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雾干燥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喷雾干燥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61
决定日:2012-08-14
委内编号:5W1027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51496.2
申请日:2008-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达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沃迪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潇君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F26B1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喷雾干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151496.2,申请日为2008年7月31日,专利权人是上海沃迪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上海沃迪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喷雾干燥机,包括空压机、旋风分离器、蠕动泵、风机、加热器、干燥室及雾化器,所述空压机和所述蠕动泵分别连接至所述雾化器,所述风机连接至所述加热器,所述加热器和所述旋风分离器分别连接至所述干燥室,其特征在于,所述空压机、风机及加热器设置在一柜体中,所述空压机固定在柜体底部,所述风机固定在柜体内侧壁。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雾干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旋风分离器上设置一内凹的T形槽,所述T形槽内设置一用以连接所述旋风分离器的可滑动的滑块。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雾干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旋风分离器和所述干燥室下方分别设置有收集装置。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喷雾干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干燥室与所述柜体之间设置有方便拆卸的快拆件。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喷雾干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干燥室与所述旋风分离器之间设置有方便拆卸的快拆件。
6.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喷雾干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干燥室与所述收集装置之间设置有方便拆卸的快拆件。
7.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喷雾干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旋风分离器与所述收集装置之间设置有方便拆卸的快拆件。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雾干燥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以调节喷雾干燥机各部件参数的微处理控制器,所述微处理控制器设置在一箱体内,所述箱体连接至所述柜体侧壁。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雾干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器采用二流体喷嘴,还包括一用以自动疏通阻塞的撞针装置,所述撞针装置设置于所述雾化器内部。”
针对本专利,上海达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买方为上海贝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为上海达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卖方签字日是2008年1月4日);DC1500实验室喷雾干燥机技术合同(DC1500-080103);客户名称为上海贝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有联系人尹顺敏签字(签字日是2008年1月7日)的上海达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设装调试验收报告;上海贝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均为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的转帐凭证(上写有:上海贝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131000721351、发票号码为04287575、日期为2008年4月14日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记帐联;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的记帐凭证;以及一个银行转帐存根,均为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律师为陶国南、被询问人为尹顺敏的律师工作笔录复印件,共3页;
附件4:买方为上海南方农药研究中心、卖方为上海达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卖方签字日是2008年4月11日);DC-1500喷雾干燥机随机组件一览表;DC1500实验室喷雾干燥机技术合同(DC1500-080409);客户名称为上海南方农药研究中心,有联系人徐文平签字(签字日是2008年4月24日)的上海达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设装调试验收报告;上海南方农药研究中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均为复印件,共6页。
附件5: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的转帐凭证(上写有:上海南方农药研究中心);发票代码131000721351、发票号码为04287576、日期为2008年5月4日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记帐联;银行转帐存根,均为复印件,共3页。
附件6: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律师为陶国南、被询问人为徐文平的律师工作笔录,均为复印件,共3页。
附件7:11张照片;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62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2、3结合,附件4、5、6结合或附件7证明无效请求人于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型号DC1500实验型喷雾干燥机”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由于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8、常用技术手段及已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作为证据。请求人认为:1)附件1、2、3、9结合,附件4、5、6、10结合或附件7证明无效请求人于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型号DC1500实验型喷雾干燥机”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请求人公开销售的型号DC1500结合附件8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补充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9: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嘉证经字第1809号公证书原件共32页,其中附有53张照片,以及一个公证处封印的、上书1809光盘的信封;
附件10: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嘉证经字第1874号公证书原件共27页,其中附有43张照片。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2年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销售材料不能证明请求人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了与本实用新型的“喷雾干燥机”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产品“型号DC1500实验型喷雾干燥机”;2)本专利相对于附件8而言结构形式和控制方式等均不同。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29日又补充提交了一份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 检索报告专用章”的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 3月8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1月11日及2012年1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21日及2012年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4月16日针对合议组于2012年3月8日发出的上述转文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出了新的无效理由及作为证据的附件。请求人认为:1)附件1-3、9的组合以及附件4-7、10的组合可以证明已经公开销售的“DC1500实验型喷雾干燥机”公开了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不具备新颖性,由于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2)新提交的附件11、12证明专利权人自己也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了本专利产品,因此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同时补充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11:食品科学 2007年第5期的封面页和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买方为厦门德维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为上海沃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其中商品名称为SD1500实验型喷雾干燥机;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No20766394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07年11月12日、No00528538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复印件,共6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 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 4月28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4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5月11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其于2012年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再次提交。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此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最后一次提交的附件11、12由于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不予接受,最后一次意见陈述书中新增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也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是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是:1)附件1、2、3、9为第一组证据,附件4、5、6、10为第二组证据,上述两组证据分别形成证据链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同样技术方案的产品已经被销售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第一组证据或第二组证据不具备新颖性;而且即使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中未公开“一体柜体”,其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在销售公开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和9或附件8和10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结构或被附件9或10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或9或10公开;权利要求4-7附加技术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或者被附件9或10公开;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或附件9或10公开;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9或10公开。坚持以当庭口头审理的上述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准,放弃其它的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附件7。
请求人当庭提供了附件2、3、5-10的原件、附件1、4的原件以及附件1、4中销售合同本身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3、5-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4的原件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原件,只是带红章的复印件,附件1、4盖红章的复印件买方没有写日期,卖方的部分像是手写的日期,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专利权人确认附件1、4与附件1、4的原件以及合同本身的原件三份在合同内容上是一致的。专利权人确认其所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检索报告的真实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2、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3、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4中有买方确认签字的产品销售合同并非是该销售合同的真实原件,只是带红章的销售合同的复印件,并且买方均未在其上写日期,只有卖方的部分有手写的日期,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请求人既提供了附件1、4的原件(注明“确认此件为原来签署的合同”或“确认为我们原签署合同”、并有买方负责人签字及买方红色公章的销售合同的复印件)又提供了销售合同本身的原件,并且专利权人也确认附件1、4与附件1、4的原件及销售合同本身的原件三者在合同内容上是一致的。其次,在签销售合同时仅由最后签字方写上日期在商业活动中也较为常见,并且该日期与附件1、4的其他部分及其它附件的日期均无矛盾之处。最后,专利权人也未提供任何反证以证明附件1、4不真实。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对附件2、3、5-1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2、3、5-10的真实性。其中,附件8是一份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对于请求人于2012年4月16日提交的附件11、12,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规定,这两份证据属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新证据,且不属于审查指南上述章节所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合议组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考虑。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4.1关于附件1、2、3、9形成的证据链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①附件1、2、3、9结合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具体理由如下:其中附件1、2用于说明型号为DC-1500的实验型喷雾干燥机的销售事实,附件9用于证明在先销售的喷雾干燥机的结构,附件3用于证明附件1、2中销售的产品就是附件9中所示的产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②既使权利要求1中的柜体为一体柜没有被附件9中所示的产品公开,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这组证据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余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及权利要求2-9的特征均由附件4、5、6、10组成的证据链公开,各附件的作用同①。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卖方上海达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喷雾干燥机应该有多种不同的型号,而附件9的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相关光盘(1809光盘)及现场演示的经公证处封存的机器上均没有显示产品铭牌;其次,虽然附件3中对此进行了解释,并指出贝通公司“只购买了一台,型号为DC-1500,名称为实验型喷雾干燥机”、“还在正常使用”,但附件3为请求人律师陶国南向声称系上海贝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尹顺敏询问其所了解情况的律师工作笔录,该调查笔录实质上是尹顺敏所作的证人证言,在被调查人尹顺敏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附件3尚无法确认附件9中提及的机器就是附件1、2中销售的实验型喷雾干燥机;最后,附件9中公证书也仅能够证明其所附照片中的产品在照片的拍摄之日即2011年12月18日存放在上海贝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研发部内。综上,附件9中产品的公开时间不能确定。因此,附件1、2、3、9不能单独证明或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于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由此可知,请求人关于附件1、2、3、9形成的证据链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9新颖性及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4.2使用附件4、5、6、10形成的证据链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①附件4、5、6、10结合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具体理由如下:其中附件4、5用于说明型号为DC-1500的实验型喷雾干燥机的销售事实,附件10用于证明在先销售的喷雾干燥机的型号为DC-1500、生产日期为2008年4月及该产品的具体结构,附件6也用于证明附件4、5中销售的产品就是附件10中所示的产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②附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用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中公知常识评述的是权利要求1中的柜体为一体柜,其余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及权利要求2-9的特征均由附件4、5、6、10组成的证据链公开,各附件的作用同①。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4的销售合同中显示于2008年4月11日、卖方上海达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向买方上海南方农药研究中心出售一台型号为DC-1500、产品名称为实验型喷雾干燥机的产品,总金额为49800元;该金额与附件5的发票记账联中显示的2008年5月4日,抬头为上海南方农药研究中心、品名规格为DC-1500喷雾干燥机、数量为1、总价为49800元一致;也与附件5的转帐凭证中显示在2008年7月30日应收上海南方农药研究中心帐款的金额为49800元一致。附件10中第15、16张照片显示,附件10的产品的生产单位为上海达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型号为DC-1500、名称为实验型喷雾干燥机、出厂日期为08年4月。由上可见,附件10与附件4中的产品型号、名称均一致,且日期吻合;附件10与附件5中的型号也一致,虽然附件10中的名称为实验型喷雾干燥机、而附件5中的名称为喷雾干燥机,并不完全一致,但是鉴于商业活动中,在开发票或者记帐时经常会使用简写,基于它们均涉及喷雾干燥机,且它们的型号也是一致的,因此可以认定附件5中的DC-1500喷雾干燥机与附件4、附件10中DC1500的实验型喷雾干燥机指的是同一产品。并且附件6的律师工作笔录中徐文平的证人证言也与上述内容并无矛盾之处,因此附件4、5、6、10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附件10中的产品于2008年4月11日已经公开销售这个事实。因此附件10中的产品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喷雾干燥机。附件10公开了一种实验型喷雾干燥机(参见图16),其包括空压机、风机、加热器(参见照片18)、蠕动泵、旋风分离器、干燥室及雾化器(参见照片6),空压机连接至雾化器(参见图17、18、20中蓝线),蠕动泵连接至雾化器(参见照片6),风机连接至加热器(参见照片18),加热器连接至干燥室(参见照片6、18、19、30),旋风分离器也连接至干燥室(参见照片6),空压机固定在下柜体底部、风机和加热器设置在上柜体中,风机固定在上柜体的内侧壁(参见照片18、19)。上柜体的底部与下柜体的顶部紧挨在一起。
经比较可知,附件1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由附件10无法确认权利要求1中空压机、风机和加热器是设置在一柜体内。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0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5、6、10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权利要求2-9为间接或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关于其相对于附件4、5、6、10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但根据上述附件10可以得知上柜体的底部与下柜体的顶部紧挨在一起,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使结构更加紧凑、外形更加美观,容易想到将分别设置空压机、风机和加热器的上柜体与下柜体合并成一个柜体,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旋风分离器上设置一内凹的T形槽,所述T形槽内设置一用以连接所述旋风分离器的可滑动的滑块。
请求人认为,附件10的照片6、29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0的照片6、29并不能看出“旋风分离器上设置一内凹的T形槽,所述T形槽内设置一用以连接所述旋风分离器的可滑动的滑块”这一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附件10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3)附件10还公开了(参见照片6):旋风分离器和干燥室下方分别设置有收集装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0所公开,其具体公开了(参见照片8):干燥室与柜体之间、与旋风分离器之间、与收集装置之间以及旋风分离器与收集装置之间均设置有快拆件,而快拆件的作用必然是方便拆卸。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7也不具备创造性。
5)附件10还公开了(参见照片12-14):干燥机还包括微处理控制器,其设置在一箱体内,箱体连接至柜体侧壁。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微处理控制器必然是用以控制喷雾干燥机各部件参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为:雾化器采用二流体喷嘴,还包括一用以自动疏通阻塞的撞针装置,所述撞针装置设置于所述雾化器内部。
请求人认为,附件10的照片6、25、26、27、28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0的上述照片只能得出雾化器采用二流体喷嘴,其具有一撞针装置,所述撞针装置设置于所述雾化器内部。但是无法确认撞针装置是自动疏通阻塞的。
因此,请求人关于“附件10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在上述评述中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8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8的其它的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4.3关于权利要求2、9的其他无效理由
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或在销售公开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和9或附件8和10不具备创造性;上述评述方式中,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常用结构或被附件9或10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9或10公开。
首先,根据上面关于证据的评述可知,附件9中的产品也无法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9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9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根据上面关于创造性的评述可知,附件10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9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0公开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而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2中的“旋风分离器上设置一内凹的T形槽,所述T形槽内设置一用以连接所述旋风分离器的可滑动的滑块”这一特征为常用结构。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常用结构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51496.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8无效,在权利要求2、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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