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套(钢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套(钢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82
决定日:2012-09-17
委内编号:6W1020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64884.2
申请日:2008-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鹏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形状为惯常设计的包装类产品外观设计而言,其在图案和色彩方面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图案和色彩的结合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视觉瞩目的设计内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图案和色彩设计上的差别没有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30064884.2,申请日为2008年0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8日。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同类产品,并且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1920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01日。
请求人认为,包装盒正面为使用时易见部位,其设计变化相对于不易见的后面侧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面的构成区域、区域大小比例均相近似,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别,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是包装盒套,证据1是笔盒,二者用途和结构完全不同;本专利和证据1在色彩、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方面存在明显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出庭资格没有异议,对于合议组组成人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现有设计中红黄色块一致,侧面白色属于惯常设计,二者相近似。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得以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类别不同并且不相近似,本专利中白色最吸引人,并且为了展示需要打开,因此白色部分是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面。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但是认为颜色设计并非惯常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06月26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2000年08月25日第二次修正后的专利法。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系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笔盒(1)”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包装盒套(钢笔)”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别相同或者相近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包装盒套(钢笔)的外观设计,整体呈长方体状,本专利为惯常的在两侧穿插开启方式。从图案看,其在正面设置有呈田字格分布的中心对称的色块,其中两个对角的色块分别采用相同的颜色,中心有手写体的文字图案,正面上下两侧设置黑色色条。底面呈白色,中心有上述手写体文字图案,两侧为白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笔盒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呈长方体状,盒盖以一长边侧棱与盒体相连,另一长边下翻覆于侧面。从图案上看,其在正面设有呈田字格分布的中心对称的色块,其中两个对角的色块分别采用相同的颜色,中心具有特定字体造型的文字图案。底面呈黑色,中心设有特定字体造型的文字图案,两侧为黄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在图案上,均在正面设置有呈田字格分布的四个中心对称的色块,其中两个对角的色块分别采用相同的颜色,中心具有特定字体造型的文字图案。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盒的开启方式不同,本专利为惯常的在两侧穿插开启方式,而在先设计为一长边侧棱与盒体相连,另一长边下翻覆于侧面的开启方式。从图案上看,本专利正面上下两侧设置黑色色条,底面呈白色,中心有手写体的文字,两侧为白色,色块采取棕黄色和大红色,而在先设计有四个呈田字格分布的中心对称的色块,其中两个对角的色块分别采用相同的颜色,中心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手写体的文字。。
对于包装类产品外观设计而言,其设计空间较大,尤其在图案和色彩方面。就形状而言,本专利形状呈呈惯常的两侧开启的长方体状,该形状属于包装盒的惯常设计。由于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视觉瞩目的设计内容应当在于图案和色彩的结合。分析二者的相关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采用黄颜色和红颜色的颜色对比块作为正面,虽然二者分别采取棕黄色、大红色和橘黄色、玫瑰红,然而棕黄色和橘黄色较为接近,大红色和玫瑰红较为接近,上述区别并未对于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另外,本专利正面上下两侧设置黑色色条所占面积较小,结合其所处的位置,上述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最后,白色为工业品外观设计中非常常用的颜色,底面和侧面采取白色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并且本专利底面白色中央的字体和图案设计与在先设计正面中心的字体和图案设计非常类似。
结合上述理由,本专利与证据1涉及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6488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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