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带(龙口铝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14
决定日:2012-07-12
委内编号:6W1016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57701.6
申请日:2010-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玉路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两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长条形,二者图案、色彩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030257701.6、名称为“包装带(龙口铝材)”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19日,专利权人为夏玉路。
针对涉案专利,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第132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能够证明专利号为20043015042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其标识的标示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主体图案中排列的“龙口铝材”四字与涉案专利主体图案相同,二者相似,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涉案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以及二者的结合在标贴领域均为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是,涉案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中第132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原件。专利权人经当庭核实,认为附件1的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无关,且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外观设计的评述缺少具体对比内容。对于涉案专利与附件1中专利号为的20043015042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请求人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图案是两方长条组成,附件1是四方长条组成,但所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200430150427.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在图案分布、字型字体等多方面存在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要求庭后给予10天期限进行书面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未就口头审理当庭接收的意见陈述书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任何书面陈述。
2012年05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审查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请求人应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分别变更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具体理由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审查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意见同口头审理当庭意见。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属于不相同并且实质不相同的新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各款及第2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对比意见坚持在先书面陈述及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
鉴于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后针对审查通知书提交的书面意见均表示对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意见与口头审理中的意见相同,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针对审查通知书提交的书面意见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中涉及到20043015042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信息,其申请日为2004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7月27日,名称为“包装带(铝型材2)”;专利权人对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信息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20043015042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上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号为200430150427.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号为200430150427.7的外观设计专利涉及包装带,与涉案专利的“包装带(龙口铝材)”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将专利号为200430150427.7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龙口铝材”字体部分具有立体感的设计,本产品的长度采用省略画法;指定主视图作为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其它图上无图案,省略其它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包含色彩。涉案专利包装带为两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长条形,其图案由产品标识和产品名称横向分布并重复排列而成,其中,产品标识为类似印章的方形,方形图案内为两行、横向分布的“耀华”及其汉语拼音“yaohua”,产品名称“龙口铝材”为与产品标识的方形图案等高、字号较大的粗体,横向排成一行,其中汉语拼音“yaohua”为灰色,其余部分的图案均为红色,左视图和俯视图显示其具有一定厚度。(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仅公开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产品为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对比设计的包装带为两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长条形,其图案均为黑色,由三排横向文字和两条横向细条构成,所述两条横向细条将在先设计分为纵向的三个部分,其中上、下两部分为表示产品信息的文字,字号较小,中间一排文字为产品名称“龙口铝材”,字号较大。(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为两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长条形,图案上均有产品名称“龙口铝材”。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龙口铝材”为粗体,字体较大,对比设计的产品名称“龙口铝材”未加粗,字体较小;(2)涉案专利由产品标识和产品名称依次横向分布并重复排列而成,对比设计由三排横向文字和两条横向细条形成的单元横向重复排列而成,所述两条横向细条将在先设计分为纵向的三个部分;(3)涉案专利中的图案基本为红色,只有产品标识上的汉语拼音“yaohua”为灰色,对比设计的图案均为黑色;(4)涉案专利包装带具有一定厚度,对比设计的包装带为平面产品,未公开厚度。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包装带的外轮廓均为两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长条形,二者外观设计的对比主要是图案和色彩的比较。对于上述区别(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述包装带上占主体部位的图案是呈横向排列的产品名称“龙口铝材”,二者字体的大小和字形的粗细仅属于文字字形、字体的常规变化,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对于上述区别(2),涉案专利的产品标识相对于整个包装带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所述方形印章式的产品标识,以及其中表示商品名称的中文及其汉语拼音以两行、横向方式的分布属于该领域的常用设计手法,并且,涉案专利中产品标识和产品名称依次横向排列的分布方式也属常用设计手法,所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3),涉案专利仅产品标识中的汉语拼音部分为灰色,其余各部分图案均为红色,如上所述,由于其产品标识本身对整个包装带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其中汉语拼音部分表示的图案在整个产品上所占比例更小,相对于对比设计,涉案专利的色彩变化基本上属于单一色彩的变化;对于上述区别(4),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均为包装带,用于型材表面主要起保护和宣传作用,根据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性了解,包装带本身必然具有厚度,所述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占主体部位的产品名称“龙口铝材”显示的图案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二者图案、色彩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5770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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