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制耳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皮制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06
决定日:2012-08-17
委内编号:6W1020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87969.4
申请日:2011-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潮阳区新华生电子厂
授权公告日:2011-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里赛尔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的耳机在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整体造型、头带形状、听筒形状、以及头带和听筒外侧表面的图案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087969.4、名称为“皮制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28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里赛尔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汕头市潮阳区新华生电子厂(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00515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二者所述产品的分类号相同,证据1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包括头带节数、头带宽度、以及头带和听筒表面的图案等,所述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注意到的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造型不具有任何影响,二者构成实质相同,且比较相似,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4月16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并补充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073000301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07912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2的耳机与涉案专利在头带节数、头带宽度以及听筒的外侧形状上存在区别,所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证据3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所述耳机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仅在于头带宽度的变化,属于细微差别,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耳机在头带和听筒部分均存在区别,其中,涉案专利的头带较为圆细,证据1较宽且较为扁平;涉案专利的头带为一个完整的弧形柱环,证据1的头带在中间加有一段不同造型的弧形;涉案专利的头带底端垂直于听筒,两听筒平行设置,证据1的头带与听筒连接形成弧度,两听筒形成夹角;涉案专利听筒外沿只有一个单纯的圆环,证据1在接近头带的地方还有一个半圆环且听筒表面有突起的小三角,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对外观设计授权的要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分别单独使用,其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需要提交书面陈述,以当庭意见为准;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在坚持其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二)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24日,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02日,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证据3的申请日为2011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28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3条
1、证据1
证据1涉及“头戴式耳机”,与涉案专利的“皮制耳机”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耳机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综合各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的耳机由头带及左右两个听筒组成,整体造型较为宽、矮,头带整体呈弧状弯曲,宽度基本一致且略为圆滑,两端稍向外张,听筒以向内倾斜的角度与头带两端通过矩形块和圆柱形连接部相连,两听筒间成一定的夹角,听筒外侧为弧形表面、内侧为耳套,中间为一近圆形骨架结构,从左、右视图所在的方向观察,听筒整体近似圆形,头带及听筒的外表面均布满不规则的图案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可见,对比设计1的耳机由弧状弯曲的头带及左右两个听筒组成,头带包括三节,其中位于两端的两节宽度较中段窄,且中段呈中间宽两端窄的形状,头带的三节结构形成的两个分界处为头带的伸缩结构,头带两端向内弯曲,两听筒沿头带两端的弯曲方向与其相接,连接部呈圆柱形,听筒外侧为弧形表面、内侧为耳套,中间有一半圆环形骨架结构,两听筒外侧表面下方各有一近似三角形的图案,从左、右视图所在的方向观察,听筒整体近似椭圆形。(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均由弧状弯曲的头带和两个听筒组成,头带与听筒的连接部呈圆柱形,听筒外侧为弧形表面、内侧为耳套。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头带为一个整体,无分节,头带宽度基本一致且略显圆滑,两端略向外弯,对比设计1的头带分为三节,两侧宽度较中段窄,中段呈中间宽两端窄的形状,头带整体较为扁平,两端向内弯曲;(2)涉案专利听筒为圆形,中间位置有一圆形骨架结构,听筒外侧表面有不规则图案,对比设计1的听筒近似椭圆形,中间位置有一半圆环形骨架结构,听筒外侧表面下方有一近似三角形的图案;(3)涉案专利的耳机整体较宽、矮,对比设计1的耳机整体高、瘦;(4)涉案专利的头带表面布满不规则的图案设计,对比设计1无图案设计。
合议组认为,根据头戴式耳机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头带和听筒是其为实现功能最为常见的两个组成部分,但头带的弧状弯曲可根据人体头部自然弯曲的形状设计,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头带内表面紧贴使用者头部,其具体形状及外侧表面的图案设计属于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听筒为耳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耳套直接接触人体的耳部,其内侧设计通常需要考虑佩戴的舒适性以及音质和音效等因素,从外观设计考虑,听筒外侧表面的形状及其图案设计属于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因此,由头带和听筒共同组成的耳机整体造型和各部件的具体形状以及外表面的图案设计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由上述区别特征(1)至(4)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耳机在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耳机整体造型、头带形状、听筒形状、以及头带和听筒外表面的图案等方面均存在区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证据2
证据2涉及“耳机”,与涉案专利的“皮制耳机”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现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进行如下对比:
对比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可见,对比设计2的耳机由弧状弯曲的头带及左右两个听筒组成,头带包括三节,两侧宽度较中段窄,头带的三节结构形成的两个分界处为头带的伸缩结构,头带两端向内弯曲,两听筒沿头带两端的弯曲方向与其相接,连接部呈圆柱形,两听筒间形成一定的夹角,听筒外侧为突起的居于中心部位的圆柱形、内侧为耳套,中间为一近圆形骨架结构,从左、右视图所在的方向观察,听筒整体近似圆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均由弧状弯曲的头带及左右两个听筒组成,头带与听筒的连接部呈圆柱形。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头带为一个整体,无分节,头带宽度基本一致,整体稍显圆滑,两端略向外弯,对比设计2的头带较为扁平,两端向内弯曲,整体分为三节,其中位于中间的中段宽度较两侧宽,且中段宽度与其听筒的比例大于涉案专利的头带宽度与听筒的比例;(2)涉案专利的听筒外表面呈弧形,对比设计2的听筒外表面为突起的居于中心部位的圆柱形;(3)涉案专利的头带表面及听筒外表面均布满不规则的图案设计,对比设计2无图案设计。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针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比对基本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耳机在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耳机整体造型、头带形状、听筒形状、以及头带和听筒外表面的图案方面均存在区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3
证据3涉及“木制耳机(2)”,与涉案专利的“皮制耳机”都为连接电子、数码产品的头戴式耳机,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现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进行如下对比:
对比设计3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耳机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见,对比设计3的耳机由头带及左右两个听筒组成,头带整体宽度较宽且基本一致,两端平行且呈竖直状,整体呈弧状弯曲,听筒与头带两端以一定角度通过矩形块和圆柱形连接部相连,两听筒成一夹角相对设置,听筒外侧为弧形表面、内侧为耳套,从左、右视图所在方向的观察,听筒近似圆形,头带外表面为一行英文字体“WOODEN HEADPHONE”,头带宽度方向的两侧有钩边设计。(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二者均由弧状弯曲的头带及左右两个听筒组成,头带与听筒的连接部呈圆柱形,听筒均包括呈弧形的外表面和内侧的耳套。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耳机整体造型宽、矮,头带整体较为圆滑,两端略向外弯,对比设计3的耳机整体造型高、瘦,头带整体较为扁平且宽度较涉案专利的头带略宽,两端向内弯曲;(2)涉案专利的听筒上有一近圆形的骨架结构,对比设计3没有;(3)涉案专利的头带及听筒外表面布满不规则的图案设计,对比设计3的听筒外表面无图案,头带外表面有一行英文字体“WOODEN HEADPHONE”及头带宽度方向的两侧有钩边设计。
合议组认为,根据头戴式耳机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头带和听筒是其为实现功能最为常见的两个组成部分,但头带的弧状弯曲可根据人体头部自然弯曲的形状设计,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头带内表面紧贴使用者头部,其具体形状及外侧表面的图案设计属于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听筒为耳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耳套直接接触人体的耳部,其内侧设计通常需要考虑佩戴的舒适性以及音质和音效等因素,从外观设计考虑,听筒外侧表面的形状及其图案设计属于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因此,由头带和听筒共同组成的耳机整体造型和各部件的具体形状以及外表面的图案设计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由上述区别特征(1)至(3)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耳机在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耳机整体造型、头带形状、听筒形状、以及头带和听筒外表面的图案方面均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中有关实质相同的其它情形,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对比设计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08796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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