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风扇(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03
决定日:2012-09-18
委内编号:6W1019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28910.2
申请日:2011-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兴才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中无叶风扇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凸起按钮上有无设置显示屏或指示灯以及出风口边缘环线深浅的不同,但所述显示屏或指示灯无论是其所占比例大小,亦或是设置方式为一般消费者熟知的程度而言,上述区别不能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所察觉;两者在整体颜色均为金属灰且在出风口带有深色边缘线的前提下,边缘线深浅的不同亦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故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13022891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01)”,申请日是2011年07月18日,专利权人是何兴才。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的20103015952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著录项目页和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04日的20103067639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著录项目页和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3:申请日为2011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27日的201130064659.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著录项目页和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1日的20103060174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在突出按钮上方设有一显示屏,涉案专利的喷嘴外圈为黑色,然而这些均属于不易看到部位,且显示屏属于功能部件,二者实质相同;退一步,上述差别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在显示屏下方有一突出按钮,涉案专利的喷嘴外圈为黑色,涉案专利的显示屏比例更小,然而这些均属于不易看到部位,二者实质相同;退一步,上述差别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结合证据2中公开的基座设有显示屏的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4)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4中突出的按钮和黑色喷嘴外圈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5)证据3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在突出按钮上方设有一显示屏,涉案专利的喷嘴外圈为黑色,然而这些均属于不易看到部位,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过合议审查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即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名称为“无叶风扇(01)”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吹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色彩,请求保护色彩,本外观设计产品可前后摆动。该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圆形环状出风口,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基座主体的直径大于环形出风口的深度而短于环形出风口的宽度;基座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连接部位上标有安装标识,由主视图和右视图可知基座在连接部位略带有下凹槽;基座下部设有一条环绕柱面的波纹线,在基座正面波纹线上方环绕一圈竖向排列的进风口,波纹下方有三个水平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略微凸出,凸起按钮上有一个类似椭圆形设计。环形出风口的高度略高于基座高度。涉案专利整体为金属灰色,在环形出风口前边缘有一圈黑色的边缘线。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电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包括五面正投影视图和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加速空气流动的电器,底部不常见,省略仰视图。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圆形环状出风口,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基座主体的直径大于环形出风口的深度而短于环形出风口的宽度;基座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连接部位上标有安装标识,由主视图和右视图可知基座在连接部位略带有下凹槽;基座下部设有一条环绕柱面的波纹线,在基座正面波纹线上方环绕一圈竖向排列的进风口,波纹下方有三个水平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略微凸出。环形出风口的高度略高于基座高度。涉案专利整体为金属灰色,在环形出风口前边缘有一圈深蓝色的边缘线。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出风口以及基座主体部分形状和比例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较之于对比设计多一个类似椭圆形设计,二者环形出风口前边缘线的色彩不同。合议组认为:对这类风扇产品,其主要由出风口和基座组成,出风口与基座的形状、相对比例以及位置关系决定了风扇这类产品的立体形状,故属于对风扇类产品外观产生主要影响的方面;对于涉案专利椭圆形设计,请求人主张是一个显示屏,虽然专利权人并未明确涉案专利中所述图案是否如请求人所称的显示屏,但由于其在视觉上仅是位于按钮上的一个较小扁椭圆形,无论其大小比例还是作为图案效果本身都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同时由于现有设计相同设置的按钮上亦存在大小近似的字母图案,因此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就不能察觉上述区别;即使其为请求人所主张的显示屏、抑或从其大小和位置将其推断为指示灯类的设计,其亦属于电器上较为常见的设置,一般消费者由于对这种设置的熟知而对关注度极小,不会因为上述设置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视觉影响,更不会因为上述设置而认为涉案专利产品是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另一款产品。对于二者环形出风口边缘线色彩的不同,则由于二者整体形状及布置均相同,色彩亦整体为金属灰,因此,在出风口边缘色彩整体深浅的不同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察觉的细微差别,二者仍然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规定,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基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 20113022891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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