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树房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树房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58
决定日:2012-08-13
委内编号:6W1020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14947.8
申请日:2009-06-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威海馨悦玩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毕龙虎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证据不能被采纳;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24日授权公告的第20093001494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6月09日,专利权人为毕龙虎。
威海馨悦玩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www.amazon.com网站(下称Amazon网站)上Unipak公司的产品列表页面截图,及“Unipak 13?Flower House”(下称花房子)的商品信息,打印件,共5页;
证据2:Amazon网站上“Unipak 12?Palm Coco House”(下称棕榈椰子树房子)的商品信息,打印件,共4页;
证据3:Amazon网站上“Unipak 12?Tree House”(下称树房子)的商品信息,打印件,共4页;
证据4:Unipak公司2008、2009、2010、2011年产品图册的封面、封底及2008年第3页、2009年第3页的照片,打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产品外观设计已经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是模仿自然树桩,将单纯形状、图案、色彩的结合应用到玩具的外观设计中,属于转用,并且玩具的小动物及房子只是将产品现有的形状设计与现有的图案、色彩通过拼合、替换得到的,这种组合存在明显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答辩。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请求人对外文证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翻译,但内容零散、不衔接,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网站上的玩具图片无发布时间,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不是单纯对于自然物的模仿和转用,请求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现有设计组合的结果;证据4非正规出版物,其具体公开时间不能确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2年05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应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第二次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请求人使用合议组提供的电脑当庭演示了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网页获取过程。将当庭获得网页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网页相比,棕榈椰子树房子的“customers who viewed this item also viewed”部分和“frequently bought together”部分的内容不一致,“most helpful customer reviews”部分的内容一致。树房子的图片内容发生了变化,树桩周围的动物玩具的造型和摆放位置均有改变。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Unipak公司2008、2009、2010、2011年产品图册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上述四份原件,确认所收到的复印件与其内容一致。
(4)请求人主张证据1和证据2的“customers who viewed this item also viewed”及“Frequently bought together”中公开了证据3所示树房子的图片,并且证据1的花房子和证据2的棕榈椰子树房子的最早评论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3的树房子的最早公开日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3中树房子的图片在证据1第一页的产品列表中已列出,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证据4中2008年产品图册下标第3页公开了树房子的图片,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5)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中图片的上传日期不确定,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在先公开;证据1和证据2均为购买者对其他产品的评论,与涉案专利无关;证据3本身没有图片,无法与涉案专利相对比,且其顾客评论的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开;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虽然其标有美国Unipak公司的名称,但不能认为确系其发行,且其真正的出版时间、公开时间也不能确认;通过现场演示获得的网页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网页中的“customers who viewed this item also viewed”及“frequently bought together”部分的内容不一致,可知其商品的打包组合是随时更新的,不能由此认定树房子玩具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1至证据3
证据1至证据3是Amazon网站上的商品网页,请求人当庭演示了证据1至证据3的获取过程。在请求人当庭演示所获得的网页中,“customers who viewed this item also viewed”部分及“frequently bought together”部分的内容与证据2中相应部分的内容不一致;所获得的证据3的网页中商品“Unipak 12?Tree House”的图片与证据1中产品列表中的同名商品的图片不同,树桩周围的动物玩具的造型和摆放位置均有变化。
合议组认为:
通过请求人当庭演示证据1至证据3的获取过程可知,Amazon网站中“customers who viewed this item also viewed”(浏览了该商品的顾客也浏览了如下商品)部分的内容会根据网站访问者浏览的商品内容随时进行调整和变化,而“frequently bought together”(以下商品经常同时购买)部分的内容也会根据商品的促销情况不同而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变化,因此上述内容均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随时可能被修改。虽然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网页的该部分中出现了树房子玩具的图片,但由于上述内容随时可能被修改,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1和证据2中上述部分中显示的树房子玩具的图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即已在该网页中公开且直到无效宣告请求日一直没有发生过变化。除上述部分之外,证据1和证据2的内容均涉及花房子和棕榈椰子树房子,与涉案专利的树房子明显不同,其“most helpful customer reviews”(最有用的消费者评论)部分中的消费者评论也只涉及花房子和棕榈椰子树房子,因此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树房子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请求人当庭通过搜索获得的网页中的树房子玩具的图片相对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日提交的证据3的树房子的图片(该图片公开在证据1的产品列表中)内容发生了变化,由此可知,在Amazon网站中,商品本身的信息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商品的销售者随时可能对其进行修改,请求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3中的树房子图片在申请日之前即已公开且直到无效宣告请求日一直未发生过变化,并且证据3中树房子玩具商品网页中的“most helpful customer reviews”(最有用的消费者评论)部分的最早的消费者评论发生在2009年11月15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也不能证明该树房子玩具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即已在Amazon网站中开始销售。因此,证据3也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树房子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2)关于证据4
证据4是请求人声称的美国Unipak公司2008至2011年度的产品图册。上述图册中并无任何中文信息,其封底印刷有Unipak公司的相关英文信息,其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因此,证据4应当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请求人虽声称上述产品图册是在广州商品交易展览会中由Unipak公司现场派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能够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或者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由此可见,证据1至证据4均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开,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01494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