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珠笔(2008-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珠笔(2008-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83
决定日:2012-08-17
委内编号:6W1021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90186.1
申请日:2004-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钟海滨
授权公告日:2005-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候朝云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构成、形状及主要部分的形状及其结合方式等的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存在细微差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无显著影响,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圆珠笔(2008-1)”的200430090186.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9月24日,专利权人为侯朝云。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钟海兵(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33010858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43000565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网页打印件,共2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43007956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为“圆珠笔”,附件1至附件3的名称为“笔”,从视图可以唯一判断出即为“圆珠笔”,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附件3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附件1至附件3的申请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后公开,因此,附件1至附件3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具体的,附件1至附件3与本专利相比,整体形状、构成部分及比例均相同。附件1与本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笔夹的轮廓弧度略有不同,附件1下笔杆多了一条沿笔杆一圈的线,以上两点区别仅为局部的细微差别。附件2与本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笔夹的轮廓弧度略有不同,附件2上笔杆与笔夹之间没有接缝,但笔夹轮廓的区别不明显,接缝属于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附件3与本专利的区别点在于,附件3上下笔杆之间有两条圆环线,而本专利为一条;附件3笔夹下端由支撑部而本专利没有,但圆环线的区别为微小变化,支撑部属于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因此,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至附件3任一所述的在先设计相近似,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确认本专利上下笔杆之间在笔夹下端处具有交界线;
(3)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单独对比,是否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指出由本专利的图片可以看出中间笔芯的位置,因此笔杆部分为半透明,能透出内部结构,而附件1下笔杆下方的两条环线应表示该部分为笔套,附件2下笔杆与笔尖部分是一整体,附件3上下笔杆之间两条圆环表示该部位为装饰环,以上不同点对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任一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显著影响。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并没有主张请求保护色彩,对上述半透明的问题,其可能为反光,即使确认笔杆为半透明,但因其透明状况很模糊不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对于其他区别,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认定其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的图案及形状未产生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33010858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09月24日),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为宁波五云电器有限公司,故附件1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公开了一种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为圆珠笔,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写明“1.由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2.由于左视图与右视图无设计内容,故省略左视图与右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由笔夹、笔杆及笔尖部分构成,笔杆呈半透明状,可以看到笔杆内部有一个单色笔芯,笔芯上部靠近笔夹中部的地方有一个环形功能部件。笔夹整体为弧状的近似长方形的片状结构,两侧略向外呈弧状,顶端与上笔杆呈45度角结合;笔杆于笔夹下端处有分隔线;笔杆下端与呈圆锥形的笔尖部分相连。(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笔夹、笔杆及笔尖部分构成。笔夹整体为弧状的近似椭圆形的片状结构,顶端与上笔杆呈45角结合;笔杆于笔夹下端处及靠近笔尖处各有一分隔线;笔杆下端与圆锥形的笔尖相连,笔尖下方露出笔芯。(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1)整体均由笔夹、笔杆及笔尖构成;(2)笔夹为弧状的长条形片状,从侧面看上端与笔杆结合角度均为45度;(3)笔杆整体为直径大小上下一致的圆柱型;(4)笔杆下端的笔尖部分为圆锥状,上端直径与笔杆直径一致。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笔夹部分,本专利的笔夹上下端弧度较小,整体类似于长方形,而对比设计的笔夹上下端弧度较大,整体类似长椭圆形,对比设计的笔夹宽度略大于笔杆直径;(2)对比设计的笔杆下方比本专利多了一条分隔线;(3)本专利笔杆部分为半透明状,隐约可见内部结构,对比设计则为线条图;(4)对比设计笔尖下方显示有笔芯露出。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不带笔帽的笔,其笔杆及笔夹部分是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部分,通过上述比对可知,二者的笔杆均为惯常的圆柱形,笔尖部分均为惯常的圆锥形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笔夹的形状及其与笔杆的结合方式均相似,整体为细长圆柱状的笔杆与顶部弧形片状笔夹呈45度结合。区别点(1)所述笔夹的具体形状的差别仅在笔夹两侧弧度的大小略有变化,该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2),对比设计比本专利在笔杆下方多的一条分隔线未对笔杆部分的整体形状、图案造成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3),本专利笔杆部分为半透明,虽能隐约透出内部结构,但笔杆使用半透明或者透明材料是笔类设计中十分常见的手法,而且,由本专利图片可知,透过所称半透明笔杆仅能看见一个无图案的笔芯及笔芯上部的功能部件,该功能部件亦模糊不清,仅能模糊辨识其为一个圆环状部件,因此本专利的半透明笔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区别点(4)为笔类产品不同使用状态,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构成、形状及主要部分的形状及其结合方式等的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存在细微差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无显著影响,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宣布本专利无效。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9018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