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连体式折叠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08
决定日:2012-09-21
委内编号:5W1030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37601.4
申请日:2008-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跃深
授权公告日:2010-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侨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任荣东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王一娟
国际分类号:A47C17/72,A47C17/7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与该特征相关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1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连体式折叠床”的ZL200820237601.4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常州侨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体式折叠床,具有床面和床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床架由一个中撑架(1)和两个边撑架(2)组成,中撑架包括中立管(1-1)、中斜管(1-2)和中支脚(1-3)各两个,每根中立管(1-1)的上端设置有中铰链(1-4),下端内部设置有伸缩杆(1-5),伸缩杆(1-5)的下端与中支脚(1-3)固定连接,中斜管(1-2)上端与一中立管上端铰接,下端与另一根中立管(1-1)下方的中支脚(1-3)铰接,两中斜管(1-2)相互交叉,并在交叉部位铰接;边撑架包括横管(2-1)、边立管(2-2)、边斜管(2-3)、连接管(2-4)和边支脚(2-5)各两个,横管(2-1)一端与中铰链(1-4)铰接,另一端设置有外铰链(2-6),每根边立管(2-2)上端设置有一边铰链(2-8)并通过边铰链(2-8)与横管(2-1)铰接,下端与边支脚(2-5)固定连接,边立管(2-2)上还套接有滑套(2-7),滑套(2-7)与连接管(2-4)铰接,连接管(2-4)另一端与横管(2-1)铰接,铰接部位位于边铰链(2-8)和外铰链(2-6)之间,边斜管(2-3)上端与一外铰链万向连接,下端与另一个外铰链(2-6)的下方的边支脚(2-5)万向连接,两个边斜管(2-3)相互交叉,并在交叉部位铰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体式折叠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边立管(2-2)上还设置有使滑套(2-7)能在边立管(2-2)上定位的结构,边立管(2-2)上相应位置设置有限位钉(2-2-1),限位钉(2-2-1)铆接在边立管(2-2)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郭跃深(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CN201026037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8年2月27日;
证据2:CN201119601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
证据3:CN201048738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为:“边撑架包括横管(2-1)……,并在交叉部位铰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 公开,并且将滑套与支脚分开设置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为:(1)“中撑架包括中立管(1-1)……,伸缩杆(1-5)的下端与中支脚(1-3)固定连接”;(2)“边撑架包括横管(2-1)……,并在交叉部位铰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证据1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是一完整的收折方案,边支撑不存在无法收折的问题,边支撑不存在需要利用证据2解决的技术缺陷或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毫无改进证据1中边支撑结构的动因,证据2也只不过提供了另一种支撑收折的方式,证据2并没有实现除收折外的其它功能;(2)证据1收折床的中支撑与两边支撑的结构与收折形式相同,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折叠床的中支撑与两边支撑的结构与收折形式不同,这也是区别特征之一,而显然证据2中没有给出多种收折形式并用的技术启示;(3)证据3折叠床架的中支撑和两边支撑结构和折叠形式一致,只是在边支撑简单的多设了一斜撑,请求人并没有分析证据3中存在何种技术问题,而这种问题又明显可以是中支撑处利用证据1的方案、边支撑处利用证据2的方案来解决,请求人的这种结合方式没有依据、没有说服力。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3日将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转送给了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请求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在证据1的基础上进行结构杆件的选择,即中部交叉架等结构采用了证据1的结构,而对于床两端的边支撑,在考虑折叠后所占空间小的问题时,有理由结合证据2省去一些杆件而保证支撑强度,即利用证据2中滑动展开呈三角形的三根连接杆构成稳固的支撑部分。另外,有理由在证据3的基础上进行结构杆件的补充以解决支撑牢固的问题,因此同样有理由结合证据2而在床支撑的两侧采用滑动展开呈三角形的三根连接杆构成稳固的支撑部分。(2)对于主要由交叉杆件构成的支架,其收折都是集中收拢以达便携与便于收藏的功能,因此收折形式的变化是因应杆件设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此不同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与公知常识,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2012年6月2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2年8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12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渠述华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的代理人路接洲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
关于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在于:“边撑架包括横管(2-1)……,并在交叉部位铰接”。有关边撑架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都被证据2公开,而特征“(边斜管)下端与另一个外铰链(2-6)的下方的边支脚(2-5)万向连接”虽然没有在证据2中公开,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2、与请求书相同,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为:(1)“中撑架包括中立管(1-1)……,伸缩杆(1-5)的下端与中支脚(1-3)固定连接”;(2)“边撑架包括横管(2-1)……,并在交叉部位铰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1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证据2中的“下端不是连接边支脚而是接在滑套上”,虽然位置不一样但是根据长短的需要时容易想到的,证据1、2公开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的万向连接是一样的。
专利权人认为:1、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答辩意见,并且补充认为:本专利连接时是另一种万向形式的两个十字叠交叉。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边撑架(2-1)和边立管(2-2)各有两只,而证据1中每处只有三个铰接,稳定性肯定没有权利要求1的好,两个边斜管相互交叉在证据2中也没有说明,本专利公开的是两节横管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四节横管。证据1中支撑依靠的是相同的单元组件,即7组交叉的结构,而本专利中中支撑架和边支撑架是不同的结构,证据1中没有给出启示改变边支撑架的结构。2、证据3也是属于单元组件,都是一样的交叉结构。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为了使横管、边立管和连接管构成可以起支撑作用的三角形,从而使用限位钉作为滑套的定位装置,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说明权利要求2的特征是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本无效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连体式折叠床。证据1公开了一种全收折床架,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至第4段,附图1-3):该床架的两端和中央部分具有相同的结构,该中央部分由一“X”形第一交叉架1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中撑架)支撑,该第一交叉架10具有相互交叉并在中部铰接的两个交叉管、两根支杆(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中立管),该支杆的上端通过上枢头1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中铰链)与交叉管的上端和节连接杆24铰接在一起,其下端内部设置有伸缩管16(对应于本专利的伸缩管),伸缩管16的下端与下枢头14(对应于本专利的中支脚)固定连接,交叉管的下端与下枢头14铰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边撑架包括横管、边立管、边斜管、连接管和边支脚各两个,横管一端与中铰链铰接,另一端设置有外铰链,每根边立管上端设置有一边铰链并通过边铰链与横管铰接,下端与边支脚固定连接,边立管上还套接有滑套,滑套与连接管铰接,连接管另一端与横管铰接,铰接部位位于边铰链和外铰链之间,边斜管上端与一外铰链万向连接,下端与另一个外铰链的下方的边支脚万向连接,两个边斜管相互交叉,并在交叉部位铰接。
证据2公开了一种折叠椅,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附图3):该折叠椅结构包括座框管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横管),靠背管9(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边立管)、前交叉管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边斜管)、支撑管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连接管);背靠管9与座框管3交叉连接(其连接处对应于本专利的边铰链),前交叉管1上部通过U形铰10和连接件8与座框管3连接(其连接处对应于本专利的外铰链),支撑管2上端通过连接件8与座框管3连接,支撑管2下端通过位于背靠管9上的支撑管滑动件1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滑套)套装在背靠管9下端,背靠管9下端具有一支脚(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边支脚)。
由此可见,证据1、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管另一端与横管铰接,铰接部位位于边铰链和外铰链之间,边斜管上端与一外铰链万向连接,下端与另一个外铰链的下方的边支脚万向连接,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而该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中的折叠床可以方便折叠,结构简单并且牢固性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相当于证据2中的“下端不是连接边支脚而是接在滑套上”,虽然位置不一样但是根据长短的需要时容易想到的,证据1、2公开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的万向连接是一样的。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分析证据1中伸缩管16与上枢头12的收折关系,证据2中前交叉管1与枢头的收折关系,均只是单方向的转动,并不是万向转动连接关系,且该种连接关系使得本专利连接管2-4可以对边立管2-2提供更为稳固的支撑,边斜管2-3可以在两个方向上转动,进而进行收折,因此,权利要求1中边撑架的收折结构和方式更加简便,在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种收折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连体式折叠床。证据3公开了一种折叠床架,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段至倒数第1段,附图1):该折叠床架具有两根长支杆1,每根长支杆1具有两根连接杆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管),该折叠床架的中央具有一“X”形交叉支撑架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撑架),该交叉支撑架2中的两根交叉支撑管(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斜管)在交叉部位铰接,在交叉支撑管的底部具有支脚(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中支脚),该折叠床架的两端各有一“X”交叉支撑架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边撑架),该交叉支撑架2中的两根交叉支撑管(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边斜管)在交叉部位铰接,并且与连接杆11铰接,长支杆1与两端的交叉支撑架2直接连接有一支杆4(相当于本申请的连接管),该支杆4在折叠床展开时,可使两端的交叉支撑架2支撑更稳固,并起到辅助两端交叉支撑架2收折或展开的作用,在交叉支撑管的底部具有支脚(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边支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中撑架包括中立管,每根中立管的上端设置有中铰链,下端内部设置有伸缩杆,伸缩杆的下端与中支脚固定连接,中斜管上端与一中立管上端铰接,下端与另一根中立管下方的中支脚铰接;(2)边撑架包括边立管,横管一端与中铰链铰接,另一端设置有外铰链,每根边立管上端设置有一边铰链并通过边铰链与横管铰接,下端与边支脚固定连接,边立管上还套接有滑套,滑套与连接管铰接,连接管另一端与横管铰接,铰接部位位于边铰链和外铰链之间,边斜管上端与一外铰链万向连接,下端与另一个外铰链的下方的边支脚万向连接。
如上所述,证据1、2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中的特征:连接管另一端与横管铰接,铰接部位位于边铰链和外铰链之间,边斜管上端与一外铰链万向连接,下端与另一个外铰链的下方的边支脚万向连接,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而该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中的折叠床可以方便折叠,结构简单并且牢固性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820237601.4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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