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吊篮(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84
决定日:2012-08-16
委内编号:6W1020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05173.7
申请日:2011-05-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福枝
授权公告日:2011-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欣香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差异都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区别,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105173.7、名称为“吊篮(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5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28日,专利权人为谢欣香。
针对涉案专利,郑福枝(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专利号为20073006545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09月10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04581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08月18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093006825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02月17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0730056308.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06月25日。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4都公开了吊篮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记载的外观设计对比的差别在于:涉案专利吊篮座体的边框底部为直线设计,而证据1和证据2座体的边框底部均略有弧度;涉案专利顶部具有通孔,而证据1和证据2的座体顶部均没有通孔。涉案专利和证据3的吊篮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座体顶部具有通孔,而证据3的吊篮座体两侧和底部都设计有通孔。涉案专利和证据4的区别有3点:1.涉案专利的座体顶部圆滑,而证据4的较尖;2.涉案专利的座体边框底部为直线设计,而证据4的边框底部略有弧度;3.涉案专利的座体顶部有通孔,证据4的没有。涉案专利和上述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分别比较,差别都是微小的,致使一般消费者很难将涉案专利和上述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区别开。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照有关规定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请求人称其提交的证据均来自专利局的网站,主张涉案专利与其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具体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就吊篮的具体编制方法作了说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审理本案。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073006545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09月1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5月05日)之前,其记载了“(吊椅(B900)”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对比设计和涉案专利均涉及吊篮,具有相同的用途,二者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将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的吊篮由授权公告的8幅视图表示,其中的1幅是使用状态参考图。如涉案专利的视图所示,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近似底部平直的半球形,具有凸起的边框和多条骨架,顶部中央具有半圆形的通孔,整体由弯曲的细条状物编制成花纹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4幅视图表示,如对比设计的视图所示,其座体整体近似半球形,具有凸起的边框和多条凸起的骨架,整体由细的卷曲物按照花纹状的图案编制而成。(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座体的整体形状近似、花纹图案相同,都具有凸起的边框和多条凸起的骨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座体顶部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座体顶部平滑并具有半圆形的通孔,而对比设计的是尖顶并没有通孔;(2)座体底部的边框的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平直,而对比设计的较为圆滑。
合议组认为:对吊篮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的座体整体都接近半球的形状,涉案专利的半圆环通孔仅在顶部一个很小的区域,而且经常被用于同类吊篮外观设计的顶部,座体底部的差异因为其仅为座体边框整体较长的圆周上的局部,曲率较小,所以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未能对整体形状产生影响。
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差异都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10517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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