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87
决定日:2012-09-11
委内编号:4W1014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100795.4
申请日:2005-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麓山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E21D9/04(2006.01)E01D2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合同中并未明示甲方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或者之后须尽到保密义务,但是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可知,该技术来自于乙方,乙方将此技术应用于该项目中是其唯一的服务内容,这也是乙方获得经济利益的来源和基础,因此根据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乙方应当遵守附属于合同的保密义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2日、名称为“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的200510100795.4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胡麓山。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包括下述步骤:(1)根据箱型桥梁的设计高度,在需要建设箱型桥梁的路段侧进行基坑开挖;(2)根据桥梁的长度制作滑板;(3)根据设计要求进行箱型桥梁预制;(4)根据箱型桥梁高度、宽度制作盾构并进行盾构安装;(5)根据需要对线路进行加固处理;(6)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轴线测量、箱型桥梁顶进、顶进纠偏、线路养护的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7)箱型桥梁顶进就位后恢复线路正常运行并拆除盾构;所述的盾构包括盾构母体和子盾构两部分,盾构母体又包括墩柱、多榀主梁和盾壳,墩柱的柱宽为固定值1.05m、净高与长按各孔刚架桥设计高度设计制作,分三层或四层,墩柱底为20mm厚钢滑板与骨架焊接,每榀主梁高1.3m、宽0.6m,长与箱型桥梁外宽同,主梁安装的中对中间距为1.2m,榀与榀间用I28#焊接后并与各墩柱焊接成整体钢结构桥梁,墩柱与主梁连接成门字形或多门字组合形,盾壳由钢板制作,分顶板、侧板,包裹在主梁顶部与墩柱外侧;子盾构的子盾构箱高度1.3m与主梁相同,按0.75m宽一格设置,其中出现一至二格异径,在每格子盾构箱的上导梁中装有一台子盾构,而每台子盾构中各配备30吨油顶2台;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子盾构箱安装在盾构母体的主梁前端,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步骤(5)采用简易加固方法,铁路线路纵向轨束2 3扣,单线2束,双线为3束;横向1 2扣,每隔2条轨枕穿1束,并扣紧于两纵向轨束上部;原道床为纵、横轨束的自然支点,横向轨束与基本轨间以对插木楔微调线路水平。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步骤(6)中的开挖方法是,子盾构前开横槽,墩柱前开竖槽的挖掘方式,开挖长度30~40cm为一工作循环,开挖面积为子盾构箱与各墩柱截面积,伸入梁跨内的中心土滞后于槽若干米至阻挡箱型桥底部时才开始进行挖掘,开挖长度为1m左右,并始终保持滞后于1∶0.75以上的开挖坡度,小断面完成3个工作循环中心土开挖一次。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设有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公路交通》2004年第4期中的《管棚盾构顶推钢架桥技术在高速公路施工中的应用》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铁道标准设计》2001年8月第21卷第8期中的《护盾技术在地道桥顶进施工中的应用》一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西部探矿工程》2000年增刊中的《箱型桥顶进施工技术》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4:中国铁道出版社于1992年8月第1版、1999年4月第4次印刷的《桥涵 中册》的封面页、版权页、第568页~578页、第612页~621页复印件,共13页;
证据5:声称于2005年老庄河现场学术交流会上发表的、署有“陈鹏 中铁四局五公司”的《下穿高速公路框架桥“盾构顶进”施工技术的应用》一文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6: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证明编号为“2012-NLC-GCZM-063”的文献复制证明及以下附件:
证据6-1:2004年8月11日出版的《湖南日报》的相关版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6-2:2005年10月26日出版的《郑州晚报》的相关版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7:《湖南交通科技》2005年12月的第31卷第4期中的《用新技术“钢盾构法”进行下穿高速公路地道桥顶进施工》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8:《中国市政工程》2005年第6期中的《高速公路下穿地道桥的钢盾构顶进施工方法》一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9:中铁四局五公司与胡麓山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10:声称为来源于专利权人的有关桥式盾构技术介绍的视频资料的光盘,共1张。
请求人认为:
1.原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其中可能出现一至二格异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将“可能”二字删除,由此导致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中的排除了原技术方案中包含的不出现异径的情况,因此修改的特征与原申请明显不同,且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故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即使“其中出现一至二格异径”的修改不超范围,该特征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该特征也公开不充分,原因为当盾构宽度正好是0.75m的整数倍时,则施工中将不存在异径的情况,因此将无法实现包含此特征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未对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盾构爬升纠偏板”的结构、设置以及如何实现其爬升纠偏功能进行充分说明,因此包括此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4也存在上述问题,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记载了“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但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减阻板”这一特征,从而导致权利要求4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3.关于创造性,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共分为三组,其中:
1)第一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龙林高速下穿广深高速铁路工程(下称龙林项目)中所采用的“桥式盾构”技术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作为公开出版物发表,其中证据1记载了在该项目中所采用的管棚盾构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桥式盾构”,其上管棚相当于本专利的“子盾构”,后部的水平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盾构母体的主梁”,每组管棚内配备的2台30t双向作用液压顶相当于本专利的“每台子盾构中格配备30吨油顶2台”,管棚顶部拖挂的厚钢板即相当于本专利子盾构后端连接的“减阻薄铁板”,证据1中的四组管棚支承架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墩柱”及其与主梁连接成的“门字形或多门形组合”,证据1中的盾壳及墩柱底部的厚钢滑板相当于本专利的“盾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1-3、5和7是箱型桥顶进技术中的常规施工方法,虽然部分步骤在证据1中未明确记载,但是属于必然采取的施工步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步骤4-6,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步骤6的顺序、(盾构尺寸的一些具体数值、(子盾构箱出现一至二格异径,以及(爬升纠偏板的设置。对于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由于专利权人并未具体描述其结构及设置,因而不能给本专利带来任何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2也公开权利要求1的盾壳及钢滑板的特征,证据3或4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步骤1-3、5、7,因此,证据1单独、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1结合证据4、证据1结合证据2和3、证据1结合证据2和4、证据1结合证据3和4、证据1结合证据2和3和4,以及上述组合方式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可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在证据1、2和4中均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2)第二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郑州文化北路下穿连霍高速的工程(下称郑州项目)中所采用的“桥式盾构技术”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实施,其中证据5第3.3.3节记载了该项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进行了顶进施工,并且该文的发表也表明郑州项目并未要求相关人员履行保密义务或者相关人员并未实际履行保密义务,证据6-2也记载了该项目获得成功,证据10是专利权人自己录制的视频资料,其介绍了郑州项目,从视频中可看出该项目施工时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手段,可为公众获知,证据9是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其中也无任何保密约定,证据5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此存在差别,也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同时结合之前关于对证据2-4的说明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5结合证据2、证据5结合证据3、证据5结合证据4、证据5结合证据2和3、证据5结合证据2和4、证据5结合证据3和4、证据5结合证据2和3和4,以及这些组合方式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可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时结合前述1)中关于对从属权利要求2-4的评述,可知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3)第三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证明长沙人民路东延工程(下称长沙项目)中所采用的“桥式盾构法”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其中证据8记载了该项目中所采用的技术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并且该文的发表也表明该项目并未要求相关人员履行保密义务或者相关人员并未实际履行保密义务,同时根据证据6-1的记载以及证据10的视频可知该项目施工时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手段,可为公众获知。参见证据的附图4以及证据8的附图1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全部公开,即使存在差别,也不会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同时参见以上关于证据2-4的说明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8、证据7和8结合证据2、证据7和8结合证据3、证据7和8结合证据4、证据7和8结合证据2和3、证据7和8结合证据2和4、证据7和8结合证据3和4、证据7和8结合证据2和3和4,以及这些组合方式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可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时结合前述1)中关于对从属权利要求2-4的评述,可知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2年4月9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下列证据:
证据11:声称来源于中国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左下角标识有www.ctcefive.com/news/6/1/?2005-05-22-376.html字样的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1可知,郑州项目的工程业主单位曾多次组织各市政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参观,因此证据11可作为该项目使用公开的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请求人提交的三组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创造性的证据均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如下:
1)第一组证据:证据1和2描述的盾构均为管棚盾构,管棚盾构与本专利的桥式盾构在名称、结构以及开挖、支护、导向方式以及使用效果上均存在不同,证据3公开的是铁路系统传统的箱型桥梁顶进施工方法,与本专利的桥式盾构方法并不相同,证据4也未公开本专利的桥式盾构方法,故证据1-4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证据1-4公开,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第一组证据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第二组证据:其中的证据5发表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且老庄河现场会属于企业内部刊物,因此证据5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该论文的作者是郑州项目的总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特定人,应承担默示的保密义务,证据5属于未经许可的发表,但无法证明相关人员可不履行保密义务和本专利已在其申请日前被公开;证据6-2属于新闻媒体报道,不涉及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方法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根据证据9《合同书》的合同条款二、三以及其它条款的5.2中的内容可知,所涉项目存在明示或默示保密协定,其技术并未对外公开,证据11为中铁四局五公司的内部网页报道,并未涉及本专利的技术内容,且该报道关于“业主多次组织各市政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参观”这一内容无证据佐证,即使存在参观的情况也属于在项目特定人员之间展开的,故证据11也不能作为本专利技术方案被使用公开的证据;由于未收到证据10,故不对证据10发表意见。
3)第三组证据:证据7和8的作者祝金莲是涉案项目业主的总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特定人,且其发表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6-1只是对相应工程项目成果的报道,并未涉及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26条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0的光盘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演示。请求人当庭表示:1)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同请求书;2)证据5仅用于证明郑州项目中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内容,证据6-2、证据10和证据11用于证明证据5中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证据10是专利权人向设计院提供的。专利权人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的光盘被处理过,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5发表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内部资料上,其作者陈鹏是业主方的总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特定人,从证据9合同书中的2.1、2.5和5.2节可看出所实施的工程具有保密性;3)证据7和8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其公开的具体技术为管棚盾构技术,并非专利权人在长沙项目中实际采用的技术,其作者祝金莲是长沙项目业主的总工,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特定人。同时,专利权人还陈述:1)本专利中出现的“盾构纠偏爬升板”设置于第一榀主梁下,是为了防止由于地面的下沉以及子盾构悬臂结构的下垂而设计的带有一定仰角的纠偏板,从其字面含义可知其具有向上仰角,这一仰角是根据地质构造来设计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原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其中可能出现一至二格异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将“可能”二字删除,导致该权利要求1超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关于“异径”的特征是指子盾构的每个子盾构箱的宽度是否为0.75m,若不等于0.75m则属于异径的情况,原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其中可能出现一至二格异径”包含了两种情况,其一,当子盾构的子盾构箱的总宽度为0.75m的整数倍时,不会出现异径的情况,其二,若所述子盾构箱的总宽度不是0.75m的整数倍时,则会出现异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将“可能”二字删除,是基于实质审查程序中提出的“该处意思不明确,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意见作出的,即仅仅保留第二种情形,显然这属于对并列选择技术特征之一的删除,并未导致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1)特征“其中出现一至二格异径”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该特征也公开不充分,原因为当盾构宽度正好是0.75m的整数倍时,则施工中将不存在异径的情况,因此将无法实现包含此特征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未对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盾构爬升纠偏板”的结构、设置以及如何实现其爬升纠偏功能进行充分说明,因此包括此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4也存在上述问题,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和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5段第7行的发明内容部分有与权利要求1中特征“其中出现一至二格异径”相一致的描述,在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即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6行描述了“其中可能出现一至二格异径,大于0.75m或小于0.75m”,如前所述,显然权利要求1中“其中出现一至二格异径”也在其范围之内,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特征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次,当盾构宽度正好是0.75m的整数倍时,子盾构箱显然将不存在异径的情况,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在权利要求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必然得出的结论,虽然权利要求1未将此情况限定于权利要求中,但并不会导致出现无法施工的情况,故特征“其中出现一至二格异径”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2)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盾构爬升纠偏板”,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描述可知,该“盾构爬升纠偏板”设置于盾构的前置第一榀梁下,是为了防止由于地面下沉以及子盾构悬臂结构的下垂,而设计的带有一定向上倾角的板状结构,从而使得子盾构能够倾斜向上挖土,以弥补随后可能出现的下沉状况,从而达到纠偏的目的,结合该“盾构爬升纠偏板”的字面含义即可确定,故该特征也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4中记载了“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但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减阻板”这一特征,从而导致权利要求4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清楚记载的“减阻薄铁板”即为“减阻板”,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减阻板”这一特征将导致权利要求4出现不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共提交了三组证据用于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3.1关于第一组证据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的龙林项目中所采用的管棚盾构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桥式盾构”,其上管棚相当于本专利的“子盾构”,后部的水平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盾构母体的主梁”,每组管棚内配备的2台30t双向作用液压顶相当于本专利的“每台子盾构中格配备30吨油顶2台”,管棚顶部拖挂的厚钢板即相当于本专利子盾构后端连接的“减阻薄铁板”,四组管棚支承架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墩柱”及其与主梁连接成的“门字形或多门形组合”,盾壳及墩柱底部的厚钢滑板相当于本专利的“盾壳”,此外,证据1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4-6,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于证据1的区别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或者在证据2-4基础上容易得到,因此,证据1单独、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1结合证据4、证据1结合证据2和3、证据1结合证据2和4、证据1结合证据3和4、证据1结合证据2和3和4,以及上述组合方式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可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第一组证据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管棚盾构顶推钢架桥技术在龙林项目中的应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钢架桥由铁路路基东侧向西侧顶推。首先对铁路路线作简易加固,然后开始管棚盾构顶推施工。管棚盾构边挖土掘进,边顶推钢架桥,直至就位符合设计要求。同时备足回填道碴,迅速恢复铁路路线,其中顶推施工工艺流程步骤为,1)钢架桥预顶进;2)管棚盾构、顶进设备安装;3)线路简易加固的同时进行检查记录和线路养护;4)管棚掘进;5)盾构、刚构跟进,同时采用触变泥浆压注;6)压桩和换填处理,并进行基底检查处理;7)换传立柱及出土;8)轴线、水平检查;9)框架就位;10)管棚盾构、顶进设备拆除;11)线路加固拆除、养护。其中在进行了步骤8)轴线、水平检查之后可重复步骤3)并依次进行下去;特别地,其所采用的管棚盾构由活动管棚群、管棚支承架、盾壳、推进机构、辅助机构五大部分组成,盾构中的钢架为管棚提供后端支持,是承担周边载荷的主要支撑体。管棚安装在盾壳内,排列成“门”字形或“门”字组合,组合后的外形尺寸与刚架桥外廓尺寸基本相同。整个盾构设计了32组管棚。上部16组,下部垂直布置4组柱,每柱4组。每组棚管安装2台16t或30t双向左右液压顶,盾构与钢架桥套接成一体,由布置在刚架桥末端的20台双向液压顶完成顶推,在每条管棚顶部拖挂与管棚等宽、12m长的3mm厚钢板,随管棚移动,使盾构不与土层或道床接触,减少顶推阻力,从图2可看出,其盾壳包裹在整个盾构的外周,单个管棚的宽度为1080mm,图中还对每个管棚的宽度等尺寸进行了标注。所述管棚盾构的掘进方式为:每组管棚为一个掘进的独立体,使用时相继错开推进。为保证掘进面土壤与铁路道床不损失,上管棚组液压系统开启后,采用先顶后挖或边顶边挖的方法,上部土方由管棚前锯齿刃脚切割下落,棚管内人力挖土。钢架间的中心土体通过挖掘机挖除,自卸车外运,其纠偏控制方法与传统工艺基本相同,利用液压顶非均匀布置来左右纠偏,降坡采用盾构底板下超挖控制,爬坡利用盾构及刚架底板下压石块或木桩来完成(参见证据1的第1页图1以及第2页图2以及4.3、5.1和5.3节)。
由上可知,证据1中的管棚盾构是由包裹在盾壳内的多组横向和竖向布置的管棚、支承架、推进机构和辅助机构组成,从附图及文字对管棚的描述可知,其每组管棚为箱体形状,在掘进时,其每组管棚为一个掘进的独立体,使用时相继错开推进。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桥式盾构包括盾构母体和子盾构两部分,盾构母体又包括墩柱、多榀主梁和盾壳,子盾构设置于每格子盾构箱的上导梁中,每台子盾构中各配备30吨油顶两台,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在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有盾构爬升板。在掘进时,由油顶推进子盾构从子盾构箱中伸出切割正面土壤或插入道床,该子盾构在起到掘进的同时还担负着平衡土压的作用,盾构母体推进时,子盾构受正面土阻力与箱体作相对运动如抽屉板被收回箱体中。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与证据1中披露的管棚式盾构方法无论在盾构的结构、掘进方式以及顶进纠偏方式上均存在区别:1)本专利的桥式盾构包括位于上导梁子盾构箱内的子盾构,而证据1中位于上部的棚管组只是一个箱体部件,其内并未容纳其它的掘进装置,其箱型的棚管组只相当于本专利的子盾构箱;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子盾构,且本专利的减阻薄铁板安装在子盾构的顶部后端,而证据1的减阻板安装在管棚顶部;2)本专利盾构的墩柱、多榀主梁和盾壳、子盾构箱是整体框架式结构,而证据1中的垂直布置的柱实际由4组管棚组成,其主要支撑体为盾构中的钢架;3)本专利的盾构在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有盾构爬升板用于顶进时的纠偏,而证据1中的相应纠偏控制方法则采用的是传统的在盾构及刚架底板下压石块或木桩的工艺;4)在掘进时,本专利的子盾构首先伸出子盾构箱切割正面土壤或插入道床,盾构母体整体推进时,子盾构受正面土阻力与箱体作相对运动如抽屉板被收回箱体中,而证据1,在掘进时,其每组管棚为一个掘进的独立体,使用时相继错开推进。
证据2披露了一种护盾技术在地道桥顶进施工中的应用,其护盾法施工的基本原理为:掘进工作面的防护主要是用钢板焊成多个单体箱棚式结构,在框架前端顶面和左右两侧布置,形成一个总体是向下开口的“”字形断面,通过其后端的液压系统推进,使各钢箱棚分体掘进,其前端插入土中,后端支承在中心钢支架上(参见证据2的第1页第2节以及图1)。由此可见,证据2采用的盾构同证据1一样,也是管棚式盾构(箱棚式结构),这与本专利的桥式盾构并不相同,由此导致二者在掘进方式等方面也不相同。
证据3和4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至4)所限定的桥式盾构(参见证据3和4的全文),请求人也仅主张其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步骤1(1)?(3)、(5)和(7)的传统箱型桥顶进施工技术。
同时,也未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至4)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相较于证据1由于其盾构采用了不同的结构,使得其在掘进方式、工作原理上也存在区别,正是这些区别,使得在采用了本专利桥式盾构施工方法时,可以带来提高施工段通行限速、施工安全、风险小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一种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相对于第一组证据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相对于第一组证据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2关于第二组证据
请求人主张,证据5用于证明郑州项目中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内容,而证据6-2、证据10和证据11用于证明证据5中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构成使用公开这一事实,其中证据10是专利权人自己录制的并向设计院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据5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或者即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差别,也不能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5结合证据2、证据5结合证据3、证据5结合证据4、证据5结合证据2和3、证据5结合证据2和4、证据5结合证据3和4、证据5结合证据2和3和4,以及这些组合方式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可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第二组证据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6-2、9和11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0的视频资料被处理过,因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发表于2005年的老庄河现场学术交流会上,该会议为中铁四局五公司的内部会议,因此,证据5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作者陈鹏是业主方的总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特定人,且证据5发表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从证据9合同书中的2.1、2.5和5.2节可看出所实施的技术具有保密性,证据11关于“业主多次组织各市政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参观”这一内容无证据佐证,即使存在参观的情况也属于在项目特定人员之间展开的,故证据9和11也不能作为本专利技术方案被使用公开的证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
1)鉴于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6-2、9和11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证据5、6-2、9和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主张证据10光盘中的视频资料是专利权人向设计院提供,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视频资料类证据的改动的随意性较大,专利权人对证据10 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合议组对证据10 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对于第二组证据所指向的郑州项目中所采用的“桥式盾构技术”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使用公开。经查,证据5上并未记载有公开时间和来源,虽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声称的证据5是2005年发表于老庄河现场学术交流会上的论文表示认可,但是请求人并未举证证明所述老庄河现场学术交流会的性质、参加会议的人员以及该论文的具体发表时间,因此,仅凭证据5不能确定其所记载的郑州项目所采用的“盾构顶进”施工技术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即2005年10月31日)之前公开;请求人还提供证据6-2、证据9和11用于佐证所述项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竣工,且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经查,证据6-2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2005年10月25日发行的《郑州晚报》,在其第A16版刊载了一篇名为《郑汴借力快速通道“融为一体”》的文章,该文章公开了穿京港澳高速公路分立式立交将采用“桥式盾构顶进法”施工,并指出该方法在郑州项目就已成功实施,并提到“‘桥式盾构顶进法’采用网格式的原理,盾构的横向截面呈桥梁形,其外廓尺寸与箱涵外廓尺寸基本相同;盾构机由墩柱、主梁、盾壳、子盾构、液压推进系统、辅助机构6大部分组成,具有保护掘进面、平衡侧向土压力、水平位移控制等作用”。由上可知,证据6-2只是对郑州项目的事后描述,虽然其提到“桥式盾构顶进法”所采用盾构的组成部分,但其并未披露盾构各组成部分的结构、位置以及之间的相互关系,更未披露“桥式盾构顶进法”的具体施工步骤,因此,证据6-2不能作为郑州项目中所采用的“桥式盾构顶进法”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被公众所获知的证据;证据9是中铁四局五公司和专利权人签订的《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在郑州项目中,专利权人向中铁四局五公司提供桥式盾构法技术的服务,包括桥式盾构法技术在郑州项目中的应用以及该技术所需相关设备的设计、制作和拆装等工作,甲方中铁四局五公司在乙方履行并完成了相关的职责后,向专利权人支付一定的服务费;在《合同书》的第五项5.2中规定,“本工程为甲、乙双方联合施工,施工业绩属于双方共有,接待媒体采访需双方同意”。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仅就“桥式盾构法”在郑州项目中的具体应用提供服务,在该项目中仅施工业绩归双方共有,并未约定双方共享此项技术或者乙方授权甲方使用该项技术,虽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甲方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或者之后须尽到保密的义务,但是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可知,“桥式盾构顶进法”来源于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将此技术应用于郑州项目中是其唯一的服务内容,这项技术是专利权人获得经济利益的来源和基础,根据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相对人方的乙方理应知道并遵守附属于合同的保密义务。因此,中铁四局五公司(包括其员工陈鹏)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特定人,不属于公众,因此证据9不能作为郑州项目中采用的“桥式盾构顶进法”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众所知的证据;证据11来源于中国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新闻中心的网页,作为图片新闻,它在示出了郑州项目顶进施工过程的照片的同时,还附有“业主多次组织各市政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参观”的说明,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该施工方法在实际工程的应用中具有阶段性和一定的难度,其所采用的设备??盾构本身也属于大型设备,因此与结构相对简单的产品或者较为简单的方法的相比,即使在该方法的实施过程中,相关人员进行了参观,也不能说明参观人员必定能够知晓所述的“桥式盾构”施工法施工的全过程,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参观者对工程的介入程度,就证据11本身而言,无论其文字还是图片均未公开具体的桥式盾构方法,并且根据其中所述的“目前左孔箱涵已预制完毕,预计7月份可以顶进到位”可知,在发布该新闻之前,该项目的顶进工程并未实际完成,因此证据11不足以认定郑州项目中所采用的“桥式盾构顶进法”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
因此,请求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披露的技术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来评判本专利的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第二组证据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相对于第二组证据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3关于第三组证据
请求人主张,第三组证据证明长沙人民路东延工程(下称长沙项目)中所采用的“桥式盾构法”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其中证据8记载了该项目于2004年底通车,从而证明该项目的技术内容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同时该文的发表也证明该工程并未要求相关人员履行保密义务,或者相关人员未实际履行保密义务,证据6-1和10也可佐证长沙项目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可为公众所知。
专利权人认为,认可证据7、8以及证据6-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但是认为第三组证据的证据7和8的作者祝金莲是涉案项目业主的总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特定人,且其发表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6-1只是对相应工程项目成果的报道,并未涉及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也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7、8和证据6-1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证据7、8和证据6-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关于对证据10的认定见第二组证据的评述);2)证据6-1为2004年8月11日发行的《湖南日报》,在该证据的第4页登载了一篇名为《全国最大跨度地道穿越高速公路成功 长沙人民东路“下穿顶推工程”贯通》的文章,该文章仅作为长沙工程项目成果的新闻报道,并未记载所述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案,只能证明长沙项目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完成施工,并不能用于证明该项目中所采用的技术被使用公开;证据7和8为公开出版物,二者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均对长沙项目中采用的“钢盾构法”进行了介绍,具体为:“‘钢盾构法’由活动钢构群、刚构支撑架、盾壳、推进机构、辅助机构五大部分组成,顶进前在第一节箱框前装备钢盾构作为箱框带土推进时掘进面与路基的施工支护。‘钢盾构法’的关键安装是在盾壳中的钢构排列成‘门’字形或门形组合。其门形组合的外轮廓尺寸与地道桥箱框外廓尺寸基本相同。施工中每组钢构都是独立体,使用时钢构相继错开推进,待箱框推进时,只需清除钢盾构底板前方部分中心土体即可”,在顶进施工中,“12)钢盾构法顶进属于地下暗挖施工,带土顶进,各棚管组推进20~30cm后,将地道桥箱体底板前滞后的中心土挖去相同长的距离。这样,挖运土方与顶进工作循环交替反复进行,为确保掘进面土壤不损失,棚管作业采用先顶后挖或边顶边挖。13)顶进挖土:小管棚内挖土采用人工挖掘,棚管采取液压推进。每一小管棚中有1~2人,洞内核心土方由人工或小机械挖土。……14)顶进纠偏:对左右纠偏可利用千斤顶非均匀布置完成;降坡可由管棚钢盾构底板下超挖控制,爬坡时利用钢盾构即框架底板,用压混凝土块或木桩来进行控制”(参见证据7和8的全文)。由此可见,证据7和8中描述的长沙项目中采用的“钢盾构法”所用到的构件以及在顶进时的工作原理与证据1龙林项目中所使用的“管棚盾构”类似,其管棚每组呈独立体,在顶进时相继错开推进,而顶进纠偏也是采用传统的方式而非本专利所采用的“爬升纠偏板”。因此,本专利相较于证据7、8由于其盾构采用了不同的结构,使得其在掘进方式、工作原理上也存在本质差别,故请求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一种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第三组证据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相对于第三组证据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10100795.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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