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菌纤维素凝胶面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细菌纤维素凝胶面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54
决定日:2012-08-02
委内编号:4W1012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75040.8
申请日:2006-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钟春燕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董丽雯
国际分类号:A61K8/73,A61K8/02,A61Q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达到实现所述技术方案,并且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和产生预期效果,则应当认为该说明书公开充分。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10075040.8,申请日为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13日。专利名称为“细菌纤维素凝胶面膜”,专利权人为钟春燕。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细菌纤维素凝胶面膜,它是由木葡糖酸醋杆菌在经过处理的椰子水中静置培养产膜,所得到的膜经过热碱水处理、酸中和后,洗涤得到细菌纤维素凝胶,其特征在于:将得到的细菌纤维素凝胶裁剪成面膜[1],在面膜上相对于眼、鼻、嘴的位置设有眼孔[2]、鼻孔[3」、嘴孔[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细菌纤维素凝胶面膜,其特征在于:细菌纤维素凝胶的厚度在0.3-0.5cm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细菌纤维素凝胶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鼻孔[3]为半开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细菌纤维素凝胶面膜,其特征在于:在面膜「1]的四周边缘间距向中央开设有切口[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细菌纤维素凝胶面膜,其特征在于:在面膜的一侧面设有衬膜[6]。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细菌纤维素凝胶面膜,其特征在于:在面膜里浸渍有美容药物。”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德国专利文件DE10022751A1,公开日为2001年9月27日,原文复印件共5页,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证据2:专利号为02265503.4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申请号为200510070363.3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10月26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只给出了用木葡糖酸醋杆菌培养产膜的步骤,未给出实验数据来证明采用木葡糖酸醋杆菌能够培养产膜,而该方案又必须要通过实验数据加以证实。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证据1公开了纤维素溶液通过培养木醋杆菌产生纤维素膜,并用来制备面膜;证据2公开了面膜包括眼孔、鼻孔和嘴孔,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由木醋杆菌在经过处理的椰子水中静置培养产膜,所得到的膜经过热碱水处理、酸中和后,洗涤得到细菌纤维素凝胶。木醋杆菌和木葡糖酸醋杆菌同为醋酸杆菌,具有相同的理化性质,实现等同替换为公知技术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和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和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4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
证据4:专利号为200320123171.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纤维素溶液通过培养木醋杆菌产生纤维素膜,并用来制备面膜。证据3公开了由木醋杆菌在经过处理的椰子水中静置培养产膜,所得到的膜经过热碱水处理、酸中和后,洗涤得到细菌纤维素凝胶。证据4公开了面膜另一侧面复合一衬膜。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 证据4或证据1 证据3 证据4 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1年12月27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2年1月1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学位论文《细菌纤维产物生产菌的筛选及其产物性质研究》,熊强,南京农业大学,论文提交日期2001年6月,答辩日期2001年6月。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技术内容可以确认细菌纤维素凝胶的生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公知的技术,同时反证1可以证明多种微生物,包括木醋杆菌可以产细菌纤维素膜(参见其中文摘要、文献综述前言部分、第37-39页),因此“木葡糖酸醋杆菌”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生产纤维素膜属于公知技术。具体实施方式通过实践证明了采用本专利的木葡糖酸醋杆菌能够培养产膜。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公开的内容完全可以实施本发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1公开了一种生产细菌纤维素的方法,其是采用变种木醋杆菌DSM13368置于Schramm-Hestrin培养基,在30℃条件下培养,还特别推荐培养基中添加酶活性为1-800NCU的纤维素材料,制成细菌纤维层,取出后用清水冲洗并分割为1-1.5mm的均质层,随后可用弱碱洗涤剂和清水进行冲洗,再用浓度为5%(W/V)的1,2-戊二醇进行稳定后,将成品用于医药、兽药和/或化妆品领域,并公开了制备的细菌纤维层可制作垫层,可以较好地替代现有的骨胶原、褐藻胶和/或透明质酸质传统面膜。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首先,二者菌种及培养基不同,导致权利要求1中的细菌纤维素凝胶材料与证据1中公开的材料存在明显区别,而且本专利能够缩短培养周期,提高生产效率。其次,证据1中还有“清水冲洗并分割为1-1.5mm的均质层”的步骤,而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该步骤。再次,权利要求1还限定膜经过了“热碱水处理和酸中和”,证据1中仅仅公开了采用“弱碱洗涤剂和清水进行冲洗”,二者完全不同。另外,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具体的技术方案,并不明确其产品是如何替代传统面膜的。
证据3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食用(制备菜肴)的细菌纤维素凝胶的生产方法,与本申请完全不同,其中的“碱性溶液浸泡、漂洗、酸性溶液中和至中性,漂洗”所起的作用也不可能与本专利一样;此外,证据3中的方法中还包括脆化过程、固化过程等一系列多步骤的处理手段,其产品根本无法用来制备面膜,而且证据3中所述的“碱性溶液浸泡”也与本专利中的“热碱水处理”并不相同,常温条件下,是无法实现去除毒副作用物质、改善细菌纤维素膜结构的目的。
证据2虽然公开了面膜具有眼孔、鼻孔和嘴孔,但是其所用的材质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与其他证据结合也无法选择“细菌纤维素材料”来制备面膜产品,也不可能具有本专利产品所具有的特性。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相比,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中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自然具备创造性。
2012年2月17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反证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2年4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2:
反证2: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琼工信消费函[2012]148号,“关于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不能作为细菌纤维素凝胶面膜专利无效请求人的函”,其中带有两份附件:反证2-1: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决议案”,复印件2页; 反证2-2:2011年9月28日的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海南椰果产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其主管单位为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上述由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出具的反证2认为其未履行事先报告制度,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的决议无效;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作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法律主体缺乏合法性;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目的性缺乏正义性,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四条的规定;主管单位已经对其发出整顿整改公告,限制其以法人名义作出的一切活动;由反证2的两份反证2-1和2-2可以看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并不是整个椰果产业协会共同的决议。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主体资格不合法。
2012年4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当庭请求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证人当庭提交了反证2的原件以及反证3-4的原件和复印件,用以证明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反证3: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文件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琼工信人事函[2012]218号,“关于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不能作为将椰子水发酵制作的食用纤维素及其生产方法和细菌纤维素凝胶面膜专利无效请求人的函”,原件共4页;带有两份附件: 反证3-1.《鉴定文书》(琼公司法(痕检)字[2012060]号)复印件共12页; 反证3-2.请求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4:海南省民政厅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琼民改[201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件共1页。
专利权人还提交了有关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的协会章程、管理制度的打印材料,具体是“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重大活动备案报告制度”、“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管理制度”、“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历年来大事记”、“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章程” ,专利权人提交这些资料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所作出的决议案不符合椰果产业协会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依据上述反证2-4以及其他材料能够证明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2年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上述反证、证人提交的上述反证、专利权人提交的“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章程等材料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章程等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经过向证人质证,请求人认为证人的证言仅能代表个人,所提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椰果产业协会登记证书显示,椰果产业协会的存在是有效的,海南省的工信厅的函是违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作出无效请求。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椰果产业协会登记证原件,所记载的椰果产业协会的有效日期为2007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专利权人经核实,对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椰果产业协会的有效日期无异议。
(3)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1)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证据1、证据3、证据4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时间,对证据1的中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就反证1当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提供的复印证明,当庭还补充提交了用于证明创造性的两份公知常识证据反证5和6:
反证5:《中国热带南亚热带果树》,封面页、书名页、第147页、版权页,复印件共4页;
反证6:《热带食用作物加工》,封面页、书名页、第17页、38页、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5页。
合议组当庭将反证5和反证6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认可反证1、5、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但认为反证5和6的提交时间已经超出了一个月的期限。
(5)专利权人当庭演示物证1-3:瓶1为椰子水培养基,瓶2为Schramm Hestrin培养基,瓶3为去离子水、蔗糖、蛋白胨、酵母提取物、十二水合磷酸二氢钠、柠檬酸,以及两张面膜。这些物证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比证据1更好。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演示的物证的成分和培养时间不能确认与本专利的关系,不能证明本专利具有更好的效果。
(6)合议组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月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对于所演示的物证提交书面意见,请求人可以针对专利权人方当庭提交的反证和专利权人2012年4月10提交的意见陈述提交书面意见。
2012年5月9日,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分别提交了相应的意见陈述,并且专利权人就口头审理时提交的有关“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章程”等材料提交了公证书,用于证明其真实性。
请求人认为:(1)专利权人提交的有关请求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时间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不应考虑。(2)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自2007年8月24日成立,有效期至2012年8月24日,有独立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具备提起无效的资格,其发证机关海南省民政厅在椰果产业协会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其活动不得干涉;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函件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3)椰果产业协会内部的章程和网站内容,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原件,因而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专利权人无权追究椰果产业协会内部决定程序,应由会员来追究协会的责任。因此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具备无效主体资格。
专利权人所提交的意见陈述是针对口头审理过程中有关物证演示的书面总结。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修改文件,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2-4以及有关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的协会章程和管理制度等材料用以说明请求人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所作决议,涉嫌造假,未经报告,违背协会章程,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因此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载明其有效期限为“2007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这表明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在上述期限内是有效存在的。根据法律规定,在存续期间,椰果产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具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可从事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诉讼活动,因此,从形式上来看,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均加盖有“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的公章,椰果产业协会作为请求人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规定。
专利权人所提及的协会规程等有关材料属于协会内部的规章,只能对协会内部会员产生约束力,对外并不具备约束力,当事人对协会决定产生异议,只能在协会内部协商解决或请求法院判定协会决议是否无效。协会登记部门或主管部门对有关决议的处理决定不能影响椰果产业协会作为独立社会团体法人的基于其民事诉讼能力所作决定的成立,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证据认定
(1)请求人的证据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时间,对证据1的译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时间,认可证据1的中译文的准确性。
(2)专利权人关于无效理由的反证
专利权人就反证1当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提供的复印证明,提交了反证5和反证6以及国家图书馆提供的复印证明。
请求人认可反证1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认可反证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请求人认可反证5-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但认为反证5-6的提交时间已经超出了一个月的期限。
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5-6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按照审查指南规定,此类证据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均可提交,因此合议组对反证5-6予以接受。
4、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请求书的记载和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的确认,本案审理的理由和范围是:(1)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1、证据3和证据2和以及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或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以及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达到实现所述技术方案,并且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和产生预期效果,则应当认为该说明书公开充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只给出了用木葡糖酸醋杆菌培养产膜的步骤,未给出实验数据来证明采用木葡糖酸醋杆菌能够培养产膜,而该方案又必须要通过实验数据加以证实。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表明细菌纤维素凝胶的生产是在申请日前公知的技术,同时反证1可以证明醋酸菌属的木醋杆菌和葡糖杆菌属的F-99等多种微生物可以产结构不同的细菌纤维素膜,本专利记载的“木葡糖酸醋杆菌”属于葡糖杆菌属微生物,因此其在一定条件下生产纤维素膜属于公知技术。此外,本专利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也记载了“木葡糖酸醋杆菌在经过处理的椰子水中静置培养产膜”,通过具体实践证明了采用本专利的木葡糖酸醋杆菌能够培养产膜。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中虽然没有记载木葡糖酸醋杆菌是属于葡萄糖杆菌属的内容,但是根据木葡糖酸醋杆菌的命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其只可能归属于醋酸菌属或葡糖杆菌属。根据反证1的记载(第1页中文摘要第3段,第3页倒数第1段,第37页-第39页)可知,无论属于醋酸菌属还是葡糖杆菌属,这两种菌属的菌株均能够产生细菌纤维素,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反证1能够预期木葡糖酸醋杆菌能够通过产生细菌纤维素,进而形成细菌纤维素膜,因此根据现有技术和说明书的记载,木葡糖酸醋杆菌能够培养产膜并不需要实验数据来证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保护发明的技术方案来说,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6.1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细菌纤维凝胶面膜。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纤维素溶液通过培养木醋杆菌产生纤维素膜,并用来制备面膜,其与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的菌种和本专利菌种可以替换,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木葡糖酸醋杆菌可以产膜是公知技术,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未被证据1公开,但证据2公开了面膜包括眼孔、鼻孔和嘴孔,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生产细菌纤维素的方法,其是采用变种木醋杆菌DSM13368置于Schramm-Hestrin培养基,在30℃条件下培养,还特别推荐培养基中添加酶活性为1-800NCU的纤维素材料,制成细菌纤维层,取出后用清水冲洗并分割为1-1.5mm的均质层,随后可用弱碱洗涤剂和清水进行冲洗,再用浓度为5%(W/V)的1,2-戊二醇进行稳定后,将成品用于医药、兽药和/或化妆品领域。并公开了制备的细菌纤维层可制作垫层,可以较好地替代现有的骨胶原、褐藻胶和/或透明质酸质传统面膜(参见证据1译文第4页第4段-第5页倒数第1段)。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首先,本专利处理细菌纤维素凝胶膜的步骤与证据1不同,权利要求1限定膜经过了“热碱水处理和酸中和”,证据1中仅公开了采用“弱碱洗涤剂和清水进行冲洗”,由于处理方法不同,对细菌纤维素凝胶的影响不同,因而使所得细菌纤维素凝胶存在差异。证据1既没有记载使用类似方式对细菌凝胶膜进行处理,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不会想到本专利处理细菌纤维素凝胶膜的步骤。
其次,从命名来看,二者菌种不同,本专利的木葡糖酸醋杆菌和证据1的变种木醋杆菌DSM13368应属于不同菌种,因而在生理活性、发酵特性、代谢产物等方面会存在差别,除了变种木醋杆菌DSM13368,证据1并没有记载可以使用其他菌种,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并不会想到使用木葡糖酸醋杆菌来代替变种木醋杆菌DSM13368。
再次,二者的培养基不同,本专利的培养基属于天然培养基,证据1的培养基属于合成培养基,证据1关于培养基的记载大多是关于合成培养基的描述,并没有记载使用何种天然培养基,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并不会想到使用椰子水来代替证据1的Schramm-Hestrin培养基。
虽然证据1公开了将细菌凝胶制成面膜,证据2公开了面膜包括眼孔、鼻孔和嘴孔,但是由于存在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以上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启示,因而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无法成立。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无法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无法成立。
6.2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技术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由木醋杆菌在经过处理的椰子水中静置培养产膜,所得到的膜经过热碱水处理、酸中和后,洗涤得到细菌纤维素凝胶,木醋杆菌和木葡糖酸醋杆菌同为醋酸杆菌,具有相同的理化性质,实现等同替换为公知技术常识;证据1公开了使用细菌纤维素制造面膜,证据2公开了面膜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菜用细菌纤维素凝胶的生产方法,其是将木醋杆菌在以椰子水作为主要培养基中培养得到的细菌纤维素凝胶经过凝胶处理过程、脆化过程、固化过程制得,其中凝胶处理过程是切割成条状凝胶、接着用碱性溶液浸泡0.5-3小时,漂洗,再用酸性溶液中和至中性,漂洗;脆化过程是将条状凝胶放入1-2%催化剂水溶液中浸泡5-10小时,漂洗,得到脆化凝胶;固化处理是1-2%的氯化钙浸泡脆化2-5小时;或100-110℃加热处理0.5-2小时;或1-2%的KOH溶液或碳酸钠/碳酸氢钠溶液浸泡,并在100-110℃加热处理10-60分钟(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1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
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首先,本专利提供的细菌纤维素凝胶是用于制造面膜,证据3提供的细菌纤维素凝胶是用于食用,由于目的不同,导致二者对细菌纤维素凝胶的处理步骤不同,权利要求1限定对细菌纤维素凝胶进行“热碱水处理和酸中和”;证据3除了对细菌纤维素凝胶进行碱水处理和酸中和外,还使用海藻酸盐或魔芋胶进行脆化处理,和之后使用氯化钙或KOH溶液或碳酸钠/碳酸氢钠溶液进行固化处理,这样细菌纤维素凝胶口感脆滑、富有弹性、咀嚼性好。证据3中并没有记载可将食用细菌纤维素凝胶的处理步骤用于适于其他应用细菌纤维素凝胶的处理,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3并不会想到本专利处理细菌纤维素凝胶的步骤。
其次,从命名来看,二者菌种不同,本专利的木葡糖酸醋杆菌和证据3的木醋杆菌应属于不同菌种,因而二者在生理活性、发酵特性、代谢产物等方面会存在差别,除了木醋杆菌,证据3并没有记载可以使用其他菌种,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并不会想到使用木葡糖酸醋杆菌来代替木醋杆菌。请求人认为木醋杆菌和木葡糖酸醋杆菌同为醋酸杆菌,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因而其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证据1公开了将细菌凝胶制成面膜,证据2公开了面膜包括眼孔、鼻孔和嘴孔,但是由于存在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以上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3的技术启示,因而在证据3、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无法成立。
基于以上所述,在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无法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3、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无法成立。
6.3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或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以及公知技术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纤维素溶液通过培养木醋杆菌产生纤维素膜,并用来制备面膜。证据3公开了由木醋杆菌在经过处理的椰子水中静置培养产膜,所得到的膜经过热碱水处理、酸中和后,洗涤得到细菌纤维素凝胶。证据4公开了面膜另一侧面复合一衬膜。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或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以及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具备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样存在于权利要求5与证据1之间,基于以上6.1的评述意见,虽然证据1公开了将细菌凝胶制成面膜,证据4公开了面膜另一侧面复合一衬膜,但是由于存在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以上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启示,因而在证据1和证据4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无法成立。
基于类似的理由,在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6应当予以维持。
三、决定
维持第200610075010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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