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滚筒洗衣机的串激电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滚筒洗衣机的串激电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18
决定日:2012-07-16
委内编号:5W1030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6766.2
申请日:2006-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史虎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亚娜
合议组组长:孙学锋
参审员:孟超
国际分类号:H02K23/08,H02K5/04,H02K5/10,H02K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专利的背景技术不必然属于现有技术,除非能证明该背景技术具有明确的公开日期,且该公开日期早于专利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因此,在无法确认背景技术公开日期的情况下,专利的背景技术不能直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056766.2、名称为“一种用于滚筒洗衣机的串激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滚筒洗衣机的串激电机,包括前端盖(1)、后端盖(2),转子组件、定子组件及轴承,定子组件包括铁芯(3)和线圈绕组,铁芯(3)由若干定子冲片(31)叠压而成,转子组件由若干转子冲片(4)、转子轴、换向器及电枢绕组组成,转子组件通过轴承与端盖和定子组件装配在一起,铁芯(3)固定在前、后端盖(1)、(2)之间,其特征在于前、后端盖(1)、(2)上分别设置止口(11)、(21),铁芯(3)与前、后端盖(1)、(2)之间通过止口(11)、(21)定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滚筒洗衣机的串激电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前、后端盖(1)、(2)靠近底部的内壁上分别设置止口(11)、(2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滚筒洗衣机的串激电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后端盖(2)后安装脚处设有档水板(5)。
4、根据权利要求 l 或 2 或 3 所述的用于滚筒洗衣机的串激电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定子冲片(31)呈长方形,周边设有焊接凹槽(311)。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滚筒洗衣机的串激电机,其特征在于上述铁芯(3)由若干定子冲片(31)叠压后焊接而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 史虎(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日本专利JP特开平9-149567A的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3页,公开日为1997年06月06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459812Y的基本信息页、以及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4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376133Y的基本信息页、以及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4月26日;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117390Y的基本信息页、以及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09月30日。
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为公知常识,本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也记载了上述特征,对比文件1或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或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5亦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3 限定了后端盖后安装脚处设置档水板,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水流入电机内部,而权利要求3并未限定档水板如何安装于后端盖上,也未限定档水板具体为怎样的结构,是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说明书附图中仅给出了一种具体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该上位概念所概括的除了其说明书附图所示结构之外的其他的档水板在后端盖的安装结构、档水板的结构均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且,本专利定子被固定在前、后端盖之间,并未被前后盖密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预见权利要求3限定的档水板如何解决水通过前、后端盖之间流入电机内部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描述不清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理,当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3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6)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后端盖后安装脚处设置档水板,防止水流入电机内部、避免洗衣机漏水情况下水滴进入电机,而并未限定档水板如何安装于后端盖上,也未限定档水板具体为怎样的结构,而本专利的定子被固定在前、后端盖之间,并未被前后盖密封,该档水板也无法解决水通过前、后端盖之间流入电机内部的问题, 因此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所揭示的内容无法解决上述问题,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比文件1为外文证据,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未提交其中文译文,因此对于对比文件1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所有涉及对比文件1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表示坚持其他的所有无效理由,并在口头审理当庭对该些理由进行了具体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坚持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亦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2-4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比文件2-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2-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
3.1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专利的背景技术不必然属于现有技术,除非能证明该背景技术具有明确的公开日期,且该公开日期早于专利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因此,在无法确认背景技术公开日期的情况下,专利的背景技术不能直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1.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滚筒洗衣机的串激电机,其前序部分的特征如下:“一种用于滚筒洗衣机的串激电机,包括前端盖(1)、后端盖(2),转子组件、定子组件及轴承,定子组件包括铁芯(3)和线圈绕组,铁芯(3)由若干定子冲片(31)叠压而成,转子组件由若干转子冲片(4)、转子轴、换向器及电枢绕组组成,转子组件通过轴承与端盖和定子组件装配在一起,铁芯(3)固定在前、后端盖(1)、(2)之间”。
请求人认为:上述前序部分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也记载了上述前序部分的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第(二)项可知,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已有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必须具有明确的公开日期,且该公开日应早于专利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如果背景技术中引证了专利文件或非专利文件,且从该引证文件中可以确认该引证内容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则上述背景技术可以构成现有技术。但是,针对本专利而言,首先,本专利背景技术中仅记载了相关的技术内容,并未涉及任何其公开日期的信息;其次,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对本专利背景技术是否构成现有技术予以说明和论证;再次,虽然在本专利背景技术中存在“现有用于滚筒洗衣机的串激电机”的描述,但这只是专利撰写过程中的一种表述方式,并不必然表明本专利背景技术构成现有技术。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认定本专利背景技术的公开日期,因此无法认定本专利背景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此外,请求人也未提交上述前序部分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令人信服的证据,本专利背景技术中存在的相关记载也不能证明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以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1.2 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均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人仅主张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3或4所公开,亦未举证证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特征属于现有技术或为公知常识。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3.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是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合理概括出来的,则权利要求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后端盖后安装脚处设置档水板”,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仅给出了一种具体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该上位概念所概括的除了其说明书附图所示结构之外的其他的档水板在后端盖的安装结构、档水板的结构均能解决其“防止水流入电机内部”技术问题。对此,合议组认为,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判断,洗衣机中的电机为了保证最基本的安全性,必然会采用一定的防水措施,如在需要的位置设置档水板等,这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已经给出了一种具体的档水板的结构及安装位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上述实施方式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方式可以具备相同的防水性能和用途,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合理概括出来的,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以及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定子被固定在前、后端盖之间,并未被前后盖密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预见权利要求3限定的档水板如何解决水通过前、后端盖之间流入电机内部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描述不清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 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中,滚筒洗衣机的串激电机中的“后端盖”、“后安装脚”、“档水板”都是具有明确且清楚含义的词语,“后端盖后安装脚处设有档水板”也具有明确、清楚的含义,由权利要求中所用词语、标点及语句构成的上述表述并未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边界不清或者不确定,该权利要求并不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以及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4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的内容及附图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说明书对实用新型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2、3页),现有的“滚筒洗衣机在漏水情况下,水滴容易进入电机而出现漏电现象”、“本专利在后端盖后安装脚处设有档水板,可防止水流入电机内部”,可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为防止水流入电机内部、避免洗衣机漏水情况下水滴进入电机。本专利权利要求3及说明书均记载了“在后端盖后安装脚处设有档水板”,附图1和2中也明确示出了档水板5的结构及安装位置,可见,请求人指出的“说明书并未限定档水板如何安装于后端盖上,也未限定档水板具体为怎样的结构”缺乏依据。至于请求人指出的“定子被固定在前、后端盖之间,并未被前后盖密封,该档水板也无法解决水通过前、后端盖之间流入电机内部的问题”,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其定子未被前后盖密封,请求人的上述认定缺乏依据;其次,即便定子未被前后盖密封,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用于洗衣机的电机应当具有一定的防水性,其电机内部的定、转子等结构应当与外界通过如电机外壳等方式相分隔,才能保证运行时最基本的安全性。因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的上述内容及附图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解决其防水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防水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5676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