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桩锚杆基础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27
决定日:2012-07-19
委内编号:5W1028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87182.2
申请日:2010-08-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景功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霍宏斌,斯君哲
主审员:徐晶晶
合议组组长:周文娟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E02D27/12,27/14,27/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名称为“桩锚杆基础结构”的第20102028718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霍宏斌,共同专利权人为斯君哲。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桩锚杆基础结构,包括由混凝土形成的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和高强灌浆柱,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为扁圆柱状的实心结构,至少一个高强灌浆柱(8)在该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的一侧平面沿至少一个圆周状均匀分布地垂直延伸连接在该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上,该高强灌浆柱(8)与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连接处设置预留缝(9);
所述的高强灌浆柱(8)中同轴设置一锚杆(2),该锚杆(2)通过压力灌浆固定在所述的高强灌浆柱(8)中并一体穿入所述的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之中;穿入该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之中的锚杆(2)外套设置套管(6);
所述的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内沿至少一个圆周状均匀分布地同轴埋入设置至少一个或一对精轧钢筋(3),该精轧钢筋(3)位于所述的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轴心线与一体穿入该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之中的呈圆周状均匀分布的锚杆(2)之间;所述的精轧钢筋(3)一端紧固连接有底环(7),该底环(7)埋入所述的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之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锚杆基础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至少一个高强灌浆柱(8)均匀分布形成的圆周个数为2个。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锚杆基础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至少一个高强灌浆柱(8)均匀分布形成的圆周个数为2个,且不同圆周上的所述高强灌浆柱(8)间隔设置或对应设置。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锚杆基础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精轧钢筋(3)均匀分布形成的圆周个数为2个,且不同圆周上的所述精轧钢筋(3)对应设置。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锚杆基础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锚杆(2)一端穿出该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端面并通过锚杆螺母(5)固定。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锚杆基础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底环(7)为圆环状金属结构,沿圆周均匀设置有至少一对通孔,该底环(7)整体同轴埋入所述的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内;所述的精轧钢筋(3)沿圆周成对同轴向设置在该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内,一端穿出该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端面并通过精轧钢筋螺母(4)固定,另一端与所述的底环(7)通过螺母紧固连接。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锚杆基础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套管(6)为PVC材料制成;该预留缝(9)为泡沫塑料块形成。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锚杆基础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厚度与延伸出的高强灌浆柱(8)长度之比为1∶2或1∶3。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锚杆基础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高强灌浆柱(8)为C35-C40标号的混凝土制成的结构。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锚杆基础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锚杆(2)垂直伸出该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一侧端面10?15厘米。”
针对本专利,徐景功(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US20070269273A1、公开日为2007年11月22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36页;
附件2:公开号为US20080232906A1、公开日为2008年9月25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2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保护范围不清楚以及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2月2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和译文异议对照页,其中译文异议对照页附有附件1说明书第1页和附件2说明书第1、2页。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都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且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5月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的附页转送给请求人,又于2012年6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6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3?7作为本专利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确认并签收。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3?7如下:
附件3:
附件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4月22日发布、2008年10月1日实施,第20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2月20日联合发布、2002年4月1日实施,第19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3-3:风电场工程技术标准《风电机组地基基础设计规定》(FD003-2007),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2008年1月第1版,2008年8月第3次印刷,第56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3-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2月20日联合发布、2002年4月1日实施,第9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4:
附件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应力混凝土用螺纹钢筋》(GB/T20065-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6年2月5日发布、2006年8月1日实施,前言页、第1、2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4-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螺纹术语》(GB/T14791-93),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年12月28日发布、1994年10月1日实施,第1、2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4-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紧固件机械性能不锈钢螺栓、螺钉和螺柱》(GB/T16938-2008/ISO 8992: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年8月25日发布、2009年2月1日实施,第1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4-4:教育部高等职业教育示范专业规划教材《机械制图》,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9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150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4-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紧固件机械性能不锈钢螺栓、螺钉和螺柱》(GB/T3098.6-2000 idt ISO3506-1:1997),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9月26日发布、2001年2月1日实施,前言、第1、2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5:风电场工程技术标准《风电机组地基基础设计规定》(FD003-2007),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2008年1月第1版,2008年8月第3次印刷,第54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4月22日发布、2008年10月1日实施,第42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中国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2月20日联合发布,2002年4月1日实施,68?80页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4?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4?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以附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以附件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3。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附件1、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放弃其于2012年2月28日提交的译文异议对照页及其所附附页,明确附件1、2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中文译文为准。
3、双方均表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请求人明确的上述无效理由已充分陈述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7月4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3-6的相关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附件4-1和附件4-3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4-1和附件4-3的真实性,并且国家标准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于2012年7月4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3-6的相关页。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这些文件,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这些文件不予接受。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桩锚杆基础结构。附件1涉及一种后张桩锚基础,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第[0008]段至[0060]段、附图1?11):基础混凝土柱帽10,桩锚12在基础混凝土柱帽10以下构造,每个桩锚包括一个延长的桩锚后张构件,最好是锚索或螺栓26,穿过混凝土柱帽10顶面的桩锚底板32,然后穿过混凝土柱帽10,最后穿过钻桩孔34,此钻桩孔用桩锚粘结材料36填充,以保证桩锚位于地下或土壤100中;螺栓26埋入部分的上端应该最好由塑料套管或其类似材料包裹,最理想的材料是聚氯乙烯(PVC)管,以免钻桩孔上端粘结材料与栓上端粘连,该套管也向上延伸通过柱帽以防桩锚索或螺栓与柱帽的粘连物质粘连;将粘结材料浇筑或泵送(例如通过空心钻杆螺旋钻)到钻桩孔后,等其养护结束,以固定地面上的桩锚索或螺栓,此时将在充满粘结材料的桩孔或桩锚顶部形成空隙或间隔54,并伸入到相邻的基础柱帽底面或整平层,形成必要的空隙或空间技术就是插入填充物或空心型元件,另一个技术是用类似于泡沫聚氯乙烯或其等效物的可高度压缩的物质形成陷区;塔或其他被支撑结构可以通过吊塔锚栓14与混凝土柱帽10连接,锚栓14的另一底端延伸到靠近混凝土柱帽底端的嵌入环22,吊塔锚栓在塔底座法兰21和嵌入环之间能被拉长并且能承受后张拉压力,吊塔锚栓14的下端被带有螺母102的嵌入环22固定于混凝土柱帽基础的底部,嵌入环22最好是由几个圆环段搭接在一起,嵌入环22包括了为每个吊塔锚栓打的螺栓孔。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中的基础混凝土柱帽10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结合附图1、2可知柱帽为扁圆柱体状的实心结构;结合附图1、4A、6可知,桩锚位于柱帽的下面,且桩锚垂直延伸连接在柱帽上并且与柱帽连接处形成空隙或间隔54,此空隙或间隔即相当于本专利的预留缝,多个桩锚内的螺栓呈一个圆周状均匀分布,由此可以确定桩锚位于柱帽的一侧平面也呈一个圆周状均匀分布;结合附图1、3可知,桩锚内的螺栓即相当于本专利的锚杆,所述螺栓与桩锚同轴设置,并一体穿入柱帽,位于柱帽以下未被套管包裹的螺栓部分由泵送到钻孔内的粘结材料固定,而附件1中的“泵送”即为一种压力灌送的方式,又根据附件1译文公开的内容“螺栓26埋入部分的上端应该最好由塑料套管或其类似材料包裹…该套管也向上延伸通过柱帽以防桩锚索或螺栓与柱帽的粘连物质粘连”可知,穿入柱帽的螺栓外套设套管;结合附图1、4A可知,多对吊塔锚栓呈两个圆周状均匀分布、同轴埋入柱帽内,并且位于柱帽的轴心线与呈圆周状均匀分布的螺栓之间,吊塔锚栓下端被带有螺母的嵌入环固定于柱帽的底部。
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限定高强灌浆柱,而附件1仅公开桩锚;(2)本专利采用精轧钢筋,而附件1中采用的是吊塔锚栓。
合议组经过审查后认为,对于区别特征(1),附件1中的螺栓即相当于本专利的锚杆,在桩锚杆基础建造过程中都是先通过在土体中进行钻孔,在钻孔中安装锚杆或螺栓,然后在钻孔内输送固定锚杆或螺栓的施工材料,附件1中所用施工材料为粘结材料,且附件1第[0071]段公开了粘结材料和混凝土可以互换。本领域公知混凝土即为一种以水泥作为粘结剂、用水和骨料按适当比例配制而成的一种建筑材料;高强灌浆料以特种水泥作为结合剂、采用高强度材料作为骨料,其施工强度高于普通混凝土材料,也是建筑领域的常规施工材料。故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进一步提高桩锚的强度、更好地固定螺栓容易想到采用本领常规的其他施工材料例如强度更高的高强灌浆料形成高强灌浆柱。对于区别特征(2),本领域公知精轧钢筋具有连接锚固简便、张拉锚固安全、施工方便等特点广泛应用于地锚等建筑工程,并且精轧钢筋和锚栓均属于建筑施工领域的标准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精轧钢筋替换附件1中的吊塔锚栓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综上,在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从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高强灌浆柱,本专利的高强灌浆柱呈锯齿状,提高了高强灌浆柱与土体的摩擦力;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压力灌浆;本专利的精轧钢筋强度高,是普通钢筋张拉强度的3?4倍,主要成分是锰、铬,精轧钢筋是本专利的发明点。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特征“高强灌浆柱”,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意见,高强灌浆料也是建筑领域的常规施工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高强灌浆料形成高强灌浆柱,并且专利权人所认为的高强灌浆柱能提高与土体摩擦力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使用高强灌浆料灌浆形成高强灌浆柱这一建筑结构所带来的客观效果;附件1中公开泵送(例如通过空心钻杆螺旋钻)粘结材料,泵送即为一种实现压力输送的方式,而本专利仅限定压力灌浆,并没有限定实现压力灌浆的具体设备,因此可以认为附件1的“泵送”公开了本专利的压力灌浆;对于特征“精轧钢筋”,附件4-1和附件4-3证明精轧钢筋和螺栓均属于建筑领域的标准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精轧钢筋替换附件1中的锚栓是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锰、铬仅是普通钢筋所含有的合金元素。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至少一个高强灌浆柱(8)均匀分布形成的圆周个数为2个”;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至少一个高强灌浆柱(8)均匀分布形成的圆周个数为2个,且不同圆周上的所述高强灌浆柱(8)间隔设置或对应设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结合附件1的附图1、4A可知,多个桩锚12呈一个圆周状均匀分布,而附件1还公开了(参见附件1第[0020]段):根据任何特殊设计,桩锚的数量可以轻易被增加或减少,如果需要,增减也包括给独立的后张桩锚增加内圈,由此可知,附件1给出了可根据需要将桩锚均匀设置成多个圆周分布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所述的桩锚均匀分布设置形成2个圆周,以及将两个圆周方向上的桩锚间隔设置或对应设置,其属于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精轧钢筋(3)均匀分布形成的圆周个数为2个,且不同圆周上的所述精轧钢筋(3)对应设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结合附件2的附图2、4A可知,多个吊塔锚栓14均匀分布形成2个圆周,且不同圆周上的吊塔锚栓对应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锚杆(2)一端穿出该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端面并通过锚杆螺母固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还公开了(参见附件1第[0013]段):从柱帽顶伸出的螺杆(即螺栓)最上部由螺纹状螺母固定,结合附图2可知,螺栓26上端穿出柱帽10并且通过螺母70固定。由此可知,权利要求5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该底环(7)为圆环状金属结构,沿圆周均匀设置有至少一对通孔,该底环(7)整体同轴埋入所述的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内;所述的精轧钢筋(3)沿圆周成对同轴向设置在该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内,一端穿出该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端面并通过精轧钢筋螺母(4)固定,另一端与所述的底环(7)通过螺母紧固连接”。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还公开了(参见附件1第[0044]段):吊塔锚栓14的下端被带有螺母102的嵌入环22固定于混凝土柱帽基础的底部,嵌入环22由几个圆环段搭接在一起,嵌入环包括了为每个吊塔锚栓打的螺栓孔,吊塔锚栓在塔底座法兰和嵌入环之间能被拉长。由此可知,几个圆环段搭接在一起的嵌入环即形成圆环状结构,并且选择圆环状金属结构的嵌入环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结合附图1、4A可知,吊塔锚栓呈2个圆周状均匀分布,由此可知,嵌入环沿圆周均匀设置有多对通孔,并且由于多个吊塔锚栓同轴埋入柱帽内,相应地嵌入环亦整体同轴埋入柱帽内;结合附图1、3可知,吊塔锚栓沿圆周成对同轴设置在柱帽内,并且上端设置有底座法兰21并通过某部件固定,下端由嵌入环通过螺母固定。虽然附件1没有明确记载锚栓穿出柱帽端面后通过螺母固定,但是示出了固定吊塔锚栓与塔底座法兰的部件,并且由于吊塔锚栓在法兰和嵌入环之间需要承受拉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吊塔锚栓穿出柱帽端面法兰后用螺母固定,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底环是一个整体结构,而附件1中的嵌入环是分段结构,并且本专利底环与承台轴心线同轴。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限定底环为圆环状结构,而附件1中的嵌入环虽为几个圆环段搭接组成,但也形成圆环状结构,并且采用圆环状金属结构的嵌入环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此外,嵌入环全部位于柱帽内,即相当于整体埋入,结合附图1、3可知,嵌入环的轴心与柱帽轴心线同轴。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6、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该套管(6)为PVC材料制成;该预留缝(9)为泡沫塑料块形成”。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还公开了(参见附件1第[0011]段):套管最理想的材料为聚氯乙烯(PVC)管,还公开了在桩孔或桩锚顶部形成空隙或间隔,即相当于预留缝,形成预留缝的一个技术是用类似于泡沫聚氯乙烯或其等效物的可高度压缩的物质形成陷区(参见附件1译文第[0012]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7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8?10
权利要求8?10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厚度与延伸出的高强灌浆柱(8)长度之比为1:2或1:3”、“该高强灌浆柱为C35?C40标号的混凝土制成的结构”以及“该锚杆(2)垂直伸出该基础混凝土圆柱体承台(1)一侧端面10?15厘米”。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圆柱体承台厚度与高强灌浆柱的长度比、制成高强灌浆柱所用的水泥标号以及锚杆伸出圆柱体承台的长度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并可预料其技术效果,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参数的选择是本专利的独创,并且获得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由桩锚杆基础的整体结构带来的,并未表明所述技术效果是由上述参数直接获得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28718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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