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恒流、恒压节水龙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39
决定日:2012-08-31
委内编号:5W1024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7823.X
申请日:2007-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其昌节水器具研究所
授权公告日:2008-1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济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谭颖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F16K17/34(2006.01);F16K3/26(2006.01);F16K27/06(2006.01);F16K27/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
决定要点:如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比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实现了相应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77823.X,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名称为“恒流、恒压节水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上海济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恒流、恒压节水龙头,该装置由水龙头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水龙头的后端设有龙头母体(1),在龙头母体(1)内依次设有外套(2)、中间套(5)、内套(4)和弹簧(3),各部件组合为一改进型的水龙头结构,所述整个机构镶嵌于水龙头后端的龙头管径内;其中:
龙头母体(1)通过螺纹与外套(2)连接为一体,龙头母体(1)镶嵌于龙头管径内;
外套(2)与中间套(5)之间为过盈配合连接;
内套(4)与中间套(5)之间为间隙配合连接;
弹簧(3)内嵌于内套(4)中,与内套(4)之间为卡紧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恒流、恒压节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套(4)中间设有进水口(6),内套(4)外圆上开有两个梯形缺口,和中间套(5)之间为相对运动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恒流、恒压节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套(2)中间设有出水口(7)。”
针对上述专利权,成都其昌节水器具研究所(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17、18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公告号为CN28284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200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2112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45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龙头母体”的技术特征对解决发明问题、实现发明效果不起任何作用,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其他特征与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一一对应,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特征“进水口”已在证据1的实施例二中公开;特征“梯形缺口”没有不同于证据1中“调节孔”的描述且证据1中又通过改变流通面积而改变流量的教导,故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②常用水龙头进水口内径为DN15,以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材料和加工手段,本专利的元件不能获得合理的径向尺寸,无法实现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缺乏实用性。③本专利违反社会道德、违反《著作权法》第47条、涉嫌触犯《刑法》第266条。本专利说明书违反专利法第26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7、18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请求人所依据的《著作权法》第47条及《刑法》第2条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所规定的法定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②本专利产品即“恒流、恒压节水龙头”,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并产生积极效果,具备实用性。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7、18条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所规定的法定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即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专利说明书已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④证据1中没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龙头母体(1)内依次设有外套(2)、 中间套(5)、 内套(4)”、 “龙头母体(1)通过螺纹与外套(2)连接为一体”与“外套(2)与中间套(5)之间为过盈配合连接”、“内套(4)与中间套(5)之间为间隙配合连接”等结构对应的结构;很明显,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两者属于技术构思不同的两个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3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①专利权人混淆了“龙头母体”与“水龙头”,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技术领域相同,特征也对应,虽然结合方式有细微区别,但这些结合方式都是机械领域惯用手段,而“龙头母体”的特征及对应的螺纹,对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不起任何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实质性特点,没有任何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与证据1技术方案相比,本专利在水龙头内孔依次安排各部分,龙头母体和外套之间采用螺纹连接,这些元件无法获得合理的径向尺寸,导致产品质量下降,故本专利不但没有任何进步,不具备创造性;②所谓的“本专利产品”不是按照本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而是按照证据1的专利产品的“流量不可调式节水器”制造的,因此,所谓“能够在产业上”制造,违背事实;本专利技术方案与证据1技术方案相比,不具备产生任何积极效果的可能,所谓“并产生积极效果”与事实不符;本专利技术方案与证据1技术方案相比,显而易见,前者的材料消耗、加工工序、生产工时将明显增加,不但没有任何积极效果,而是明显变劣;综上所述,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③专利权人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④专利权人关于专利法第5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2012年0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内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比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放弃证据2作为无效证据使用;
2、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4、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可针对合议组的当庭转文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逾期不提交将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就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且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常用水龙头进水口内径为DN15,以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材料和加工手段,本专利的元件不能获得合理的径向尺寸,无法实现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缺乏实用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水龙头,其技术方案限定了水龙头的具体结构,包含了镶嵌于水龙头后端的龙头管径内的龙头母体,该龙头母体通过螺纹与外套连接为一体,外套与中间套之间为过盈配合连接,内套与中间套之间为间隙配合连接,弹簧内嵌于内套中且与内套卡紧连接;由此,该结构已经限定了可在中间套内滑动的内套及可弹性压缩于内套和外套之间的弹簧,通过内套在水流压力下的前后滑动及弹簧的弹性回复力,实现其节水效果;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明了上述结构后,能根据水龙头的一定内径,相应限定各部件的径向尺寸来适配水龙头的内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也通过弹簧及可滑动的内套实现了节水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龙头母体”的技术特征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其他特征与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一一对应,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龙头母体内依次设有外套、 中间套、 内套”、 “龙头母体通过螺纹与外套连接为一体”与“外套与中间套之间为过盈配合连接”、“内套与中间套之间为间隙配合连接”等结构对应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恒流、恒压节水龙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节水器,该自动节水器的阀芯1(相当于本专利的内套)是一个倒杯状构件,靠近杯底的壁上对称设有两个长圆形的调节孔,下端外圆上有限位凸起,阀座2(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套)是上端外圆上有安装定位凸缘的空心构件,其上部内壁有凸台,挡板4固定在阀座下部,挡板上有出水孔,弹簧3的两端分别作用于阀芯和挡板上,阀芯、阀座内外套合并可相对滑动,阀座上有与管路元件7联结的螺纹(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行、第2页第1-5行和附图1、5);由此可见,证据1的阀芯1相对阀座2可滑动即相当于阀芯1和阀座2之间为间隙配合,阀座2也通过螺纹连接于出水元件,阀芯1在进水压力达到设定值时,水压力推动阀芯下移,调节孔被阀座部分遮挡、流通面积减少,流体的流量和压力、流通面积成正比,由此将压力较高的供水转化为压力、流量适合使用的稳定水流。
综上可知: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为一种水龙头,水龙头后端设有镶嵌于龙头管径内的龙头母体;(2)外套和内套之间设有中间套,外套和中间套为过盈配合,内套和中间套为间隙配合;通过该些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将节流的结构装配于水龙头上,且在装配时将内套放入外套后再安装中间套,使内套可在外套和中间套内滑动,从而实现结构的顺水流装配;由此可见,该些区别特征实现了其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针对解决顺水流安转的技术问题时,也不能从公知常识中得到技术启示在外套和内套之间设置中间套以解决顺水流安装的技术启示,因此,相比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了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07782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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