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子(四)-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42
决定日:2012-07-20
委内编号:6W1018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81516.0
申请日:2009-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美邦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强贤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一般消费者对本案所示框架式椅子在视觉效果上的关注并不会仅仅停留在框架式设计的总体风格或大体轮廓上,而是会对具体各部位的形状变化、表面装饰等予以特别关注。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81516.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椅子(四)”,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23日,专利权人为刘强贤。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佛山市南海区美邦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28615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3页;
证据2:00320695.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3:20063005573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与本专利所示椅子均由椅背、扶手或椅脚三部分组成,二者椅背均朝后倾斜,扶手与椅解相连,整体呈右框状,整个造型及设计理念完全相同,所不同的仅为局部的纹路,但仅为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分别与本专利所示椅子的总体形状、视觉效果及设计理念基本相同,椅背形状相近似,椅脚、扶手的形状设计理念基本相同,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坐垫的形状完全相同,因此证据2、证据3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综上,本专利依法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2年04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以证据1至证据3分别与本专利单独对比均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证据1也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将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坚持书面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合议组是否依职权审查将在决定中作出认定。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理由及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口头审理中当庭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合议组认为,针对本案证据1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时,通常应优先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但请求人提出关于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理由已超过补充理由的期限,故不能基于其请求而直接适用;同时合议组经合议认定证据1与本专利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详细理由见后),无论适用该任一条款的规定其结论一致,因此,为了节省因依职权审查关于专利法第9条的理由而需给专利人陈述意见机会的程序,故不再依职权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基于上述,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83028615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9日,即所示专利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可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分别是00320695.5号、20063005573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0年11月01日、2007年01月03日,即所示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与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3)均为“椅子”或“办公椅”的外观设计,其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其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椅子包括靠背、座垫、扶手和椅腿等组成部分;靠背和座垫为具有一定厚度的一体式设计,正面均布横向条纹,从侧面观察呈近似锯齿凹凸状,靠背形状为模拟人体脊椎曲线的弯曲曲面,并在顶端设有横杆,座垫前端略向下方弯曲延伸,座垫通过椅腿上端弯折架支撑;扶手大致呈钝角弯折状,竖杆为方杆向前倾斜,横杆为扁宽条状,从主视图观察形成伸出竖杆的突缘,其截面上表面略呈弧形;椅腿与扶手呈分体式设计,为方杆呈锐角弯折形成的框架,其竖杆与扶手竖杆呈一致倾斜,上端框架支撑座垫,下端框架形成近似U形支架。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所示椅子包括靠背、座垫、扶手和椅腿等组成部分;靠背整体呈倾斜的圆弧面形状,座垫与其呈分体式设计,从侧面观察为近似波浪状曲面,座垫通过连接在椅腿竖杆、扶手后端的竖杆上的支架支撑;扶手大致呈直角弯折状,其竖杆由上至下、横杆由前至后均为由扁平杆逐渐变窄过渡;椅腿为圆杆、呈近似倒圆弧直角弯折形成的框架,其竖杆上端与扶手下端对齐连接,下端呈近似U形支架;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椅子均包括靠背、座垫、扶手和椅腿等组成部分,扶手和椅腿形成框架式设计,扶手和椅腿均包括横杆和竖杆,椅腿下端框架均为近似U形支架。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靠背和座垫不同,本专利为一体式设计,正面均布呈近似锯齿凹凸的横向条纹,靠背形状为模拟人体脊椎曲线的弯曲面,顶端设有横杆,而对比设计1靠背和座垫为带间隙的分体式设计,表面无纹理,靠背形状为倾斜的圆弧面,顶端无横杆;(2)扶手不同,本专利扶手呈钝角弯折,横杆为扁宽条、伸出竖杆的突缘状,截面上表面略呈弧形,对比设计1呈直角弯折状,竖杆和横杆均有扁平杆逐渐变窄过渡的形状;(3)椅腿不同,本专利椅腿与扶手呈分体式设计,为方杆呈锐角弯折框架,对比设计1竖杆与扶手对齐连接呈一体式效果,为圆杆呈近似倒圆弧直角弯折框架;(4)座垫支撑架不同,本专利座垫通过椅腿上端弯折架支撑,对比设计1通过连接在椅腿竖杆、扶手后端的竖杆上的支架支撑。
对比设计2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一幅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所示椅子包括靠背、座垫、扶手和椅腿等组成部分;靠背和座垫为具有一定厚度的一体式设计,靠背形状为模拟人体脊椎曲线的弯曲曲面,座垫接近平面,并通过连接在椅腿竖杆上的近似V形支杆支撑;扶手呈圆弧弯折状,在弯折部呈扁平杆,并向下、向后渐变为圆杆状;椅腿与扶手呈一体式设计,为圆杆、呈近似倒圆弧直角弯折形成的框架,其竖杆上端与扶手连为一体,下端为带伸出头的近似U形支架;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二者所示椅子均包括靠背、座垫、扶手和椅腿等组成部分,靠背和座垫为一体式设计,靠背形状为模拟人体脊椎曲线的弯曲面,扶手和椅腿形成框架式设计,扶手和椅腿均包括横杆和竖杆,椅腿下端框架均有类似U形支架。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靠背和座垫不同,本专利在正面均布呈近似锯齿凹凸的横向条纹,顶端设有横杆,而对比设计2靠背和座垫表面无纹理,靠背顶端无横杆;(2)扶手不同,本专利扶手呈钝角弯折,横杆为扁宽条、伸出竖杆的突缘状,截面上表面略呈弧形,对比设计2呈大圆弧弯折状,在弯折部呈扁平杆;(3)椅腿不同,本专利椅腿与扶手呈分体式设计,为方杆呈锐角弯折框架,底部为U形支架,对比设计2竖杆与扶手呈一体式设计,为圆杆呈近似倒圆弧直角弯折框架,下端为带伸出头的近似U形支架;(4)座垫支撑架不同,本专利座垫通过椅腿上端弯折架支撑,对比设计2通过连接在椅腿竖杆上的近似V形支杆支撑。
对比设计3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一幅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后视图为不常见部分,省略后视图,仰视图为不常见部分,省略仰视图。所示椅子包括靠背、座垫、扶手和椅腿等组成部分;靠背和座垫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分体式设计,靠背形状为模拟人体脊椎曲线的弯曲曲面,座垫前端略向下方弯曲延伸,靠背和座垫均有一条条形凹皱纹,座垫通过连接在椅腿上的横杆支撑;扶手直角倒圆弧弯折状,在弯折部有较扁的覆盖条,椅腿与扶手呈一体式设计,为圆杆状、呈近似倒圆弧直角弯折形成的框架,其竖杆上端与扶手连为一体,下端呈近似U形支架;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较,二者所示椅子均包括靠背、座垫、扶手和椅腿等组成部分,靠背形状为模拟人体脊椎曲线的弯曲面,扶手和椅腿形成框架式设计,扶手和椅腿均包括横杆和竖杆,椅腿下端框架均为近似U形支架。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靠背和座垫不同,本专利为一体式设计,正面均布呈近似锯齿凹凸的横向条纹,顶端设有横杆,而对比设计3靠背和座垫为分体式设计且靠背向下延伸至座垫下方,表面无纹理,顶端无横杆;(2)扶手不同,本专利扶手呈钝角弯折,横杆为扁宽条、伸出竖杆的突缘状,截面上表面略呈弧形,对比设计3呈直角弯折状,在弯折部有较扁的覆盖条;(3)椅腿不同,本专利椅腿与扶手呈分体式设计,为方杆呈锐角弯折框架,对比设计3竖杆与扶手呈一体式设计,为圆杆呈近似倒圆弧直角弯折框架;(4)座垫支撑架不同,本专利座垫通过椅腿上端弯折架支撑,对比设计3通过连接在椅腿上的横杆支撑。
合议组认为,作为椅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常识性的了解可知,对于本案所示框架式椅子,在整体造型上以杆状材料进行弯折形成扶手、椅腿、U形支架为其通用设计,以及靠背的造型采用模拟人体脊椎曲线的弯曲面亦为椅子靠背的常规设计,因此对于这种类型的椅子,一般消费者对其视效果的关注不会仅仅停留在框架式设计的总体风格或大体轮廓,而是会对具体各部位的形状变化、表面装饰等予以特别关注。
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前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虽然二者具有相同的组成部分、在整体造型上为扶手和椅腿形成框架式设计并带有U形支架,但是具体到各部位形状或表面装饰的区别:前述区别(1)所述本专利特有的均布靠背和座垫表面的近似锯齿凹凸的横向条纹具有显著的视效果;区别(2)所述本专利钝角弯折的扶手、扶手横杆的形状及与竖杆的突缘式配合关系,相对于对比设计1扶手设计具有明显差别;区别(3)所述椅腿设计,本专利在下部呈明显尖角的锐角弯折,其竖杆与扶手竖杆倾斜一致,形成显著斜杆式设计,相对于对比设计1的直角倒圆弧弯折和接近垂直的竖杆,所形成的框架整体形状差别明显;所述这些差别非局部细节设计,且位于椅子的主要视觉面,同时二者还存在前述其他差别,基于前述一般消费者对该类椅子具体各部位的形状变化、表面装饰等予以特别关注,因此二者前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其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前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虽然其均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组成部分、在整体造型上为扶手和椅腿形成框架式设计并带有U形支架,靠背在造型上均采用了模拟人体脊椎曲线的弯曲面,但是具体到各部位形状或表面装饰上,如区别(1)、(2)、(3)所述靠背和座垫表面的凹凸横向条纹、扶手弯折形状、扶手横杆的形状和与竖杆配合关系、椅腿的弯折形状及其竖杆倾斜位置关系等明显差别,同时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与本专利还分别存在前述其他差别,同前述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进行对比认定的理由,所述差别对椅子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与本专利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即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据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成立。
证据2、证据3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据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8151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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