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椅(228系列A款)-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餐椅(228系列A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55
决定日:2012-08-09
委内编号:6W1021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14246.4
申请日:2008-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好运达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志雄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证据可采纳的前提是具有真实性。本案中,相关证据均为具有较大制作随意性的合同文书、非正规印刷品或非正规商业票据,并且对上述证据中存在的有违常理之处请求人也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相关当事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因此,其真实性无法查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餐椅(228系列A款)”第20083021424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9月30日,专利权人为何志雄。
深圳市好运达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好运达家私厂广告宣传册,复印件,共26页;
附件2: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好运达家私厂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邦尼照相馆签订的摄影设计印刷合同,复印件,共2页;
附件3:单据编号分别为200612005、200612006和200701006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邦尼照相馆收款单,复印件,共3页;
附件4: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好运达家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的网页,打印件,1页;
附件6:深圳市龙岗区好运达家具厂与“金茂鑫家具”签订的定货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7:编号为0002145的深圳市龙岗区好运达家具厂的艾芬迪送货单,复印件,1页;
附件8:编号分别为2011015和019076的盖有“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好运达家私厂”章的收据,复印件,1页;
附件9:深圳市金茂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10:深圳市龙岗区好运达家具厂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阳光家具厂签订的定货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11:编号为0002144的深圳市龙岗区好运达家具厂的艾芬迪送货单,复印件,1页;
附件12:编号分别为2181928和0803926的盖有“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好运达家私厂”章的收据,复印件,1页;
附件13: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阳光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5表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好运达家私厂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邦尼照相馆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了广告册印刷合同,并于2007年01月06日印制完成并进行了广告宣传,该画册第20页的825A无扶手餐椅,与涉案专利相似;证据6至证据9、证据10至证据13表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好运达家私厂在2007年内分别与深圳市金茂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阳光家具厂签订了两笔定货合同并发生了销售行为,其中销售了编号为825A的无扶手餐椅。以上证据表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一个月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附件1至附件5结合使用,证明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通过公开出版物的方式在先公开;附件1至附件9结合使用,或者附件1至附件5和附件10至附件13结合使用,证明上述外观设计已通过公开销售的方式在先公开。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至附件3、附件6至附件8、附件10至附件12的原件,以及附件4、附件9和附件13的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的复印件。
3、专利权人当庭核对上述附件的原件,并确认原件内容与所收到的复印件内容一致,但认为附件1至附件3、附件6至附件8、附件10至附件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为:(1)从上述单据、合同载明的制作时间来看,至今已超过5年,但相关合同、单据仍非常新,没有任何装订、折叠、保存过的痕迹,不符合常理,根据纸质、印章状况等来看,上述附件均有最近临时制作的嫌疑;(2)请求人深圳市好运达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好运达家私厂共用“好运达”商号,二者应具有关联关系;(3)请求人用以主张宣传册印制事实的证据均为私文书证,可随意制作,且涉及金额较大,没有发票或银行转账证明等正规商业票据佐证,无法证实上述合同行为确实存在并履行;(4)请求人用以主张的两个销售事实的证据也均为私文书证,可随意制作,且涉及金额较大,没有发票或银行转账证明等正规商业票据佐证,无法证实上述销售行为确实发生;(5)制作上述证据的相关当事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6)附件3的三张收款单中,前两张的开单时间相差十天却是连号,有悖常理。
4、请求人辩称:虽然深圳市好运达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好运达家私厂共用“好运达”商号,但二者的法人代表、经营场所均不同,是不同的主体,无关联关系;虽然无银行转账证明及发票等正规商业票据,但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相关证据均自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好运达家私厂处取得,属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如果需要,相关当事人可以出庭作证。
5、关于附件1的宣传册的公开时间,请求人称,画册的最后一页记载画册的印刷时间为2007年1月,画册印制出来的目的是为了尽快用来宣传,因此可以推定画册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称,画册的制作随意性较大,其真实的印制日期存疑,并且其并非正规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其真实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
6、请求人称画册第20页的餐椅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并且其型号825A与上述两个销售行为中的定货合同即送货单中的825A无扶手餐椅能够关联起来。但请求人当庭出示的三份画册中均只能看到“25A”字样。请求人辩称,整本画册的产品型号均为“8”开头,因此“8”可能被印制在画册的夹缝中。专利权人不认可请求人的意见,认为画册自2007年印制出来至今已5年多,这个问题都无人发现,请求人不知道,好运达家具厂也毫不知情,不合常理,该画册型号漏了“8”字表明该画册有近期专为本案制作之嫌,制作仓促,还未来得及发现该问题。
7、合议组询问请求人关于附件6和附件10的定货合同中交货日期与提货日期不一致的问题,请求人称,交货日期仅表示制作方已制作完成,可以交货,自提货物的时间肯定在交货时间之后。
8、合议组询问请求人关于孙晓明在深圳市龙岗区好运达家具厂中担任何种职务,请求人表示不清楚。专利权人称对此亦有质疑,该孙晓明同时在印刷合同、销售合同上签名,而其职务不确定,相关签名的刻意制作痕迹明显。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关于附件1至附件5
附件1是艾芬迪家具的宣传册,附件2是关于印制该宣传册的印刷合同,附件3是与上述印刷合同履行有关的收款单据。经查,附件1最后一页左上角印刷有“2007年元月印刷(第一版)邦尼摄影、设计”字样,该宣传册左下标第20页中仅能看到“25A”,而非请求人声称的“825A”;证据2的印刷合同“第四条:权利归属”中写明“甲方收到乙方的样稿后,烦请仔细核对图片、文字、尺码等相关内容,核对后,请签名确认”,甲方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好运达家私厂(下称“好运达家私厂”)由“孙晓明”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乙方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邦尼照相馆仅加盖了单位印章,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附件3的2007年01月06日的收款单中,小写金额为30000元,而大写金额为“肆万”元。
合议组认为:
①该画册中并无请求人声称的“825A”型号的产品,虽然请求人辩称“8”字被装订在夹缝中,但该画册为“无线胶装”,口头审理当庭拆开了一份画册原件的一角,也未发现“8”字样,请求人的解释不具有说服力,并且根据附件1的印刷合同可知,好运达家私厂应在收到样稿后仔细核对画册的相关内容,其在样稿核对时未发现上述问题,并在其后的五年内也未发现该问题,有违常理。
②2007年01月06日收款单上存在小写金额与大写金额不一致的明显错误,因此附件2的印刷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存疑。
③附件2中甲方当事人“孙晓明”在附件2的印刷合同中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同时还在附件6的定货合同中作为开票人签字,以及在附件7和附件11的送货单中作为制单人签字。合议组询问该“孙晓明”在好运达家私厂担任何种职务时,请求人表示不清楚,没有给出合理解释。
④附件1的画册非正规公开出版物,附件2为合同文书,附件3亦并非正规的商业票据,上述附件制作的随意性均较大,相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询,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附件1至附件3在真实性方面存在较多疑点,请求人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相关当事人既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对附件1至附件3不予采纳。
在附件1至附件3不予采纳的情况下,附件4和附件5仅涉及相关民事主体是否存在,与涉案专利是否被在先公开的事实无关,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
(2)关于附件6至附件13
在附件1因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不被采纳的情况下,附件6至附件13并未公开“825A无扶手餐椅”的外观图片,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外观设计的对比,因此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通过在先销售的方式公开。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21424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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