将作物上的籽粒脱粒分离干净,由凹板筛落入下层抖动筛进行筛选,秸杆从出料口排出。
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三个轴流式滚筒分别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轴流滚筒”、“第二轴流滚筒”、“第三滚筒”;凹板筛在第一、第二个滚筒之下的部分分别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凹板筛”、“第二凹板筛”;凹板筛在第二个滚筒之下的部分连通到第三个滚筒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凹板筛的后部连通及第三滚筒”。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第二凹板筛的后部连通及第三滚筒”,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同样是采用轴流滚筒作为脱粒滚筒,而且同样是以三个滚筒的形式增大农作物颗粒在脱粒装置中的脱粒分离行程,使得农作物颗粒脱粒分离更充分,脱净率更高。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第二凹板筛的后部连通及第三滚筒”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此外,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筛板或者凹板筛在脱粒装置中所起的作用都是配置在滚筒下方以实现农作物颗粒的过滤,其应当是设置在滚筒的下方,即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筛板安装在第三滚筒的下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应用于对比文件3记载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这种结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2012年05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认为:本专利的第三滚筒与筛板的相互作用能够实现脱粒功能、分离功能及将秸秆排出机外的逐秸功能,从其实现的排草功能分析,本专利的第三滚筒也不是轴流滚筒。对比文件2中第三轴流滚筒主要是具有脱粒与分离功能,不具有本专利的“第三滚筒”的排草逐秸功能。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中的“第三滚筒”之所以具有如专利权人所称的脱粒、分离及排草功能,并不是由“第三滚筒”具备特殊的滚筒类型或结构来决定的,而是由“第三滚筒”在三个滚筒环节中最后的位置决定的,也就是说,当脱粒谷物从第一滚筒进入后,谷粒在滚筒中实现分离,但脱粒后的秸秆将会从滚筒的出口送入下一环节,对于“第三滚筒”而言,其后不再设有其它滚筒,因此从“第三滚筒”中送出的秸秆即所谓的排草功能。由此可见,无论是对比文件中的轴流滚筒还是本专利中的“第三滚筒”,都具有脱粒、分离及排草功能,而专利权人强调的将秸秆排出机外的逐秸功能,只要是设置在最后环节的滚筒,就能够并且是应当将秸秆排出机外;(2)专利权人强调“第三滚筒”以示区别,但本专利全文中都未对“第三滚筒”的具体类型、结构作出表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从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角度,应将“第三滚筒”视为普通意义上的滚筒,而不应理解为具有特殊类型或结构的滚筒。综上,本案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一轴流滚筒的直径大于第二轴流滚筒的直径,第二轴流滚筒的直径大于第三滚筒的直径”。
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前一个滚筒的直径大于后一个滚筒的直径(参见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3、说明书第4、5行)。而前一个滚筒直径大于后一个滚筒直径的作用是为了使得直径小的滚筒线速度越快,滚筒转速越快,脱粒效果越好,这样能够使前一滚筒中未脱下的谷粒能够在更高的转速下实现脱粒。在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减小直径可以提高脱粒效果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权利要求2中的三个滚筒设置为三个直径逐级减小的滚筒,从而提高谷粒的脱粒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排草罩罩在第三滚筒的上部”。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收割机排出阶段的滚筒上设置排草罩是为了在排出秸秆的过程中对秸秆进行导流和防止秸秆扬出,这是解决排草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一滚筒盖安装在第一轴流滚筒的上部,第二滚筒盖安装在第二轴流滚筒的上部”。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附图1)滚筒之上存在滚筒上盖。对比文件2中第一个轴流滚筒上方的滚筒上盖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4中的“第一滚筒盖”,第二个轴流滚筒上方的滚筒上盖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4中的“第二滚筒盖”。由此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于涉及权利要求1-4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7480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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