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婴儿游泳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婴儿游泳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22
决定日:2012-10-08
委内编号:5W1030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10415.3
申请日:2009-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鹏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昆毅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4H4/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婴儿游泳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310415.3,申请日是2009年9月15日,专利权人是林昆毅。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婴儿游泳池,包括池底及从池底边缘向上延伸形成的池壁,在池壁上设有纵向的杆套,杆套内设有立杆,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池壁的上沿向内或向外包边自然形成一圈支撑套,在支撑套内容置有可弯曲折益的硬质支撑物。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婴儿游泳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硬质支撑物由若干根具有弹性及柔韧性的杆子或管子首尾相连形成一圈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婴儿游泳池,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支撑套上至少开有一个安装口。”
针对本专利权,李鹏(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30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 年6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一种折叠泳池相比,其主要区别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的池壁的上沿向内或向外包边自然形成一圈支撑套,在支撑套内容置有可弯曲折叠的硬质支撑物。基于以上区别特征,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硬质的支撑物在支撑套内使得游泳池的上沿始终保持撑开状态,这样池壁的上沿就不会向泳池的两侧倒塌,解决了现有的泳池两侧容易倒塌的技术缺陷。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柱面3向外翻折后再与柱面3热合而形成一边沿31,边沿31内穿设一软管5”,基于上述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边沿穿设软管的设计,使放入和抱出时,婴幼儿不会受到任何有害碰撞,同时,边沿不用刚性材料,可以避免刚性材料对边角的伤害”。该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 2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条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专利法)。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婴儿游泳池,附件1公开了一种折叠式泳池,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3页以及附图1、2、3):池体顶端1开口,底端设一出水口的柱形池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池底及从池底边缘向上延伸形成的池壁),在柱向方向,穿设多条刚性内支撑杆,具体穿设方式为,在两柱面3之间的棱边外侧,另外设一内支撑袋32,该袋32下端封闭,上端预留穿孔, 内支撑袋上部设粘扣33’,与设在梭边上的另一粘扣33相配合,内支撑杆6穿装于该内支撑袋32中(相当于本专利的在池壁上设有纵向的杆套,杆套内设有立杆相同),而池体顶端,则由柱面3向外翻折后再与柱面3热合而形成一边沿31,边沿31内穿设一软管5,池体边沿穿设柔性软管,使池体整体可以折叠,使婴幼儿被放入和抱出泳池时不会受到任何有害碰撞,同时,也可以避免刚性材料对边角的伤害,延长池体的使用寿命。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池壁的上沿向内或向外包边自然形成一圈支撑套,在支撑套内容置有可弯曲折叠的硬质支撑物,而附件1则是池体顶端向外翻折形成一圈内穿设可以弯曲折叠的软管5的边沿。对此,专利权人认为,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且上述区别也不是常规技术手段、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为了解决了现有折叠泳池两侧容易倒塌的技术缺陷,通过在支撑套内设置硬质的支撑物使得游泳池的上沿始终保持撑开状态,附件1虽然没有明确其软管能够始终保持撑开状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折叠泳池使用时需要撑开后注水,使用硬质的支撑物可以使其支撑效果更好,而附件1的软管在可弯曲折叠的情况下也要实现撑开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更好的支撑效果,选择硬质的可弯曲折叠的支撑物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向内还是向外包边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和3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可弯曲折叠将附件1的软管选用具有弹性及柔韧性的杆子或管子首尾相连形成一圈状支撑物是显而易见的,且为了方便穿入软管而在附件1的边沿设置安装口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31041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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