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桌面式自动光学检测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83
决定日:2012-09-14
委内编号:6W1021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17099.6
申请日:2008-1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检测仪的结构组成符合人机工程学的设计原则和美学法则,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同类检测仪均使用了类似的结构和布置方式。检测仪的显示屏及其附近的散热孔,以及操作台上的操作按钮处于使用状态下最易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本专利在显示屏大小与散热孔位置的改变带来使用功能的改善,也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二者的不同点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证据2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3021709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桌面式自动光学检测仪”,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2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深龙证字第2634号公证书的副本,共14页,公证书的附件包括销售合同书、付款收据和工商银行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照片22张。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展示的自动光学检测仪与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相同种类,该检测仪是请求人于2008年09月05日销售给深圳市杰成电子有限公司,公证书中的销售合同书、收据和工商银行出具的对账单可证明上述事实。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自动光学检测仪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6日和2012年05月17日各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两份意见陈述书的内容相同,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专利号为200630070679.8的中国外观设计的公告视图打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的光学检测仪与本专利均是桌面式检测仪,本专利的面后部设有与桌面等宽的类长方体凸出体,该突出体正面设有显示屏;其桌面前部中间设有用于放置待测电路板的内陷区域,桌面前部右侧设有突出按钮;桌面下方正面大部整体内陷,内陷面中部偏左设有长方形开口;桌体四周设有一呈封闭环状的内陷装饰槽;检测仪整体由黑白两色构成,其中显示部分和桌面的内陷区域为黑色。
本专利与证据2对比,两者无论是整体形状、桌面上的内陷区域、带显示屏的凸出体、桌面右侧的按钮,还是桌面下方整体内陷的区域,以及桌体四周封闭的环状凹槽均相同,两者的整体色彩分布也相同,两者在底部的、桌面下方隐藏的桌板和排风口位置的不同属于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请求人表示2012年05月16日和2012年0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一致,放弃2012年0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公证书原件,公证书中的销售合同、收据及银行对账单均为复印件。
(3)专利权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请求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没有拿出合同原件,公证书中工商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的付款日期是2009年06月17日,日期与款项均与合同规定不符,且看不出是谁支付的;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产品与公证书呈现的产品是否一致。对此请求人认为本案的公证书是在公证机构做出的公证,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公证书是假的,销售合同的落款日期与第一张收据的日期及产品生产日期相吻合,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4)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就证据2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对比充分陈述意见,请求人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后面和侧面排气孔的分布、有无轮子和支撑脚、桌面下方的面板设计以及显示屏的安装方式不同,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只关注产品的正面,不会关注其他面的区别,显示屏的区别在正面观察不明显,轮子属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对检测仪的显示屏和散热系统进行了改进,证据2的显示区域是圆弧形而本专利是直角;证据2顶部有用于悬挂显示屏的黑色区域;本专利的显示屏是内陷式的,证据2的是外凸的,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一般消费者会关注产品的显示器和散热系统,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5)双方当事人向合议组解释了光学检测仪的工作原理和结构,并说明本专利产品是一体式检测仪,包括内置的主机和光源。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属于比较合理的设计,但也可以有其他形式,请求人认为目前的一体机基本都是这种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1
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即(2012)深龙证字第2634号公证书的内容来看,该公证书所证明的是其所附22张照片是申请人委托其代理人在深圳市杰成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内对两台VCTA-A486自动光学检测设备以及周边环境现场拍照所得,并未对其他附件的真实性作出证明。公证书中所附销售合同书、收据和工商银行出具的对账单均为复印件,请求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没有保留合同原件,出售价值十余万的设备仅向购买方开具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没有提交收据原件,请求人对不能提交原件的原因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合议组对合同书与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证书中的另一附件??工商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的日期为2009年06月01日到2009年06月30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合议组对该附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证据1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公证书中照片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的主张。
3、关于证据2
证据2是专利号为20063007067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的公告日为2007年06月2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光学检测仪(ALD-H-600)”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桌面式自动光学检测仪”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除仰视图外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由上述视图可知,本专利从侧面看整体呈“L”形,大致可分为工作台、显示区、封闭箱体三部分,箱体中部沿水平方向环绕箱体四面的凹槽将检测仪分为上下两个区域,其上为工作台和显示区(深色部分),工作台为水平的台面,显示区竖直设置在工作台正面上方,显示区后方的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为封闭箱体,箱体内安装主机等部件;工作台面上有一带导轨的下凹部分,该区域的右侧有一个开关和六个方形按钮,左侧有两个方形按钮;显示区呈长方体状,与显示区域的立面齐平的宽屏显示屏几乎与显示区域等宽,占检测仪宽度的三分之二;封闭箱体正面在工作台下方有外露的主机箱面罩,箱体两侧面的上部均有条形散热孔,背面下半部有两扇门,门上部有条形散热孔;整个产品底部分别有四个轮子和支撑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公开了一种除仰视图外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由上述视图可知,证据2从侧面看整体呈“L”形,大致可分为工作台、显示区、封闭箱体三部分;箱体中部沿水平方向环绕箱体四面的凹槽将检测仪分为上下两个区域,其上为工作台和显示区(深色部分),工作台为水平的台面,显示区竖直设置在工作台正上方,显示区后方的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为封闭箱体,箱体内安装主机等部件;工作台面上有一带导轨的下凹部分,该区域的右侧大的圆形开关和三个小圆形按钮,左侧无按钮;显示区域显示屏突出于显示区域,显示屏宽度占检测仪宽度的三分之一,显示屏两侧的显示区域有条形散热孔;封闭箱体正面在工作台下方有外露的主机箱面罩和散热孔等,箱体两侧面无散热孔,背面下半部有两扇门,门上部和一扇门上有环形散热孔和条形散热孔。(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结构组成相同,工作台、显示区、封闭箱体三部分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2)封闭箱体的形状相同,其外围的封闭环状的内陷装饰槽相同;(3)工作台的下凹部分的位置和形状相同;(4)主机的安放位置和面罩形状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显示区域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显示区域立面和顶面呈直角连接;证据2的为弧形连接;(2)显示屏的大小和安装方式不同,本专利的显示屏明显比证据2宽,且与显示区域的立面齐平;证据2的显示屏则比显示区域的立面突出;(3)工作台上开关和按钮的数量、形状和布置方式不同;(4)散热孔的位置和排列方式不同,本专利正面没有散热孔,散热孔集中在封闭箱体的两侧面和背面,证据2集中在产品的正面和背面,封闭箱体两侧面均无散热孔;(5)有无轮子和支撑脚的不同。
对于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该类光学检测仪器使用时需要将待检测的电子产品放置在工作台带导轨的下凹部分内,在主机的控制下,通过工作台送入显示区后方进行扫描检测,检测结果在显示屏上显示出来。显示屏的大小涉及到检测结果的分辨,而且显示区位于操作者的正前方,故显示器处于使用者极易关注的部位。显示屏尺寸改变带来相应的散热孔的数量和位置发生改变时,会影响到使用者的使用舒适度,其视觉上的装饰效果也发生改变。
本专利检测仪的结构组成符合人机工程学的设计原则??上述结构可以让操作者坐在工作台前保持相对舒适的姿态,便于操作,同时产品整体符合对称和均衡等美学法则,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同类检测仪均使用了类似的结构和布置方式。尽管本专利与证据2的相同点很多,但是二者相比,显示区、显示区附近的散热孔和操作台上的操作按钮的设计处于使用状态下最易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本专利在显示屏大小与散热孔位置的改变带来使用功能的改善,同时本专利显示屏与显示区一体的设计相比证据2中显示屏与显示区分开的设计具有更协调一致的装饰性效果,因此二者的不同点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证据2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
三、决定
维持20083021709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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