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儿童汽车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02
决定日:2012-09-19
委内编号:5W1034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68451.0
申请日:2010-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齐少昆
授权公告日:2011-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建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谢杨
国际分类号:B60N2/26(2006.01);B60N2/4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儿童汽车座”的201020268451.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7月23日,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儿童汽车座,包括用于放置在汽车座位上的底座本体(1)、嵌设在底座本体(1)上的儿童座椅(2)、设置在所述的底座本体(1)前下部的支撑腿(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腿(3)上还连接有用于支撑儿童双脚的脚踏 (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座,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连接在所述的支撑腿(3)与脚踏(4)之间用于调节脚踏(4)与底座本体(1)之间高度的调节机构(5)。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汽车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节机构(5) 包括沿支撑腿(3)长度方向间隔开设的多个档位孔(51)、与所述的脚踏(4)相固定连接且可滑动地设置在支撑腿(3)上的滑动件(52)、设置在所述的滑动件(52)上的凸起(53),所述的调节机构(5)具有锁定和解锁两种状态, 当调节机构(5)处于锁定状态,所述的凸起(53)位于其中一个档位孔(51) 内;当调节机构(5)处于解锁状态,所述的凸起(53)与档位孔(51)相脱离。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儿童汽车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动件(52)为套设在支撑腿(3)上且上端部与所述的脚踏(4)相固定连接的套管,所述的套管上开设有用于容纳所述凸起(53)的孔(521)。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儿童汽车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节机构(5)还包括一端与所述的凸起(53)相连接用于将所述的调节机构(5)在锁定与解锁状态之间转换的操作件(54)。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儿童汽车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件(54)另一端与滑动件(52)之间设置有弹性件(55)。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儿童汽车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动件(52)上凸设有容纳所述的操作件(54)的容纳槽(522)。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儿童汽车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档位孔(51)有2~5个。
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儿童汽车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腿(3) 包括一端与所述的底座本体(1)相连接的呈倒“L”形的连接部(31)、插设在所述的连接部(31)另一端内的内杆(32)、套设在所述的内杆(32)外周且与连接部(31)相连接的外杆(33),所述的各档位孔(51)开设在外杆(33)上。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儿童汽车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部(31)、内杆(32)、外杆(33)的横截面均为长方形。”
针对本专利,齐少昆(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8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2年06月11日,公开号为JP2002-16676l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2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共4页;
证据2:公告日为1996年10月01日,公告号为US5560679A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7页及部分中文译文2页共9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9年09月10日,公开号为US2009/0224591A1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3页及部分中文译文3页共16页;
证据4: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6日,公告号为US7464990B2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4页及部分中文译文2页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8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5、8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3、4单独使用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相对于证据1、3、4分别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与请求书意见一致,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鉴于证据1-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5、8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5、8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儿童汽车座,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儿童安全座支撑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4栏第50-67行、第5栏第38-56行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2):儿童安全座支撑装置5包括一放置汽车座椅17和接收儿童安全座18的一基座8,基座8具有第一末端10和第二末端11,一底部14连接于机座8的第二末端11,一双脚休息装置24从底部14向外延伸,多个附件容置空间27之间间隔设置以为双脚休息装置24提供复数个可安装的高度。其中,证据4的汽车座椅17对应于本专利的汽车座位,基座8对应于本专利的底座本体1,底部14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腿3,双脚休息装置24对应于本专利的脚踏4。
由此可见,证据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证据4与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儿童汽车座,且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即如何为坐在儿童座椅上的儿童提供安全的双脚支撑,并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连接在所述支撑腿3和脚踏4之间用于调节脚踏4与底座本体1之间高度的调节机构5”,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同样也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5栏第38-56行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2),证据4公开的儿童安全座椅支撑装置5在底部14上定义了多个附件容置空间27,多个附件容置空间27之间间隔设置以为双脚休息装置24提供复数个可安装的高度。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和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调节脚踏的高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调节机构5的具体结构。
经查,证据1公开的儿童座椅的搁脚板的高度调节机构为(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说明书附图1-3):“搁脚板5选择适当的搁脚板用螺栓孔4,使用搁脚板用螺栓3安装搁脚板5”。
证据3公开的儿童座椅的踏板高度调节机构为(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23】段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2):“想要调节枢轴20A、20B的位置,则移除两个销钉26A、26B,滑动枢轴20A、20B至想要的位置,再将销钉26A、26B插入针孔28内”。
证据4公开的儿童座椅的双脚休息装置的高度调节机构为(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5栏第38-56行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2):“多个附件容置空间27之间间隔设置以为双脚休息装置24提供了复数个可安装的高度,双脚休息装置24可通过任何方式安装于附件容置空间27内”。
经对比可知,证据1、3、4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如下技术特征:“设置在所述的滑动件(52)上的凸起(53),所述的调节机构(5)具有锁定和解锁两种状态,当调节机构(5)处于锁定状态,所述的凸起(53)位于其中一个档位孔(51)内;当调节机构(5)处于解锁状态,所述的凸起(53)与档位孔(51)相脱离”。
因此,证据1、3、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4分别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当从属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时,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10同样也具备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3、4单独使用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相对于证据1、3 、4分别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4存在如前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为:当需要调节脚踏板的高度时,只需对设置在滑动件52上的凸起53进行操作,即可使调节机构5处于锁定和解锁两种状态。而证据1、4均没有设置滑动件,证据3虽然设置有滑动件即滑动枢轴20A、20B,但销钉26A、26B并未设置在滑动枢轴上,在调节过程中需要先拔出销钉,再调整滑动枢轴的位置,而本专利的位置固定部件设置在滑动件上。
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时,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68451.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