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因特纯生态啤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15
决定日:2012-07-13
委内编号:6W1015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09175.1
申请日:2007-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琪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中的“纯生态”与在先商标“生态”并不相同,且二者的首字读音与字形明显不同,本专利中“纯生态”的排布方式形成了突出显示“纯生”的效果,使得相关公众更易关注“纯生”这一代表常见啤酒口味的词语,本专利中“纯生态”与在先商标并不构成相近似,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不构成权利冲突。
全文:
本无效决定所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5日授权的、名称为“标贴(因特纯生态啤酒)”的第200730309175.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9月12日。专利权人为张琪。
针对本专利,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21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213430号商标注册证及其转让和核准续展证明,复印件共4页,
证据1.1:注册人为武汉生泰科技有限公司、第121343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生态”,注册有效期至2008年10月6日,复印件1页,
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1213430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受让人为武汉长江生态科学院,日期为2004年6月7日,复印件1页,
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1213430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有效期至2018年10月6日,复印件1页,
证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1213430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受让人为请求人以及湖南生态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国际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184号关于认定“生态”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2页;
证据3:专利权人“因特纯生态啤酒”外包装和产品照片,彩色打印件共2页;
证据4:请求人“生态啤酒”外包装和产品照片,彩色打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其本人于1998年10月7日依法取得第32类第1213430号“生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专利权人取得本专利的专利权后,将其产品投放全国市场,严重影响了请求人的合法权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中关于权利冲突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专利宣告无效。
由于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缴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随后请求人办理了恢复手续,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依法发出更正通知书以及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3份证据,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请求书内容基本一致,所述证据包括其已经提交的证据1的部分内容和证据3,以及补充一份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生态”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文件,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2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当事人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明确请求人于2012年1月15日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请求日提交的证据及理由,请求人表示同意。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中有关权利冲突的规定,与请求人拥有的“生态”商标构成权利冲突。同时明确仅用证据1和证据2作为权利冲突的证据,证据3和证据4显示的是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产品,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并表示证据2没有原件提交,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使用的是“纯生态”,请求人不能将“生态”一词从中分离开来进行判断,并进一步解释“纯生态”是表示对“纯生”的一种品质态度,双方当事人就“纯生”的含义以及本专利与“生态”是否构成权利冲突充分发表意见。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对于证据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请求人无法提交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2属于2011年5月27日关于认定“生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也即“生态”商标在本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之后两、三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证据2并不能用于证明“生态”商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此外,驰名商标主要是涉及是否对产品种类进行扩大化保护的问题,证据1中的在先商标注册为第32类,包括啤酒等饮料,与本专利“标贴(因特纯生态啤酒)”中的啤酒标贴使用同样种类的商品,因此,是否证明其为驰名商标并不影响判断本专利是否构成在先商标权的权利冲突。综上所述,证据2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证据3和证据4显示的是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产品,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不予评述。请求人于2012年1月15日提交证据5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口头审理当庭告知请求人不予接受,因此不予考虑,对于请求人2012年1月15日提交的其他证据即对应提交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的部分内容和证据3,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单独评述。
3、关于本专利是否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判断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一共包括4份,其中证据1.1证明第121343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10月7日,上述证据证明第1213430号商标权的形成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1.2至证据1.4用以证明第1213430号商标的注册人由武汉生泰科技有限公司最终变更为请求人以及湖南生态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也即请求人拥有第1213430号商标的商标权。综上所述,证据1可以证明请求人享有第1213430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且上述商标权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取得。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名称为“标贴(因特纯生态啤酒)”的外观设计产品,所述标贴中部斜向上排列有“纯生态”三个字,其中“纯生”两个字较大,“态”字较小,“纯生态”三个字略微斜向拉扁。详见本专利图片。
第1213430号商标(下称在先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等饮料,在先商标为由两个汉字组成的纯文字商标,“生态”二字横向排布,字体近似为黑体。详见在先商标图片。
将本专利中“纯生态”与在先商标进行比对可知,本专利为“标贴(因特纯生态啤酒)”,二者均在啤酒饮料类商品上使用。对于二者的相同以及相近似判断,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中使用的是“纯生态”一词,并不同于在先商标的“生态”;其次,在先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本专利中的“纯生态”的首字读音与字形与在先商标明显不同,且本专利中的“纯生态”中“纯生”二字大小约为“态”字大小的四倍,从而形成了突出显示“纯生”的效果,“纯生”属于一种常见的啤酒口味,其含义和字形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专利所采用的这种排布方式使得相关公众更容易注意到突出显示的“纯生”二字,不容易注意到“纯生态”中的“生态”二字单独的字形和含义,因而也就不会认为本专利中使用的“纯生态”与在先商标相近似,进而不会对二者进行混淆和误认;综上所述,本专利中“纯生态”与在先商标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于相应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不会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专利与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有效的商标权不构成冲突。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维持20073030917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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