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效表达抗癌基因的肿瘤细胞内特异性增殖的病毒及其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29
决定日:2012-08-29
委内编号:4W101470
优先权日:2001-07-12
申请(专利)号:02813819.8
申请日:2002-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冯慧云
授权公告日:2005-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钱其军
主审员:饶刚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滕蕾
国际分类号:C12N7/01,C12N15/09,C12N15/33,C12N15/861,A61K39/12,A61P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其保护范围不超过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2813819.8,优先权日为2001年07月12日,申请日为2002年0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9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该病毒的至少一个病毒增殖必需基因的转录受端粒酶基因启动子的有效控制;并且该病毒基因组中还包含肿瘤治疗基因的核苷酸序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端粒酶基因启动子是下述之一:端粒酶催化亚基基因启动子,端粒酶RNA组份基因启动子。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端粒酶基因启动子是端粒酶催化亚基基因启动子。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端粒酶催化亚基基因启动子的转录起始位点下游添加了SEQ ID NO:27所示的多个拷贝的E-盒核苷酸序列。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重组病毒为腺病毒,并且至少一个所述腺病毒增殖必需基因是选自下述的腺病毒早期表达基因:ElA,E1B,E2,E4。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重组病毒为腺病毒,并且至少一个所述腺病毒增殖必需基因是腺病毒晚期表达基因。
7.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肿瘤治疗基因选自:抑癌基因、血管抑制基因、细胞因子基因,前药转换酶基因或细胞凋亡基因。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抑癌基因是:P53、P21、Rb、NF1、VHL及APC;所述的血管抑制基因是:内皮抑素基因,血管生成抑素基因,血浆纤维蛋白溶酶原中Kringle1-4结构、Kringle1-5结构、Kringle1-3结构、Kringle1-3加上Kringle5结构、干扰素-α基因、干扰素-β基因、干扰素-γ基因、血小板反应蛋白基因、血小板因子4基因、纤溶酶原激活因子抑制剂(PAI)基因、白细胞介素-12及纤维结合素基因;所述的细胞因子基因是:白细胞介素2、白细胞介素12、粒-单集落刺激因子、肿瘤坏死因子、干扰素-α、干扰素-β、干扰素-γ基因、Light及Flt3配体;所述的前药转换酶基因是:单纯疱疹病毒胸腺嘧啶激酶、水痘-带状疱疹病毒胸腺嘧啶激酶及大肠杆菌胞嘧啶脱氨酶;所述的细胞凋亡基因是:ICE、capase-3、capase-8、capase-9。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血管抑制基因中含有编码分泌型信号肽的序列。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泌型信号肽是下述中的任何一种:血管生成抑制因子自身信号肽,M-成瘤蛋白信号肽,免疫球蛋白K链信号肽。
11. 根据权利要求1-10任一项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病毒中:
1)另一个增殖必需基因的转录受肿瘤细胞特异性激活的顺式作用元件的有效控制;和/或
2)至少一种增殖必需区的蛋白功能缺失,并且该重组病毒能在肿瘤细胞内特异性增殖。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病毒的另一个增殖必需基因的转录受至少一种肿瘤细胞特异性激活的顺式作用元件的有效控制,其中所述顺式作用元件选自:缺氧反应元件,细胞S期特异性启动子,甲胎蛋白增强子及启动子,癌胚抗原增强子及启动子,酪氨酸酶增强子及启动子,尿激酶纤维蛋白激活剂增强子及启动子,ErbB2增强子及启动子,ErbB3增强子及启动子,ErbB4增强子及启动子,DF3乳腺癌相关抗原增强子,前列腺素特异性抗原增强子及启动子,腺血管舒缓素增强子及启动子,EB病毒中的Orip,EB病毒Orip中的FR增强子,EB病毒BamHI C-启动子。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病毒是一种重组腺病毒,其中该腺病毒的EIB55Kda、EIB19Kda和/或EIA基因编码的相应蛋白功能缺失。
14.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病毒是一种重组单纯疱疹病毒,该单纯疱疹病毒中ICP6、双拷贝ICP34.5基因编码的相应蛋白功能缺失。
15. 根据权利要求1-14任一项所述的重组病毒的增殖方法,其特征在于将重组病毒体外感染具有端粒酶活性的肿瘤细胞,从而在具有端粒酶活性的肿瘤细胞内增殖。
16. 权利要求1-14任一项所述的重组病毒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将该重组病毒用于体外感染具有端粒酶活性的肿瘤细胞,导致具有端粒酶活性的肿瘤细胞毒性。
17. 根据权利要求1-14任一项所述的重组病毒用于体外抑制肿瘤细胞的生长的用途。
18. 根据权利要求1-14所述的重组病毒在制备用于治疗肿瘤的药物中的用途。
19. 一种药物组合物,其包含权利要求1-14任一项所述的重组病毒以及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 冯慧云(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4、7-8、1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8、16-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钱其军等,“肿瘤的基因-病毒治疗的研究热点”,中国肿瘤生物治疗杂志,2001年第8卷第2期,公开日为2001年06月30日,封面、目录、出版信息页、正文77-79页,复印件共8页;
证据2: PCT专利申请WO 00/46355A及其中译文,公开日为2000年08月10日,复印件共119页;
证据3: 中国发明专利CN1298947A,公开日为2001年06月13日,复印件共52页;
证据4:孔宪寿等主编,病毒肿瘤学,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公开日为1996年11月,封面、扉页、内容摘要页、编者信息页、目录、正文87-92页、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13页;
证据5:黄燕西等,“端粒酶启动子结构及其调控”,癌症,2001年第20卷第6期,公开日为2001年6月5日,封面、目录、出版信息页、正文667-668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6:“胃肠道肿瘤基因治疗策略”,浙江肿瘤,1999年第5卷第2期,公开日为 1999年5月,封面、目录、出版信息页、正文114-115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7:肿瘤的靶向基因治疗,国外医学肿瘤学分册,1999年第26卷第1期,公开日为1999年02月,封面和目录、正文24-26页、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8、1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4具有技术特征“端粒酶催化亚基基因启动子的转录起始位点下游添加了SEQ ID No:27所示的多个拷贝的E-盒核苷酸序列”,而在说明书中仅给出了添加3个E-Box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氨基酸具有空间蛋白结构,多个E-Box结构存在其蛋白空间结构可能会改变,蛋白功能也可能因此而发生改变;同时超过3个E-Box结构存在时,其是否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直接获得或者概括出来的;
(2)权利要求1-3、5-8、16-19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1-3、5-19相对于证据1-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14日提交了意见称述书、相关的反证,以及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14项)。反证如下:
反证1:Adenoviral vectors capable of replication improve the efficacy of HSVtk/GCV suicide gene therapy of cancer,O.Wilder等人,Gene Therapy,1999年第6期,57-62页及其摘要中译文,复印件共7页;
反证2:Immune gene-viral therapy with triplex efficacy mediated by oncolytic adenovirus carrying an interferon-γgene yields efficient antitumor activity in immunodeficient and immunocompetent mice,Changqing Su等人,Molecular Therapy,2006年第13卷第5期,公开日2006年5月,918-927页及其摘要中译文,复印件共11页。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该病毒的至少一个病毒增殖必需基因的转录受端粒酶催化亚基基因启动子的有效控制;并且所述端粒酶催化亚基基因启动子的转录起始位点下游添加了SEQ?ID?NO:27所示的多个拷贝的E-盒核苷酸序列;并且该病毒基因组中还包含肿瘤治疗基因的核苷酸序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重组病毒为腺病毒,并且至少一个所述腺病毒增殖必需基因是选自下述的腺病毒早期表达基因:E1A,E1B,E2,E4。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重组病毒为腺病毒,并且至少一个所述腺病毒增殖必需基因是腺病毒晚期表达基因。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肿瘤治疗基因选自:抑癌基因、血管抑制基因、细胞因子基因,前药转换酶基因或细胞凋亡基因。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抑癌基因是:P53、P21、Rb、NF1、VHL及APC;所述的血管抑制基因是:内皮抑素基因,血管生成抑素基因,血浆纤维蛋白溶酶原中Kringle1-4结构、Kringle1-5结构、Kringle1-3结构、Kringle1-3加上Kringle5结构、干扰素-α基因、干扰素-β基因、干扰素-γ基因、血小板反应蛋白基因、血小板因子4基因、纤溶酶原激活因子抑制剂(PAI)基因、白细胞介素-12及纤维结合素基因;所述的细胞因子基因是:白细胞介素2、白细胞介素12、粒-单集落刺激因子、肿瘤坏死因子、干扰素-α、干扰素-β、干扰素-γ、Light及Flt3配体;所述的前药转换酶基因是:单纯疱疹病毒胸腺嘧啶激酶、水痘-带状疱疹病毒胸腺嘧啶激酶及大肠杆菌胞嘧啶脱氨酶;所述的细胞凋亡基因是:ICE、capase-3、capase-8、capase-9。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血管抑制基因中含有编码分泌型信号肽的序列。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泌型信号肽是下述中的任何一种:血管生成抑制因子自身信号肽,M-成瘤蛋白信号肽,免疫球蛋白K链信号肽。
8. 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病毒中另一个增殖必需基因的转录受肿瘤细胞特异性激活的顺式作用元件的有效控制。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重组病毒,其特征在于所述病毒的另一个增殖必需基因的转录受至少一种肿瘤细胞特异性激活的顺式作用元件的有效控制,其中所述顺式作用元件选自:缺氧反应元件,细胞S期特异性启动子,甲胎蛋白增强子及启动子,癌胚抗原增强子及启动子,酪氨酸酶增强子及启动子,尿激酶纤维蛋白激活剂增强子及启动子,ErbB2增强子及启动子,ErbB3增强子及启动子,ErbB4增强子及启动子,DF3乳腺癌相关抗原增强子,前列腺素特异性抗原增强子及启动子,腺血管舒缓素增强子及启动子,EB病毒中的Orip,EB病毒Orip中的FR增强子,EB病毒BamHI?C-启动子。
10. 根据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重组病毒的增殖方法,其特征在于将重组病毒体外感染具有端粒酶活性的肿瘤细胞,从而在具有端粒酶活性的肿瘤细胞内增殖。
11. 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重组病毒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将该重组病毒用于体外感染具有端粒酶活性的肿瘤细胞,导致具有端粒酶活性的肿瘤细胞毒性。
12. 根据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重组病毒用于体外抑制肿瘤细胞的生长的用途。
13.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重组病毒在制备用于治疗肿瘤的药物中的用途。
14. 一种药物组合物,其包含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重组病毒以及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
专利权人认为:
(1)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14相比于证据1-7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2)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14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4),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合理解读并判断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多个”是表示合理数目的多个。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端粒酶催化亚基基因启动子的转录起始位点下游添加3个拷贝的E-盒核苷酸序列时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尤其是实施例的教导,通过常规分子生物学实验确认其它合理数目的多个拷贝的E-盒也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这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验证。换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常规实验确定超出合理数目的“太多个”E-盒是不合理的。超出合理数目的“太多个”E-盒也不在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0年08月 0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反证1-2,以及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所述端粒酶催化亚基基因启动子的转录起始位点下游添加了SEQ?ID?NO:27所示的多个拷贝的E-盒核苷酸序列”是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不能得知的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无法结合现有技术推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指的“多个拷贝”是表示2个、3个、10个、20个还是无数个,也即是无法推断专利权人在答复意见中所称的“合理数目”究竟指多少个E-盒。并且,根据本专利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得知3个是可行的,而不能得知其他数目可行,也即是权利要求中“多个”的概括包含有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是否能够达到本发明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仍然不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前提下,其他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关于文本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文本没有异议。合议组告知,口头审理以该权利要求书和授权公告的说明书、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放弃证据1-7。专利权人放弃反证1-2。
(3)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
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要求人前提下,权利要求2-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依据的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4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均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的说明书、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以及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共2页14项)。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放弃的证据1-7和反证1-2,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其保护范围不超过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包括“所述端粒酶催化亚基基因启动子的转录起始位点下游添加了SEQ?ID?NO:27所示的多个拷贝的E-盒核苷酸序列”的技术特征,而上述技术特征是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不能得知的。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无法结合现有技术推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指的“多个拷贝”是表示2个、3个、10个、20个还是无数个,也即是无法推断专利权人在答复意见中所称的“合理数目”究竟指多少个E-盒。并且,根据本专利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得知3个是可行的,而不能得知其他数目可行,也即是权利要求中“多个”的概括包含有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是否能够达到本发明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前提下,其他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已知在人端粒酶催化亚基的转录起始位点的上、下游分别存在E-盒,并且与E-盒结合的因子可以明显提高人端粒酶催化亚基基因启动子的活性,从而促进基因转录和增强端粒酶活性(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15行)。在此基础上,本发明通过在转录起始位点下游增加E-盒拷贝数,由此提高人端粒酶催化亚基基因启动子的活性(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7-19行),达到使重组病毒有效复制和抑癌的技术效果。说明书实施例显示了带有3个E-盒元件的重组病毒的复制和抑癌效果。通过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这种E-盒拷贝数的增加应当是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上实施的合理数目的增加。首先,E-盒数目的增加必须在重组病毒基因组的承载范围之内,以便进行后续的其它克隆和转染步骤,达到发明需要的技术效果;其次,E-盒数目的增加不是随意的,增加的前提是要能够有效提高人端粒酶催化亚基基因启动子的活性,并且这种活性评价鉴定的方法也已在本发明说明书中公开(参见说明书实施例5);再次,E-盒存在于翻译起始位点之前,其本身并不编码氨基酸,因此E-盒数目的增加并不会导致蛋白空间结构的变化,也不会导致技术效果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请求人主张,有关“在所述端粒酶催化亚基基因启动子的转录起始位点下游添加多个E-盒”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的,但请求人并未对此提供任何理论说明或者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虽然在本发明实施例中只记载了增加三个E-盒的实施例,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合理预测“添加多个拷贝的E-盒”能够实现预定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类似的事实和理由,权利要求2-14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2012年0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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