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物件的手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80
决定日:2012-08-08
委内编号:5W1031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61866.8
申请日:2010-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协兴艺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振双
主审员:曹克浩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邹凯
国际分类号:B44C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二者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于该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161866.8,申请日为2010年0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物件的手把,其特征是:手把的层状结构为,由里及外并上下或左右对称分别为金属层、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物件的手把,其特征是:所述层状结构处于手把的局部或整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物件的手把,其特征是:所述层状结构的边缘为金属包边。“
针对该专利权,泉州协兴艺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CN2640848Y,申请号03270638.3,公开日2004年9月15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物件手把,其层状结构为,由里及外并上下或左右对称分别为金属层、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门手把结构,包括把手凹陷部位通过不干胶层(3或5)粘接上印制有图案的载体层(2)和透明软体层(1),或印有图案颜色的透明膜层(4),由此构成与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的手把结构,即由里及外分别是金属层、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将该手把结构应用到左右对称的手把上,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该层状结构在把手的位置和层状结构边缘的包边,但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5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 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本专利手把的整体上下或左右层状结构为玻璃或水晶透明层、图案层、金属层、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的五层结构,而且,金属层将二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二层图案层对称分隔成两半。证据1公开的是钣金漆、载体层和软体层的三层结构,使用时, 防划伤膜是整体粘合把手,并无分隔。因而二者存在实质区别。证据1不具有本专利的加工方便、人工成本低、用者手抓方便的技术效果。(3)证据1并未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层状结构的边缘为金属包边”。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13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委托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查阶段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依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本决定明确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予以采纳。由于证据1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众可以获得的现有技术,因此上述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四)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二者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于该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物件的手把,其特征是手把的层状结构为:由里及外并上下或左右对称分别为金属层、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
证据1(权利要求1和2,说明书第1-2页)公开了一种汽车门手把部位钣金漆防划贴或防划膜,包括最上层为透明软体层,中间层为印刷有图案或文字的载体层,下层为不干胶层。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门手把结构,包括把手凹陷部位通过不干胶层(3或5)粘接上印制有图案的载体层(2)和透明软体层(1),或印有图案颜色的透明膜层(4),由此构成与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的手把结构,即由里及外分别是金属层、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由于汽车把手是对称的两个门把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将该手把结构应用到左右对称的手把上,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根据证据1的背景技术和说明书第2页第2段以及最后2段可知,所述的防划贴或防划膜用于贴合在汽车车门把手的凹陷部位,该凹陷部分位于车体上而非车门把手上,其与本专利所述的手把不具有对应关系,而且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金属层以及各层之间的组合关系。本专利的物件的手把属于工艺品,与证据1中用于汽车门把手凹陷部位的防划贴或防划膜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并没有给出有关本专利手把结构的技术启示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会想到本专利的手把的结构。(2)虽然汽车门把手属于左右对称关系,但因为证据1和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用于汽车门把手凹陷部位的防划贴或防划膜形成的结构,不会想到将其用于本专利的左右对称的手把上。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2-3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02016186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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