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掘进机用截割头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37
决定日:2012-08-22
委内编号:4W1015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158926.3
申请日:2007-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谢有成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房宝盛
国际分类号:E21C2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请求人对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如果用以支持其提出的专利权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的证据不能被接受,则其主张也不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掘进机用截割头结构”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10158926.3,申请日是2007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是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掘进机用截割头结构,包括耐磨板(1)、盘根座(3)、切割头(4)、截齿(6)、截齿座(7)、导料板(9),其特征在于:截割头(4)与掘进机的盘根座(3)通过螺栓I(2)在盘根座(3)后端部连接,盘根座(3)后端部安装有可拆卸耐磨板(1);截割头(4)、盘根座(3)和耐磨板(1)通过螺栓II(5)连接;截齿座(7)和截齿(6)背面焊接有连接板(8),连接板(8)背面安装导料板(9)。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掘进机用截割头结构,其特征在于:导料板(9)为可拆卸导料板。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掘进机用截割头结构,其特征在于:耐磨板(1)为弧形板,多段弧形板拼成圆圈结构。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掘进机用截割头结构,其特征在于:耐磨板(1)横截面为直角形,直角形的两个面分别位于盘根座(3)的后端面和外侧面。
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掘进机用截割头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截割头(4)外圆面上按螺旋线排列有截齿座(7),在截齿座(7)上安装有截齿(6)。
6、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掘进机用截割头结构,其特征在于:导料板(9)通过止动垫圈(10)、螺栓III(11)与连接板(8)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0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针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介绍、EBZ200介绍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007李雅庄矿三一EBZ200H介绍、现场会议议程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三一重型有限公司EBZ200部分销售明细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4:三一重型装备掘进机产品介绍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5:煤炭矿用安全使用证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用上述附件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开销售的状态,因而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19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因故延期到2012年7月24日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欧玉金、裴旭,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刘明玉、朱武、王丹玉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并未出示附件1-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附件1?5全部都是复印件,在没有看到原件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附件1是对公司的介绍,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该公司存在销售这种掘进机的行为,并没有披露本专利的技术特征。附件3上有一个传真号,说明其是传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更加有异议,且附件3显示其是专利权人的材料,然而附件3最后一页上的章经专利权人核实后根本就不存在。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合议组对附件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随后当庭宣布,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因此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有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5作为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证据。专利权人认为这五份附件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查,附件1是一份2页的复印件,第一页上印有“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等字样,第二页上印有“系列EBZ200系列掘进机”等字样;附件2是一份3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声称为2007李雅庄矿三一EBZ200H介绍和现场会议议程;附件3是一份4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声称为三一重型有限公司EBZ200部分销售明细;附件4是一份2页的复印件,第一页上印有“SANY”等字样,第二页上有对三一EBZ200H硬岩掘进机的客户评价等内容;附件5是一份1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声称为煤炭矿用安全使用证。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前并未提供上述附件的原件,在无其他证据能够验证所述附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这五份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基于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应被维持有效。
三、决定
维持200710158926.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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