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组合型旅行插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组合型旅行插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33
决定日:2012-08-28
委内编号:5W1031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176002.8
申请日:2011-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万浦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灿烨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康兴
合议组组长:孙学锋
参审员:詹靖康
国际分类号:H01R27/00;H01R13/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需求而进行选择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176002.8,申请日为2011年0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0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功能组合型旅行插头,包括三转换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转换插头包括:第一英式转换插头,该第一英式转换插头的底端插脚为三厚扁插脚,其顶部为能插入二薄扁插脚的美式插孔和二圆形插脚的欧式插孔;第二美式转换插头,该第二美式转换插头的底端插脚为二薄扁插脚,其顶部为能插入二厚扁插脚的英式插孔;第三欧式转换插头,该第三欧式转换插头的底端插脚为二圆形插脚,其顶部为能插入二薄扁插脚的英式插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组合型旅行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美式转换插头底端的二薄扁插脚可以扭动成八字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组合型旅行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美式转换插头与第三欧式转换插头能相向插接,其外端套接有外壳。”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万浦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相比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比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720059602.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1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200820094568.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第一和第二部分的组合式插座,在其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增加一第三部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同时公开了扁平的中国标准插头可以转动以满足不同需要,因而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第一和第二部分可以相对插接,对比文件2公开了外壳以将各部分组件包围,因而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理由和证据,请求人补充的证据为:
证据3:声称为广州万浦电器有限公司的2009年产品画册,复印件共24页:
证据4:声称为广州市中太印刷有限公司关于2009年产品画册的送货单,复印件1页,上有收货人签字;
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2009年5月19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页;
证据6:广州市中太印刷有限公司2009年4月的对帐单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由证据4、5、6结合,可以说明证据3中的产品画册确为2009年交货,并当时已经发给公司客户。证据3的画册中第04页示出一种转换插座组合,其具有三个部件,三个部件可以结合为一体,因此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30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2年0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2年0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的结构和本专利法的结构完全不一样,本专利是分开三个本体,三个本体依次插接、不同规格的插脚和插孔合理分布,对比文件1需要将绝缘本体3嵌入到绝缘本体2中,增加了工艺成本,且其使用万能插孔,插入时费力不方便。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扁平的中国标准插头可以转动以满足不同需求”是不同的,对比文件2的外壳和权利要求3中的外壳也是不同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31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2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无效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无效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4、6的原件,未提交证据5的原件;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插孔的不同,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坚持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03月30日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因专利权人未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修改文本,故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
2、证据认定
(1) 关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证据3-6和相应新颖性的理由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广州万浦电器有限公司的2009年产品画册复印件,证据4是广州市中太印刷有限公司关于2009年产品画册的送货单复印件1页,上有收货人签字,证据5是广州万浦电器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中太印刷有限公司支付的2009年4月账款付款凭证复印件1页,证据6是广州市中太印刷有限公司2009年4月的对帐单复印件1页。
请求人于当庭提交了证据3、4、6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专利权人也未发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未提交证据5的原件,合议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证据5不予采信。
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产品画册可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证据4-6可用来证明证据3的产品画册确为2009年交货,并当时已发给公司客户,因而其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然而合议组注意到:证据4的送货单仅表明订单号码为“P020081226-01”、部品名称为“产品画册”的送货日期为2009年04月11日;证据6的对帐单中也仅表明其中包含有单号为“P020081226-01”、名称为“产品画册”的产品,该对帐单为4月的对帐单,其上方标注有传真日期为2009年05月04日。然而证据3是一份广州万浦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其上没有信息可以表明该画册就是证据4或证据6中显示的单号为“P020081226-01”的“产品画册”,也就是说证据4、6无法与证据3的产品画册明确对应,请求人对其声称的“证据3的产品画册已于2009年交货”所提供的证据链不完整,对上述事实,请求人于口头审理中也表示认可,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3的产品画册已于2009年交货”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3的公开时间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证据,相应的新颖性无效理由得不到证据的支持,不能成立。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需求而进行选择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作为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目前所举证的作为现有技术的其他对比文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也没有依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组合型旅行插头,包括三转换插头,分别为第一英式转换插头,该第一英式转换插头的底端插脚为三厚扁插脚,其顶部为能插入二薄扁插脚的美式插孔和二圆形插脚的欧式插孔;第二美式转换插头,该第二美式转换插头的底端插脚为二薄扁插脚,其顶部为能插入二厚扁插脚的英式插孔;第三欧式转换插头,该第三欧式转换插头的底端插脚为二圆形插脚,其顶部为能插入二薄扁插脚的英式插孔。
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旅行用的插座,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行到第18行,图1-5):绝缘本体1(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第一英式转换插头),其具有英式插脚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三厚扁插脚),顶部12设为万能插槽;绝缘本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美式转化插头),其具有二薄扁插脚21,该插脚21可以平行或形成一定角度,平行时可用于日本和美国地区,形成一定角度时可用于澳大利亚和泰国地区,该绝缘本体2的顶部设有万能插槽22;绝缘本体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欧式转换插头),其设有二圆形的欧式插脚31,顶部也设为万能插槽32。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三转换插头,其顶部的插孔为相对专用的插孔,如第一英式插头的顶部为美式和欧式插孔,第二美式插头的顶部为英式插孔,第三欧式插头的顶部为英式插孔,而对比文件1的三个绝缘本体(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三转换插头)其顶部设为万能插孔。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专用插孔,以方便插拔,并使各插头可以组装成一体。
然而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其各绝缘本体可以互相插接,且各绝缘本体之间插头与预留孔相互对应的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2页第3段),在上述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插拔的方便,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万能插孔设为适合的专用插孔,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二美式转换插头底端的二薄扁插脚可以扭动成八字形”。然而上述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2段,图4、图5,插脚21可以扭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美式转换插头与第三欧式转换插头能相向插接,其外端套接有外壳”。基于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可以让三个转换插头依次插接,其中第二和第三转换插头相向插接,并套接一外壳,使插头不会外露。
对比文件1中的第三本体(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第三欧式转换插头)是嵌设于第二本体(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第二美式转换插头)中的,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4,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外壳的组合式转换插座,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4):第一座体1、第二座体2,该第一和第二座体在插头面也设有插孔,使其可以相对插接,第三插脚9和与其配合的配合套7嵌入到第一座体1中,在第一座体和第二座体外部设置一外壳8。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的第三插脚也是嵌在第一座体中的,其将壳体设为包覆整个转换插座,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2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第二美式转换插头与第三欧式转换插头能相向插接,其外端套接有外壳”,并且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来解决权利要求3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此外,也没有依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即:让三个转换插头依次插接,其中第二和第三转换插头相向插接,并套接一外壳,使插头不会外露。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176002.8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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