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风叶风扇(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风叶风扇(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36
决定日:2012-09-03
委内编号:6W1019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83576.3
申请日:2011-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或就无叶风扇产品而言为较常见的设计,一般消费者观察时通常不会将其作为特有的设计特征,或相对产品整体而言区别所占比例及位置均不显著,因而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09日授权公告的、产品名称为“无风叶风扇(1)”第20113018357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1日,专利权人为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23886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共3页;
证据2:20103027560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共3页;
证据3:20103064307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共3页;
证据4:20103027767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共4页;
证据5:201130052768.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将其分别对比的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底盘为四方形,证据1外观设计的底盘为圆形,但上述区别是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容易察觉,并且底盘为四方形或圆形是现有的几何图形,是风扇底盘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二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二者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证据2中公开的底盘为四方形,将证据2中的底盘替换到证据1中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喷嘴和基座可以摆动角度,而底盘是固定不动的,因此相对于喷嘴来说,底盘本身及其相对于喷嘴或基座的朝向都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由此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理,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底盘水平偏移了45度角,由于底盘本身及其相对喷嘴或基座的朝向均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二者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证据5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103023886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风扇”,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9日,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无扇叶风扇,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其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环形出风口下部与基座相连,基座主体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以所述曲线形成区域划分,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圆形按钮,基座底部为方形底座,底座与基座的过渡连接呈斜面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参考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其外壁的椭圆环长短轴从出风口前部向后部逐渐缩小,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主体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以所述曲线形成区域划分,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圆形按钮,基座底部为略大的近似圆台形的底座。(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的进风口、控制键等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出风口的形状差异,对比设计的出风口整体略呈喇叭形,而涉案专利根据其视图不能准确确定其出风口是否呈喇叭状;(2)基座底座的形状差异,涉案专利的底座为方形、其与基座底部呈斜面连接,而对比设计的底座呈圆台形。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基座上进风口及控制键等设计方面均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这足以给一般消费者形成很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二者的区别点(1),涉案专利的视图并未明确显示其出风口并非喇叭状,而且就目前无叶风扇产品而言,出风口呈规整的环形状为比较常见的设计,而呈喇叭状的相对较为少,因而即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出风口的敞口幅度上存在区别,由于涉案专利的出风口设计相对较为常见,一般消费者观察涉案专利时,通常不会注意到环形出风口敞口幅度的变化,区别点(1)亦不足以对风扇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点(2),基座的底座相对风扇整体而言,其所占比例较小且位于产品底部,故在产品整体已给予一般消费者很接近的视觉印象的情况下,该区别也不足以对风扇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18357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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