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失水保护的水下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有失水保护的水下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34
决定日:2012-08-29
委内编号:4W1015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6100744.3
申请日:1996-01-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徽艳阳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顾俊仁
主审员:张宝瑜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F21V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应当完整地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应该完整到能够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有失水保护的水下灯”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6100744.3,申请日是1996年01月31日,专利权人是顾俊仁。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水下灯,其特征是这种水下灯具有失水保护系统;失水保护系统是一种水位或称液位的控制器;它包括磁性浮筒(3)、动合干簧组件(4)、中间继电器(12)及其动断触头(13),动断触头数可为多个,以控制多个水下照明灯具中光源的得电与失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下灯,其特征在于其灯具是对水密封的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下灯,其特征在于其灯具是允许水进入其内并与光源接触的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安徽艳阳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3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 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
(证据1-1):申请号为96100744.3,公开号为CN1150225A的本专利授权前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
(证据1-2):专利号为96100744.3,授权公告号为CN1059025C的本专利的发明专利授权文本;
附件2(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9673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5月10日;
附件3(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1357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6月09日;
附件4(证据4):公告号为CN211762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2年09月30日;
附件5(证据5):公告号为CN204940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9年12月13日;
附件6(证据6):公告号为CN210065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2年04月01日;
附件7(证据7):公告号为CN21083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2年06月24日;
附件8:机构名称为安徽艳阳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
1.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交待水下灯与失水保护系统在高度方面的相互关系。而本专利对应的公开文本中明确指出失水保护系统(水位或液位控制器)的高度必须高过水下灯具内灯管或灯泡的高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且也不能由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唯一地得到。
(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交待失水保护系统的上部有无挠性吊圈或是可自由转动的吊环,而本专利对应的公开文本中明确指出失水保护系统具有挠性吊圈或吊环,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且也不能由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唯一地得到。
(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交待失水保护系统(水位或液位控制器)的整个重心情况、有无导杆的情况、有无压盖情况,而本专利对应的公开文本中明确指出失水保护整个重心偏下、具有导杆及有压盖,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且也不能由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唯一地得到。
(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给出磁性浮筒、动合干簧组件、中间继电器和动断触头的位置及电连接关系,而本专利对应的公开文本中明确给出了上述磁性浮筒、动合干簧组件、中间继电器和动断触头的位置及电连接关系,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因删除了上述各部件的位置及电连接关系而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且也不能由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唯一地得到。
(5)权利要求2、3引用的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故权利要求2、3的修改也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2.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中没有交待水下灯与失水保护系统在高度方面的相互关系,故其方案中共包括了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失水保护系统的底的高度高于或等于水下灯的高度,二是失水保护系统的底的高度低于水下灯的高度。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磁性水位控制器的底的高度须高过水下灯具内灯管或灯泡的高度,以确保磁性浮筒无论在快速失水或连续缓慢失水的条件下,它总是首先落在底位而灯具还尚未失水时就发出信号切断了水下灯具的电源,以充分保护灯具的安全。显然,在上述第二种情形时,失水保护系统根本不可能发挥保护水下灯的作用,即第二种情形所对应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与第一种情形所对应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并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权利要求1中没有交待失水保护系统的上部有无挠性吊圈或是可自由转动的吊环,故其方案中包括了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失水保护系统的上部具有挠性吊圈或是可自由转动的吊环,二是失水保护系统的上部根本没有挠性吊圈或是可自由转动的吊环。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可知,水位控制器的上部具有挠性吊圈或是可自由转动的吊环,用于确保磁性水位控制器可始终处于垂直水面的状态,从而可确保磁性浮筒不被卡住而可借浮力或重力上下自由地运动,以保证水下灯具的失水保护系统能有效地工作。显然,在上述第二种情形时,并不能确保失水保护系统始终处于垂直于水面的状态,从而不能使得失水保护系统可有效地工作,即第二种情形所对应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与第一种情形所对应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并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3. 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本专利选用的技术方案,具体来说就是液位控制方案,且本专利采用磁性水位控制器来控制水下灯的供电电源,而本专利说明书又指出磁性水位控制机构极为简单,是成熟的技术,加工方便,成本低,易推广。即本专利并没有对现有技术中的任何设备做出任何结构上的改进或功能上的提升。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对应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4. 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1)独立权利要求1指出水下灯具有失水保护系统,但没有指出该失水保护系统与水下灯的相对位置关系及电连接关系,致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指出水位或液位控制器包括:磁性浮筒、动合干簧组件、中间继电器、动断触头,但既没有清楚地描述上述磁性浮筒、动合干簧组件、中间继电器和动断触头的相互位置及电连接关系,也没有清楚地交待运用上述磁性浮筒、动合干簧组件、中间继电器和动断触头的具体数量,致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c权利要求1中的出现了技术特征“失水保护系统是一种水位或称液位的控制器,它包括磁性浮筒(3)、动合干簧组件(4)、中间继电器(12)及其动断触头(13)”,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明了之中的“其”是指代“失水保护系统”或“水位或称液位的控制器”,还是指代“中间继电器”,致使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
(2)从属权利要求2、3中出现了技术特征“灯具”,但没有指出所述灯具在水下灯中的具体位置,致使权利要求2、3保护范围不清楚。

5. 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1)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水下灯具失水后易烧毁或爆裂后而引起严重后果的技术缺陷,提供可判断水下灯是否完全浸没在水中的方法来控制水下灯是给电还是失电的方式,控制水下灯具可否工作,从而提供一种安全可靠、能有效地工作的带有失水保护系统的水下灯。为此,在说明书中记载:A水位控制器的上部具有挠性吊圈或是可自由转动的吊环,用于确保磁性水位控制器可始终处于垂直水面的状态,从而可确保磁性浮筒不被卡住而可借浮力或重力上下自由地运动,以保证水下灯具的失水保护系统能有效地工作;B磁性水位控制器的底的高度高过水下灯具内灯管或灯泡的高度,以确保磁性浮筒无论在快速失水或连续缓慢失水的条件下,它总是首先落在底位而灯具还尚未失水时就发出信号切断了水下灯具的电源,以充分保护灯具的安全。但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没有关于如何保证水下灯具的失水保护系统能有效地工作的相应描述,也没有关于如何充分保护灯具安全的相关描述,而这些特征都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2)从属权利要求2、3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并没有关于如何保证水下灯具的失水保护系统能有效地工作的相应描述,也没有关于如何充分保护灯具安全的相关描述,而这些特征都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6. 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较,具有如下区别:1)具有水位或液位的控制器的失水保护系统,该系统包括磁性浮筒、动合干簧组件、中间继电器及其动断触头,其要解决的问题是给水下灯提供失水保护;2)动断触头可为多个,以控制多个水下照明灯具中光源的得电与失电,其要解决的问题是满足失水保护系统对多个灯具的保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其要解决的问题是给水下灯提供失水保护。证据3公开一种液位控制器,其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并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运用到证据2中以保护水下灯的技术启示。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继电器上的动断触头也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如证据7中就指出继电器可含有动断触头或动合触头,以实现在继电器处于吸合状态时,切断或接通负载。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4-6均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分别结合证据4、5或6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04月6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2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06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6月08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6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本专利审查过程中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和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8页;
反证2:秦山核电公司对根据本专利的具有失水保护装置的水下灯的评价报告复印件,共1页;
反证3:广东大亚湾核电站对根据本专利的具有失水保护装置的水下灯的评价报告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这些修改均是基于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做出的,并且是考虑到审查意见通知书做出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具有失水保护系统的水下灯的结构的方案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有记载,不存在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问题。请求人声称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某些技术特征,但这本身就与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没有关系。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发明的优选实施方式和技术特征并不要求全部在权利要求中进行限定。由此认为权利要求1-3的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定义了一种水下灯,其特征在于包括失水保护系统,该失水保护系统是一种水位或称液位控制器,它包括磁性浮筒、动合干簧组件、中间继电器及其动断触头,动断触头可为多个,以控制多个水下照明灯具中光源的得电与失电。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以明确看出,权利要求1提出了一种关于产品(水下灯)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分别进一步限定了灯具的结构是对水密封的或允许水进入并与光源接触的,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和3也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3.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失水保护系统是一种水位或称液位的控制器,并具体限定了该控制器包括磁性浮筒、动合干簧组件、中间继电器及其动断触头,动断触头数可为多个,以控制多个水下照明灯具中光源的得电与失电。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该失水保护系统是在失水时对灯具进行保护的系统,也就是在失水时关闭灯具中的光源,并具体定义了通过失水保护系统中的动断触头来控制光源的得电与失电,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定义了失水保护系统与灯具中光源的电连接关系。虽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限定失水保护系统与水下灯的相对位置关系,但是这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准确地理解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本专利属于组合发明,是将水位或液位控制器与水下灯相结合以在失水情况下将水下灯断电从而避免水下灯燃烧或爆炸。水位或液位控制器本身的具体结构和操作原理是已知的,液位控制器的部件的结构连接关系是已知的,而其与水下灯之间的电连接关系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进行了限定,即“动断触头数可为多个,以控制多个水下照明灯具中光源的得电与失电”。液位控制器由浮球控制动合干簧组件,以控制一个或者多个动断触头,权利要求1中的“动断触头的数量可为多个”已经限定了动断触头的数量为一个或者多个。水位或液位控制器可以在满足权利要求1定义的控制光源的得电与失电的条件下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能够清楚、准确地理解其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间继电器(12)及其动断触头”中,“其”应指代直接位于它前面的“中间继电器”,而且公开文本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6-7行明确记载了“部件(12)为中间继电器,部件(13)为部件(12)的动断触头”,也就是说,“中间继电器(12)及其动断触头”是指“中间继电器(12)及中间继电器(12)的动断触头”,这是清楚的。
“灯具”是权利要求2、3所从属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水下照明灯具的简称,而水下照明灯具是水下灯的固有部件,光源就在灯具内。且灯具的形状、结构、具体位置并不影响液位控制器对光源的得电与失电的控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配置水下灯的布点,从而也就配置了灯具的位置,因此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
4.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水下照明灯具与水位或液位控制器相结合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充分的记载。在说明书中不乏各种具体的可选择结构:磁性水位控制器的高度选择优选方式、磁性浮筒挂吊部件的多种优选方式、甚至具体的不锈钢材料等。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充分的记载。权利要求1概括了“动断触头数可为多个,以控制多个水下照明灯具中光源的得电与失电。”这就确保水下灯在失水情况下都可以切断对光源的供电,实现发明的基本目的。而且,从现有技术的情况看,本发明第一次提出了在水下灯上采用失水保护装置,这尤其在核电应用中解决了水下灯燃烧或爆炸而导致核电站停运的问题。因此,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概括是适当的。
说明书中将水位控制器的底部安装得高于水下灯的灯泡顶部是本发明的优选实施方式之一。在这种安装方式下,可确保灯泡失水之前就切断电源,从而可以满足最严苛的安全要求。但是,很显然,这种安装方式的一个目的就是能够控制水下照明灯具中光源的得电与失电。而控制水下照明灯具中的光源得电与失电显然并非此一种方式,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描述不难设计出其他方式,同样能够实现本发明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发明公开的内容可以合理预测以上明显变型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的概括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说明书中采用挠性吊圈或吊环的作用是保持磁性水位控制器始终处于垂直水面的状态,从而确保磁性浮筒不被卡住而可借浮力或重力上下自由地运动。但这只是本发明的优选实施方式之一,磁性水位控制器并非必须处于垂直水面的状态。吊圈或吊环(10)的基本作用是将水位控制器(14)安装在固定部件(15)上,因此无论是吊圈、吊环、还是吊线、吊钩等等,都可以实现这一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用于将水位控制器安装在固定部件上的其他替代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的概括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5.权利要求1已经定义了通过液位控制器的动断触头来控制光源的得电与失电,在此基础上已经能够实现本发明的目的。“挠性吊圈和可自由转动的吊环”并非固定水位控制器(14)的唯一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他的替代方式。“水位控制器的底的高度高过水下灯具内灯管或灯泡的高度”也并非唯一的安装方式,而仅是优选的方式之一。因此“水位控制器的上部具有挠性吊圈或是可自由转动的吊环”和“水位控制器的底的高度高过水下灯具内灯管或灯泡的高度”并非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3均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6. 证据3中的液位控制器用于控制输液泵的启动和停止,证据4中的自动液位控制和机泵自动保护装置用于控制电机的启动和停止,证据5中的干簧管自动控制系统用于控制水泵的启动和停止,证据6中的感应水位控制器用于控制水泵的启动和停止。请求人认为证据3-6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运用到证据2中以保护水下灯的技术启示在证据3-6中没有任何相关的记载。此外,请求人认为“因在一个动断触头与一个水下灯具相连的情形下,要通过一个失水保护系统控制多个水下照明灯具的得电与失电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中间继电器的动断触头设置为与水下灯具的数量相对应的多个,以控制多个水下照明灯具中光源的得电与失电”,此观点没有依据。“动断触头可为多个,以控制多个水下照明灯具中光源的得电与失电”这个技术特征在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中均没有相关的记载,更不是公知常识。事实上,在现有技术中根本就不曾有以液位控制器来控制水下灯的设计。液位控制器有其传统的应用,但不是像本发明那样用来控制一个或者多个水下灯的。
动合触头的作用应该是在继电器的线圈通电时吸合,证据7并没有公开将动断触头应用于水下灯来控制光源的得电与失电,更没有公开“动断触头可为多个,以控制多个水下照明灯具中光源的得电与失电”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即使将证据7与证据3-6中公开的液位控制器相结合,也仍然没有给出任何将液位控制器与水下灯结合以解决水下灯失水时燃烧或爆炸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综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7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至少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另外,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水下灯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3可以看出,根据本专利的具有失水保护装置的水下灯经秦山核电公司和广东大亚湾核电站使用后,得到一致好评。该商业上的成功正是由本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本发明的创造性。
2012年0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06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一方由专利代理人陈桢、公民代理人郑金山、柳士岭、翁震娣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由专利权人顾俊仁及其专利代理人陶凤波、屈玉华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表示将在本案口头审理过程中表达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合议组接受了该意见陈述书并将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反证2-3的真实性存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是: 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33条、第22条第3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证据使用与结合方式与无效请求书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
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并且补充认为:专利权人所提交的意见陈述并不能证明其修改不超范围,仅表示审查员与专利权人沟通的一般交流文书,该意见陈述并无最终权威性。即使参照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内容进行修改,其并没有将通知书中要求补入的“失水保护系统的具体内容”这一实现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补入。本专利在说明书只披露了失水保护系统的底部要比灯泡高,没有说可以低,且在说明书第3页解释了失水保护系统的底部为什么“必须”比灯泡高。本专利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撰写明显扩大了保护范围,且其扩大保护范围后的技术方案并不能由原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
专利权人回应:权利要求1修改增加的所有的技术特征在原说明书中均有记载,不存在超范围的问题。修改增加的所有的技术特征都已经记载在说明书中。在答复专利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删除的限定特征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因为并没有扩大保护范围。关于安装高度和挠性吊圈,挠性吊圈作用就是保持垂直,即使有一些倾斜,磁性浮球仍然可以上升,起到失水保护的作用。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说的理由,是在说这些是否是必要技术特征,而不是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关于高度,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已经给出了合适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故按照说明书记载的解释就可以了。关于是否有吊环、吊杆和干簧位置等位置关系的限定,这些位置关系,最重要的位置关系仍然还是失水保护系统和灯具之间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中没有写就可以解释成所有的方式这个理解是不对的,应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的时候是合理的理解。

关于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并且补充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 “动断触头数可为多个,以控制多个水下照明灯具中的光源的得电与失电”不能确定失水保护系统与灯具中光源的电连接关系,而且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明确地描述失水保护系统与水下灯的相对位置关系,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界定权利要求1的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没有清楚交代中间继电器的设置位置或该中间继电器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如果专利权人认为水位或液位控制器都是已知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缺少的结构关系特征不用再写入权利要求书中。
专利权人回应:关于动断触头、继电器等的电连接关系,因为上面的是液位控制器的主要部件,液位控制器的具体结构和操作都是已知的,即使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也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准备的理解其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中的“其”就是指直接位于前面的中间继电器,且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行部件12为中间继电器,部件13为部件12的动断触头,无论从权利要求的文字还是说明书的文字记载“其”都是指前面的中间继电器。从属权利要求2、3的灯具,就是权利要求1第3行水下照明灯具的简称,权利要求1第3?4行记载多个水下照明灯具的光源的得电与失电,光源就是在灯具内。灯具的位置和形状与液位控制器及得电与失电也没有关系。

关于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并且补充认为:失水保护系统须高于灯具的这样的位置关系并不是如专利权人所说的优选方式,而是要实现其所声称技术效果的必须选择,这一点在专利权人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也有明确记载(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两行内容)。水位控制器的上部具有挠性吊圈或是可自由转动的吊环,用于确保磁性水位控制器可始终处于垂直水面的状态,从而可确保磁性浮筒不被卡住而可借浮力或重力上下自由地运动,以保证水下灯具的失水保护系统能有效地工作。而这并不是专利权人所述的优选实施方式,其对本专利的实现相当至关重要(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说明书始终强调“必须”。所以就不存在优选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磁性水位控制器,其挠性吊圈、安装高度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发明公开的内容可以合理预测其他的明显变形的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困难。说明书已经把方案通过装置是如何工作的说明,就可以看出其需有液位控制器和灯具之间有配合关系,其实和浮球在水中浮动的高度、位置变化的时候来触发动断触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说明书已经可以清楚了解。

关于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并且补充认为:利用已有的液位控制器进行控制时,须具有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反复提及的条件,即“水位控制器的上部具有挠性吊圈或是可自由转动的吊环”和“磁性水位控制器的底的高度高过水下灯具内灯管或灯泡的高度”,不能说有液位控制器在失水状态下就能关闭电源。这些技术特征为必须具有的技术特征,而非优选方式特征,否则,根本实现不了本专利中的最终发明目的。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通过水下等具有这种失水保护系统控制光源的得电与失电能够实现安全、可靠技术效果,能够解决爆炸等的技术问题。即使没有请求人所说两个技术特征,也可以实现技术效果。如挠性吊圈即使在倾斜状态,摩擦力和垂直方向比可能会大一些,但仍能够正常工作。关于安装高度,在光源刚刚露出水面的一刹那就把光源的电断开,起到失水保护的作用。
关于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并且补充认为:本专利中的被控制“开关与否”的水下灯和证据3-6中被控制“通断与否”的输液泵、机泵、水泵均是其工作与否与液位状态紧密相连的并需要予以提供一定保护的设备,而能够提供保护的均是利用工作原理相同的液位控制器(如专利权人所说,本专利中的失水保护系统即是一种水位/液位控制器)。尽管证据3-6中没有明确提及其液位控制器可用于水下灯中,但其中的液位控制器客观上均具有液位控制功能,基于该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证据2中的水下灯因温度过高而易炸碎、烧毁的问题时,出于保护该水下灯的需要,将证据3-6中的液位控制器组合应用到证据2中的水下灯,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失水保护系统的水下灯。另外,专利权人也强调本专利为组合发明,也进一步说明了可将水下灯具与非灯具领域的“液位控制器”相组合。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的证据2,具有失水保护系统。失水保护系统是液位控制器,动断触头控制多个水下照明灯具的得电与失电,在其他的证据3?6中均没有公开。证据3中,液位控制器是用来控制液位的,属于其传统应用。液位控制器的作用对液体进行液位控制,证据3没有给出将液位控制器用作失水保护系统来控制得电与失电的技术启示。液位控制器的结构是已知的,但知道并不等于能够创造性的应用。当这种应用实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就具有创造性。本发明将液位控制器与水下灯结合,实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避免了烧毁或爆炸,是现有水下灯所没有的功能。证据4?6所公开的液位控制器只是用于储液装置的高低的,直接把其替换容易,直接的替换可能是用来控制核电站水池中水位的升高和降低而不是用来控制水下灯,所以应用是完全不同。
请求人表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合议组给定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作出书面回应的日期。后专利权人在给定的日期内并未提交新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一) 关于审查的法律依据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年1月31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修订)》(以下简称为“专利法实施细则”)。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共提交了7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1是本专利授权前的申请公开文本和本专利的发明专利授权文本;附件2-7即证据2-7,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该证据1-7的真实性,且证据2-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2-7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共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反证,分别为:反证1:本专利审查过程中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和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8页;反证2:秦山核电公司对根据本专利的具有失水保护装置的水下灯的评价报告复印件,共1页;反证3:广东大亚湾核电站对根据本专利的具有失水保护装置的水下灯的评价报告复印件,共1页。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认可,对反证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可反证1的真实性,由于专利权人未能提交反证2-3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反证2-3不予采信。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2001)第二部分第二章3.1.2指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的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具体到本案: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下灯,该水下灯具有失水保护系统。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6段记载,;在非常重要的场所,水下灯具失水后烧毁或是爆裂时绝对不允许发生的;一旦发生这种事故,后果将十分严重。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水下灯具失水后易烧毁或爆裂后而引起严重后果的技术缺陷,提供一种安全可靠、能有效地工作的带有失水保护系统的水下灯,使该水下灯在无水条件下不能开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3页倒数第1段的记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就是液位控制方案。只有当灯具完全浸没在水中时,水下灯的供电回路才能接通。具体地,在水下灯上方设置磁性液位控制器以控制水下灯的供电电源,即当灯具完全浸没在水中时,接通水下灯的供电,反之,利用液位控制器切断电源。为使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现发明目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记载了:磁性水位控制器的底的高度必须高出灯具内灯管或灯泡的顶的高度,之所以这样,是为了确保磁性浮筒无论在快速失水或连续缓慢失水的条件下,它总是首先落在底位而灯具还尚未失水时就发出信号切断了水下灯具的电源(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写明要达到安全可靠的唯一的方式液位控制器必须高于水下灯设置,而这个技术特征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通过水下灯具有这种失水保护系统控制光源的得电与失电,实现安全、可靠技术效果,其能够解决避免水下灯失水爆炸等的技术问题。即使没有请求人所说的技术特征,也可以实现技术效果。专利权人提出“水位控制器的底的高度高过水下灯具内灯管或灯泡的高度”并非唯一的安装方式,而仅是优选的方式之一,专利权人还提出,安装高度也可以只要使得光源刚刚露出水面的一刹那就把光源的电断开,起到失水保护的作用即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水下灯功率较大,在无水的情况下升温较快,即使部分水下灯露出液面,如未及时断电,也会在短时间内引起灯泡烧毁或爆裂。这就需要液位控制器底的高度设置得高于灯具内灯管或灯泡的顶的高度,使得当液面下降时,水下灯的供电在水下灯露出液面之前被切断。反之,液位控制器底的高度设置得低于灯具内灯管或灯泡的底部,或者液位控制器底与灯具内灯管或灯泡平齐等其他位置设定,均不能确保水下灯的安全,即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专利权人声称的安装高度“使得光源刚刚露出水面的一刹那就把光源的电断开,起到失水保护的作用”也不能确保安全,从专利申请文件、当事人陈述以及现有技术中也得不出能够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不同于“水位控制器的底的高度高过水下灯具内灯管或灯泡的高度”的其它安装方式。由此可见“液位控制器底的高度设置得高于灯具内灯管或灯泡的顶的高度”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然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没有关于液位控制器和水下灯位置关系的相关描述,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和3同样没有记载“液位控制器底的高度设置得高于灯具内灯管或灯泡的顶的高度”这一解决发明要解决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水下灯,证据2公开了一种水下灯(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3、4页,附图1),该水下灯有灯泡7、灯座3、灯罩4等部件。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这种水下灯具有水位或液位的控制器的失水保护系统,该系统包括磁性浮筒、动合干簧组件、中间继电器及其动断触头;2)动断触头可为多个,以控制多个水下照明灯具中光源的得电与失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可以确定其要解决的问题是利用水位或液位的控制器形成的失水保护系统为水下灯提供失水保护。证据3公开一种液位控制器(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4页第5行?第5页第6行,附图1),其包括:检测管5的下部有下限位挡1,上部有上限位挡7。下限位挡1的上部装有的干簧管2和上限位挡7的下部装有干簧管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动合干簧组件)、浮球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磁性浮筒)套在检测管5上,浮球4内靠干簧管一侧装有永磁体3。
干簧管2即1HJ,通过导线接入信号发送器11的频率A发送回路,控制该回路直流电源;干簧管6即2HJ,通过导线接入信号发送器11的频率B发送回路,控制该回路直流电源。当储液装置内的液体将用完时,浮球4处于下限位挡1时,其内部的永磁体3使干簧管2吸合,即1HJ吸合。接通信号发送器频率A发送回路直流电源,使之产生频率为A的载波信号。当储液装置内的液位上升,浮球4也随之上升离开下限位干簧管2时,1HJ开启,发送器11的频率A发送回路电源断开,不再产生频率A载波信号。浮球4达上限位挡7时,其内部的永磁体3使上限位干簧管6吸合,即2HJ吸合,接通发送器11的频率B发送回路电源,使之产生频率为B的载波信号。随着液体不断输出,液位下降,浮球4也随之下降,离开上限位干簧管6时,2HJ开启,发送器11的频率B发送回路电源断开,不再产生频率B载波信号。
证据3还公开了信号发送器电原理图和信号接收器电原理图(参见证据3的附图2、3)。其中,在信号接收器中具有继电器1JC和2JC,当接在BG6 集电极的继电器1JC的线圈中有电流通过,1JC吸合,其常开触点接通,使磁力启动器吸合,输液泵电机启动运行。当接在BG8 集电极的继电器2JC的线圈中有电流通过,继电器2JC吸合,其常闭触点打开,该常闭触点接入输液泵电机控制电路,常闭触点打开使磁力起动器脱扣,电机停止运转(参见证据3第5页第7-24行)。可见证据3中的继电器1JC和2JC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继电器,而磁力启动器的吸合或脱扣状态与否与不同的继电器的吸合相关,尤其是,继电器2JC吸合时磁力起动器脱扣,电机停止运转,故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继电器的动断触头。
如上所述,证据3已公开了该区别特征1)所表述结构的液位控制器,差别仅在于证据3利用该液位控制器随着液位的高低控制电源的通断,从而控制电机的运行和停止,而本专利将该液位控制器用于水下灯,用来进行失水保护。然而对于证据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为了克服空气导热性差,水下灯发热量大、易炸碎的缺陷,证据2中的水下灯的灯罩与灯泡保护罩均具有可进水、使水直接与灯泡接触到达冷却灯泡作用的结构(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5-22行)。即证据2中的水下灯通过水冷却。然而,证据2公开的水下灯在水下可长时间地工作,但当其面临失水的情况时,需要及时切断电源,否则该灯的温度会骤升,易炸碎,因此需要一种水下灯失水监控和保护机构,以监控水下灯是否处于水冷却状态以及控制水下灯电源的通断来保护水下灯。即在本申请之前的水下灯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这种失水保护的需求。如上所述,证据3公开的液面控制器恰是根据液面高度的不同而控制不同的电器件得电/失电的一种常用控制机构,其应用领域十分广泛,而证据2中的水下灯是电器件中的一种,因此当证据2中的水下灯存在如上所述的因失水而面临的温度骤升、易炸碎的技术问题,需要对其进行失水保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的液位控制器用于证据2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运用到证据2中以保护水下灯(即控制水下灯得电与失电)的技术启示,将液面控制器转用于水下灯中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是容易想到的。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解决水下灯失水保护问题时,将证据3中的液面控制器结合到证据2中,用于对水下灯得电/失电进行基于液面的控制,从而在失水的情况下保护水下灯免遭高温损毁,这样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证据2和3的结合并没有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可以确定,其要解决的问题是满足失水保护系统对多个灯具的保护。然而,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为当要通过一个失水保护系统控制多个水下灯的得电与失电时,在一个动断触头控制一个水下灯电源通断的情形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中间继电器的动断触头设置为与水下灯的数量相对应的多个,以控制多个水下灯的得电与失电。

综上所述,在上述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灯具是对水密封的结构”。然而,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水下灯领域的公知技术,如证据2第3页第2段的关于水下灯的背景技术中就提及灯泡可具有透明密封罩,即证据2的背景技术中的灯具为对水密封的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灯具是允许水进入其内并与光源接触的结构”。证据2公开了一种水下灯(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8、19行及第4页最后一段,附图1),并公开了其中的水下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具)具有灯泡,及其灯罩和灯泡保护罩。灯罩和灯泡保护罩均具有可进水的结构,使得灯泡可与水直接接触,以实现冷却灯的作用,即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同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全部无效,故在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96100744.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