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摄影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31
决定日:2012-07-19
委内编号:5W1031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046037.5
申请日:2010-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闻忠
授权公告日:2010-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雄飞
主审员:张宝瑜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F21S8/00,F21V33/00,G03B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日常工作、生活中的公知的技术,则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摄影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020046037.5,申请日是2010年01月08日,专利权人是李雄飞。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摄影灯,其包括安装架、灯座和柔光箱罩,在灯座上设有灯口,其特征在于:在灯座的背部设有电源指示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影灯,其特征在于:在灯座上固设有带动灯座在安装架上转动的操纵杆。”
针对上述专利权,闻忠(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920037761.9,授权公告号为CN20113398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04日;
附件2:《人像摄影》(2009年第12期)的封面及第14、87、188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发现资源??摄影器材》(2006年/5)的封面及第10、41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
1.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附件1公开了:安装架1、灯座2、柔光箱罩4,其中灯座2包括灯头座2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为:“灯座的背部设有电源指示灯”,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示电源线是否接上。该区别特征对本领城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是容易想到的,且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此外,上述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或为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参见附件2中的第87页右下方的两款摄影灯背部都设有电源指示灯,第188页中部和右下方的摄影灯背部都设有红色的电源指示灯;或参见附件3,其封面中部的两款摄影灯背部设有红色的电源指示灯。因此,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故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2.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参见附件2中第87页左上方的两款摄影灯、第188页中部公开的摄影灯,或附件3第41页中部公开的黑白灯具,其操纵杆的设置位置、作用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描述的一致)。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5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2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07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5月15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即便不将附件2或3视为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2或3披露,其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现有技术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2012年05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5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摄影灯之间的区别特征在于“灯座背部设有电源指示灯”,该特征正是本专利与现有摄影灯的区别特征所在,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电源指示灯指示灯具是否正常供电”,产生的有益效果是“拍摄人员可随时得知摄影灯是否接通电源,在摄影灯不亮时,即可根据电源指示灯来判断灯泡有问题还是无法正常供电,使用更加方便。附件1对此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附件2和附件3均只公开设计内容,无任何文字说明其技术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法直接得出“两款摄影灯背部都设有电源指示灯”这一技术特征。所以,根据附件2和附件3无法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而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另外一方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产生一定的技术效果:使用者可以利用操纵杆控制灯座在安装架上转动,以解决原有的灯座和安装架之间转动困难的不足之处,从而提高其使用方便性,与附件1-3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012年06月0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07月0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07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闻忠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李雄飞及其委托的公民代理人黄辉本、王占华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首先告知请求人,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超出规定的期限,不予接受。
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公开日期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是:
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或者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2或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被附件2或附件3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即: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全部特征,其特征部分:“在灯座的背部设有电源指示灯”,在附件1中没有公开,但被附件2、3所公开,如附件2第87页的红色或绿色的电源开关,打开后就会亮。附件2、3也可以证明电源指示灯是公知的常识。另外,摄影灯上的电源指示灯属于公知常识,也是普遍使用的。
对此,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全部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在灯座的背部设有电源指示灯”。对于附件2和附件3是否公开了电源指示灯,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和3没有任何文字记载,从附件2、3的图片都不能确定公开了电源指示灯。不认可用附件2、3评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显而易见,也不认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是惯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还认为,现有技术中的摄影灯开关只是为了控制灯,本专利有电源指示灯也有开关。本专利的摄影灯具有电源指示灯会非常方便,证明插座是有电的,如果出了问题会知道是摄影灯的问题或者是灯泡的问题。指示灯只是反映电源的情况。
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即:操纵杆是摄影器材常用的一种技术手段,也是公知常识。同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3中都有披露。
对此,专利权人回应:认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3公开,但不认可其是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
双方均表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共提交了4份附件,其中附件4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是专利号为ZL20092003776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2是《人像摄影》的封面、第14、87、188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04日,附件2的第14页记载有“月刊、2009年第12期、国内外公开发行、每月1日出版”的字样,因此其公开日期为2009年12月01日。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摄影灯,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柔光箱的摄影灯(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4行-倒数第1行,附图1-2),该摄影灯包括安装架1、灯座2、柔光箱罩4,其中在灯座2上设有灯头座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灯口),用来承载灯3。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具有特征“在灯座的背部设有电源指示灯”。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其是公知常识或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拍摄人员可根据该电源指示灯随时知道摄影灯是否接通电源,在摄影灯不亮时,可以根据该电源指示灯判断是灯泡的问题还是没有正常供电。然而,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经常使用的通过接通电源而工作的设备中,设置电源指示灯来体现电源的接通情况是公知的技术手段。比如,在电源插座或电源接线板上就通常设置有电源指示灯,某些品牌的电脑/笔记本电脑、硬盘、打印机、传真机也具有电源指示灯,CD/DVD播放器、手机等设备通常也具有电源指示灯。上述例子中的电源指示灯都可以用来判断设备是否已经接通电源,并可据此判断当设备无法工作时,是设备本身故障还是没有正常供电。对于附件1公开的摄影灯而言,其也是依靠电源供电而工作的设备,在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主要故障也即为摄影灯本身的故障和没有正常供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上述日常工作、生活中公知的在设备中设置的电源指示灯获得技术启示,将其应用于附件1公开的摄影灯中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摄影灯,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灯座上固设有带动灯座在安装架上转动的操纵杆”。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披露,专利权人对此予以认可。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的摄影灯与本专利的摄影灯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附件2第87页的左上方示出了两个摄影灯,该摄影灯具有灯座和灯,该灯座固定在安装架上,摄影灯的灯座上均设有操纵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所述操纵杆可以带动灯座在安装架上转动。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提高操作的方便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有关创造性的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专利号为20102004603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