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发光半导体器件和含有该发光半导体器件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09
决定日:2012-09-16
委内编号:4W101013
优先权日:1996-06-26
申请(专利)号:200610099980.0
申请日:1997-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朱芳芳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1L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10099980.0、发明名称为“发光半导体器件和含有该发光半导体器件的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1996年06月26日和1996年09月20日,申请日为1997年0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本专利的申请人原为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股份有限两合公司,后变更为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是申请号为ZL200510091728.0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ZL200510091728.0的发明专利申请是申请号为ZL97197402.0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原母案)的分案申请。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发光半导体器件,
具有一个半导体主体(1),其在所述半导体器件工作时发射电磁射线,
具有至少一个第一和至少一个第二导电引线(2,3),其与所述半导体主体(1)导电地连接,以及
具有一个包含有无机荧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元件,
其特征在于:
所述半导体主体(1)具有一个半导体多层结构(7),其适合于从紫外、蓝和/或绿色的光谱范围中发射第一波长段的电磁射线,
所述无机荧光材料吸收来自于所述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并发出与所述第一波长段不同的第二波长段的射线,以及
无机荧光材料颗粒在包封它的基体材料中不被溶解,并且所述无机荧光材料与所述基体材料具有相互不同的折射率,使得所述无机荧光材料散射不由它吸收的光线的一部分。
2. 如权利要求1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将所述的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变换成由相互不同的光谱子区组成的多个第二波长段的射线,使得该半导体器件发射出包括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和多个第二波长段的射线的混合射线。
3. 如权利要求1-2之一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半导体主体(1)的上方或上面设置至少一个发光变换层(4)作为发光变换元件。
4. 如权利要求1-2之一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被实施为发光变换包壳(5),该发光变换包壳包围所述半导体主体(1)的至少一部分和所述导电引线(2,3)的部分区域。
5. 如权利要求1-2之一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波长段至少部分地具有大于第一波长段的波长。
6. 如权利要求1-2之一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半导体主体(1)在所述半导体器件的工作时发射紫外线,并且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将该紫外线的至少一部分变换成可见光。
7. 如权利要求1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波长段和第二波长段至少部分地位于互补色光谱区域中,使得产生白光。
8. 如权利要求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由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出的第一波长段和两个第二波长段形成叠加三色,使得在该半导体器件工作时从该半导体器件发射白光。
9. 如权利要求1、2、7或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由所述半导体主体(1)发出的射线在波长λ≤520nm处具有发光强度最大值。
10. 如权利要求9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由所述半导体主体(1)发出的射线在420nm和460nm之间的波长处具有发光强度最大值。
11. 如权利要求1、2、7或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从所述半导体器件的主发射方向上看,所述发光变换元件被布置在所述半导体主体(1)之后。
12. 如权利要求1、2、7或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半导体主体(1)被布置在底座(8)的缺口(9)内,并且所述缺口(9)配备有具有发光变换层(4)的覆盖层。
13. 如权利要求1、2、7或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半导体主体(1)被布置在底座(8)的缺口(9)内,并且所述缺口(9)至少部分地由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填充。
14. 如权利要求1、2、7或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包括具有不同的波长变换特性的多个层。
15. 如权利要求1、2、7或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材料是塑料,或是具有低熔融温度的无机玻璃。
16. 如权利要求1、2、7或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材料是环氧树脂、硅树脂材料或聚甲基丙烯酸甲酯。
17. 如权利要求1、2、7或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无机荧光材料是从一个组中选择,该组具有掺杂稀土的石榴石、掺有稀土的碱土金属硫化物、掺有稀土的硫代没食子酸盐、掺有稀土的铝酸盐以及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
18. 如权利要求17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荧光材料来自于Ce掺杂的石榴石的组。
19. 如权利要求1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无机荧光材料是YAG:Ce。
20. 如权利要求1、2、7或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无机荧光材料具有10μm的平均粒度。
21. 如权利要求1、2、7或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另外还包括有机荧光材料。
22. 如权利要求21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被设有多种不同的有机和/或无机荧光材料(6)。
23. 如权利要求1、2、7或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具有带和不带波长变换作用的有机和/或无机荧光材料颗粒。
24. 如权利要求1、2、7或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或一个透明包壳(10,15)、或者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和一个透明包壳(10,15)具有散射光的颗粒。
25. 如权利要求1、2、7或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包括一个或多个发光的4f金属有机化合物。
26. 如权利要求1、2、7或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或一个透明包壳(10,15)、或者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和一个透明包壳(10,15)设有至少一种发蓝光的荧光材料。
27. 用于照明车辆仪表盘的装置,包括多个如权利要求1-26之一所述的发光半导体器件。
28. 用于车辆内照明的装置,包括多个如权利要求1-26之一所述的发光半导体器件。
29. 用于液晶显示照明的装置,包括至少一个如权利要求1-26之一所述的发光半导体器件。
30. 用于飞机舱内照明的装置,包括多个如权利要求1-26之一所述的发光半导体器件。
31. 全色LED显示装置,包括多个如权利要求1-26之一所述的发光半导体器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4日向国家知识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公开号为JP特开平5-152609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3页,公开日为1993年06月18日;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告号为KR10-0291911B1的韩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9月17日;
附件3(下称证据3):公开号为JP平1-260707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11页,公开日为1989年10月18日;
附件4(下称证据4):公开号为JP特开平8-100173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7页,公开日为1996年04月16日;
附件5(下称证据5):公开号为US5118985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公开日为1992年06月02日;
附件6(下称证据6):公开号为JP特开平7-176794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4页,公开日为1995年07月14日;
附件7: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24页;
附件8:请求人声称为本专利的审查过程文件的复印件共20页;
附件9:关于本专利原母案ZL97197402.0的第12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29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① “所术荧光材料是无机荧光材料”和②“无机荧光材料在包封它的基体材料中不被溶解,并且所述无机荧光材料与所述基体材料具有相互不同的折射率,使得所述无机荧光材料散射不由它吸收的光线的一部分”,证据2公开了所述荧光材料是三组无机荧光材料,证据1明确指出“在树脂模4中添加荧光材料5”,根据相似相溶定律,无机荧光材料不会溶解在树脂模4,而区别特征②是将无机荧光材料添加到树脂模4之后所存在的事实和所带来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8、14、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4、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6、7、9、10、11、15、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17、20、2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21、23、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惯有技术手段;根据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知半导体芯片LED可以使用在各种设备作为背光源,因此权利要求27、28、30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9的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1的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7月22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和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2’:证据2的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9页,其公开号为KR1996-0005735A,公开日为1996年02月23日,以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3’:证据3的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4’:证据4的中文译文共13页;
附件5’:证据5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6’:证据6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7’(下称证据7):公开号为GB1332462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公开日为1973年10月03日,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8’(下称证据8):请求人声称为发表于“Diamond and related materials 5 (1996) ”、题为“III-V nitride-based light-emitting diodes”的论文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1996年04月,检索过程证明复印件共8页,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9’(下称证据9):请求人声称为发表于《日经产业新闻》的题为“白色LED灯(制造成本减半的更有效发光的白色LED等)”的文章复印件共3页,公开日为1996年09月13日,由“宫腰亚生”出具的陈述书复印件1页、平成23年登记第0797号认证书复印件共2页,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10’(下称证据10):公开号为GB1594356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2页,公开日为1981年07月30日,及其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11’(下称证据11):公开号为JP实开昭49-105065的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共12页,公开日为1974年09月09日,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12’(下称证据12):公开号为JP实开昭49-15860的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共13页,公开日为1974年02月09日,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补充下述无效理由:
(1)本专利权利要求1-31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1)说明书第6页倒数后两行的内容仅记载了“发光变换元件将来自第一波长段的一部分射线按照下列方式变换为一种第二波长段的射线”,而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是“所述无机荧光材料吸收来自于所述第一波长段的射线,...”,该技术特征既涵盖了可以包括吸收第一波长段的全部射线,也涵盖了包括吸收第一波长段的一部分射线,基于上述理由致使权利要求1的范围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1-2)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表述为“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将所述的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变换成由相互不同的光谱子区组成的多个第二波长段的射线”,而在说明书第7页第2段仅记载了“采用按照本发明的另一个优点是,能够将若干(一个或多个)来自第一波长段的第一光谱段变换成多个第二波长段...”。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了第一波长段包括一个或多个光谱段,而没有记载第二光谱段是否也包括一个或多个光谱段,由此很难得出权利要求2中的“由相互不同的光谱子区组成的多个第二波长段的射线”的技术特征。从而,权利要求2的范围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此外,基于与针对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这里的第一波长段的射线也只有一部分被发光变换元件转换成第二波长段的射线,因此在权利要求2也缺少了“一部分”这个技术特征。从而,权利要求2的范围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1-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半导体主体(1)的上方或上面设置至少一个发光变换层(4)作为发光变换元件”。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应于图3,根据图3以及相应的描述(参见说明书第15页第4-6段),仅给出了设置一个发光变换层4在半导体主体(1)上方,而没有记载在半导体主体(1)上方设置多个发光变换层4。从而,权利要求3的范围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1-4)权利要求4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发光变换包壳包围所述半导体主体(1)的至少一部分”,“至少一部分”含有“一部分”和“全部”的含义,而在说明书第14页第5段中,仅记载了发光变换包壳包围半导体主体(1)的一部分,并没有记载包围半导体主体的全部。从而,权利要求4的范围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1-5)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第二波长段至少部分地具有大于第一波长段的波长”,而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是第二波长段的波长要远远大于第一波长段的波长(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3段)。根据说明书记载,可以看出,第一波长段与第二波长段没有重叠,从而,权利要求5的范围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1-6)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方案没有在说明书中记载,说明书没有记载如何将紫外射线变换成可见光,从而,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的范围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1-7)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一波长和第二波长段至少部分地位 于互补色光谱区域中,使得产生白光”,而说明书记载的是“例如为了使发蓝光的半导体主体产生白光,要将从半导体主体发射的蓝色光谱中的射线的一部分变成蓝色的补偿色的黄色光谱段”(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4段第4-5行)。说明书中的蓝色光谱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第一波长段,说明书中的黄色光谱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第二波长段,从说明书的记载,只能得出所述第一波长段和第二波长段位于互补色光谱区域中,而得不出“部分地位于互补色光谱区域中”。从而,权利要求7的范围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另外,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一波长段和第二波长段至少部分地位于互补色光谱区域中,使得产生白光”不能从说明书直接和毫无疑义地推导出来。因为第一波长段的射线来自于半导体主体(1),当其发射紫外线射线时,无机荧光材料吸收部分射线,而发出可见光,然而,第一波长的紫外线显然无法和第二波长的可见光构成互补色而产生白光。因此,权利要求7的上述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从而,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的范围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1-8)权利要求8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由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出的第一波长段和两个第二波长段形成叠加三色,使得在该半导体器件工作时从该半导体器件发射白光”。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知道第一波长段是由半导体主体发出的,而第二波长段是由无机荧光材料吸收了第一波长段的一部分射线之后发出的,而不是由半导体主体发出的。此外,当半导体主体发出的第一波长段是紫外光时,由于紫外光是不可见光,所以第一波长段不能与两个第二波长段形成叠加三色。基于上述理由,使得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的范围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1-9)从属权利要求9是对权利要求1、2、7或8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10是对权利要求9的进一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11-13是对权利要求1、2、7或8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15-17、20-21和23是对权利要求1、2、7或8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18是对权利要求17的进一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19是对权利要求18的进一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22是对权利要求21的进一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25-26是对权利要求1、2、7或8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其均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2、7或8的缺陷;
(1-10)权利要求1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包括具有不同的波长变换特性的多个层”,而说明书仅记载了发光变换层或发光变换包壳是一种至少掺杂有一种荧光材料的透明材料(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二段),并没有记载发光变换元件具有多个层,因此权利要求14的范围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1-11) 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或一个透明包壳(10, 15)、或者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和一个透明包壳(10,15)具有散射光的颗粒”,而说明书仅记载了在发光变换元件或者其他包壳的其他透射组件中掺入称之为扩散剂的光散射颗粒(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5段),而没有记载在发光变换元件 和透明包壳中掺入光散射颗粒。从而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1-12) 权利要求27-31是基于权利要求1-26的发光器件而构成的装置。由于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27-31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3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2-1)说明书记载了第二波长段的波长要远远大于第一波长段的波长(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3段),而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是“所述无机荧光材料吸收来自于所述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并发出与所述第一波长段不同的第二波长段”。“不同”既可以包括第一波长段大于第二波长段,也可以包括第一波长段小于第二波长段。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概括了一个较大的范围,而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2-2)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将所述的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变换成由相互不同的光谱子区组成的多个第二波长段的射线,使得该半导体器件发射出包括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和多个第二波长段的射线的混合射线”概括了一个较大的范围。权利要求1公开了“具有一个包含有无机荧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元件”,而说明书并没有公开“一个发光变换元件将所述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变换成多个第二波长段的射线”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3)从属权利要求3-4是对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9-11是对权利要求1、2、7或8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18-19是对权利要求1、2、7或8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24是对权利要求1、2、7或8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其没有克服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缺陷,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4)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第二波长段至少部分地具有大于第一波长段的波长”,而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是第二波长段的波长要远远大于第一波长段的波长(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3段)。根据说明书记载,可以看出,第一波长段与第二波长段没有重叠,从而,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5)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方案没有在说明书中记载,说明书没有记载如何将紫外射线变换成可见光,其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概括,从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6)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一波长和第二波长段至少部分地位于互补色光谱区域中,使得产生白光”,而说明书记载的是“例如为了使发蓝光的半导体主体产生白光,要将从半导体主体发射的蓝色光谱中的射线的一部分变成蓝色的补偿色的黄色光谱段”(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4段第4-5行)。说明书中的蓝色光谱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第一波长段,说明书中的黄色光谱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第二波长段,从说明书的记载,只能得出所述第一波长段和第二波长段位于互补色光谱区域中,而得不出“部分地位于互补色光谱区域中”。从而,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另外,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一波长段和第二波长段至少部分地位于互补色光谱区域中,使得产生白光”的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为第一波长段的射线来自于半导体主体(1),当其发射紫外线射线时,无机荧光材料吸收部分射线,而发出可见光,然而,第一波长的紫外线显然无法和第二波长的可见光构成互补色而产生白光。因此,权利要求7的上述技术特征概括了一个较大的范围。从而,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7)权利要求8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由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出的第一波长段和两个第二波长段形成叠加三色,使得在该半导体器件工作时从该半导体器件发射白光”。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知道第一波长段是由半导体主体发出的,而第二波长段是由无机荧光材料吸收了第一波长段的一部分射线之后发出的,而不是由半导体主体发出的。此外,当半导体主体发出的第一波长段是紫外光时,由于紫外光是不可见光,所以第一波长段不能与两个第二波长段形成叠加三色。基于上述理由,使得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概括了一个较大的范围。
(2-8)权利要求1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半导体主体(1)被布置在底座(8)的缺口(9)内,并且所述缺口(9)配备有具有发光变换层(4)的覆盖层”,而说明书记载的是“缺口是用与一层发光变换层4分开单独制造、并且固定在底座8上的塑料制的板盖17盖住”(参见说明书第15页第5段第1-2行)。“具有”这个词有后者是前者的一部分的含义,但是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盖板17与发光变换层4是相互独立的,发光变换层并不是盖板的组成部分。从而,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9)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半导体主体(1)被布置在底座(8)的缺口(9)内,并且所述缺口(9)至少部分地由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填充”,而根据图5、10和13以及其在说明书中的相应记载,仅能看出所述缺口(9)全部由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填充,而得不到所述缺口(9)部分地由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填充。从而,权利要求13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10)从属权利要求14-17是对权利要求1、2、7或8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其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2、7或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缺陷,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4-17的附加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11)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无机荧光材料具有10μm的平均粒度”。在说明书中,除了YAG:Ce之外还记载了多种无机荧光剂。在说明书第12页第3行仅记载了YAG:Ce的粒度在10μm以内,在说明书的其他部分并没有关于其他无机荧光材料的粒度尺寸限定。从说明书的记载很难推断出除了YAG:Ce之外的其他荧光剂的粒度尺寸也是10μm以内。从而,权利要求2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12)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另外还包括有机荧光材料”。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中,已经明确限定了发光变换元件包含无机荧光材料,而且在说明书第11页倒数第二段的记载中说明了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使用无机荧光材料的原因是因为无机荧光材料不会在其周围的材料(基底)中溶解,从而会得到“未被荧光材料吸收的光的部分不会受荧光材料粒度的约制而产生散射”的有益效果。此外,在说明书第9-10页仅记载了有机染料,而没有记载有机荧光剂。从而,可以看出在说明书中也仅记载发光变换元件包含无机荧光材料而不包含有机荧光材料。上述理由致使权利要求2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2-13)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发光变换元件被设有多种不同的有机和/或无机荧光材料(6)”。根据上述关于权利要求21的陈述,权利要求22存在与权利要求21相同的缺陷,从而权利要求2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2-14)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具有带和不带波长变换作用的有机和/或无机荧光材料颗粒”,根据上述关于权利要求21的陈述,权利要求23存在与权利要求21相同的缺陷,从而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2-15)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包括一个或多个发光的4f金属有机化合物”。在说明书第10页第1段仅记载了可以通过4f金属有机化合物的方法来制造发射UV、可见光或红外的半导体器件,而没有记载4f金属 有机化合物的数量以及是否发光。从而,权利要求2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2-16)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或一个透明包壳(10,15)、或者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和一个透明包壳(10,15)设有至少一种发蓝光的荧光材料”,而在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半导体主体发射蓝光,而没有记载发蓝光的荧光材料。从而,权利要求2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2-17)权利要求27-31是基于权利要求1-26的发光器件而构成的装置。由于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27-3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3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3-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其适合于从紫外、蓝和/或绿色的光谱范围中发射第一波长段的电磁射线”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说明书中记载了发光半导体主体(1)能够发射一种由紫外、蓝和/或绿色光谱段构成的第一波长段的电磁波(参见,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在实施例中给出的是发射蓝光的发光半导体主体(参见,说明书第17页倒数第2段)。基于上述提到的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使得权利要求1中第一波长段的范围不清楚,即,不能明确第一波长段是包括紫外、蓝以及绿中的之一还是由紫外、蓝以及绿构成的一个封闭范围。基于上述理由致使权利要求1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无机荧光材料与所述基体材料具有相互不同的折射率,使得所述无机荧光材料散射不由它吸收的光线的一部分”的保 护范围不清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清楚是因为“无机荧光材料与所述基体材料具有相互不同的折射率”导致“所述无机荧光材料散射不由它吸收的光线的一部分”,还是其他原因导致“所述无机荧光材料散射不由它吸收的光线的一部分”;
(3-2)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使得该半导体器件发射出包括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和多个第二波长段的射线的混合射线”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清楚“混合射线”的定义:其是指不同的可见光混合而成的混合射线,还是指由不可见光和可见光组成的射线,而说明书没有给出具体的定义;
(3-3)权利要求3-8是对权利要求1或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克服上述权利要求1和2的不清楚的缺陷。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8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仍然不清楚;
(3-4)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由所述半导体主体(1)发出的射线在波长λ≤520nm处具有发光强度最大值”,而说明书记载的是在波长≤520nm的射线中具有一个相对的强度最大值(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段)。在说明书中没有指 出“相对的强度最大值”与“发光强度最大值”是否等同,也很难推断它们是否等同。另外,权利要求9中也没有限定有几个发光强度最大值。基于上述理由致使权利权利要求9不清楚。
(3-5)权利要求10是对权利要求9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克服上述权利要求9的不清楚的缺陷。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仍然不清楚;
(3-6)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从所述半导体器件的主发射方向上看,所述发光变换元件被布置在所述半导体主体(1)之后”,而在说明书中没有定义“主发射方向”,因此难以判断发光变换元件与半导体主体之间的位置关系,从而权利要求11的范围不清楚;
(3-7)权利要求12-16是对权利要求1、2、7或8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9引用权利要求18,权利要求20、21、23引用权利要求1、2、7或8,权利要求22引用权利要求21,权利要求26是对权利要求1、2、7或8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克服上述权利要求1、2、7或8的不清楚的缺陷;
(3-8)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组具有掺杂稀土的石榴石、掺有稀土的碱土金属硫化物、掺有稀土的硫代没食子酸盐、掺有稀土的铝酸盐以及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清楚什么是掺有稀土的硫代没食子酸盐,而且也不存在该物质。从而,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仍然不清楚;
(3-9)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荧光材料来自于Ce掺杂的石榴石的组”。根据说明书第13页第2段的记载“据认为还可以用于在掺有Ce的磷、特别是掺有Ce的石榴石中使用”以及根据说明书第18页倒数第三段的记载“可以将掺有Ce的石榴石直接涂在半导体主体上而不必将其分散在环氧树脂或玻璃中”,不能完全推断出Ce掺杂的石榴石在本发明中用作荧光材料。而且,Ce掺杂的石榴石只是一种物质,不能作为一个组,从而使得权利要求18的表述不清楚;
(3-10)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包括一个或多个发光的4f金属有机化合物”,其中“4f金属有机化合物”不是公知术语,而且在说明书也没有对其进行限定,从而致使权利要求25不清楚;
(3-1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7-31是对权利要求1-26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由于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27-3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3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4-1)证据9的公开日为1996年9月13日,晚于本专利最早优先权日1996年06月26日,早于本专利第二个优先权日1996年09月20日,但是在其优先权文件DE19625622.4中没有涉及无机荧光材料,因此本专利不享受最早优先权日;
(4-2)以证据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8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7、8和10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7和1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或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8、14、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11、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证据4、证据11、或证据12公开;权利要求17、2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21、23、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全部公开。且证据6公开了发光变换元件含有多种不同的有机荧光材料的特征;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惯有技术手段;根据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知半导体芯片LED可以使用在各种设备作为背光源,因此权利要求27、28、30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9的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1的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2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未提交证据2的公开文本,且未提交相关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2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9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针对2011年08月08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1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发光半导体器件,
具有一个半导体主体(1),其在所述半导体器件工作时发射电磁射线,
具有至少一个第一和至少一个第二导电引线(2,3),其与所述半导体主体(1)导电地连接,以及
具有一个包含有无机荧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元件,
其特征在于:
所述半导体主体(1)具有一个半导体多层结构(7),其适合于从蓝色光谱范围中发射第一波长段的电磁射线,
所述无机荧光材料吸收来自于所述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并发出与所述第一波长段不同的第二波长段的射线,以及
无机荧光材料颗粒在包封它的基体材料中不被溶解,并且所述无机荧光材料与所述基体材料具有相互不同的折射率,使得所述无机荧光材料散射不由它吸收的光线的一部分,
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将所述的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变换成由相互不同的光谱子区组成的多个第二波长段的射线,使得该半导体器件发射出包括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和多个第二波长段的射线的混合射线,
由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出的第一波长段和两个第二波长段形成叠加三色,使得在该半导体器件工作时从该半导体器件发射白光。
2. 如权利要求1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半导体主体(1)的上方或上面设置至少一个发光变换层(4)作为发光变换元件。
3. 如权利要求1-2之一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被实施为发光变换包壳(5),该发光变换包壳包围所述半导体主体(1)的至少一部分和所述导电引线(2,3)的部分区域。
4.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由所述半导体主体(1)发出的射线在波长λ≤520nm处具有发光强度最大值。
5. 如权利要求4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由所述半导体主体(1)发出的射线在420nm和460nm之间的波长处具有发光 强度最大值。
6.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从所述半导体器件的主发射方向上看,所述发光变换元件被布置在所述半导体主体(1)之后。
7.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半导体主体(1)被布置在底座(8)的缺口(9)内,并且所述缺口(9)配备有具有发光变换层(4)的覆盖层。
8.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半导体主体(1)被布置在底座(8)的缺口(9)内,并且所述缺口(9)至少部分地由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填充。
9.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包括具有不同的波长变换特性的多个层。
10.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材料是塑料,或是具有低熔融温度的无机玻璃。
11.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材料是环氧树脂、硅树脂材料或聚甲基丙烯酸甲酯。
12.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无机荧光材料选自于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
13.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另外还包括有机荧光材料。
14. 如权利要求13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被设有多种不同的有机和/或无机荧光材料(6)。
15.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具有带和不带波长变换作用的有机和/或无机荧光材料颗粒。
16.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或一个透明包壳(10,15)、或者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和一个透明包壳(10,15)具有散射光的颗粒。
17.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或一个透明包壳(10,15)、或者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和一个透明包壳(10,15)设有至少一种发蓝光的荧光材料。
18. 用于照明车辆仪表盘的装置,包括多个如权利要求1-17之 一所述的发光半导体器件。
19. 用于车辆内照明的装置,包括多个如权利要求1-17之一所述的发光半导体器件。
20. 用于液晶显示照明的装置,包括至少一个如权利要求1-17之一所述的发光半导体器件。
21. 用于飞机舱内照明的装置,包括多个如权利要求1-17之一所述的发光半导体器件。
22. 全色LED显示装置,包括多个如权利要求1-17之一所述的发光半导体器件。”
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2属于域外证据,其没有经过韩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由中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因此不合法,不能被采用;证据9不清楚,请求人对此举证不力,专利权人保留对该证据9的进一步抗辩权利。
(2)“紫外和/或绿色”已从权利要求1中删除,且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8合并,形成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权利要求9(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中的“最大值”是指数学函数中的极值,权利要求11(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中的半导体住发射方向即为大部分辐射所指向的方向;权利要求17(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中被请求人争议的特征已经删除,权利要求18-20、25已经被删除,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2符合清楚性的规定;
(3)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特征“由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出的第一波长段和两个第二波长段形成叠加三色,使得在该半导体器件工作时从该半导体器件发射白光”,正如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0页第2段记载的,叠加三色即为红、绿、蓝,它们叠加形成白光,因此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方案是涉及将蓝光变换为波长更长的绿、红光,涉及的是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的一个优选例子;
权利要求2的内容(并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母案的原始公开权利要求2是完全一致的,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2段中明确记载了“将若干(一个或多个)来自第一波长段的第一光谱段变换成多个第二波长段”;
权利要求12(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与本专利说明书第9页第4段记载的完全内容一致;
权利要求13(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能够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第9页第2段以及附图14记载内容的支持;
权利要求21(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能够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第9页最后一段以及第10页第1段、说明书第12页第4段以及说明书第17页第4段记载内容的支持;
权利要求25已被删除,其相应的无效理由不再存在;
权利要求26(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能够得到说明书第11页第4段的支持,
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紫外光已从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2的内容(并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母案的原始公开权利要求2是完全一致的,且本专利母案的原始公开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公开了:将若干(一个或多个)来自第一波长段的第一光谱子段变换成多个第二波长段,说明书第9页第3段公开了:将蓝光变换成叠加三色光,这也明显说明了由三个不同光谱子区组成的三个第二波长段的例子;
权利要求3(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的内容与本专利木案的原始公开权利要求4是完全一致的,且本专利母案的原始公开说明书第14页第2段公开了:在半导体主体后面按照先后顺序设置多种对光谱选择发射的发光变换元件;
权利要求4(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的特征可以从附图1直接得出,其中整个半导体主体1均被发光变换包壳5包围;
权利要求14(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9)的内容与本专利母案的原始公开权利要求13是完全一致的,且本专利母案的原始公开说明书第14页第2段公开了,在半导体主体后面按照先后顺序设置多种对光谱选择发射的发光变换元件;
权利要求18-20、25已被删除,其相应的无效理由不再存在;
权利要求24(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明确记载于本专利母案的原始公开说明书第22与23页之间的交接段,
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
(5)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8、3或其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10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方案无关,及时将其加到证据7、8中,仍不能破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9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专利权人还同时提交下述附件:
附件1-1: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共22项权利要求),共3页;
附件1-2: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底稿,共3页;
附件1-3(下称反证1):专利权人声称为本专利母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原始PCT公开文本,共37页;
附件1-4:反证1的中文译文,共17页;
附件1-5: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24页;
附件1-6: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1页,说明“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是目前本专利的真实合法的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取消原定于2011年10月10日针对本案进行的口头审理。
请求人针对2011年08月25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其于2011年7月22日已经补充提交了证据2的公开文本和相关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取消原定于2011年11月30日针对本案进行的口头审理。
请求人针对2011年10月1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1年11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下述附件:
附件16”(下称证据13):公开号为JP特开平8-7614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4页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公开日为1996年01月12日;
附件17”(下称证据14):公开号为EP0680244A2的欧洲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4页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公开日为1995年11月02日;
附件18”(下称证据15):公开号为CN126825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5页,公开日为2000年09月27日;
附件19”:公开号为DE19625622A1的德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2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申请日为1996年06月26日,公开日为1998年01月02日;
附件20”:公开号为DE19638667A1的德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4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申请日为1996年09月20日,公开日为1998年04月02日;
附件21”:申请号为平成8-198585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共38页及其中文译文共24页,申请日为1996年07月29日;
附件22”:申请号为平成8-244339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共36页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申请日为1996年09月17日;
附件23”:申请号为平成8-245381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共39页及其中文译文共25页,申请日为1996年09月18日。
请求人认为:
(1)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不予认可,其中文译文是本专利授权之后重新提交的原始PCT公开文本的译文,对其译文的准确性不予认可,同时没有法律依据或理由将专利权提交的反证1作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或专利法第33条的证据或参考文本,也不可能作为审查其它无效理由的证据或参考文本;
(2)关于所采用证据的说明:①证据1-8和10-14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构成用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②证据9也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虽然证据9的公开日是1996年9月13日,晚于争议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1996年6月26日,早于第二个优先权日1996年9月20日。但是在本专利最早的优先权文件DE19625622.4中,没有涉及无机荧光材料,所有提到的材料都是有机荧光材料。因此,证据9关于无机荧光材料的部分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③证据15具有5个优先权,其中前3个优先权日分别为1996年7月29日、1996年9月17日和1996年9月18日,其早于争议专利的第二个优先权日1996年9月20日。因此,该证据15构成争议专利的抵触申请;
(3)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3-1)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①首先,本专利原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特征“多个”是限定“第二波长段”的;而在母案中的权利要求2的特征“多种”是限定“光谱段”的。根据母案以及本专利的记载内容,可知,“光谱段”与“第二波长段”是不同的特征;此外,其附加技术特征表述为“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将所述的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变换成由相互不同的光谱子区组成的多个第二波长段的射线”,而在说明书第7页第2段仅记载了“采用按照本发明的另一个优点是,能够将若干(一个或多个)来自第一波长段的第一光谱段变换成多个第二波长段...”。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由相互不同的光谱子区组成的多个第二波长段的射线”的技术特征。从而,原权利要求2的范围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由于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范围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其次,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来看,采用叠加三种颜色的方式来形成白光。在本领域中公知的是,不是任何无机荧光材料都适用于这种技术方案。而且在争议专利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了YAG:Ce等几种无机荧光材料将半导体主体所发出的蓝光变换成黄光,从而产生白光(参见,说明书第10页最后一段以及第11页第1段和第2段),没有记载采用何种无机荧光材料将半导体主体所发射的蓝光变换为绿光和红光,而是仅记载了发绿光和发红光的有机荧光材料(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3段)。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超出了原申请文件的范围。
②虽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半导体主体(1)的上方或上面设置至少一个发光变换层(4)作为发光变换元件”与母案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但是在原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在采用三种颜色混合成白光的技术方案中在半导体主体1上方设置多个发光变换层4。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文件的范围;
③权利要求3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发光变换包壳包围所述半导体主体(1)的至少一部分”,而在说明书第14页第5段中,仅记载了发光变换包壳包围半导体主体(1)的一部分,并没有记载包围半导体主体的全部。从而,权利要求3的范围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④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从所述半导体器件的主发射方向上看,所述发光变换元件被布置在所述半导体主体(1)之后”,而根据图1-10,可以看出发光变换元件被布置在所述半导体主体(1) 上方,而难以判断出发光变换元件被设置半导体主体之后,从而权利要求6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中的特征是“多个层”,而在母案权利要求13中的特征是“多层叠层”。而且在母案说明书第8页第2段记载的是“按照先后顺序设置多种对光谱进行选择发射的发光变换元件”。由此可见, 记载的是多种发光变换元件,而在争议专利的权利要求9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包括具有不同的波长变换特性的多个层”。基于上述分析,可见说明书没有记载发光变换元件具有多个层,因此权利要求9的范围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⑥权利要求12引用了权利要求1和2,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来看,采用叠加三种颜色的方式来形成白光。在争议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公开掺有稀土元素的正硅酸盐可以发出何种颜色的光,也没有公开使用这种荧光材料来实现叠加三种颜色式来形成白光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⑦权利要求4-5、7-8、10-11、13-17是对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其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或2所存在的上述超范围的缺陷;权利要求18-22是基于权利要求1-17的发光器件而构成的装置。由于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18-2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3-2)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①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多个第二波长段”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是采用三种颜色叠加形成白光,而且在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由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出的第一波长段和两个第二波长段形成叠加三色”,因此“多个第二波长段”的表述是不清楚的;
其次,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无机荧光材料”不清楚,在本领域中公知的是一种荧光材料发出一种波长的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加入了新的技术特征“由所述半导体发出的第一波长和两个第二波长段形成叠加三色,使得在该半导体器件工作时从该半导体器件发射白光”。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几种无机荧光材料来实现两个第二波长段并使半导体器件发出白光是不清楚的;
再次,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三色”是不清楚的。在本领域中公知的是,不是任何三色都能形成白光,所述三色是指哪三种颜色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
②虽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半导体主体(1)的上方或上面设置至少一个发光变换层(4)作为发光变换元件”与母案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但是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在采用三种颜色混合成白光的技术方案中在半导体主体1上方设置多个发光变换层4。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知道“多个发光变换层4”是如何布置,是直接接触还是中间夹有居间层或者以其他方式布置。从而,这使得权利要求2不清楚;
③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由所述半导体主体(1)发出的射线在420nm 和460nm之间的波长处具有发光强度最大值”,而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是在上述波长范围内有一个强度最大值(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2段)。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5中仅限定了发光强度最大值在420nm和460nm之间,对于发光强度最大值的数目并没有做清楚的限定,有可能是一个,也有可能有多个。因此权利要求5不清楚;
④权利要求16引用了权利要求1和2。然而,在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中没有提及“透明包壳(10,15)”,透明包壳与其他组件位置的相对位置关系不清楚。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6是不清楚的;
⑤权利要求3、4、6-15是对权利要求1、2的进一步限定,其均未克服上述不清楚的缺陷,因此其保护范围也不清楚,权利要求17存在于权利要求16相同的缺陷;权利要求18-22是对权利要求1-17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由于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18-2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3)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①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由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出的第一波长段和两个第二波长段形成叠加三色,使得在该半导体器件工作时从该半导体器件发射白光”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说明书中记载了白色是由三个波长段(由蓝、绿、红构成的叠加三色)混合而成的(参见,说明书第17页倒数第1行至第18页第1行)。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种构成白光的三色组合,而没有给出其他的三色组合构成白光的方案;
其次,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是“所述无机荧光材料吸收来自于所述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并发出与所述第一波长段不同的第二波长段”概括了较大的范围;
再次,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来看,采用叠加三种颜色的方式来形成白光。在本领域中公知的是,不是任何无机荧光材料都适用于这种技术方案。而且在争议专利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了YAG:Ce等几种无机荧光材料将半导体主体所发出的蓝光变换成黄光,从而产生白光(参见说明书第10页最后一段以及第11页第1段和第2段)。没有记载采用何种无机荧光材料将半导体主体所发射的蓝光变换为绿光和红光,而是仅记载了发绿光和发红光的有机荧光材料(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3段)。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无机荧光材料”概括了一个较大的范围;
此外,争议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图1所示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具有一个半导体主体1、一个背面接触11、一个正面接触件12和一个由不同的叠层叠置成的多层结构7(参见说明书第13页最后一行以及第14页第1行)。根据这样的描述,我们可以容易地推断出“半导体主体1”与“多层结构7”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然而,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半导体主体(1)具有一个半导体多层结构(7)”中,可以看出“半导体主体1”与“多层结构7”是包含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半导体主体(1)具有一个半导体多层结构(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②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由所述半导体主体(1)发出的射线在波长λ≤520nm处具有发光强度最大值”,而说明书记载的是在波长小于等于520nm的射线中具有一个相对的强度最大值(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③权利要求7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半导体主体(1)被布置在底座(8)的缺口(9)内,并且所述缺口(9)配备有具有发光变换层(4)的覆盖层”,而 说明书记载的是“缺口是用与一层发光变换层4分开单独制造、并且固定在底座8上的塑料制的板盖17盖住”(参见,说明书第15页第5段第1-2行)。“具有”这个词有后者是前者的一部分的含义,但是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盖板17与发光变换层4是相互独立的,发光变换层并不是盖板的组成部分。从而,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④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半导体主体(1)被布置在底座(8)的缺口(9)内,并且所述缺口(9)至少部分地由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填充”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⑤权利要求12引用了权利要求1和2,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来看,采用叠加三种颜色的方式来形成白光。在争议专利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掺有稀土元素的正硅酸盐M2SiO5:Ce(M:Sc,Y,Sc)例如Y2SiO5Ce3 (参见母案说明书第6页第2段第3-4行),没有记载是否所有的掺有稀土元素的正硅酸盐可以用于权利要求1的三色叠加形成白光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概括了一个较大的范围;
⑥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另外还包括有机荧光材料”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⑦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发光变换元件被设有多种不同的有机和/或无机荧光材料(6)”。权利要求14存在与权利要求13相同的缺陷,从而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⑧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具有带和不带波长变换作用的有机和/或无机荧光材料颗粒”,权利要求15存在与权利要求13相同的缺陷,从而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⑨权利要求17具有与权利要求13相同的缺陷,且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或一个透明包壳(10,15)、或者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和一个透明包壳(10,15)设有至少一种发蓝光的荧光材料”,而在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半导体主体发射蓝光,而没有记载发蓝光的荧光材料。从而,权利要求1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⑩权利要求2-3、5-6、9-11、16是对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其均未克服权利要求1或2得不到说明支持的缺陷;权利要求18-22是基于权利要求1-17的发光器件而构成的装置。由于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18-2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4)权利要求1-8、10-11、13-14、16和18-22相对于证据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3-5)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13的结合、相对于证据7、证据1和证据13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证据9以及证据13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或者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证据4、证据11或者证据12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公开;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从证据2可以看出,发光变换元件含有多种不同的无机荧光材料,证据6公开了发光变换元件含有多种不同的有机荧光材料,证据4公开了各种具有发光变换作用的有机荧光剂,因此,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4或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根据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知半导体芯片LED可以使用在各种设备作为背光源,因此权利要求18、19、21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3公开了权利要求20中用于液晶显示照明的技术特征;证据2或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22中全色LED显示装置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的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修改没有异议;
(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2项、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14页及说明书附图第1-6页;
(4)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放弃针对该转送文件的答复期限;
(5)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9的公证认证的原件,其中包括:“宫腰亚生”出具的供述书,对该供述书所作的平成23年登薄第0797号认证、总公证No130690号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出具的(2011)日领认字第0016074号认证书,以及加盖公证人“伊藤 刚”红色签章的发表于《日经产业新闻》的题为“白色LED灯(制造成本减半的更有效发光的白色LED等)”的文章复印件共2页;并提交附件21”至附件23”的原件以及从中原信达日本办发至中原信达总公司的传真件1份;
(6)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有异议;对于证据9,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9的公证认证原件,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收到的转送的证据9的复印件不清楚导致对其无法作出客观答辩,请求合议组给予补充意见的机会;对于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9日提交的附件16”至附件23”,将在答辩期内陈述意见;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除证据9之外的其它所有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7)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应当自此次口头审理之日起7日内证明证据8是可以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认可以自本次口头审理之日起1个月内补充针对证据9的书面质证意见;
(8)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10、11、13-14、16、18-22相对于证据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9)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于以反证1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超范围的原始文本依据不予认可;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译文应该是公开号为CN122887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的原母案公开说明书);
(10)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针对修改是否超范围,应该适用专利法第33条,判断是否超范围的依据应该为本专利的原母案的PCT申请文本;
(11)请求人当庭将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
(12)针对反证1的中文译文,鉴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组指定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合议组当庭指定翻译机构为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并当庭将《外文证据委托翻译通知书》转送给双方当事人,当庭制作《外文证据翻译委托书》,委托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3日提交的反证1翻译成中文。
(13)请求人当庭明确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以证据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7、13的结合或者证据7、1、13的结合;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9、13的结合或者证据1、2、13的结合,放弃书面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对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意见坚持与书面意见一致;
(14)对于创造性评述中使用的证据1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在答复期限内对其进行书面陈述意见。
(15)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待反证1的中文译文翻译完成之后再进行审理;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鉴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答复期限还未到期,此次口头审理暂不调查,留待答复期满后继续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完善证据8形式的附件(下称证据8-1),其中包括:
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1页,Diamond and related materials 5(1996)中的题为III-V nitride-based light-emitting diodes文章打印页5页;从国家图书馆检索该文件以证明该文件的公开日的过程打印页2页。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证据2的公证认证书(下称证据2-1)的复印件共70页,其公证书登记号为501,认证书为韩领认字第0001522号。请求人认为:根据韩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的公开采用要件公开,从公开日起任何公众可以从韩国专利局复印整个申请文件,因此,该专利申请从公开日起就处于公众想知道就能知道的状态,所以,该证据2是中国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9日收到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反证1的中文译文。
针对2011年12月13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再次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同时提交下述附件:
附件1-7: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2项权利要求),共3页;
附件1-8: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底稿,共3页;
附件1-9:专利权人声称为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本专利原母案PCT公开的中文译文,共16页;
附件1-10:德国法院对本专利作出的正面意见及部分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认为: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仅是删除了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并列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1中含有“环氧树脂或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的并列方案,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2)证据2缺少公证认证手续,证据9的公证认证手续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专利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权利要求1是由原权利要求8通过删除方式获得,不存在合并的方式,因此,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9日提交的所有新证据和新理由不应适用于权利要求1;
(4)附件1-9中的说明书第4页第16行及权利要求14的译文“硅”属明显笔误,而说明书第9页第16行的译文“硅树脂”才是正确的,说明书第9页第30行和第10页第3行的译文“透光”应为“不透光”;
(5)关于不清楚的问题:权利要求1中的“无机荧光材料”这个技术特征本身是清楚的,它表示不含碳元素的荧光材料,对于“叠加三色”,本专利说明书第6/14页第11行、第13/14页最后一行示例性地给出了蓝、绿、红色的例子;权利要求2清楚地定义了半导体主体与发光变换层的位置关系及发光变换层的数量;权利要求5的“发光强度最大值”没有采用“相对概念”,因此通常是指只有一个;参考附图2至5及其相应的附图说明部分,并根据“透明包壳(10,15)”词语意思本身可知,该透明包可使用能够来包封半导体主体或整个半导体器件的一种包壳,因此权利要求16和17中的透明包壳与其它组件的位置关系是清楚的;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支持的问题:
对于权利要求1:首先,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述无机荧光材料吸收来自于所述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并发出与所述第一波长段不同的第二波长段的射线”被明确记载存本专利说明书第2/14页倒数第2-4行;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6/14页第2段、第7/14页第1行至第8/14页第1行、第4/14页第19-22行、第14/14页第17-18行的记载,本专利说明书至少给出了通过以下手段来产生除蓝光外的其余两种叠加颜色:选用合适的荧光材料、选用荧光材料的粒度和/或浓度、选用混合荧光材料等等。此外,本专利的附图8的实线部分也示出了叠加三色白光的波长段的具体例子;再次,用于譬如红色和绿色的无机荧光材料本身的发射特性是本领域已经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的教导下知道如何运用这些无机荧光材料;
权利要求4中的“相对的强度最大值”是强度最大值与基准值的比值;权利要求7能够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第5/14页第4段以及附图3的支持;权利要求8能够得到本专利附图5、10、14的支持;权利要求12能够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第7/14页第2段的支持;权利要求13、17能够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第9页最后一段、第10页第1段、第12页第4段、第17页第4段、第12页倒数第3、4行的支持;
(7)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问题:
权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来自于原权利要求2的内容与附件1-9中的权利要求2完全一致,权利要求1中最后一个涉及叠加三色的技术特征与附件9的权利要求9是完全一致的;权利要求2的特征与附件1-9中的权利要求4相同,权利要求3的特征等同于附件1-9中的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的特征等同于附件1-9的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9的内容与附件1-9的权利要求13是完全一致的;权利要求12能够从附件1-9说明书第5页第10-12行、第6页第2段记载的内容中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问题:
证据15至少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的以下特征:“所述半导体主体(1)具有一个半导体多层结构(7),其适合于从蓝色光谱范围中发射第一波长段的电磁射线”、“所述无机荧光材料与所述基体材料具有相互不同的折射率,使得所述无机荧光材料散射不由它吸收的光线的一部分”,因而不能成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而破环其新颖性;另,权利要求2、37、8、10、11、13、14、16的技术特征也未完全被证据15公开;
(9)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13的结合、证据7、1和13的结合、证据1、9和13的结合、证据1、2和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发光半导体器件,
具有一个半导体主体(1),其在所述半导体器件工作时发射电磁射线,
具有至少一个第一和至少一个第二导电引线(2,3),其与所述半导体主体(1)导电地连接,以及
具有一个包含有无机荧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元件,
其特征在于:
所述半导体主体(1)具有一个半导体多层结构(7),其适合于从蓝色光谱范围中发射第一波长段的电磁射线,
所述无机荧光材料吸收来自于所述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并发出与所述第一波长段不同的第二波长段的射线,以及
无机荧光材料颗粒在包封它的基体材料中不被溶解,并且所述无机荧光材料与所述基体材料具有相互不同的折射率,使得所述无机荧光材料散射不由它吸收的光线的一部分,
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将所述的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变换成由相互不同的光谱子区组成的多个第二波长段的射线,使得该半导体器件发射出包括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和多个第二波长段的射线的混合射线,
由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出的第一波长段和两个第二波长段形成叠加三色,使得在该半导体器件工作时从该半导体器件发射白光。
2. 如权利要求1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半导体主体(1)的上方或上面设置至少一个发光变换层(4)作为发光变换元件。
3. 如权利要求1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被实施为发光变换包壳(5),该发光变换包壳包围所述半导体主体(1)的至少一部分和所述导电引线(2,3)的部分区域。
4.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由所述半导体主体(1)发出的射线在波长λ≤520nm处具有发光强度最大值。
5. 如权利要求4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由所述半导体主体(1)发出的射线在420nm和460nm之间的波长处具有发光强度最大值。
6.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从所述半 导体器件的主发射方向上看,所述发光变换元件被布置在所述半导体主体(1)之后。
7.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半导体主体(1)被布置在底座(8)的缺口(9)内,并且所述缺口(9)配备有具有发光变换层(4)的覆盖层。
8.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半导体主体(1)被布置在底座(8)的缺口(9)内,并且所述缺口(9)至少部分地由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填充。
9.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包括具有不同的波长变换特性的多个层。
10.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材料是塑料,或是具有低熔融温度的无机玻璃。
11.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材料是硅树脂材料。
12.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无机荧光材料选自于掺有稀土的正硅酸盐。
13.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另外还包括有机荧光材料。
14. 如权利要求13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被设有多种不同的有机和/或无机荧光材料(6)。
15.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具有带和不带波长变换作用的有机和/或无机荧光材料颗粒。
16.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或一个透明包壳(10,15)、或者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和一个透明包壳(10,15)具有散射光的颗粒。
17. 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或一个透明包壳(10,15)、或者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和一个透明包壳(10,15)设有至少一种发蓝光的荧光材料。
18. 用于照明车辆仪表盘的装置,包括多个如权利要求1-17之一所述的发光半导体器件。
19. 用于车辆内照明的装置,包括多个如权利要求1-17之一所述的发光半导体器件。
20. 用于液晶显示照明的装置,包括至少一个如权利要求1-17之一所述的发光半导体器件。
21. 用于飞机舱内照明的装置,包括多个如权利要求1-17之一所述的发光半导体器件。
22. 全色LED显示装置,包括多个如权利要求1-17之一所述的发光半导体器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于2012年01月19日出具的反证1的中文译文转送给双方当事人。
专利复审委员于2012年0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7日举行第二次口头审理。
针对2012年02月21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6日提交的完善证据2形式的证据2-1已经晚于口头审理日2011年12月20日,不应被接受;证据2-1从实体而言为请求人自己的声明,而不是一份由公证员从韩国专利局获得的文件,其并未起到公证证据2是从韩国专利局正常取得的事实。
针对2012年02月22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对于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件,专利权人发现其中存在明显错误,以于前次意见陈述书中具体指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9日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2012年01月1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0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9日提交的用于完善证据8的文献复印证明已经晚于口头审理日2011年12月20日,因此不应被接受。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1日、2012年02月22日、2012年03月12日以及2012年03月1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下述两论文:
论文1:发表于1997年9月的《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学报》第27卷第3期,题目为“纳米Y2SiO5:Ce3 的制备及光致发光”的论文复印件共5页;
论文2:发表于《动能材料》2010年论文集,题目为“Sol-gel法合成Y2SiO5:Ce荧光粉及其发光特性”的论文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公开文本可以从中国专利局得到;口审前已经给出证据8从中国国家图书馆得到该文件的合法途径和其中译文,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9日补充的“文献复印证明”只是为了进一步说明该证据;证据9中的日经产业新闻本身以及记载其出版日期为1996年9月13日。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的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2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修改没有异议;
(3)关于由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反证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认为其中存在两处明显错误,具体为:说明书第4页第16行及权利要求14的译文“硅”属明显笔误,而说明书第9页第16行的译文“硅树脂”才是正确的,说明书第9页第30行和第10页第3行的译文“透光”应为“不透光”,对此请求人没有意见;
(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2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由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合议组对其中的无效理由和附件不予考虑;
(5)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请求人于2012年11月29日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专利权人仅对证据2、8、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
(6)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坚持以书面意见为准。
请求人分别于2012年06月15日和2012年0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因超出指定的答复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下称文本1),先后作出以下两次修改:
(1)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3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2项权利要求)(下称文本2),其中:①将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2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并删除其中“紫外”、“和/或绿色”的并列技术方案,由此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②删除文本1的权利要求5-8、18-20、25;③删除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17中的无机荧光材料选择为“掺杂稀土的石榴石、掺有稀土的碱土金属硫化物、掺有稀土的硫代没食子酸盐、掺有稀土的铝酸盐”的并列技术方案,④对权利要求书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作适应性修改;
(2)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29日再次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①删除文本2中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②删除文本2中权利要求11中的基体材料为“环氧树脂”或“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的并列技术方案。
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没有异议。
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2项以及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14页及说明书附图第1-6页作为审查的基础。
2. 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声称反证1是本专利母案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原始PCT公开文本,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其没有异议,且合议组对此也未发现有不可采信的理由,故合议组对于反证1予以采信,其可以用来作为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
在第二次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反证1的中文译文,双方在认为说明书第4页第16行及权利要求14的译文“硅”应为“硅树脂”才是正确的且说明书第9页第30行和第10页第3行的译文“透光”应为“不透光”的基础上,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反证1的具体内容以双方均认可的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3.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出的第一波长段和两个第二波长段形成叠加三色,使得在该半导体器件工作时从该半导体器件发射白光”。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采用叠加三种颜色的方式来形成白光,权利要求1是无机荧光材料,而原始权利要求是发光材料。在本领域中公知的是,不是任何无机荧光材料都适用于这种技术方案,且在争议专利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了YAG:Ce等几种无机荧光材料将半导体主体所发出的蓝光变换成黄光,从而产生白光,没有记载采用何种无机荧光材料将半导体主体所发射的蓝光变换为绿光和红光,而是仅记载了发绿光和发红光的有机荧光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申请文件的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无机荧光材料”,在反证1的中文译文第6页第21-22行指出发光材料是无机荧光材料,公开的内容和权利要求1的倒数第3段的特征是一致的,且权利要求1中涉及叠加三色的技术特征与反证1中的权利要求9是完全一致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中限定“所述无机荧光材料吸收来自于所述第一波长段的射线,并发出与所述第一波长段不同的第二波长段的射线”,并限定“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出的第一波长段和两个第二波长段形成叠加三色,使得在该半导体器件工作时从该半导体器件发射白光”。即,权利要求1限定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可以通过发光变换元件中的无机荧光材料将半导体主体发射的蓝色光转换成叠加三色,由此使得该半导体器件工作时从该半导体器件发射白光。
首先,在反证1中并未直接记载利用无机荧光材料将半导体主体发射的蓝光转换成叠加三色并由此发射白光的技术方案;
其次,根据反证1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其中仅记载了在通过发光变换元件中的发光材料来实现叠加三色,并未限定发光材料为无机荧光材料,反证1的中文译文第6页第21-22行仅记载“为上面提到的混合发出的射线的目的以粉末的形式使用无机发光材料”,然而在反证1的中文译文第5页第4-18行中还记载了多种实现叠加三色的有机发光材料,诸如二萘嵌苯基发光材料,由此可见,反证1中的发光材料并非仅仅为“无机荧光材料”;
再次,在反证1中仅记载了YAG:Ce等几种无机荧光材料将半导体主体所发出的蓝光变换成黄光,从而产生白光,具体参见反证1中文译文第6页最后一段和第12页最后一段及本专利的附图12;而反证1中记载的将蓝色光转换成绿色光和红色光由此形成叠加三色的发光材料均为有机发光材料,而非当前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无机发光材料。具体参见反证1的中文译文第5页第4-18行。
综上所述,根据反证1记载的原始申请文件的内容,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权利要求1中利用无机荧光材料实现叠加三色从而实现半导体器件发白光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始母案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22
权利要求2-22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所作的进一步限定均为克服独立权利要求1中存在的上述超范围的缺陷。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22页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鉴于在上述评述的基础上,以得出本专利被全部无效的结论,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1009980.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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