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产品赋码标识信息采集装置及含该装置的信息追溯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86
决定日:2012-09-10
委内编号:5W1033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22853.7
申请日:2010-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赛腾工业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主审员:易红春
合议组组长:袁丽颖
参审员:曲颖
国际分类号:G06K7/10,G06Q1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22853.7,申请日为2010年06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产品赋码标识信息采集装置,其包括:数据采集单元、数据识别单元和控制单元,其特征在于:
所述数据采集单元位于传送带上方,其包括一成像设备、一发光设备和一位置光电开关,其中,所述成像设备用于对产品赋码标识进行拍照获得图像数据,所述发光设备用于对产品赋码标识进行照射,所述位置光电开关用于感应传送带上的产品的位置;
所述数据识别单元用于对所述数据采集单元获得的图像数据进行识别处理,获得产品赋码标识信息数据并存储,其通过数据线分别与所述成像设备、所述控制单元连接;
所述控制单元用于控制所述数据采集单元,其通过数据线分别与所述数据识别单元、所述成像设备、所述发光设备以及所述位置光电开关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赋码标识信息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设备为高速摄像机或高速数码照相机。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赋码标识信息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赋码标识信息采集装置包括一暗室,其具有一入口以及一出口,并且,所述数据采集单元位于所述暗室内。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赋码标识信息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设备为激发光发生器,该激发光发生器为一激光发生器、红外光发生器或者紫外光发生器。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产品赋码标识信息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紫外光发生器为设有紫外光LED阵列的曝光板。
6. 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产品赋码标识信息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设备具有一镜头,该镜头的下端设有一带通滤光片。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赋码标识信息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包括一光源驱动电源,该光源驱动电源用于控制所述发光设备的发光持续时间。
8. 一种基于产品赋码标识信息的信息追溯系统,其包括:数据采集单元、数据验证单元和数据检测单元,其中,
所述数据采集单元用于采集产品的原始赋码标识信息并存储;
所述数据检测单元用于检测待测产品的赋码标识的图像数据;
所述数据验证单元通过数据线分别与所述数据检测单元、所述数据采集单元连接,用于接收所述数据检测单元检测得到的图像数据,获得待测产品赋码标识信息,将所述待测产品赋码标识信息与所述数据采集单元存储的所述原始赋码标识信息进行判断比较并将检测结果输出;
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采集单元为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产品赋码标识信息采集装置。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基于产品赋码标识信息的信息追溯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产品赋码标识信息采集装置的数据识别单元与所述数据验证单元通过数据线连接,用于提供其储存的所述原始赋码标识信息。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基于产品赋码标识信息的信息追溯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检测单元包括一成像设备,用于对待测产品的产品赋码标识进行拍照并获得图像数据。”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200620117775.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复印件,共7页;
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200810104983.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10月08日,复印件,共16页;
对比文件3:申请号为200610085546.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12月06日,复印件,共7页;
对比文件4:申请号为96105025.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11月26日,复印件,共8页;
对比文件5:申请号为03200402.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1月21日,复印件,共10页;
对比文件6:“电子标签拣货系统在仓储配送中的应用”,《科技资讯》,2007年第6期,公开日为2007年12月31日,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以及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如何将图像数据识别成赋码标识信息作任何说明和解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图像数据识别成赋码标识信息,进而无法实施权利要求1-10所述的技术方案,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8只对数据识别单元进行了功能性限定,而缺少如何识别等必要技术特征,导致无法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将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7、9、10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同样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7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理由:(1)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一种信息追溯系统的技术方案,但并未公开该信息追溯系统要解决何种技术问题,并且也未公开数据检测单元所检测的待测产品是什么产品,与数据采集单元所采集的产品信息中的“产品”有何种关系,数据检测单元所检测的待测产品的赋码标识信息如何与数据采集单元采集的产品赋码标识信息进行比较,采用该技术方案可以达到何种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8-10中以“产品”和“检测待测产品”相称,导致两次拍照的产品是否为同一类别的产品模糊不清。因此,权利要求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以对比文件7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7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8或9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8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9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8-10相对于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补充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7:申请号为20052005803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7月12日,复印件,共9页;
对比文件8:申请号为94116456.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04月10日,复印件,共25页;
对比文件9:申请号为9320673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24日,复印件,共8页;
对比文件10: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194号,2010年05月11日,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4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记录中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对比文件10作为证据,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表示,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2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2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2、3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2、3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2、3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2、4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2、5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2、6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2、6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2、6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7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并且,以对比文件7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7、8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或者对比文件7、9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对比文件7、8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对比文件7、9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对比文件7、5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对比文件7、6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对比文件7、6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对比文件7、6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2、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9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公开日期无异议。并且,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位置光电开关及其设置位置与对比文件1中的位置采集触发装置及其设置位置不同,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对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关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9,专利权人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9真实性的瑕疵,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9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产品赋码标识信息采集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香烟小包激光打码图像在线检测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1段、说明书第2页第3段至第4段):所述装置是由光源、位置触发器、香烟小包引导导轨、工业相机、图像处理器、剔除装置构成;在香烟小包底部打码装置之后的香烟小包传输线上方设置工业相机(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数据采集单元位于传送带上方”),在工业相机镜头的外环上设置有环状的LED光源,在距离工业相机镜头前至少20cm小包输送带上设置喇叭口状导轨,在导轨处设置位置采集触发装置;所述的图像处理器是采用以DSP为核心的专用图像处理模块;利用高速传感器准确定位生产线上的香烟小包位置,触发工业相机对烟包底部激光打码(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产品赋码标识信息”)区域成像(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成像设备用于对产品赋码标识进行拍照获得图像数据”),图像处理器对图像进行处理,逻辑判断;为消除香烟商标的高反光性,采用LED环形灯为光源配合图像采集(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光设备用于对产品赋码标识进行照射”);当香烟小包运动到检测位置时采集触发器触发电脉冲信号指令采集;香烟小包处于检测位置时摄取香烟小包激光打码图像的灰度图像,将激光打码的微小数字图像放大3倍;将图像摄取单元输出的灰度图像采用图像预处理及相应算法进行判别,判别后输出比较信号。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位置光电开关用于感应传送带上的产品的位置且位于传送带上方;而对比文件1是使用位置采集触发装置进行位置检测;(2)数据识别单元用于对数据采集单元获得的图像数据进行识别处理,获得产品赋码标识信息数据并存储,其通过数据线分别与成像设备、控制单元连接;(3)控制单元用于控制所述数据采集单元,其通过数据线分别与数据识别单元、成像设备、发光设备、位置光电开关连接。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选择并设置位置检测部件;(2)如何对图像数据进一步处理;(3)如何控制数据采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使用位置光电开关对物品位置进行感应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位置采集触发装置进行位置检测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本领域中常用的位置光电开关对物品位置进行检测。另外,根据具体需要将位置光电开关设置在对物品位置进行检测的任何位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和(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产品包装图形标识信息在线实时采集识别装置及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2段、说明书第5页第7-13行,图3):在图形标识的识别装置部分,DSP图像处理模块利用边缘检测、二值化、数学形态学、投影分析、模板匹配和各种滤波算法等图像算法,顺序对发生一定形变和污染的产品图形标识进行定位,提取和识别处理,得到产品标识的信息编码(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数据识别单元用于对所述数据采集单元获得的图像数据进行识别处理,获得产品赋码标识信息并存储,其通过数据线分别与所述成像设备、所述控制单元连接”);产品包装图形标识信息的在线实时采集识别装置,如图3所示,包括有摄相机5、DSP图像处理模块6、物位传感器7、嵌入式控制模块8、网络传输模块9通过信号电缆依次连在嵌入式控制模块8的相应输入端输出端,如图3所示,本系统完成产品信息的实时采集与识别工作;在系统工作时,物位传感器7监测流水线上的物流状态,当印有图形标识的产品经过探测区域时,物位信号通过电缆送至嵌入式控制模块8,在满足判定条件时启动摄相机5,将图像传送至与之相连的DSP处理模块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单元用于控制所述数据采集单元,其通过数据线分别与所述数据识别单元、所述成像单元、所述位置光电开关连接”);PC机数据库。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该区别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一样,都是对图像进行识别处理并存储。另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中的大部分内容,而当图像采集使用了发光设备时将控制单元与发光设备进行连接以对发光设备进行控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在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中公开了:识别系统采用工业高速CCD摄相机(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高速摄像机”)。而使用高速数码相机进行成像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5-7行公开了“利用遮光罩将相机、可调间距遮光板、光源以及被采集产品的部分封闭在一个遮光的环境中,目的在于防止外界其他光线对CCD的干扰”。另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1所示,其中标明了产品通过遮光罩的移动方向,即表明了遮光罩具有沿产品移动方向的入口和出口。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6-7行公开了“光源5根据需要可以选用无频散的荧光灯,激光线光源或发光二极管LED线光源等”,其作用也是对要被采集的图像进行照射。而使用红外光发光器或紫外光发光器对荧光材料进行照射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6行公开了“本实施例中选用多个发光二级管LED组成的线光源”。而使用紫外光作为光源以照射荧光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6、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 和4。成像设备具有镜头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1行公开了“滤光镜是现代摄像、摄影活动中必不可少的重要附件,有保护镜头、平衡光线、校正色温等功能”。因此在镜头下端设置带通滤光片对光线进行过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7、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第7-11行公开了“本实用新型主要由同步信号电路、控制器、驱动电路和LED阵列几部分组成。同步信号电路的作用是产生与摄像机的曝光时间完全一致的同步信号,这一信号传递给控制器,控制器再控制驱动电路,由驱动电路驱动LED阵列即时发光,为摄像机的摄像活动提供同步的辅助照明。一旦摄像机的摄像结束,光源即停止发光”,可见对比文件5中同步信号电路、驱动电路与控制器相配合完成了控制LED阵列的发光持续时间的功能,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的光源驱动电源。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8、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基于产品赋码标识信息的信息追溯系统,其包括权利要求1-7任一项的产品赋码标识信息采集装置以及数据检测单元、数据验证单元。对比文件6第2页4.2部分公开了“双重复核校验技术。条形码复核人员拿到拣完的货物的订单盒,把订单盒里的订单和盒里的货物的条形码在复核器上一一扫描校验。校验后给到装箱人员装箱操作。如有差异,系统则报错、修改及重新进行扫描校验,直到全部正确为止”。可见对比文件6公开了将已采集的标识与待检测的标识进行比较验证的内容。受对比文件6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对已采集的标识信息进行验证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使用一数据检测单元对待测标识进行提取并使用一验证单元对已采集的信息和提取的待测信息进行比较,从而实现对标识信息的验证。因此,在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9、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8。将数据识别单元与数据验证单元通过数据线相连,以提供原始赋码标识信息,这是进行数据比较验证时必然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10、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8。使用成像单元对待测图像进行拍照以获得图像数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2285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