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连体式锁扣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连体式锁扣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15
决定日:2012-08-08
委内编号:5W1031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38906.4
申请日:2010-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志铭五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海涛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F24C1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3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连体式锁扣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1020238906.4,申请日是2010年6月25日,专利权人是刘海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连体式锁扣牌,包括前盖体(1)和后盖体(2),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体(2)内有把手(202)和弹簧(4),前盖体(1)开有窗口(102),把手(202)上设有插脚(2022),插脚(2022)一端延伸于后盖体(2)外,前盖体(1)和后盖体(1)之间连接软连接件(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体式锁扣牌,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体(2)内有限位块(205),把手(202)两侧设有滑块(204),限位块(205)伸延于滑块(204)上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体式锁扣牌,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202)上有插片(2021),插片(2021)插置弹簧(4)的一端,弹簧(4)的另一端连接后盖体(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体式锁扣牌,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盖体(1)上设有前扣体(101),后盖体(2)上设有后扣体(101),盖体(1)与后盖体(2)闭合时,前扣体(101)扣于后扣体(101)。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体式锁扣牌,其特征在于:所述后扣体(101)上设置供插脚(2022)穿插的插口(203)。 ”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志铭五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说明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7980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公开的产品属于同一种产品,两者的形状、结构、所有部件构成及其组合都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3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放弃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相关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于2010年5月12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于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中国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因此附件1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连体式锁扣牌。
附件1 公开了一种平网锁扣装置,包括面盒1,弹簧4,按键栓5,弹簧固定位6,移动固定位7,栓10,螺丝避位孔11,连接桥12,底壳13和下沉位14。面盒1和底壳13通过连接桥12连接在一起。面盒1上设有推动窗口2。按键栓5处于面盒1和底壳13内,设于推动窗口2下。在按键栓5的边缘,凸起于按键栓的表面设有下沉位14。在靠近按键栓5的一侧上设有弹簧固定位6,弹簧4的一端插入弹簧固定位6内,另一端固定在底壳13上。移动固定位7设于弹簧固定位6的两侧,插入到底壳13的槽内。栓10设置在按键栓5相对的一侧,穿过底壳13上的栓限位孔9。螺丝避空位11处于两个栓10之间,与底壳13配合。面盒1上设有螺丝孔3。底壳上设有固定孔8。面盒1和底壳13和上会有固定孔8卡住。(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0009]段,图1-3)。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中的面盒1、底壳13、按键栓5、弹簧4、栓10、推动窗口2分别依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盖体、后盖体、把手、弹簧、插脚、窗口,它们仅仅是文字表述不同。同时,虽然附件1没有明确记载所述连接桥12为软连接件,但附件1中明确记载了“面盒1和底壳13通过连接桥12连接在一起”以及“面盒1和底壳13和上会有固定孔8卡住”,基于附件1中通过连接桥12的面盒1和底壳13能够扣合,而且软连接件也是本领域连接两个可以扣合部件的一种惯用手段,故将附件1中的连接桥替换成权利要求1中的软连接件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且两者预期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附件1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同一技术方案中的移动固定位7相当于权利要求2附加特征中的限位块,附件1说明书附图3中示出的、与移动固定位7配合的部件相当于权利要求2附加特征中的滑块,并且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附件1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同一技术方案中的弹簧固定位6相当于权利要求3附加特征中的插片,附件1说明书附图2中示出了弹簧一端插置在弹簧固定位,另一端连接底壳13,因此,附件1同一技术方案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附件1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明确记载了“面盒1和底壳13和上会有固定孔8卡住”,结合附件1说明书附图1-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附件1同一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附加特征所述的前扣体和后扣体,附件1同一技术方案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附件1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同一技术方案的说明书附图2中示出了权利要求5附加特征所述的插口,附件1同一技术方案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3890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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