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竹扫帚-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竹扫帚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12
决定日:2012-08-17
委内编号:5W1020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95966.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吉县杭垓鑫纯竹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州福永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勇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柴瑾
国际分类号:A47L1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其提交的公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且另一方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据的相反证据,则可以认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1)高行终字第302号生效判决撤销了第133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095966.9,申请日为2006年0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02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刘淑坤,后变更为福州福永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竹扫帚,由竹枝捆绑固定在竹杆一端而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竹扫帚在距端头与竹枝捆绑固定的一端相隔等距离或不等距离的部位的竹杆上设有交叉方向孔洞,孔洞中有支杆,支杆长度大于竹杆半径、并穿透竹杆、支杆的两端头露出竹杆,竹枝被金属丝捆绑固定在支杆的两端头,竹枝分层包裹在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每层竹枝都被金属丝绕数圈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扫帚,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杆是用竹钉,直接钉在竹枝与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扫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丝是铁丝或铝线。”
无效宣告请求人(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对比文件1):中国02215062.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期为2003年03月12日;
附件2(对比文件2):中国01256950.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公开日期为2002年12月25日;
附件3(即本专利):中国200620095966.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竹枝被金属丝捆绑固定在支杆的两端头”与“竹枝分层包裹在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5)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02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
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序号接前):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安证内字第32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复印件,共17页;
附件5:对周昌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共7页;
附件6:对吴玲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共6页;
附件7:对赵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共7页;
附件8:沈罗萍等《中国竹子博物馆室内竹装饰几点创意》,《世界竹藤通讯》,2006年第4卷第2期(总14期),出版信息页以及第39-41页的复印件,2006年出版,共4页;
附件9:张文伟与梁建颖有关竹扫帚业务的联络邮件记录复印件,共18页;
附件10:竹扫帚的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中对竹枝的捆绑位置存在多处限定:“竹枝被金属丝捆绑固定在支杆的两端头”、“竹枝捆绑固定在竹杆一端”、“竹枝分层包裹在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竹枝捆绑固定的一端”,对竹枝到底捆绑在何处的描述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并未说明什么样的连接方式可以被描述为“直接钉在竹枝与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且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支杆长度大于竹杆半径,无法理解是否同一高度上的孔洞都同心相通、长度小于竹杆直径的竹钉如何限位、长度小于竹杆直径的竹钉如何才能两端头露出竹杆等实施时必须解决的问题;此外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竹枝被金属丝捆绑固定在枝干的两头端”也与权利要求2中的竹枝与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矛盾;(3)附件4证明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最晚在1996年己经在国内以展览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由附件5证明展品所在的竹材加工展区允许参观者进入,展品扫帚允许参观者近距离观察;由附件6证明该竹扫帚的来历,证明同样的竹扫帚在1996年就已经在当地广为制作和使用,而且展品扫帚从1996年就开始作为展品向公众展示;由附件7结合附件5进一步证明展品扫帚从1996年就开始作为展品在安吉竹子博物馆向公众展示,展品扫帚允许参观者近距离观察;附件8介绍了展品扫帚所在竹楼的开放性,印证附件4、5、7相关内容的真实性; 由附件9证明鑫纯竹制品厂最晚在2005年己经开展和前述展品扫帚同样结构竹扫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附件10证明争议专利在2000年之前己经因请求人所在中国竹乡企业的大规模生产和出口而被公开,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9年0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所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2:专利权人向浙江省湖州知识产权局的举证中的照片证据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介绍了本案背景,并对请求人诉讼主体资格及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提出质疑,并由证据1证明无论采取单独对比方式还是组合对比方式,对比文件1、2都不影响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由证据2来说明竹枝被金属丝捆绑在支杆的两端头,同时竹枝分层包裹在竹杆的捆绑固定位置上,从而证明权利要求1中对竹枝两种位置的限定并不矛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0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04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02月16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0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03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日为2009年1月14日,而请求人补充文件的补交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属于超过举证期后逾期增加的理由;2)请求人补充意见时提交的附件4-10不是直接证据,是间接证据,且其证据形成、来源、内容疑点较多。
合议组于2009年04月02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9年04月15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方有证人赵强出庭作证。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示明专利权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作为期限届满日,请求人补充文件的补交日期为2009年02月16日,并未超出规定的期限,因此补充增加的理由和证据应该被接受。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8、10的原件,以及复制有附件9张文伟与梁建颖有关竹扫帚业务的联络邮件记录的U盘,其中附件4附带有实物证据和光盘录像。合议组当庭示明请求人:附件9是张文伟与梁建颖有关竹扫帚业务的联络邮件记录,属于私人之间往来的商务活动的电子邮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清况下,合议组不予考虑;附件10是扫帚的照片,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联系构成证据链,作为单独的证据在本案的审理中不能考虑。专利权人当庭核实附件4-8的原件,对附件4-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拆封附件4附带的实物证据。
合议组于2009年05月25日作出第1339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附件5、6、7、9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附件8的日期不能确定,由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己经在国内公开生产、销售、使用或以展览的方式为公众所知,因此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2中的保护范围清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维持第20062009596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13号判决,判决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已经与附件5至8、10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通过展览的方式公开,因此,第13393号决定认定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由于稍具生活经验的人即可根据绑扎日常生活中的墩布的方法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第13393号决定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专利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011)高行终字第302号判决,判决认为:第13393号决定认定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在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评价其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依法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9日向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送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4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安证内字第32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其证明了两名公证员裘小红、王春一与请求人安吉县杭垓鑫纯竹制品厂的负责人吕江河于2009年02月09日来到安吉县递铺镇灵峰景区的中国竹子博物馆,该博物馆大门外立有一块石碑,正面写着“中国竹子博物馆 启功”,背面写有“祝贺中国竹子博物馆落成 浙江省林业局浙江省湖州市林业局赠2000年10月26日”。该馆“栽培利用厅”内竹楼右侧的竹屋内摆放的竹制品用品游客可近距离观察。公证人员查看了右侧竹屋内的唯一一把竹扫帚,该竹扫帚的编号为“Z144、SLH -45”。该馆的工作人员马赛君对该竹扫帚的规格和尺寸进行了测量,之后马赛君出示了一本封面写有“博物馆藏品总登记帐”的本子,该本子上记载有:“中国竹子博物馆藏品总登记帐(文物),第一册,登记人赵强”、“Z144(总登记号)、SLH -45(分类号)、竹扫帚(名称)、1996年(时代)、1(件数)、把(单位)、26*20*3,柄103(尺寸?重量(cm))、竹(质地)、完整(完残情况)、旧藏(来源)”等字样。经公证人员查阅,在该登记帐中并未发现其他竹扫帚的登记信息。公证人员将该竹扫帚封存于中国竹子博物馆档案室内,并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公证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两页,并由请求人代表吕江河、在场人员马赛君签字确认。该公证书中附有前述《现场工作记录》(2页,复印件)、公证员现场拍摄的照片(共34张,原件)、以及现场录像的光盘(共1张,原件),以及附带的实物证据,及贴有上述公证处封条的扫帚一把。
附件5是对周昌平的调查笔录。周昌平在笔录中作证:他于2000年8月底参与中国竹子博物馆展品的收集、展览和维护等工作,他根据赵强的安排把各种展品从仓库中拿出来放到各展厅,包括“竹材加工”展区,Z号竹扫帚从当时放进展厅后从未改变过。展品的登记工作是由赵强负责的。该馆于2000年10月26日开馆。
附件6是对吴玲玲的调查笔录。吴玲玲在笔录中作证:她于1974年竹种园开办时就在竹种园工作,90年代初竹种园改建公园后,在办公室工作负责园内的卫生、绿化等工作,并负责当时卫生部使用的扫把的采购工作。96年记不清是否为了建竹子陈列室,从园里扫地用的扫把中拿了一把给赵强用作展品。
附件7是对赵强的调查笔录。赵强在笔录中作证:(1)1996年时,赵强于灵峰寺林场生产科工作。(2)竹种园是灵峰寺林场、安吉县林业局、中科院亚林所合作建立的竹子研究基地,具体日常管理由灵峰寺林场负责。90年代初,竹种园改建为公园,1996年底开始筹建安吉竹子博物馆,当时赵强负责搜集一部分展品并配合布展。1997年下半年安吉竹子博物馆建成并对外开放,1999年,竹种园改造成为中国竹子博物馆,安吉竹子博物馆作为其中的一个部分,中国竹子博物馆于2000年10月26日建成。(3)博物馆藏品登记总账是由赵强本人于2001年上半年登记完成的。(4)为节省时间和精力将原安吉竹子博物馆的全部展品移入中国竹子博物馆,即“总登记帐”第8页记载Z号竹扫帚的来源是“旧藏”。(5)Z号竹扫帚是当时负责竹种园卫生的吴玲玲提供的,吴玲玲从竹种园正在使用的竹扫帚中随便拿了一把,当时竹种园内的扫帚是吴玲玲从街上或者流动摊贩处购买的。(6)当时负责“栽培利用厅”内展品布展的是周昌平。
附件8是《世界竹藤通讯》2006年第4卷第2期(总14期)的出版信息页、以及第39-41页的复印件,其介绍了展品扫帚所在竹楼的开放性。
合议组认为, 附件4是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00年10月26日中国竹子博物馆落成,在其“栽培利用厅”中摆放竹扫帚一把,编号为“Z144、SLH -45”,竹扫帚与该馆的“博物馆藏品总登记帐”中的记录相吻合,经公证人员查阅,在该登记帐中并未发现其他竹扫帚的登记信息,由以上内容可以证明在中国竹子博物馆的馆藏中确实有编号为Z144的竹扫帚一把即附件4的实物证据;此外,附件5、6、7也分别佐证了Z144号竹扫帚自2000年10月26日开馆后即放置在中国竹子博物馆中,并可以被参观者观察,以及该竹扫帚从当时放进展厅后从未改变过的事实;附件8可以证实中国竹子博物馆具有开放性,可以被社会公众所了解。综上所述,附件5-8与附件4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附件4所附的实物证据于2000年10月26日在中国竹子博物馆中已经通过展览的方式被公开,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在专利权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据的前提下,合议组对附件4以及其所附的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附件4中的公证书以及所述的实物证据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以及创造性的证据,即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中引用的现有技术为附件4的公证书中记载的竹扫帚的技术方案。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竹扫帚,附件4的公证书中记载了一把竹扫帚(参见附件4公证书中的“现场工作记录”第1页最后1段至第2页第1段,照片第6-7页),其中扫帚上捆扎竹枝的铁丝一共捆扎了六个部位,在每个捆扎部位,都绕有2-3圈铁丝,上述六个捆扎部位,有的铁丝捆扎在所有竹枝的外围,有的铁丝捆扎在部分外围竹枝的里面(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竹扫帚由竹枝捆绑固定在竹杆一端而构成,以及竹枝被金属丝捆绑固定在支杆的两端头,竹枝分层包裹在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每层竹枝都被金属丝绕数圈固定);在从上向下数第三个铁丝捆扎圈上沿,沿该铁丝捆扎圈的直径方向看,可以看到截面为方型的木销端部,在从上向下数第六个铁丝捆扎圈上,沿该铁丝捆扎圈的直径方向看,可以看到较粗的铁丝钩挂在该铁丝捆扎圈上,上述木销和粗铁丝指向交叉,基本垂直(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竹扫帚在距端头与竹枝捆绑固定的一端相隔等距离或不等距离的部位的竹杆上设有交叉方向孔洞,孔洞中有支杆,支杆长度大于竹杆半径、并穿透竹杆、支杆的两端头露出竹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的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竹扫帚,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支杆用竹钉代替,直接钉在竹枝与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木销固定于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参见附件4公证书中的“现场工作记录”第1页最后1段至第2页第1段,照片第6-7页),而本权利要求仅将木销改换为竹钉,因此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金属丝是铁丝或铝线,附件4的实物证据中已经公开了使用铁丝捆绑竹枝。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9596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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