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双风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30
决定日:2012-08-30
委内编号:6W1020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87991.6
申请日:2011-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云飞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外观给予一般消费者很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的情况下,二者在局部存在的微小区别均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而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0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130187991.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双风口)”,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3日,专利权人为周云飞。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67639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共3页;
证据2:20103011915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共3页;
证据3:20103023887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外观设计均基本相同,将其分别对比的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开口有一定坡度,主视图中,喷嘴与基座连接处没有过渡圆弧,但上述区别是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容易察觉,因此,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的外观设计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二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二者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证据3中公开了喷嘴的中央开口有坡度,而喷嘴与基座连接处的区别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看到的,因此,将证据3中的喷嘴替换到证据1中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由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理,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均视为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103067639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CX-AM01-10inch)”,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4日,公告日为2011年05月04日,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无扇叶风扇,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且有弧形倒角,后部的外壁边缘无倒角且为规整的圆环形状,从后部到前部之间出风口的外壁为倾斜面,使得出风口整体略呈喇叭状;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在风扇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有一长方形设计,长方形的下部横向排有4个类似控制键的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弧形条,在风扇正面所述弧形条的下方有一长方形设计,长方形的下方横向排有4个类似控制键的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的进风口、控制键等设计均大致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出风口的形状差异,涉案专利的出风口整体略呈喇叭形,且前部外壁边缘有倒角,对比设计为规整的圆环形,后部外壁边缘有倒角;(2)基座下部曲线下方的设计差异,涉案专利设有的长方形较大,且控制键设计在长方形框内,对比设计的长方形设计较小且控制键设计在长方形外。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基座上进风口及控制键等设计方面均与对比设计大致相同,这足以给一般消费者形成很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在出风口作了设计变化,即区别点(1),但相对整体而言,该变化仅是一个局部的微小改变,在二者给予一般消费者很接近的整体印象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关注到上述设计变化;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在基座上作出的设计变化,即区别点(2),二者均由长方形与控制键构成,仅在长方形的大小和位置上有细微的区别,此区别相对整体而言仅为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18799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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