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拆装式密封双层壁结构的安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09
决定日:2012-08-20
委内编号:5W1020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9026.0
申请日:2007-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巨峰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梓平
主审员:陈旭暄
合议组组长:王伟
参审员:王瀚
国际分类号:B65D8/06(2006.01);A47G19/2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720049026.0、名称为“拆装式密封双层壁结构的安固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06日,专利权人为陈梓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拆装式密封双层壁结构的安固装置,包括一外壳体、一盖合于外壳体上的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体的下底面搂空形成一孔缺;而外壳体上端部内壁则呈缩颈状,于所述缩颈所形成的凸缘处籍由U型密封圈套接一内筒,所述内筒下端部与所述外壳体的间隙处填塞胶条并籍由盖合于所述孔缺上的下盖体给予卡压形成密封的双层壁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拆装式密封双层壁结构的安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缩颈处内壁向内往下延凸一阻拦边而形成环凹槽,于所述环凹槽中籍由U型密封圈套接所述内筒。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拆装式密封双层壁结构的安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筒与下盖体间串接一滤杯,并籍由套接在滤杯杯口凸缘上的密封圈使下盖体盖合时给予卡压形成密封的双层壁结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23日作出第150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巨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公开日为1963年12月24日,专利号为US3ll526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告日为1994年08月31日,公告号为CN21755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3(下称证据3):公开日为:2005年03月16日,公开号为CN159329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编号为G111414号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共8页;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23日作出的第150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缩颈所形成的凸缘处籍由U型密封圈套接一内筒;(2)内筒下端部与所述外壳体的间隙处填塞胶条。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证据2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证据1和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6: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3页(下文中统称为证据1);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编号为G111414号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9日将上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两次转送的文件均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 08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0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所以,本次无效宣告审查请求所针对的权利要求是在先生效的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
2)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附件4、附件5和附件7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无效证据使用。其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
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在先生效的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美国专利文献,证据2和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上述证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亦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表示认可,合议组亦予认可,证据1的公开内容仅使用请求人提交了中文译文的部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拆装式密封双层壁结构的安固装置,包括一外壳体、一盖合于外壳体上的盖体,所述外壳体的下底面搂空形成一孔缺;而外壳体上端部内壁则呈缩颈状,于所述缩颈所形成的凸缘处籍由U型密封圈套接一内筒,所述内筒下端部与所述外壳体的间隙处填塞胶条并籍由盖合于所述孔缺上的下盖体给予卡压形成密封的双层壁结构,所述缩颈处内壁向内往下延凸一阻拦边而形成环凹槽,于所述环凹槽中籍由U型密封圈套接所述内筒。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人主张其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保温瓶容器(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3段,第2页第1段,附图1,2),其套管1包括一个大体为圆柱形的套管,在其下端与一个内置螺纹的部分2结合,部分2适于在底部构件3上安装螺纹,底部构件由圆形的同中线放置的轮缘4提供,在其内部装有弹簧5,该弹簧为保温瓶6的底部提供弹簧压力;套管1的上部与瓶肩部分7和浇出嘴部分8是一个整体构造;构成单体套管1上限的浇出嘴8是一对内置挡板11和12,此挡板与保温瓶6的壶嘴15相啮合,该啮合的方式使得壶嘴13位于中心,同时也允许壶嘴13在一定程度上的侧面运动以便以螺纹致动器15上的塞子14为中心。
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套管1、保温瓶6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外壳体和内筒,螺纹致动器15、底部构件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盖体和下盖体,瓶肩7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外壳体上端部内壁呈缩颈状,由瓶肩7内部向下延凸的内置挡板11和12所形成的环凹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环凹槽。证据1中的环凹槽由两内置挡板11和12形成,并且允许与其啮合的保温瓶6的壶嘴15在一定程度上的侧面运动,其中没有公开设置U型密封圈和填塞胶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 “于外壳体的缩颈处内壁往下延凸一阻拦边而形成环凹槽,于所述环凹槽中藉由U型密封圈套接内筒,内筒下端部与外壳体的间隙处填塞胶条,并整体形成密封的双层壁结构”。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保证拆装简便的前提下,强化内筒5与外壳体1之间套接后的紧密性和稳固性,提供内筒和外壳体之间所形成的密封双层壁结构,使之起到隔热保温作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9行)。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全功能保温瓶(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2段,附图1,2),包括外壳1,内胆2,通过铰轴5连接外盖4和外壳的上口部3,其中外壳上口部3上有┐形密封卡与环形橡胶垫10压紧连接;或通过螺纹连接的∏形环13,并与外壳1连接,外壳上口部3上开有槽,槽中嵌有橡胶密封圈12并与内胆口进行弹性连接构成。
如证据2图1、图2所示,证据2中的环形橡胶垫10以及橡胶密封圈12并非U型密封圈。证据2设置密封圈的设置是为了实现内胆口与外壳上口部之间的密封以免漏水,其并没有公开将外壳与内胆之间的间隙进行密封以形成密闭双层壁结构起到保温隔热功能的方案,并且由于其采用保温瓶胆2实现保温功能,其也不需要在瓶胆2与外壳体之间形成起到保温隔热功能的密封双层壁结构。也就是说,证据2并没有给出在外壳与内胆之间设置U形密封圈以形成密封双层壁结构起到隔热保温的作用技术启示。
证据1也采用保温瓶6实现保温功能,其内置挡板11和12与保温瓶6的上部开口之间形成的啮合结构的作用是防漏水而非气密,因此在已采取上述啮合结构解决了漏水问题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想到再寻求采用U形密封圈以形成更为紧密的密封,甚至气密密封。并且证据1中内置挡板11和12与保温瓶的上部开口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相对运动,以保证壶嘴15的中心定位,因此,在已解决了漏水问题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更不会获得在其需要进行相对运动的部件之间加入阻碍其相对运动的U形密封圈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在不存在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可能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请求人主张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以盛装茶水的容器(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的3页倒数第2段至第4页第2段,附图2,3)。该容器具有一筒状的主体1,主体1有一容置空间2,容置空间2分别具有第一开口21和第二开口22,第一开口位于主体的顶端,第二开口位于主体的底端。在第二开口处设有可与本体1分离的滤杯5, 供容置茶叶A。滤杯5的底端具有一向下的杯口51,使杯口51与第二开口22呈同一位置,且杯口51周缘向外凸伸有一阻挡部52(对应于本专利的滤杯杯口凸缘),为了确保茶汁杯密封于容置空间2内,防止其渗漏,阻挡部52套设有一止水构件4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密封圈)。可见,虽然证据3公开了在容器底部设置能防茶汁渗漏的滤杯以泡制茶水的结构,但证据3中也没有公开前述证据1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720049026.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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