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鼠标(超薄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30
决定日:2012-07-13
委内编号:6W1019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83208.6
申请日:2009-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10-08-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敏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所述差别对其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383208.6、名称为“鼠标(超薄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04日,专利权人为张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请求人邵泽锋于2012年0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深工商固印广登字[2008]第03001号《今日资讯》2009年11月04日-2009年11月18日的封面页、第2版至第11版以及封底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中国制造网广告资料的网页打印件,共11页;
证据3: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1206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4:专利号为20083004224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第7版深圳市锦隆电子有限公司刊登的鼠标广告、证据2中国制造网登载的深圳市锦隆电子有限公司的JL-M816型光电鼠标以及证据3中国制造网登载的Sinowell Electronics &Technology Co., Ltd的SW_M91117型光电鼠标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完全相同,作为鼠标产品,特别是涉案专利的超薄型鼠标,鼠标的上面(即主视图显示的面)是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部位,底部看不到,侧面不引起消费者注意也没有突出的设计特点,因此,虽然证据1、2、3只公开了一个面,也完全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涉案专利与证据1、2、3相比没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仅仅在于:涉案专利的滚轮设置在主视图上部的中间,而证据4设置在鼠标侧部,但滚轮设置在鼠标上部中间属于传统设计,且证据1、2、3给出了这样的设计启示,因此,将证据4分别与证据1、2、3相结合可以得出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分别与证据1、2、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2011年02月11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证据:
证据2-1: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14607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以及对该中文译文内容进行确认的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1809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3页,其中(2012)深证字第14607号公证书为证据2所述网页证据的公证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2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1日提交的证据 2-1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不仅在于主视图,鼠标侧面也是其设计要点。证据1只公开了主视图,仅靠这一幅视图无法确定鼠标的具体形状,不能得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结论,进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2)证据2、3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能够在网上查看到的信息与证据2、3反映的信息一致,不能作为在先公开的证据使用。即使不考虑其证明力,由于证据2、3仅公开了一幅视图,不能得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结论,进而涉案专利与证据2或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是鼠标滚轮的设置位置,由此带来的设计上的区别包括:证据4侧部设有凹口并延伸至底部在底部形成截面为喇叭状的凹口,侧部的凹口长度占侧部长度的1/4,而涉案专利的底部呈左右对称,侧部连续,且侧部与底部为圆弧过渡,由于在证据1和证据4的原样设计上直接拼合得不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要去掉设置在侧部的凹口使鼠标形成为侧部左右对称且连续过渡的形状显然不属于“细微变化”,而且,将证据4设置在侧部的滚轮设计特征采用证据1的设置在鼠标上部靠近一侧端部位置的滚轮设计特征原样替换也是无法实现的,即使对证据1作细微变化再结合证据4也无法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通过现有设计(证据1、证据4)的组合不能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放弃使用证据2,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证据2-1和证据3分别单独使用,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4分别与证据1、证据2-1、证据3结合使用,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证据2-1和证据3的原件,认为证据1的公开时间是封面显示的2009年11月04日至18日,证据2-1的公开时间是产品列表页显示的2009年08月12日,证据3的公开时间是产品列表页显示的2009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经核实表示证据1、证据2-1和证据3的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据2-1和证据3的公开时间有异议,对证据2-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以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表示以证据1第7版左上角深圳市锦隆电子有限公司刊登的鼠标广告、证据2-1中公开的JL-M816型鼠标、证据3第11页公开的SW_M91117型鼠标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口头审理中,双方在坚持其原有观点的基础上,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进一步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深工商固印广登字[2008]第03001号《今日资讯》2009年11月04日-2009年11月18日版,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封面印有“2009年11月04日-2009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对其是否为该《今日资讯》的公开时间段及其具体的公开时间提出质疑。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据1为广告性质的刊物,其在封面上印有广告热线电话,应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并且根据公开发行的刊物的一般常识可知,其封面上印制的“2009年11月04日-2009年11月18日”应为该《今日资讯》的发行日期,且刊物的实际出版日不会晚于其发行日期的截止日。本案中,在证据1的真实性得以确认且未具体记载出版日期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据1的出版日期应认定为其发行日期的最后一天,即2009年11月18日,该日期仍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证据4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1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和证据4均涉及鼠标,与涉案专利的“鼠标(超薄型)”用途相同,所述产品属于相同种类,可以将证据4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和证据1第7版深圳市锦隆电子有限公司刊登的鼠标广告中最左上角的鼠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相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本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其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其俯视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涉案专利的鼠标整体近似长方体,鼠标正面与其四个侧面基本垂直相交,所述四个侧面在接近鼠标正面的一端有条状图案,四个侧面与鼠标底面之间呈圆弧过渡,鼠标正面为带圆倒角的长方形,其表面呈中间略高的弧面状,并由一条横线和一条竖线形成一“T”形图案,“T”形的竖线位置、即鼠标的长度方向上设置一个滚轮,以滚轮所在端作为鼠标上端,其四个侧面均为长方形,上侧面中部设有一接线口,底面接近中部的有一椭圆形图案,四角各设一小圆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1、立体图2和立体图3。综合各视图可见,对比设计1的鼠标整体近似长方体,鼠标正面与其四个侧面基本垂直相交,所述四个侧面在接近鼠标正面的一端有条状图案,四个侧面与鼠标底面之间呈圆弧过渡,鼠标正面为带圆倒角的长方形,其表面呈中间略高的弧面状,并由一条横线和一条竖线形成一“十”字图案,以立体图2显示的方向进行观察,鼠标各侧面均为长方形,其中右侧面中上部有一凹口,其内设置滚轮,上侧面中部有一接线口,底面中上部有一长方形图案,其下方为一椭圆形图案,底面四角各设一小圆形,底面靠近四边的位置以相交的线条形成“井”字,且所述线条延伸至鼠标侧面。(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所述鼠标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各面长宽比例基本一致,其中鼠标正面与其四个侧面基本垂直相交,所述四个侧面在接近鼠标正面的一端设有条状图案,四个侧面与鼠标底面之间呈圆弧过渡,鼠标正面均呈中间略高的弧面状,上侧面中部有一接线口,底面有一椭圆形图案,底面四角各设一小圆形。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鼠标滚轮设置在鼠标正面中部偏上的位置,对比设计1鼠标右侧面偏上的位置有一凹口,其内设置滚轮;(2)涉案专利正面有一“十”字图案,对比设计1正面为一“T”型图案;(3)对比设计1底面中部偏上的位置有一长方形图案,底面靠近四边的位置以相交的线条形成“井”字形图案,且所述线条延伸至鼠标侧面,涉案专利无此图案。
对比设计2所示鼠标正面为带圆倒角的长方形,其表面由一条横线和一条竖线形成“T”形图案,在“T”形的竖线位置、即鼠标的长度方向上设有一个滚轮,以滚轮所在端作为鼠标上端,鼠标正面底端中部有“LOGO”字样。(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可见,对比设计2所示鼠标正面形状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相同,均为带圆倒角的长方形,鼠标正面上部设有“T”形图案,滚轮设置于所述“T”形的竖线位置上,滚轮在鼠标正面的设置位置、结构、比例关系与涉案专利的相应特征相同,即对比设计2公开了上述区别设计特征(1)和(2)。由于鼠标的滚轮通常均设置在正面的中前部,因此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显然可以依据对比设计2的上述设计特征对对比设计1进行修改,而且,根据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比设计1鼠标右侧面凹口的存在是为了安装滚轮,当将滚轮设置于鼠标正面时,右侧面不再有设置凹口的需要,而将其设计成与左侧面相同的平滑表面是显而易见的。在此基础上,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仅存在上述区别(3)。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的视图表达方式为机械制图,其鼠标底面靠近四边的位置形成的“井”字型图案以及向鼠标侧面的线条延伸是由机械制图的特定表示方法决定的,用以表明鼠标底面与四个侧面之间的圆弧过渡,并且鼠标底面属于在鼠标的正常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部位,区别(3)中长方形图案的差别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属于局部细微差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这些差别对其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仅依据证据1和证据4即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38320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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