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吊篮(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81
决定日:2012-08-16
委内编号:6W1020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05168.6
申请日:2011-05-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福枝
授权公告日:2011-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欣香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细微区别,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105168.6、名称为“吊篮(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5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28日,专利权人为谢欣香。
针对涉案专利,郑福枝(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专利号为20073005336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04月16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093038355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1月03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26645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03月09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083024051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09月16日。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4都公开了座体整体形状呈“水滴形”的吊篮。涉案专利和证据1记载的外观设计的差别在于:证据1吊篮座体的两侧边框为直线设计,而涉案专利是弧形向后设计;证据1吊篮座体的两边宽度比涉案专利稍稍宽一点。涉案专利和证据2记载的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证据2的吊篮座体背面设有一个圆形通孔,而涉案专利没有;证据2吊篮座体顶端相对更为圆滑。涉案专利和证据3的吊篮的区别在于:证据3的吊篮座体底部设有一个圆形通孔,而涉案专利没有;证据3的吊篮座体顶端相对于涉案专利来说较圆滑一点。涉案专利和证据4的区别在于:证据4的产品是椅子,而涉案专利申请的是吊篮座体。将涉案专利和上述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分别比较,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只存在微小的区别,致使一般消费者很难将涉案专利和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区别开。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照有关规定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请求人称其提交的证据均来自专利局的网站,主张涉案专利与其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具体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就吊篮的具体编织方法作了说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审理本案。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是200730053364.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04月1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5月05日)之前,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均涉及吊篮产品,产品的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比较。
涉案专利的吊篮由授权公告的八幅视图表示,其中的一幅是使用状态参考图。如涉案专利的视图所示,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近似水滴形,具有凸起的边框和多条骨架,所述边框在水平方向上略向整体部分弯曲,整体由弯曲的细条编织成无规则的花纹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五幅视图表示,如对比设计的视图所示,其座体整体近似水滴形,具有凸起的边框和多条凸起的骨架,整体由卷曲的细条编织成无规则的花纹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座体的整体形状近似,整体的花纹图案相同,都具有凸起的边框和多条凸起的骨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高度和宽度的比例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更高而对比设计的显得更宽;(2)边框的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水平方向上略向整体部分弯曲而对比设计的边框在一个平面上。
合议组认为:在知晓此类供就坐的吊篮一般消费者看来,两者座体的整体都呈现为水滴的形状,鉴于此类产品使用时为挂吊状态,一般消费者对其高度、宽度等外观设计的观察具有局限性,并不容易注意到高宽比例以及边框的弯曲弧度的变化,因此,在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高度和宽度部分的差异以及边框部分的区别属于细微,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因而上述区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无效宣告的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113010516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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