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地机(FM-XS-17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扫地机(FM-XS-17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40
决定日:2012-07-18
委内编号:6W1018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25409.5
申请日:2010-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通铭德机床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伦健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相比,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该现有设计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25409.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扫地车(FM-XS-1750-1)”,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为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南通铭德机床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O10716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5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3007784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显著的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现有设计在整车组成、车头壳体、车身厢体和顶篷及顶篷支撑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示的现有设计相比,二者在整车组成、圆盘刷、箱体和驾驶室的设计均明显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同时明确放弃证据2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现有设计相比,在整体组成、车头壳体、车身箱体、顶蓬支撑方面均存在显著不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请求人认可上述区别,但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功能性设计或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引起消费者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其中,专利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使用。
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为清扫车,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扫地机,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各视图观察,扫地机整体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为由车轮、圆盘刷、车头壳体、车身厢体、顶篷以及顶篷支撑组成的三轮扫地车;其中,车头壳体大体呈四分之一扇形,方向盘设在扇形的顶端,车头前脸整体为弧面的梯形,其上设有四个圆形车灯,壳体两侧下面分别装有两个大小不一的圆盘刷,中间设有一只前轮;车身厢体大致呈梯形,部分座椅突出厢体;其下设有后轮;顶篷为楔形,置于车身中后部,由车厢后部的两根扁材撑起,遮盖车厢中后部;顶篷上一侧设有警示灯。(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街道清扫车”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其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后视图和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清扫车整车为由车轮、圆盘刷、车头壳体、车身厢体、顶篷以及顶篷支撑组成的四轮扫地车;其中,车头前脸整体为倾斜的长方形,其上设有两只方形车灯,车头壳体大体呈三角形,方向盘设在控制台上,控制台突出壳体外,壳体下装有前轮;圆盘刷分别安装在车身两侧的中部;车身厢体大致呈梯形,其下设有两后轮;顶篷为鸭舌状,前端向下弯折,遮盖车身中部,由两根扁材撑起;顶篷上设有警示灯。(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车身、方向盘、边刷、轮胎、前灯及顶棚组成;车头前部均向后倾斜;车上均安装两根支撑架,两支撑架向前倾,支架间留有一长方形空间;支架上端均安装顶棚;方向盘形状均呈圆形,安装方向与车头倾向方向一致;机身与地面接触面均安装有轮胎及圆盘刷。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车头前脸不同,涉案专利为4只圆形车灯,整体为弧面的梯形,对比文件1为两只方形车灯,整体为倾斜的长方形;2、顶棚和顶棚支撑不同,涉案专利的支撑架安装于车身后部,顶棚后置,呈楔形,现有设计的支撑架安装在车身中部,顶棚前端往下折,呈鸭舌状;3、整体结构不同,涉案专利由上下两个部分组成,圆盘刷和车轮安装于下部,车厢体安装于上部,现有设计的圆盘刷和车轮安装在车厢体下面,车身整体未形成上下两个部分;4、圆盘刷和车轮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的前轮为一只,设有四只圆盘刷,安装在车头两侧和前部,现有设计为两只前轮,圆盘刷安装于车身中部。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扫地车的组成部分,但是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数量以及安装位置均具有较大差别,并且上述差别所占比例较大,处于视觉容易关注到的部位,也不属于由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使二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62540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