缝纫机电机的离合器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缝纫机电机的离合器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62
决定日:2012-08-13
委内编号:5W1028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9078.5
申请日:2009-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健虹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姜妍
国际分类号:D05B69/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在现有证据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或无法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如果该特征还具备明显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缝纫机电机的离合器轴”的20092005907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9年06月24日,专利权人为李健虹。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缝纫机电机的离合器轴,包括圆形薄板和长轴,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薄板的中心开有一个由两条平行线和两条对称圆弧组成的鼓形孔,鼓形孔一边向外设有翻边,长轴一端的截面形状为与所述鼓形孔相配合的鼓形形状,长轴一端插入鼓形孔并与翻边焊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电机的离合器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轴一端插入鼓形孔,长轴一端与鼓形孔为过渡配合或者过盈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电机的离合器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轴一端插入鼓形孔,插入的长度大于等于圆形薄板的厚度加上翻边的厚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电机的离合器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鼓形孔为冲压成形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电机的离合器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轴另一端设有螺纹并设有键槽。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缝纫机电机的离合器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轴分为9段,其中第1段为螺纹段。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电机的离合器轴,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薄板周向均布设有若干M6螺丝孔,螺丝孔的周向直径q为50±15mm。
8、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缝纫机电机的离合器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鼓形孔的两条圆弧的半径r为7.5±3mm,两条平行线的距离p为13±5mm。
9、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缝纫机电机的离合器轴,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薄板的厚度a为2±1.5mm,直径dr为108±10mm。
10、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缝纫机电机的离合器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轴的长度b为113±10mm,长轴各段长度c为65±5mm,d为10±5mm,e为42±5mm,f为2mm,g为25±5mm,k为11.5±2mm,螺纹段直径h为M12,长轴各段直径i为14±2mm,j为15±1mm,o为18±3mm,键槽的宽度L为5.02~5.1mm,长度m为37±3mm,深度n为3±1mm。”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838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将证据1中的圆孔改为鼓形孔,将长轴端部的圆形改为鼓形形状,该鼓形孔由两条平行线和两个对称弧度组成”,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获得。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6、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而螺孔选用M6尺寸也是常规选择。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2年0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2年03月0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3月31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解决了长轴与圆形薄板之间容易相对转动,抗剪能力低的技术问题,证据1中并没有给出将圆形薄板上的圆孔改成鼓形孔与长轴连接能够提高抗剪能力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显而易见性,并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同时,采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后,圆形薄板与长轴之间的抗剪切能力大大提高,具有有益效果,即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①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答复;
②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③双方当事人围绕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离合器轴在焊接中常出现虚焊等焊接不牢固的情况”,请求人认为,离合器轴的长轴和圆形薄板之间是采用亚弧焊接的,它能将两者牢固地焊接在一起,不存在虚焊的问题。
2012年04月28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其就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发表了如下意见:①鼓形孔和圆形孔的形状相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改成鼓形孔;②鼓形孔和圆形孔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长轴,使得翻边与长轴通过焊接连接在一起;③缝纫机电机的离合器轴在工作时既要来回平动又要高速转动,在不焊接情况下,本专利的长轴和圆形薄板会脱离,可见鼓形孔在长轴与圆形薄板的固定连接中作用不大;由于长轴与圆形薄板都是金属部件,两者在焊接后完全熔接为一体,无法区分鼓形孔,鼓形孔乃至其它形状的孔都不起作用,主要靠焊接将长轴和圆形薄板连接在一起,所以采用鼓形孔与圆孔的抗剪切力是一样的;④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不应该考虑方法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长轴和圆形薄板经焊接后才成为本专利产品,在考虑技术效果时,应该考虑焊接后情况,不应该考虑焊接前的效果。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缝纫机电机的离合器轴。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一圆形薄板1中心有圆孔,圆孔一边向外有翻边,一长轴2对准该圆孔,沿圆孔翻边焊接,使长轴2与圆形薄板1焊接连为一体”,由附图1、2可明确得知,长轴2的一端为与圆孔配合的圆形(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6行至第18行,附图1、2)。
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对比后可知,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圆形薄板的中心开有一个由两条平行线和两条对称圆弧组成的鼓形孔,长轴一端的截面形状为与鼓形孔相配合的鼓形形状,而证据1中圆形薄板的中心开设的是圆形孔,而长轴的一端为与圆形孔配合的圆形。
面对因长轴的负载而引起的长轴与圆形薄板之间的高剪切强度要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选择诸多常规技术手段来提高两者之间的抗剪切力,例如增强两者之间的焊接强度,将长轴和圆形薄板一体成型制造等。无论采用何种焊接方法,都无法完全将两个分离的部件熔合为一体,也无法避免虚焊、焊接长度不够等情况的发生,一旦焊点松动,采用圆孔配合的长轴与圆形薄板之间就不可避免的发生相对转动而引起事故的发生,因此仅仅依靠焊接不能从根本上确保剪切强度。本专利摒弃了上述常规技术手段,而选择将长轴与圆形薄板之间的配合形状由圆形改变为鼓形,这一改变能从结构上限制长轴与圆形薄板之间的相对转动,提高抗剪切力。值得注意的是,因鼓形独特的形状特点,上述改变并未显著增加制造成本,避免了轴截面积的大幅缩减以及负载情况下的应力集中,确保了轴的强度以及产品的使用寿命。此外,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仅在证据1的基础上主张上述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总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证据1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鼓形孔与圆形孔不仅形状不同,因形状的差异而导致两者在离合器轴这一特定产品上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无论采用何种焊接方法,都无法完全将两个分离的部件真正熔合为一体,鼓形孔能够从结构上阻止长轴与圆形薄板之间的相对转动,进一步结合焊接工艺,两者之间的抗剪切力可被大幅提高。作为公知的连接方式,“焊接”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产生了影响,因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区别特征的存在,本专利的离合器轴的剪切强度优于证据1中的平板轴。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05907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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